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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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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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法规名称】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12-31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下列各款有机溶剂作业之事业:
一制造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过程中,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过滤、混合、搅拌、加热、输送、倒注于容器或设备之作业。
二制造染料、药物、农药、化学纤维、合成树脂、染整助剂、有机涂料、有机颜料、油脂、香料、调味料、火药、摄影药品、橡胶或可塑剂及此等物品之中间物过程中,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过滤、混合、搅拌、加热、输送、倒注于容器或设备之作业。
三使用有机溶剂混存物从事印刷之作业。
四使用有机溶剂混存物从事书写、描绘之作业。
五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上光、防水或表面处理之作业。
六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为粘接之涂敷作业。
七从事已涂敷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作业。
八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清洗或擦拭之作业。
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规定作业之清洗作业。
九使用有机溶剂混存物之涂饰作业。
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规定作业之涂饰作业。
一○从事已附着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干燥作业。
一一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研究或试验。
一二从事曾装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储槽之内部作业。
但无发散有机溶剂蒸气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三于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分装或回收场所,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过滤、混合、搅拌、加热、输送、倒注于容器或设备之作业。
一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第3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有机溶剂:
本规则所称之有机溶剂指附表一规定之有机溶剂,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种有机溶剂,指附表一第一款规定之有机溶剂。
(二)第二种有机溶剂,指附表一第二款规定之有机溶剂。
(三)第三种有机溶剂,指附表一第三款规定之有机溶剂。
二有机溶剂混存物:
指有机溶剂与其他物质混合时,所含之有机溶剂占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类如下:
(一)第一种有机溶剂混存物:
指有机溶剂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种有机溶剂占该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种有机溶剂混存物:
指有机溶剂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种有机溶剂或第一种有机溶剂及第二种有机溶剂之和占该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而不属于第一种有机溶剂混存物者。
(三)第三种有机溶剂混存物:
指第一种有机溶剂混存物及第二种有机溶剂混存物以外之有机溶剂混存物。
三密闭设备:
指密闭有机溶剂蒸气之发生源使其蒸气不致发散之设备。
四局部排气装置:
指藉动力强制吸引并排出已发散有机溶剂蒸气之设备。
五整体换气装置:
指藉动力稀释已发散有机溶剂蒸气之设备。
六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
指室内对外开口面积未达底面积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积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储槽等:
指下列之一之作业场所:
(一)储槽之内部。
(二)货柜之内部。
(三)船舱之内部。
(四)凹洼之内部。
(五)坑之内部。
(六)隧道之内部。
(七)暗沟或人孔之内部。
(八)涵箱之内部。
(九)导管之内部。
(一○)水管之内部。
(一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八作业时间短暂:
指雇主使劳工每日作业时间在一小时以内。
九临时性之有机溶剂作业:
指正常作业以外之有机溶剂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年内不再重覆者。
第4条
(删除)
第5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业,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时,得不受第二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一于室内作业场所(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除所),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不超越容许消费量者。
二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时,一日间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不超越容许消费量者。
前项之容许消费量及计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下列各款列举之作业,其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一小时及同项第二款规定之一日作业时间内消费之有机溶剂量,分别依下列各该款之规定。
但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之作业,于同一作业场所延续至同条第六款规定之作业或同条第十款规定之作业于同一作业场所延续使用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粘接拟干燥之物品时,第二条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之作业消费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应除外计算之:
一从事第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规定之一作业者,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一小时或同项第二款规定之一日作业时间内消费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应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二从事第二条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之一之作业者,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一小时或同项第二款规定之一日作业时间内已涂敷或附着于干燥物品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应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第6条
雇主使劳工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作业场所,从事各该款有关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关第一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二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关第二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三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关第三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作业,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前项各款对于从事第二条第十二款及同项第二款、第三款对于以喷布方式从事第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规定之作业者,不适用之。
第7条
雇主使劳工以喷布方式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作业场所,从事各该款有关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一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使用第二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第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规定之作业。
二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使用第三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从事第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规定之作业。
第8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除外),从事临时性之有机溶剂作业时,不受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条第一款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各该条规定之设备。
第9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各款规定之一之作业,经劳动检查机构认定后,免除设置下列各款规定之设备:
一、于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积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气开放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得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条规定之设备。
二、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有机溶剂蒸气扩散面之广泛不易设置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设备时,得免除各该条规定之设备。
前项雇主应检具下列各款文件,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认定之:
一、免设有机溶剂设施申请书。
(如格式一)
二、可辨识清楚之作业场所略图。
三、工作计划书。
经认定免除设置第一项设备之雇主,于劳工作业环境变更,致不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时,应即依法设置符合标准之必要设备,并以书面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第10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如设置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之设备有困难,而已采取一定措施时,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免除各该条规定之设备。
前项之申报,准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11条
雇主使劳工于下列各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已采取一定措施时,得免除设置各该款规定之设备:
一适于下列情形之一而设置整体换气装置时,不受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一)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临时性之有机溶剂作业。
