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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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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船舶抵押权的特征
1、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该权利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
这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人不因为该船舶的分割、让予、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的分割而受影响”。
应当说,这一规定尚不十分完备,但足以体现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2、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延伸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从学理上理解,抵押物的代位物,一般应当包括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等。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仅未包含担保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且也没有涉及抵押船舶受到部分损害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
此处的不当规定在现实法律应用中设置了不小的麻烦。
例如抵押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受损,抵押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作为抵押船舶的代位物等等。
3、特定性
所谓船舶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必须是特定的,同时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也必须是特定的。
我国海商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4、追及性
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不论抵押船舶流转于何人之手,船舶抵押权人均有权追及该船舶并行使其权利。
即便是新的受让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抵押船舶,但附着于该船舶之上的抵押权不随着船舶转移而消灭,抵押权人仍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对该船舶行使抵押权。
5、公示性
船舶抵押的公示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享有和变更应当具有为公众所知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准。
登记的效力有两种,一为“登记生效主义”,二为“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效力问题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如果该抵押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但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
6、舶抵押权行使方式的限定性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各国存在很大的不同。
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通过私人直接占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并非必须通过法律程序。
而在法国,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并进行拍卖该抵押船舶,才能实现船舶抵押权。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仅可以通过“依法拍卖”的方式实现。
但即便是这样,从实践角度看,拍卖也分为商业拍卖和法院主持下的两种情况。
对此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
现实情况是,抵押船舶并非处于抵押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抵押船舶往往通过法院的强制措施并受法院的实际控制。
如果离开法院(或称之为法律程序)的介入,往往很难实现对船舶的变价拍卖。
从另一角度看,抵押船舶往往附随其他各种船舶优先权,甚至一艘抵押船舶上也可能存在各种不同的船舶抵押权。
如果离开法定程序的帮助,往往很难对各个权利人实现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必须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案情]
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船舶载运被告提供的货物散装煤,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镇海港,运费为人民币30.50元/吨,最低按照10,000吨载货量计算运费,装、卸港装卸时间均规定为48小时。
同年5月19日1210时,原告按照约定指派“森海2号”轮抵达天津港锚地准备履行合同。
该轮按照被告指令,自天津港装运被告的煤炭10,000吨,于5月22日1600时起航前往目的港宁波(镇海)。
“森海2号”轮于5月27日0030时抵达镇海港锚地,并于5月30日靠妥镇海港码头开始卸货,6月1日0115时完成卸货作业离港开航。
至此,原告圆满完成了本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全部义务。
在此次运输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305,000元。
并且按照合同中“船开始卸货一次性付清运费”的约定,被告应于船舶开始卸货当天即5月30日全部付清运费。
但被告在5月16日支付50,000元定金以及5月30日支付人民币193,650元运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运费人民币61,350元。
同时该航次船舶在装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卸港滞期4天4小时35分,按合同规定每天25,000元滞期费计算,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
被告对全部滞期费也拖欠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收取运费、滞期费。
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运费、滞期费的行为属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
1.支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61,350元;2.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3.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4.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解决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事实存在,但具体数字不太清楚。
二、滞期费事实不存在,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让被告与船方协商。
滞期是由于原告船舶两次误期及原告封舱等原因造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森海2号”轮承运被告所属散装煤10,000吨从天津港至宁波镇海港,运价30.50元/吨,受载日期为5月18日±1天,装/卸港期限各为48小时,滞期费率25,000元/天。
运费计算方式以10000吨为起点,超过该数按实计收;费用结算方式:
合同签定后一日内交定金五万元,全部运费船到港口后开始卸装一次性付清。
该合同特约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第二条约定:
出租人不负责两港装卸及有关堆舱、绑扎、货港费、平仓费、船舶速遣费及货物代理费等。
装卸港留港时间自船抵装卸锚地起算,装卸完毕止,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
发生滞期的应在发生港装卸完毕之前付清滞期费。
第三条约定:
若船舶不能按期抵港受载,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同意延长受载期,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定。
出租人发船时,承租人若无异议视做同意。
第六条约定:
若承租人违约,如果货物未装,出租人有权随时改向;如果货已装妥或正在装卸,出租人有权随时撤船并有权扣留承租人托运的相应款额的货物抵赔应付运费、船期损失及其它费用,所扣货物出租人可选择港口卸货处置。
第七条约定:
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适逢双休日或节假日,承租人须提前付清运费。
第八条约定:
若发生合同纠纷,诉讼地在天津海事法院,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二、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主要陈述意见、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表述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原告2002年5月23日给被告催付运费的传真、被告给原告的付款传真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表明依本案合同的约定,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05,000元。
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3,650元,共计支付运费人民币24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1,350元。
