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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概论
民事诉讼法
第一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节: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在形态上,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在实质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司法上,维护其民事权益,以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裁判的程序制度。
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是诉讼的手段,公正裁判是当事人的期望,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的成因
人们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其中包括财产权益关系和人身权益关系,这些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是协调的。
但是,在这些关系中,由于有些人在认识、利益和感情上的差异,又难免发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解决这样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方式,除和解、调解和仲裁之外,就是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因此,民事诉讼是适应解决民事权益矛盾和冲突而存在的,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应诉而形成的。
三、民事诉讼的特点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而具有其自己的特点,其主要的是:
1.诉讼标的的特定性。
2.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对抗的独特性。
3.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性。
4.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客观公正性。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关于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是指法典式的民事诉讼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后者是指民事诉讼法典以外的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解答、批复、意见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虽不同于法律规定,但对民事诉讼具有规范作用,而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范围。
对于不同民事诉讼规范的区分,在于揭示其不同特点,掌握其不同的内容,在学习和运用中将不同的民事诉讼规范密切结合起来,全面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具有安排科学,体例新颖,结构严密的特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将有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制度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1.我国体例上的特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体例上,既有其科学性又有其独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上将具有普遍指导作用和广泛适用意义的内容规定为总则编,作为其他各编总的依据贯穿于其他各编的内容之中。
将诸多审判程序列为一编,以示民事案件的不同类型和阶段性,以及各种程序的独立和相关性。
将民事执行程序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确认权利与实现权利结合起来。
将审判和执行视为一个案件来办理,更好地发挥审执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作用。
将涉外民事诉讼中需要的特别程序集中起来规定为涉外编,以适应涉外案件特殊情况的特别需要。
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总则编的指导下,相对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
这在立法上正确处理了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既坚持了统一性又注意了特殊性。
2.结构上的特点
结构上的特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4编,29章,270条所构成,不同的编章有其不同的地位、内容和作用,但不同编章之间密切联系,形成科学的结构体系。
第一编是总则,由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是第二章至第七章,这部分主要是一些基本制度,如公开审判制度、管辖制度、主体制度和证据制度等等。
第三部分是第八章至第十一章,这部分是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制度,以及具有保障性的规范。
第二编是审判程序,由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类不同的审判程序所组成
第三编是执行程序,由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等四章所构成。
第四编是民事诉讼法的涉外编,由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财产保全,仲裁,司法协助等六章所构成。
其结构上的主要特点是:
以维护国家主权为核心,确立了特有的一般原则;扩大诉讼管辖的灵活性,以适应涉外诉讼的客观需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确定诉讼与仲裁的关系;送达、期间及财产保全主要是突出其不同的方式、时间和程序的不同点;在一定前提、条件和原则下,与外国法院开展司法协助。
体例决定结构,结构反映体例。
从体例结构上揭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组成,有助于了解和掌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及其精神实质。
第三节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是对民事诉讼法律机制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和研究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
民事诉讼法学,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托,它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发展而建立、发展。
但是,民事诉讼法学又不是简单地反映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客观条件,立法依据,从理论上揭示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并从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过程,揭示其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规律性。
民事诉讼法学,以民事诉讼实践为基础,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但是,民事诉讼法学又不是简单地反映实践,而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去认识实践,总结实践经验,考察和揭示民事诉讼法律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
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学,是以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科学性及其运行的客观规律性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它的具体研究对象是: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实践。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历程求知其发展规律,考察其发展变化着眼于民事诉讼法学的更新与发展,提高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水平。
外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学。
研究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是考察其发展变化及其反映的客观规律。
了解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是考察其现状和发展趋势。
在立足于我国国情,根据我国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借鉴其能为我国的有益经验.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研究民事诉讼法学与研究其他科学一样,以唯物辩证的方法,结合客观实际,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来进行,其主要方法是:
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
坚持点与面相结合的方法
坚持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相结合的方法。
坚持比较与分析并举的方法。
任何事物是相互比较而存在的,有比较才有鉴别。
比较可以是历史的,现实的,中国的,外国的,纵的与横的进行对比。
在比较中进行分析,以科学的方法和求实的态度,揭示其建立的不同基础,具有的不同功能,发挥的不同作用。
在比较分析中,了解其共性,探索其特性,从而在宏观与微观结合的基础上,了解与研究民事诉讼法学。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任务和效力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其主要的根据和体现是:
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我国在保证公有制发展的同时,国家允许、鼓励和保护其他各种经济成分获得发展。
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建立的,也正是为适应这种经济基础的客观需要,并为保障和发展这种经济基础服务的。
社会主义的宪法根据。
宪法是制订一切法律的根据,宪法的属性决定一切法律的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制定的,是将宪法的原则精神贯穿到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之中,将宪法中有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原则规定,以及对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原则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具体化。
社会主义的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始至终贯穿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
要求人民法院秉公办案,保证司法公正,注重诉讼成本与司法效应。
