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反贪实践中的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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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反贪实践中的应用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反贪实践中的应用
【摘要】反腐败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工程,现阶段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也不例外。
数据显示,我国社会日益显露了不少涉案人数众多的大规模腐败案件,甚至牵涉到亲属、密友等有亲密关系或者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大量人员。
然而这些被牵涉进来的群体因为立法上的缺失往往能侥幸地逃之夭夭,甚至藐视法律的权威,为所欲为。
这更加迫切地需要我国尽快完善法治建设,不给任何不法份子有漏洞可钻。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腐败犯罪,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本文对最新修订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结合反贪实践的粗略研究,以期能对今后相关反腐败上的立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反贪实践
一、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历史背景
当今中国,以受贿犯罪为代表的腐败问题日趋严重,已经受到了司法部门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根据我国刑法原来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才能成立受贿罪。
也就是说,有了身份犯的限制。
因此往往会导致不少行为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亲友的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只要该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此行为不知情,行为人就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罪行。
据有关数据统计,仅仅2006年的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中,就有70%的案件所涉及的贿赂都是官员家眷甚至情妇收受的。
这所引发的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3)项规定: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然而,此文件自出台以后一直深受刑法学者和社会舆论的批评。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从受贿罪的主体中排除出去,留下了我国刑法的遗憾。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其带来的政治、社会、文化、治安等方面的变化,我国社会上的犯罪形势也不断变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在社会中日益显露。
立法机关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
2008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刑法学界高铭暄、王作富、赵秉志和白建军四位专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进行了专题研讨。
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2月28日,经过三次立法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检和最高法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实施,明确了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刑法条文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该条文填补了关于此行为的法律漏洞,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的,将会构成犯罪。
其次,此条文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解决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问题。
再次,此条文还规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的,也构成犯罪。
最后,此条文基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惩治与防范有关犯罪的迫切需要做了及时回应,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的有关诉求,也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它的出台将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惩治方法
2003年10月31日,世界上第一部全球性专门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审议通过。
我国政府全程参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谈判和拟定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终在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标志着我国的反腐败进程迈向了新的阶段。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预防为先、打击为主、强调国际合作,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公权机构与私权机构相结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结合,为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促进国际反腐败工作提供了国际法律基础和强力支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对比可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贿赂罪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着很大的差距:
(一)贿赂犯罪的主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受贿主体除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主体之外还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这显然是缺失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受贿的限制。
尽管从理论上讲,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涉及到管辖权以及外交特权与豁免等复杂的法律问题,但是将其规定是国际反腐败合作的大势所趋。
而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既可以很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又有利于打击惩治本国有关组织或人员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体现本国法制的威严。
(二)贿赂犯罪的范围:
贿赂的范围直接影响着刑法规制贿赂犯罪的射程和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决定着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仅仅将贿赂犯罪行为对象确定为“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贿赂范围是“不正当好处”。
现实中,贪污贿赂行为人所追求的往往并不限于财物,一切能够满足其奢靡欲望的好处都是其追逐的对象。
而且非财物的贿赂对象比如性受贿,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并不见得就小于贿赂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三)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行贿行为需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然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无论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或是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行贿仅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为条件,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我国全程参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拟定工作并且加入了此公约确实体现了我国法治正在不断完善中,但是通过以上的对比,可以发现国际上的反腐败规定和我国的反腐败确实有着很大的差异。
我国的反腐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毋庸置疑是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规定的主体相对于国际上规定来说还是过于狭窄,这也是和国际反腐败合作不够密切的一个表现。
这势必需要我们在加强国际反腐败合作的同时,扩展反腐败规定的主体,这也需要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上加以完善,以期给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便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发展多元化的趋势,社会上不断涌现以非财产形式的受贿形式,而这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相对于财产性贿赂,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且这也给了不法份子有了空子可钻,倘若不在立法上也把非财产性贿赂确定为受贿罪的对象,反贪部门在实践工作上必将会有取证难、认定难等诸多执法上的困难。
因此,笔者建议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用“不正当好处”的概念,将“非财产性贿赂”也纳入到法条规定。
国际的惯例是,不以“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恪守岗位,忠于国家,做好本分的工作。
所以,没必要将是否“谋取利益”也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这也有利于反贪部门的反贪工作。
而且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没将“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日本、韩国、德国、泰国、丹麦、美国和我国香港、我国台湾地区等。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1、“近亲属”和“关系密切”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目前在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和“关系密切”这两个概念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因此给反贪实践部门的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近亲属”概念在我国存在三种不同范围的解释,因此也造成了反贪实践在认定标准上难定位的局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则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三种不同的规定,不同范围所带来的社会意义和司法上的影响将是巨大的差异,反贪实践中到底以哪种为基准呢?
