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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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
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
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
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
"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
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
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
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
《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
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
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可同获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
作者:
肖福林发布时间:
2009-08-2614:
10:
27
中国法院网讯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其他工伤,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补偿额的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偿。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该类案件,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了被告有关不予工伤补偿的审核意见,改判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绍意(父)、李兰香(母)、黄女仔(妻)、谢贤刚(子)的近亲属谢明锋系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明锋在2007年10月16日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经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医疗保险局作出《关于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为职工谢明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其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之规定,即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其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认定谢明锋直系亲属经民事调解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即11.15万元已高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6.994331万元,工伤保险基金无需补偿。
原告谢绍意、李兰香、谢贤刚可享受每人每月29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告不服,遂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赣州市章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核定谢明锋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制定的,但《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上位法现已经变为《工伤保险条例》,而该条例并没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相关内容,即被告援引第37条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适用法规错误应该被撤销。
被告辩称,《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为,第一,江西省政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对该类工伤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但明确由各地市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所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是一种替代补偿、两者互补的关系,而不是双重赔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该院遂判决:
维持被告章贡区医疗保险局《关于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为职工谢明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驳回原告谢绍意、李兰香、黄女仔、谢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赣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即谢明锋(死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死,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小议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07月24日
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崔树娟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
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因现行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一致,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1]。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而上述的一些地方性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直接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第三人侵权赔偿与用人单位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分别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具有根本性质上的差异,在理论上可以并行不悖。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也可以说,遭受第三人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
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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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 造成 工伤 死亡 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