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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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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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
篇一: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辨析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辨析
案情某钢铁公司向某房产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万的房产,某贸易公司向钢铁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尚欠钢铁公司钢材款3000万未付,于是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款2000万由贸易公司从应向钢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中向房产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仅向房产公司支付了1000万房款,余款1000万无力支付。
房产公司将钢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钢铁公司支付余款,理由是:
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时应由债务人履行。
诉讼中,法院将贸易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钢铁公司以债务已经转移为由抗辩,认为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为债务承担。
评析本案的核心是钢铁公司、贸易公司以及房产公司三方约定由贸易公司付款给房产公司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
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两种。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后者是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也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依学理的分析,此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故其不得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将取代原债务人或者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债务人;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
3.在债务承担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债务承担系指狭义的债务承担即免责的债务承担,系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的债务。
也就是说,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并不消灭原债务而成立新债务,新旧债务的内容是相同的,同时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或称合同债务人,而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只是履行主体,不是债的当事人。
可见,本案合同三方所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履行债务的行为应为债务承担行为。
理由在于合同签订方包括钢铁公司、贸易公司、房产公司,其中债务人钢铁公司、第三人贸易公司与债权人房产公司存在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合意。
在三方的合意中,债权人房产公司同意并认可了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理解该三方协议的性质是区分该三方就付款义务的约定是债务承担还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键。
实际上,该协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为合同债务移转的法律关系。
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合
同关系,可将其称之为产生债务的合同,它是被转让的债务得以产生的合同,是为债务承担合同提供标的物的合同。
合同债务移转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也表现为一个合同关系即债务承担合同,也就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和承担人签订的将债务转让给承担人的合同。
概言之,三方协议形式上为一份协议,但其实际上包括两个合同关系。
本案的债务承担与一般的、常态的债务承担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常态的债务承担中,一般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基础关系达成协议产生基础债权债务后,再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移转的协议。
在后一个协议中,债权人必须参与,成为合同当事人,并且合同以债权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
当事人将两个法律关系一次进行并反映在一份协议中,在这份协议中,产生债的合同为钢铁公司和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债的转移的合同表现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2000万由贸易公司向房产公司支付。
这时在产生债的转移的合同中,贸易公司已经成为三方就债务如何承担这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了。
一般来说,第三人设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一般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种情形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以债权人同意为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债务承担的方式较为特殊,它是通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
不管采取哪一
种方式,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及第三人存在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合意,都符合债务承担的要旨。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表面上看本案似乎符合该条的规定,其实不然。
该条所指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如前所述并非因此代替合同债务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
换言之,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恰恰相反,第三人贸易公司已经通过三方协议成为合同债务人而并非仅仅是履行主体,贸易公司与债权人不是没有发生法律关系,而是发生了就债务如何承担的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因此,房产公司应该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钢铁公司不再对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篇二:
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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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
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吨大米,每吨单价1100元,在1995年3月底于某火车站交货,货到三天后付款。
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大米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大米的贷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500吨大米。
十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l000吨大米。
至2月中旬,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500吨大米给被告。
被告遂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500吨大米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
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大部分大米被处理,仅剩下4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某贸易公司(即原告)交付大米400吨,货款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
被告表示同意接收。
但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100吨大米”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l500吨的全部货款。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l400吨大米的货款,同时原告、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交付500吨大米给被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而第三人未能交足500吨大米,可见是第三人构成对被告的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履行债务。
如果第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也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因原告未构成违约,被告无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
原告虽然构成违约,但被告无权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在本案中,关键是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关系,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500吨大米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
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
债务移转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仅仅是将原债务移转到新债务人,一旦发生债务转让,原
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因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关系,其原因在于:
第一,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即交付500吨大米)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拨500吨大米给被告,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尤其是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大米以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1500吨大米的货款,这种结算方法不仅在原告、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第三人在向被告发货前,也就此情况向被告作了特别声明。
既然货款仍由原告、被告双方去结算,那就意味着,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他仍然是作为债务人存在的,他在履行债务的同时,仍享有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的权利(如收取货款的权利)。
既然原告并未退出合同关系,仍然享受作为债务人的权利,那就谈不上债务的转让问题。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结清货款,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他们之间,第三人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之中。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因为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第三人资信情况如何,是否具有情偿债务的能力,都直接影响到合同义务能否得以履行,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问题。
如果债务人在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势必会因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重大损害,所以债务移转必须要取得债权人同意。
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
至于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大米,这只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
所以,我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转让的要件。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让关系,第三人并未替代原告的地位而加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清偿债务,或者说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都是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履行的,但是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并不要求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则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
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
然而,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常常会使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如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
人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
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而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既然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协议,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履行了债务,那么,在第三人未能交付500吨大米,而仅交付了400吨大米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被告无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
既然第三人未能交足大米而导致原告违约,因而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承担违约的责任。
问题在于,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是否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是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双务合同的履行的重要原则;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引申,同时也只有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发挥其具体的规范功能。
否则,该
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就有可能背离立法的宗旨。
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本案中原告已交付了l400吨,尚欠100吨),另一方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一般认为,如果一方已作了部分履行,另一方已接受了该部分履行,则应就已履行部分支付货款,对未履行部分当然可以拒绝支付。
当然,如果一方作出的部分履行对另一方毫无意义,依据合同的内容只有在其作出全部履行之后才能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则另一方有权拒绝该方作出的部分履行,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不属于此种情况,则另一方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从本案来看,原告应交付的大米尚欠100吨,尽管构成不完全履行,但这种数量的不足并不是十分严重,尤其是原告未交付余下100吨大米,并未导致已交付的1400吨大米对于被告来说已变得毫无意义,被告亦并非因为原告尚差100吨大米而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
更何况被告已受领了原告交付的l400吨大米并已作出了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构成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
对于被告来说,可以请求原告交付差欠的100吨大米,同时就原告的部分履行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其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已受领的l400吨大米的货款。
篇三: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特征:
(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法律特征:
(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生效条件不同。
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
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
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
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
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
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
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
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
当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
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
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更难以把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分析与认定
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也同意。
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
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
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证明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原债务。
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
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
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
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
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
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
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
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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