比如,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是无限的,而是依法进行处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支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人起诉,但不能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在不同审级和同一审级的不同程序中规定了审理不同案件和不同审限,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既可以由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也可以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发动再审;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执行,但有的也可以由审判组织依法移送执行,上述原则和规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性质。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法在此规定的四项任务,一个目的。
四项任务有先后顺序,具有层次性与关联性。
目的是在正确实施和完成任务之后所能达到的期望或效果。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其规范及适用之范围的约束力。
它包括对人、对事,以及时间、空间所具有的效力。
一、对人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即不论当事人属于何国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人,只要在我国领域进行民事诉讼,均受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约束,都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是解决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权益的法律,因此其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三、对空间的效力
根据国家的主权原则和程序法适用的属地主义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延伸的范围。
四、对时间的效力
对时间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之内具有拘束力。
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原则上是从公布施行之日起发生效力,至明令废止之日止失去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章:
民事审判权
第一节:
民事审判权的权能
一、权能的概念
民事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的权力。
民事审判权的权能,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权力所及之范围和具有的功能。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有权怎样审判,可以怎样审判,应当怎样审判,必须怎样审判,体现系列的审判程序制度,根据法定的审判程序制度对案件进行审判,以实现其权能。
有权和可以
怎样审判案件,要与应当和必须怎样审判案件相结合,才能正确发挥其审判权的权能。
否则忽视任何一个方面,在审判实务中就难免发生失误。
民事审判权权能的意义,在于保证充分实现民事审判的职能,并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的权能与当事人诉权的权能协调一致,以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二、权能的内容
民事审判权权能的内容十分广泛,但概括起来主要有:
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权能;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民事裁判的权能。
这些权能密切相连,构成民事审判权的统一权能。
同时,在这些权能中,始终贯彻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作用。
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主要是受诉的权能,在一审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二审保障当事人的上诉,再审依法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再审。
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就是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
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权能,这主要是人民法院用证据制度,以查明案情,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
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民事裁判的权能。
其中主要是正确适用法律,只有正确适用法律,才能正确作出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权能的特点
民事审判权的权能,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权的权能,而有其自己的特点。
权能内容的客观性。
民事权益纠纷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是处于客观公正者的地位,审判权是依法协调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国家权力,国家对任何公民一视同仁,谁合法就支持谁,保护谁,不存在任何偏向。
权能作用的特定性。
民事审判权的权能是适用于处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能,它只能在民事审判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发挥作用,这既是权能的有限性,也是权能的独特性。
权能发挥的关联性。
民事审判权权能的发挥,是以特定的内容和形式的诉讼权利义务表现的。
人民法院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特别是与双方当事人的联系十分密切。
因此,人民法院权能必须与其他主体的权能相互协调,互相配合,才能推移诉讼的进程,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第二节:
民事审判权的相关权能
民事审判权的相关权能,是指与民事审判权密切相关的权力及其功能。
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可缺少的权能,它具有独立的内容与特定的作用。
一、诉讼指挥权
诉讼指挥权,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指挥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的权力。
诉讼活动是诸多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履行系列诉讼程序的活动。
在系列的活动中,需要人民法院及时加以组织、安排和引导,使诸多主体的不同活动协调一致。
这种组织、安排和引导的协调权,就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上的指挥权。
二、诉讼处分权
诉讼处分权,亦可称为诉讼上的处理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上某些特殊事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之权力。
所谓特殊事项,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既不属于程序和实体问题的事项,但又与程序和实体相关的事项,如当事人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申请扣押、对妨害诉讼秩序等事项。
需要及时处理的,人民法院就应加以处理,保证诉讼正常有效地进行。
因此,对特殊事项的处理,或作出决定,或发布责令,决定、责令的形式,就是人民法院对事项行使诉讼上的处分权。
第三节:
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审判民事案件,以实现对案件的审判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形式。
(一)合议制。
合议制是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
1.第一审合议庭。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合议庭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至于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多少,民诉法未作规定,只规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其中陪审员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由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而定。
2.第二审合议庭。
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具有监督职能,合议庭中不宜有陪审员参加。
重审案件的合议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3.再审案件的合议庭。
视案件审结的审级而定,原来是一审审结的,按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二审审结的,按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一审审结的,再审时是上级法院提审的,由提审法院按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二)独任制。
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简单的诉讼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简单的非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
第四章:
诉与诉权
第一节:
诉
一、诉的概念
诸多人认为,诉是当事人的请求,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一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实体义务。
前者称为程序上的诉,后者称为实体上的诉。
作者认为,诉的界定,不仅从微观上揭示它是当事人的请求,而且应从宏观上揭示它是一项法律制度。
因为,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在什么情况下,在多长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实体法规定的。
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向法院起诉,按什么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是程序法规定的。
因此,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些规定的总和,以构成法律上诉的制度。
实践中,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无不以诉的制度为根据,无不是以运用诉的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诉讼行为也无不受诉的制度所制约。
诉的制度与审判制度一样,它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从原告起诉开始到诉讼结束,全部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程序法确定的程序和方式,全部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诉的制度指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诉讼的过程是贯彻实施诉的制度的过程。
