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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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问题
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问题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方式来实现的。
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存在其他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即检察机关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事后监督来行使其权力的,这种权力行使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等。
具体到民事诉讼法领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方式、效力作了规定。
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各自的立场出发,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单独做出许多与抗诉有关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出台时缺乏两家的共同磋商,导致有些司法解释与立法本意相冲突,或相互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一家有司法解释而另一家却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本来就存在立法不足的民行法律监督工作更加难以开展。
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不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手段?
人民检察院认为,宪法已经确定了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体地位,当然不仅仅通过行使抗诉权,还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如提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来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发布的《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以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
此规定肯定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法律监督手段,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用其它方式进行监督是无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因此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之类不予接受。
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抗诉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但其他方式也有其合理之处,比如其他方式程序简便,时间较短,节省司法资源等,且经过一些地方尝试,已收到很好的监督实效。
检察机关只要掌握分寸不滥用监督权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
如果不采用其方法,仅采用抗诉,监督方式太单一、机械化,既不经济又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另外从法律规定来看也是允许的。
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已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发动再审程序。
至于发现的途径也有很多,如当事人的反映,法院自己对案件的审查等,当然也包括检察院提出的建议。
2.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只限于事后监督还是允许同步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3号《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份批复中明确地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界定为“事后监督”。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这说明检察机关没有把自己的监督看成是事后监督,而是可同步进行的监督。
笔者认为法院这种“事后监督”的界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法律精神相违背,这主要有两点原因:
第一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的定位,不是某一个单行法律或某个机关、部门的认识,第二是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监督整个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而不是维护某个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更不代替审判机关是解决法律纠纷,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同步监督就不容置疑。
不过,总结我国关于法律监督权的规定是有一些矛盾和不完善的地方。
如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分则排除了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可能性,仅限定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样就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去了制约,也使本应在事前纠正的错误不得不等到事后补救,“亡羊补牢”,即不能防患于未然,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对监督范围限定的很窄的分则条文修改,使其与总则和宪法、民法保持一致,赋予检察院可以随时监督的权利。
当然,笔者并不主张检察院经常参与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活动,只要有这种监督的态势就好,因为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民事私权争议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具有主导地位。
3.抗诉监督的范围问题。
调解也不能抗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抗诉的对象和条件规定,大体上划定了监督的范围,但由于规定的比较模糊,缺乏实质的操作方法,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因此产生了很大分歧。
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第五条规定:
“对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只要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要求,人民检察院均应受理”;第六条规定不予受理的申诉有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效力的;2、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4、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做的终止审查或者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划定的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的范围比较宽的,限制性规定很少。
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及与全过程,其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决仅限于法院的部分裁判,且必须是事后监督。
而对于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不能提出抗诉,故对这些抗诉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抗诉的司法解释,多是对抗诉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如:
1、最高法释[1998]17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中认为“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不予受理”。
2、最高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消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消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法释[1998]22号《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的抗诉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的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最高法释[2000]16号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有依据等。
对抗诉的范围问题,法检两部门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且各自划界。
笔者认为,把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界定为审判活动结束后,不尽合理。
如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一些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出现了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检察机关这时该怎么办呢?
是不是就不能监督了?
恰当的处理方法是在审判程序未结束时,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可以通过提意见和建议的方法,提醒法院注意,如果确实不能起到作用,则应该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过抗诉的方式一并提出,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4、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问题
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时遵循了什么样的程序呢?
出庭的检察人员是什么身份?
怎么样进行法律监督呢?
对检察人员提供的证据该怎么处理呢?
法检两家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实践中法检两家所争论的比较突出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那么,在再审开庭审理时,检察院有时会出示一些自己在庭前收集到的一些证据。
对于这些证据如何在法庭再审时出示、运用,民诉法上没有规定,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
他们认为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有平等的收集与举证权利,若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据对一方有利,则等于检察院支持了此方,这样就破坏了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平衡,就会造成司法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检察机关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已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判决、裁定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抗诉。
既然是“发现”,当然会有多种途径了,不调查怎么能发现?
因此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应当采信。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种情况,赋予自己有限的调查权。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法院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涉及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不经过调查核实是无法确定和抗诉的,对这类证据,人民法院应予采纳:
对某些确需勘验和鉴定的,检察机关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后,由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法院也应该采纳。
另外对于某些证据存放于特定部门中,当事人依靠个人力量确实无法得到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取得后,法院也应当采纳。
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况,有些检察人员一接到申诉就调查取证,根本不考虑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把民事法律监督完全看作是替一方当事人撑腰做主,也导致一部分当事人规避法律,为了少交二审诉讼费,放弃上诉权,等到裁判生效后通过再审程序来挽回局面。
这样,不但造成了国家财政损失,也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
这说明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也要有分寸,千万不能大包大揽,把监督当成了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
再审开庭过程中,常可看到当事人位置上放有表明身份的牌子“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而身穿制服的出庭检察人员席位上却未摆任何表明身份的牌子,他们是积极参与人还是消极的抗诉人呢?
有没有监督法庭依法审判的权力呢?
民诉法没有相关的规定,高法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将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规定为:
(1):
宣读抗诉书
(2)发表庭审意见,(3)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有些法院认为,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审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有悖。
江伟教授指出:
检察机关在再审过程中应积极参与诉讼是不言而喻的。
这不仅因为检察机关支持其提出的抗诉,必须在庭审中积极地实施一系列诉讼行为,而且也在于一旦以消极抗诉人身份出现,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就失去大部分意义,对再审的监督作用就大大地削弱。
当然,检察机关在积极参与诉讼的同时,也需要处理好与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切莫越权,试图与法院共同审理案件。
特别是在如何审判问题上,检察机关只能提出意见供法院参考,决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法院。
5、再审案件的结案方式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说明,只在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抗诉直接引起对原审案件的再审,即再审审理的不是抗诉,而是原民事纠纷。
也就是说,目前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抗诉是发动再审的条件,其核心是对原民事纠纷的重新审理。
于是,法院就认为,既然是对原民事案件的审理,只要对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审了,采取什么方式结案并无大碍,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结案方式就可以。
而检察机关则认为只能用判决和裁定,其他任何方式都是对检察监督的回避和排斥。
在此问题上法检两家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某些方式审结案件是可以的。
比如调解、准予撤诉、发回重审等,但不能裁定驳回抗诉。
原因在于:
调解原则是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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