原告认为,在被告全部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运费后,原告将出具相应运费发票。
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运费数额予以确认。
但被告强调拖欠运费是由于原告未出具运费发票所造成,所欠运费的支付应与原告出具运费发票同时进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
原告提交航次租船合同、2002年6月5日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给原告的催付船舶滞期费的传真、“森海2号”轮装、卸两港代理出具的该轮装、卸两港船舶动态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表明该航次该轮在装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在卸港滞期4天4小时35分,按合同约定共产生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0元。
原告认为,该轮于5月19日1210时抵天津港锚地,未违反合同关于受载期的约定。
封舱是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所造成。
滞期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滞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给被告的传真和“森海2号”轮5月31日出具的滞期费收条,说明原告让被告与船东协商船舶滞期问题,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滞期费的权利。
滞期费已由被告支付船方人民币40,000元而一次性了结。
另外,船舶滞期是由于原告所派船舶两次误期及封舱所致,被告不承担滞期责任。
针对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反驳称,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就船舶滞期问题与船东协商,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放弃向被告索赔滞期费的权利。
但被告在与船方达成协议后未告知原告,而且仍拖欠部分运费不予支付,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滞期费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即仍存在着船东向原告追偿滞期费的可能性。
事实上,6月5日广宇公司传真原告追偿滞期费人民币104,687.5元。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直到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能够就其与船东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提供充足的证据。
只是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由被告向广宇公司进行核实才确认滞期费问题已得到解决的事实。
此时,原告才第一次准确知道被告与船方之间已就滞期费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船舶动态证明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准确。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装卸两港代理出具的船舶动态证明,详细记载了该轮在装、卸两港的动态情况,与广宇公司给原告的传真记载的船舶动态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因此,船舶动态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5月30日给其的传真,是在因欠付运费及滞期费船方欲采取封舱措施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敦促被告与船方协商解决滞期费问题。
因此,该传真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已放弃依合同所享有的向被告追偿滞期费权利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该轮的滞期费收条,该收条是由被告支付该轮船长40,000元滞期费,而由该轮船长加盖船章出具的。
该收条所载内容在未得到上一个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广宇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其已与船东就滞期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的成立。
除上述本案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外,针对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委托律师间的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起诉完全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造成,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评析]
综上,经审理查明,就“森海2号”轮承运10,000吨散装煤从天津港至宁波镇海港,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出租人广宇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之后,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本案航次租船合同。
合同签订后,“森海2号”轮于2002年5月19日1210时抵达天津港锚地,5月21日1445时该轮靠妥天津港33号泊位,同日1600时开始装货,5月22日1330时装货完毕,同日1530时驶离天津港。
5月27日0045时该轮抵达宁波港金塘锚地,5月30日0315时靠宁波镇海港2号泊位,同日1300时移至4号泊位。
因被告欠付运费,案外人广宇公司于5月30日传真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及滞期费,否则关舱拒卸。
同日原告将该传真件发给被告,并告知被告与船方就滞期费问题进行协商,以避免损失扩大。
5月30日该轮关舱停止卸货,经被告与该轮船长协商,5月31日被告支付该轮船长人民币40,000元,一次性了结滞期费。
但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5月31日0900时该轮恢复卸货作业,6月1日0115时卸货完毕,该航次完成。
依合同约定,该航次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05,000元,5月16日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3,6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1,350元。
依合同约定,该航次装货港滞期1天3小时50分,卸货港滞期3天45分,合计滞期4天4小时35分,滞期费为人民币104,687.50元。
6月5日广宇公司发函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滞期费。
据此,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及滞期费等。
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由该轮船长出具的滞期费收条。
休庭时,本院要求原告就此收条向广宇公司进行核实,随即广宇公司发函称:
“该航次产生滞期费由船员收取人民币40,000元而一次性了结,其不再向承租人(即本案原告)收取”。
据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滞期费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约定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运抵合同载明的卸货港,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承租人,依约负有按期足额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支付欠款利息。
运费发票在原、被告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在被告全额支付运费后出具。
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发票而拒付所欠运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原告已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船舶滞期,依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被告承担滞期责任。
被告辩称滞期是由于该轮两次误期、船方封舱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滞期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本案合同的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享有留置相应货物的权利。
在该轮封舱停卸的情况下,原告告知被告与船方协商解决滞期费问题,其目的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并未表明原告放弃依合同所享有的向被告收取滞期费的权利。
被告与该轮船长就滞期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如实告知的应尽义务。