二、诉的种类
诉的种类,是指诉的类别。
区分诉的类别,是因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根据的事实与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
1.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的特点是:
双方当事人是就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执;法院仅需依法作出确认;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必须具有现实意义。
其诉的理由是,是否具有实体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和要件。
2.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的特点是:
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或者双方当事人各自都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和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
其诉讼理由是,法律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行使权利的条件。
3.变更之诉。
其诉讼理由,是已存在或发生了可以变更的条件,变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其特点是:
双方当事人对现存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是否变更有争议;法院作出是否变更的判决。
三、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一个具体诉,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1.诉之当事人。
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诉讼中,总是有具体的当事人起诉、应诉。
因此,诉讼当事人既是诉的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
2.诉之标的。
亦是诉讼标的,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在诉讼案件中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有的案件可能有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不同的诉讼标的形成各自独立的不同之诉,法院对此作出不同的裁判。
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争议的法律关系,后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是原告对被告实体请求,但请求只能是以法律关系为依据。
3.诉之理由。
是指提起和进行诉讼之理由,理由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可以提供证明的。
客观存在而又可以证明的事实,才能成为诉讼的理由。
第二节:
诉权
一、诉权的概念
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
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诉权,否则就不享有诉权。
诉权是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凡依法进行诉讼的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是合格的当事人,他都享有诉权,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其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正因为诉权是诉的制度所确定的,诉的制度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当事人行使诉权也贯穿诉讼的全过程,而不仅仅只存在于诉讼的开始阶段。
正因为如此,诉权才成为诉讼程序的基础,才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享有诉讼上的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才使不同阶段的诉讼程序之间相互连接,而具有连续性。
同时,诉权贯穿诉讼全过程,与审判权贯穿诉讼全过程相适应,而构成合理的和协调一致的法律机制。
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诉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不同情况下有其不同的内容和作用,因而其表现形式为系列的不同的诉讼权利。
二、诉权的内容及其功能
1、诉权的内容
有权依法诉诸法院;有权提出各自的主张,有权陈述案情;有权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有权获得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有权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裁判。
这些内容的相互联系,统一构成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
这些内容的阶段性和层次性,正是诉权内在的联系性与统一性。
2、诉权的功能
诉权的功能,是指诉权具有的功效和能量。
保护性的功能。
这是法律设定诉权的目的,也是诉权的首要的功能。
用于从实体和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对抗性的功能。
这是诉权反映诉讼特性的权能,也是诉讼机制构成的性能。
因为诉讼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平等的对抗,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各自以对抗的方式支持自己的主张。
制约的功能。
这是诉权的保护性的功能。
当事人以诉权制约法院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或者制约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同时也是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力的协调的功能。
三、对诉权的保护
对诉权的保护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要从多方面予以加强,但基点在立法,关键在司法。
立法上加强对诉权的保护,主要是健全和完善诉的制度。
在诸多的民事实体法中应对诉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既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提供保障,又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能诉诸法院提供依据。
在民事程序法中应增强民主性,健全诉讼制度,完善诉讼程序,充分发挥当事人主体的作用。
司法上加强对诉权的保护,关键在于严格依法办事。
司法人员应树立正确的审判意识,对双方当事人真正做到持之以平,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避免人情案和关系案,杜绝一切不正之风,始终将公正司法放在首位。
从根本上提高全民族的诉讼意识,增强人民群众自我保护的能力。
国家法律赋予诉权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武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敢于行使诉权,善于行使诉权。
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调整形成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形成诉讼,就与法院发生了特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处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使他们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协调一致;保证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所构成。
主体。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他们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但他们各自的权能、作用和目的不同,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基于审判的职权和职责产生的,其作用在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查明案情,作出裁判。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诉权为基础,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诉讼义务在于保证诉讼的进行。
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以代理权为基础,通过代理活动,以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义务,全在于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揭示客观事实及其真相。
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基于法律监督权产生的,其作用全在于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
不同主体各自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协调一致,推移诉讼的进行。
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协调性,而不是对应性,其协调性又主要是决定于民事程序法律机制的统一性。
客体。
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请求。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他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因而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只是案件的事实,而且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事实。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诉讼法律关系法院一方的主导性。
这种主导性的作用是其审判权权能所具有的。
1.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与统一的结合性。
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分立的又是统一的。
2.法律关系始末的多样性与同一性。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开始和结束是多种多样的,但其根据是同一的。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各自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同,各自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和条件也不同,这就决定了法律关系开始的多样性。
3.法律关系内容的层次性与系列性。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诉讼权利义务是以法定程序为依托的。
诉讼法的法定程序是由诸多不同阶段的程序,依次构成的法律体系,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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