(二)于室内作业场所(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除外),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其作业时间短暂。
(三)于经常置备处理有机溶剂作业之反应槽或其他设施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且无须劳工常驻室内。
(四)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之内壁、地板、顶板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因有机溶剂蒸气扩散面之广泛不易设置第六条第一款或规定之设备。
二于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而从事该作业之劳工已使用输气管面罩且作业时间短暂时,不受第六条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三适于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受第六条规定之限制,得免除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一)从事红外线干燥炉或具有温热设备等之有机溶剂作业,如设置有利用温热上升气流之排气烟囱等设备,将有机溶剂蒸气排出作业场所之外,不致使有机溶剂蒸气扩散于作业场所内者。
(二)藉水等覆盖开放槽内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或装置有效之逆流凝缩机于槽之开口部使有机溶剂蒸气不致扩散于作业场所内者。
四于汽车之车体、飞机之机体、船段之组合体等大表面积之外表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因有机溶剂蒸气广泛扩散不易设置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之设备,且已设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时,不受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之限制,得免设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第12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气罩及导管,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气罩应设置于每一有机溶剂蒸气发生源。
二外装型气罩应尽量接近有机溶剂蒸气发生源。
三气罩应视作业方法、有机溶剂蒸气之扩散状况及有机溶剂之比重等,选择适于吸引该有机溶剂蒸气之型式及大小。
四应尽量缩短导管长度、减少弯曲数目,且应于适当处所设置易于清扫之清洁口与测定孔。
第13条
雇主设置有空气清净装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其排气机应置于空气清净装置后之位置。
但不会因所吸引之有机溶剂蒸气引起爆炸且排气机无腐蚀之虞时,不在此限。
雇主设置之整体换气装置之送风机、排气机或其导管之开口部,应尽量接近有机溶剂蒸气发生源。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整体换气装置或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气烟囱等之排气口,应直接向大气开放。
对未设空气清净装置之局部排气装置(限设于室内作业场所者)或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气烟囱等设备,应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业场所。
第14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及吹吸型换气装置,应于作业时间内有效运转,降低空气中有机溶剂蒸气浓度至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容许浓度标准以下。
第15条
雇主设置之整体换气装置应依有机溶济或其混存物之种类,计算其每分钟所需之换气量,具备规定之换气能力。
前项应具备之换气能力及其计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规定。
同时使用种类相异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时,第一项之每分钟所需之换气量应分别计算后合计之。
第一项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系指下列各款规定之一之值:
一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一之作业者,为一小时作业时间内蒸发之有机溶剂量。
二第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规定之一之作业者,为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三第二条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之一之作业者,为一小时作业时间内已涂敷或附着于干燥物品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指定值。
第四项之一小时作业时间内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准用第五条第三项条文后段之规定。
附表四整体换气装置之换气能力及其计算方法
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换气能力及其计算方法如下:
┌───────────────┬──────────────┐
│消费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种类│换气能力│
├───────────────┼──────────────┤
│第一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每分钟换气量=作业时间内一小│
││时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
││量×0.3│
├───────────────┼──────────────┤
│第二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每分钟换气量=作业时间内一小│
││时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
││量×0.04│
├───────────────┼──────────────┤
│第三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每分钟换气量=作业时间内一小│
││时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
││量×0.01│
└───────────────┴──────────────┘
注:
表中每分钟换气量之单位为立方公尺,作业时间内一小时之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消费量之单位为公克。
第16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于有机溶剂作业时,不得停止运转。
设有前项装置之处所,不得阻碍其排气或换气功能,使之有效运转。
第17条
雇主设置之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吹吸型换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应由专业人员妥为设计,并维持其有效性能。
第18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对有机溶剂作业之室内作业场所及储槽等之作业场所,实施通风设备运转状况、劳工作业情形、空气流通效果及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应随时确认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19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指定现场主管担任有机溶剂作业主管,从事监督作业。
但从事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之作业时,得免设置有机溶剂作业主管。
第20条
雇主应使有机溶剂作业主管实施下列监督工作:
一决定作业方法,并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第十八条规定之事项。
但雇主指定有专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三监督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劳工于储槽之内部作业时,确认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措施。
五其他为维护作业劳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第21条
雇主使劳工于储槽之内部从事有机溶剂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派遣有机溶剂作业主管从事监督作业。
二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于事前告知从事作业之劳工。
三确实将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自储槽排出,并应有防止连接于储槽之配管流入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前款所采措施之阀、旋塞应予加锁或设置盲板。
五作业开始前应全部开放储槽之人孔及其他无虞流入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开口部。
六以水、水蒸汽或化学药品清洗储槽之内壁,并将清洗后之水、水蒸气或化学药品排出储槽。
七应送入或吸出三倍于储槽容积之空气,或以水灌满储槽后予以全部排出。
八应以测定方法确认储槽之内部之有机溶剂浓度未超过容许浓度。
九应置备适当的救难设施。
一○劳工如被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污染时,应即使其离开储槽内部,并使该劳工清洗身体除却污染。
第22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作业时,应供给该作业劳工输气管面罩,并使其确实佩戴使用:
一、从事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之作业。
二、于依第十一条第二款未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或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其作业时间短暂。
前项规定之输气管面罩,应具不使劳工吸入有机溶剂蒸气之性能。
第23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作业时,应使该作业劳工佩戴输气管面罩或适当之有机气体用防毒面罩:
一于依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准许以整体换气装置代替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之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
二于依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设置整体换气装置之储槽等之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
三于室内作业场所或储槽等之作业场所,开启尚未清除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密闭设备。
四于室内作业场所从事有机溶剂作业设置吹吸型换气装置,因货物台上置有工作物致换气装置内气流有引起扰乱之虞者。
雇主依前条及本条规定使劳工戴用输气管面罩之连续作业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并给予适当之休息时间。
第24条
雇主对于前二条规定作业期间,应置备与作业劳工人数相同数量以上之必要防护具,保持其性能及清洁,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25条
雇主于室内储藏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时,应使用备有栓盖之坚固容器,以免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泄、渗泄或扩散,该储藏场所应依下列规定:
一防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之措施。
二将有机溶剂蒸气排除于室外。
第26条
雇主对于曾储存有机溶剂或其混存物之容器而有发散有机溶剂蒸气之虞者,应将该容器予以密闭或堆积于室外之一定场所。
第2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备注:
附件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6卷52期171~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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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机溶剂 中毒 预防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