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滞期费问题未得到解决,且出租人广宇公司向本案原告提出全额滞期费的请求,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滞期费的诉讼请求,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作法,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将协商结果告知原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另外,依合同规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运费人民币61,350元,并应支付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运费人民币61,350元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浙海海运服务部已缴纳本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4,52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1元,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晋祥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第五编 海商法
第十五章 海商法概述
第十六章 海事事故与救助
第十五章 海商法概述
教学目标:
1、了解海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2、掌握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物权;
3、了解船长的职责;掌握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4、了解海上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5、掌握提单的性质;
6、掌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内容;
7、了解船舶租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8、掌握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
9、掌握海上拖航合同的特殊性;
教学内容:
1、海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2、船舶
3、船员
4、海上运输合同概述
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6、提单
7、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8、船舶租用合同
9、海上拖航合同
教学重点: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特征;船舶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船长的职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提单的性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教学难点:
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优先权的特征;提单的性质和地位;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海上拖航合同的特殊性。
教学方法:
讲授法、案例分析法、比较法、讨论法。
作 业:
1、试析海商法的特征。
2、简述船舶的法律地位。
3、简述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4、简述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5、简述航次租船合同与件杂货运输合同的区别。
6、试述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之处。
7、试述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差异。
第一节 海商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海商法的概念
目前在国际上仍没有统一的说法。
一般将海商法定义为: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特点
(一)海商法以海上风险的防范和处理为核心
(二)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三)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四)海商法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
第二节 船舶与船员
一、船舶
(一)船舶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构成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能够在海上航行或移动。
海商法上的船舶包括海船和海上移动式装置。
(2)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达到一定规模。
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
(3)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以商业为目的。
船舶在海商法上具有以下特殊的法律性质:
(1)船舶是动产,但按不动产处理。
(2)船舶是合成物。
(3)船舶的拟人化处理。
(二)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是船舶取得国籍和航行权,确定船籍港,建立港航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船舶的监督管辖关系,确认和公示船舶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使船舶在法律上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必经程序。
依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三)船舶物权
1、船舶所有权
2、船舶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而行使。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追及性、秘密性,并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而行使。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以下五种: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4、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与民法上留置权的法律效果相同,只是适用范围有些差异。
我国《海商法》对留置权只是在第25条第二款有规定: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二、船员
船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所有船员;狭义的船员是指除船长以外的其他船员。
我国采广义理解,《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一)船员的资格与配备
(二)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船长的职责
1、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2、负责船舶的安全和秩序。
3、负责制作海损、污染事故报告书。
4、救助海上的人命和遇难船舶。
5、对船方、货方的代理权。
6、船长的准司法权。
第三节 海事合同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我国《海商法》以运输方式为标准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了如下分类:
件杂货运输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1、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1)承运人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不进行不合理绕行。
按明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
(2)承运人的责任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4)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除上述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的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二是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这些规定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2、托运人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约定提供货物的义务,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资料的正确性;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港口、海关、检疫、检验等各方面的手续;正确通知危险货物;支付运费。
3、货物的交付
(1)货损索赔通知
(2)迟延提取货物
(3)对货物的留置权
二、提单
(一)提单的概念与特征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
(二)提单的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提单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货物是否装船,提单可以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又称备运提单,是指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但未装船时签发的提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卖方需提供已装船提单。
2、依据货物运输方式,提单可以分为直达提单和转运提单。
直达提单也叫直运提单,是指从装货港不经转船直接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而签发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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