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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工友工作规则
【法规名称】 监察院工友工作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10-01
【正 文】
监察院工友工作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第七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工友,系指本院年度预算员额内之非生产性之技术工友及普通工友。
第3条
工友之工作项目,应由本院秘书处明确规定,以资遵守。
第4条
雇用工友,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思想纯正、品行端正、无不良纪录及嗜好。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五十岁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转业者,得予提高至五十五岁以下。
四经公立医院体格检查,身心健康,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须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
第5条
本院新雇之工友,应先予试用二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予以正式雇用。
其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随时予以停止试用。
第6条
新雇(含试用)工友,应签订劳动契约,并缴验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及学历证件,及填缴左列表件:
一服务志愿书。
二履历表二份。
三公立医(疗)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寸半身相片。
五退伍或免役证明(男性)
第7条
应依规定时间服勤,勤奋尽责,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离开。
服务单位认有延长服勤之必要时,应依加班有关规定办理。
请假应先向服务单位提出,经工友管理单位核准后,始得离去。
第8条
上班时间,应在指定处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众嬉戏、酗酒赌博、高声喧哗。
第9条
应服从管理人员调度及长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诿,并应专心本职工作,除交办任务外,不得从事外务或藉故在外游荡。
第10条
仪容衣履要整洁、礼貌要周到、态度要和蔼。
遇有来宾接洽询问,应亲切接待,妥为说明,并立即通报。
第11条
接听电话,答询声调,均应谦和有礼。
第12条
传递公文,对于文件内容,不得翻阅,并不得延误时效:
对于公物用品,应保管爱护,节约使用。
第13条
同事间要和睦相处,互助合作:
不得争吵打架或谩骂威胁。
第14条
不得泄漏机关机密。
第15条
不得擅引外人进入本院参观,及携带违禁物品进入本院。
第16条
不得从事任何破坏团体纪律,及影响本院声誉之行为。
第17条
每日上、下班应亲至指定处所签到、签退或打卡。
但因工作性质特殊,经单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比照本院职员之规定。
前项工作时间,得依本院业务需要,经工友半数以上同意,将其周内一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第19条
工友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
但实施轮班制或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服务单位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20条
工友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女性工友不得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22条
女性工友在妊振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工资不予减少。
第23条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满一岁,须亲自哺乳者,于休息时间外,每日得于工作时间内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
第24条
为应业务需要,经工友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得延长工作时间,其延长之工作时间,男工一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一个月延长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女工一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一个月延长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25条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必须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者,得将本规则第十八条所定之工作时间延长之,并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延长之工作时间,应于事后补给适当之休息。
第26条
工友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依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第27条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28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目,均应休假。
但得配合本院办公时间调移之。
第29条
工友在本院连续服务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第30条
基于业务上需要,休假日经征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时,原工资照给外,再发一日工资。
第31条
工友因有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一年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
事假期间不给工资。
第32条
工友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在下列规定范围内请普通伤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三未住院伤病假与住院伤病假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普通伤病假一年内合计未超过三十日部分,工资折半发给,其领有劳工保险普通伤病给付未达工资半数者,由本院补足之。
普通伤病假超过第一项规定期限,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仍未痊愈者,得予留职停薪。
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
第33条
本人结婚给婚假八日,工资照给。
第34条
工友丧假依下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丧假八日,工资照给。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丧假六日,工资照给。
三兄弟姐妹丧亡者,给丧假三日,工资照给。
第35条
工友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给产假八星期:
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停止工作,给产假四星期。
前项工友受雇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
未满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36条
工友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
第37条
工友依法令规定应给公假者,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38条
工友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
但遇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委讬他人代办请假手续。
办理请假手续时,服务单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39条
未办请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
第40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并计年资休假:
一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经辅导转业,其退伍日期与转业日期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者。
四曾受雇为本院临时员工或服役职务轮代员工,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其受催时年资未衔接者,得于受雇满一年后,准予并计原服务年资休假。
第41条
工友工资应接规定支给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第42条
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规定核支之。
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叙饷级标准表规定办理。
但以提叙至本饷最高级为限。
第43条
工友工资配合本院职员发给之时间办理。
第44条
工友在本院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核:
服务未满一年,但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核。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并计年资办理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之年资。
三在同年度内,由普通工友改雇为技术工友者。
第45条
年终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数如左:
一甲等:
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
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三丙等:
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四丁等:
不满六十分。
第46条
年终考核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甲等:
晋本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已支本饷最高级者,晋年幼功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
晋本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已支本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其余类推。
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
不予奖惩。
另予考核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列丙、丁等者,不予奖励。
本条所称饷给总额,包括工饷、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
第47条
工友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年度内请事、病假日数超过规定假期者,年终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48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预告工友终止劳动契约:
一因精简、编并或机关裁撤时。
二业务紧缩。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工友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
第49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工友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
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50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符合退休规定者,依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办理,不合退休规定者,发给资遣费,并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工作年资,其资遣给与标准如下:
(一)继续工作满一年者,发给当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资。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户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
未满
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给与标准均以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半年给予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第51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机关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机关主管人员或其家属、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员及其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本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坏机关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机关机密,致机关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职三日,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者。
第52条
劳契约终止时,经办妥离职手续者,应发给工友服务证明书。
第53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54条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第55条
工友退休服务年资之采计,应依行政院颁“行政机关工友纳入劳动基准法适用范围后劳动条件适用法规及主管权责划分表”规定办理:
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其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劳动基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56条
退休金之给与,应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57条
工友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58条
工友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依劳动基准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予以补偿。
第59条
工友在职期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劳动基准法所订退休金标准发给抚恤金,服务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论。
并依规定请领劳工保险死亡给付。
第60条
工友在职亡故火化者,核发七个月之检殓补助费:
采行入棺土葬者核发五个月之殓葬补助费。
殓葬补助费之发给标准,以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公务人员之薪俸额计算。
第61条
工友在职期间,应依“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参加福利互助。
第62条
工友之子女教育补助、结婚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等生活津贴,依行政院每年发布之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办理。
第63条
工友均参加劳工保险,享有保险给付权利。
第64条
为促进机关与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开座谈会,检讨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项。
第65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项,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66条
本规则经呈报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
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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