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
“亲密关系”的模糊性同样给反贪实践工作带来了不同层次的不便。
曾经有人提议将“亲密关系”认定为“特定关系”。
因为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中纪委的有关文件也曾经用过“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
但现实中很多案件很难证明他们之间有“特定关系”概念里蕴含的关系,而只能证明他们有密切的关系或者交往。
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应该是涵盖了“特定关系人”的一个更广泛的概念。
刑法学界专家赵秉志认为“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固然是对的,但是平时关系如何从何得知呢?
倘若是有心规避法律的,办案人员能轻易获取此线索吗?
这不仅是在呼吁我们在认定“亲密关系”上有比较客观实在的标准,同时要求反贪部门提高自身侦查手段。
2、关于“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条文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然而对于“便利条件”的理解却存在多种观点。
(1)“制约关系说”认为是指行为人利用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
这制约关系又分为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纵向制约关系,和不同部门的职务上的横向制约关系。
(2)“特殊关系说”认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与第三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
具体为包括纵向和横向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上级对下级的影响关系,和存在于职务活动中的无利害冲突或者又互惠互助的国家机关单位之间的协作关系。
(3)“非制约关系说”认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对第三者产生非制约性的影响或作用。
也就是说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4)“平行关系说”认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平行的职务关系。
(5)“职务依赖性于权利互换性说”认为是行为人以职务为基础,并通过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能对第三者施加职务影响的便利条件。
而双方的关系具有职务的非制约性、职务行为的依赖性、第三者意志自由的不完全性和权力的可交换性。
综合以上观点分析笔者认为“非制约关系”是最符合立法目的的。
“非制约关系说”既肯定了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又充分揭示了行为人与其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的非隶属、制约性。
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既要》明确指出“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如本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3、“影响力”的认定
“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从性质上看,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权力性影响力限于公职人员基于一定的职务关系所具有的影响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如上级对下级的影响力。
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泛指权力性影响力之外的所有影响力。
而实践中,非权力性影响力主要是指以下四种:
1)基于一定的感情比如爱情、友情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2)基于一定的血缘关系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产生的影响力;3)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比如同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4)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比如同事、同学、师生所产生的影响力。
而我国反腐败规定上,仅仅规定了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中的部分关系,在打击上欠缺全面。
然而实践证明,不少贪污案件牵涉的犯罪主体不仅仅是我国规定中的那几种,还往往涉及到我国尚未规定的其他几种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在“影响力”上加以扩张,严厉打击腐败现象,不给任何人有空子可钻。
4、关于“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的认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单一的“数额犯”之立法模式固然是不利于打击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的,“数额”与“情节”并重的模式确实是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这也带来了用语不科学、概念模糊之嫌。
反贪污贿赂司法实践工作的关键是有比较明确的标准,而这不确定性将会给予实践工作过重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会带来工作上的不便利,也有可能会带来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而且“较重”和“严重”也难以理解何者更重,因为“较重”有时可以理解为“较严重”。
中国汉字文化博大精深,要是揣摩起来的话确实有很大的学问可以研究。
这往往又容易给了犯罪嫌疑人有了空子可钻。
因此在诸如此类的问题出现之前,呼吁相关部门完善立法,避免出现司法上的此类尴尬现象。
5、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解释。
它指出: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
在此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理论界上对于“不正当利益”有多种解释,主要有“非法利益说”、“违法利益说”和“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说”。
结合实践,可以得出“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说”是比较全面科学的。
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说与其他观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提倡不确定利益说。
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这是否也属于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利用影响力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呢?
立法尚未明确,实践中需要立法者来导引。
6、“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前受贿”、“事中受贿”、“事后受贿”。
只要具备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但是反贪污贿赂司法实践中,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时,有些请托人行贿时常以礼金等形式来往而无明确请托事项,其实际上是为将来某一天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利创造条件。
受贿人也明白其中道理,收受贿赂后并不立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所谓的“感情投资”。
这些行为按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受贿罪论处。
因此这会给反贪部门办案工作中造成极大的不便。
为了严密受贿罪的刑事法网,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将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罪行的区别
1、一般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1)方式不同:
一般受贿罪是直接利用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实施的犯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本人或他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犯罪。
(2)危害性不同:
显然,一般受贿罪的危害性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要大。
一般受贿罪是行为人自己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必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实施的,也就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
(3)是否要求“不正当利益”不同:
一般受贿罪中索贿的情况下,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谋取的若是正当利益,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
(4)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一般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就是说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一般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大区别。
一般受贿罪和影响力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法涵盖影响力受贿罪犯罪行为的特征,也难以客观、全面地反应现实生活中诸多新出现的犯罪形态,因此影响力受贿罪应运而生。
2、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他们的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是受贿罪的两种表现形式,不可以相互兼容,是随着社会犯罪形态多样化的出现而出现的,因此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区别。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刑法“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括单位的从业身份)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其单位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有类似之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但两罪区别还是很明显:
(1)主体区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特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在利用职务之便上的区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反贪侦查工作
(一)反贪侦查工作的现状
目前,在反贪侦查工作中,特别是查处贿赂犯罪案件中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管辖范围狭窄。
反贪污贿赂局主要负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等12个罪名的犯罪案件的侦查范围比较狭窄,特别是在受贿罪方面,原刑法只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最多只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有了这个身份上的限制造成了反贪侦查工作对于受贿罪的侦查范围是比较狭窄的现象。
2、反贪工作任务重。
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都对反贪工作进行量化考核,每年都下达了办案部门的办案任务。
随着人民群众对反腐败工作的期望值不断升高,反贪部门所要面临的压力和任务都是比较重的。
3、在办案中“系统抓、抓系统”的方针还未能得到非常有效的施行。
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反贪部门侦查员都努力培养“系统抓、抓系统”的侦查意识,但在实际办案中由于存在案件线索的匮乏及办案力量不足等因素,很难贯彻这个方针。
这个现象在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特别突出。
4、“侦查一体化”还未完全发挥应有的效果。
目前在很多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上下联动、资源整合方面取得很好的成绩,如珠海市检察院反贪局、贵阳市检察院反贪局等。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很多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侦查一体化方面没有得到普遍推广,上下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之间在部门联动,线索整合、侦查资源的集中有效利用方面做得不够。
5、技术侦查手段落后,与科技进步和民主法制的进程不相适应。
目前我国反贪侦查工作主要运用的还是一般的询问、勘验、检查、鉴定等常规的比较传统的侦查手段。
反贪部门目前的侦查手段比较单一,往往采用的是由供到证的方式,即先掌握一定的线索,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调取有关证据。
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辞证据多,其他类型证据少,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就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而且目前的贪污贿赂案件作案手段更见隐蔽,在社会上扩散面很窄,他人难知详情,这也给侦查破案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反贪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
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反贪侦查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1、侦查范围更加广泛。
以往在行受贿案件的侦查上,由于立法上的缺位,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就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要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明知的证据往往难以取得,这就给某些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机逃避法律的惩治,检察机关也难以对其进行惩处。
目前,此类犯罪行为在社会上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就是说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归为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使由此给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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