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制裁措施的法律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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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制裁措施的法律完善
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制裁措施的法律完善
几年前,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便已经为社会所关注,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然而至今“执行难”问题仍困扰和制约着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法环境的因素,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不力。
“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所作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立足实践,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及其制裁措施进行探讨,并对几个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现行执行规定的缺陷
1、基本法内容粗疏,而司法解释在执行中的地位却异常显要。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我们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2、现行执行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廖廖可数,且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
3、立法者片面强调程序法的设计,而忽视了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行使诉讼权益无章可循。
二、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定义及表现
无法可依是立法的尴尬,但可以补救;而执法不严则是执法软弱无能的表现。
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一些妨害和抗拒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给予及时的制裁,对法律威严构成了严重的损害。
下面对妨害和抗拒执行的定义及表现形式作一论述。
(一)、妨害执行行为
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酝酿之中,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还未有绝对权威的立法解释。
笔者以为,依照有关立法精神,并考虑执行工作实际,可以给妨害执行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
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妨害法院顺利执行为目而故意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
其构成要件:
1、妨害执行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行为人即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
行为人是当事人时,主要是被执行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行为人是案外人时,可以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如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等;单位也可以构成该行为的主体,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银行、工商部门等。
2、妨害执行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
如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暴力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执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等,即属妨害执行行为。
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前或执行程序终结后出现的违法行为,虽然也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妨害执行行为。
3、妨害执行行为须行为人故意而为。
即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妨害执行为目的。
过失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害了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也不属妨害执行行为。
比如,案外人不知道某项财产已被查封,而将该财产出卖,该案外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则不能认为是妨害执行的行为。
4、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
如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已被查封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或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即属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依法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其行为便构成了对法院执行的妨害。
再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按照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在此列。
5、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阻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妨害行为。
其次,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法定的情形。
第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其所期待的阻止执行的后果,也属妨害执行的行为。
例如行为人隐匿、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被法院追回的,仍然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二)、抗拒执行行为
抗拒执行行为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案外人无视法律尊严,公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阻止执行人员(包括协助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暴力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在暴力抗法过程中,执行人员轻则被侮辱、诽谤,重则被打死、打伤,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被毁损、抢夺。
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
肖扬院长曾在一份反映暴力抗拒执行的文件上批示:
“人民法官保护人民,但谁来保护依法办案、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法官?
三思、慎思!
”
三、对妨害、抗拒法院执行的防治
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
一是普法力度还不够深入持久,行为人法制意识十分淡薄,不少人以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法院执行,有些领导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三是对暴力抗法缺乏打击力度;除了上述原因以外,司法权威的缺乏,执行立法的缺失,裁判不公,执行体制、机制的落后造成的执行方式粗放化,法院执行机构缺乏快速应变能力等都与妨害、抗拒法院执行不无关系。
因此,研究妨害和抗拒法院执行的防治办法十分紧迫也十分必要。
1、教育是根本,以教育铸就民族的法律信仰,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
执行活动要体现出对公民宣传法律的作用和力度及对当事人起到依靠法律、遵守法律的教育作用。
如通过张贴执行公告、公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召开执行大会和新闻媒体曝光等,使执行当事人和广大公民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进而增强法制观念。
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氛围。
2.考核是手段,以考核推动党政机关、基层组织以身作则,配合、支持法院执行,形成对暴力抗法的防治体系。
制定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统一和尊严的有效办法。
3.惩治是关键,以惩治打击暴力抗法者的嚣张气焰,用刑罚手段维护执行秩序。
首先,制定《强制执行法》,对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各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完善;其次,修改刑法,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提高量刑幅度;再是,对法人不能履行义务者可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对自然人可限制其高消费,规定其只能在当地基本生活保障线上生活,一旦超出此线,视为欺诈,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4.改革是出路,以改革促进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构建法院执行的权威,使暴力抗法无机可乘。
改革人民法院的人事和机构,将法院的管辖与行政区划的设置脱钩。
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和决算由中央财政单列,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保证通讯、交通、警械等基础建设。
除了以上几点防治措施外,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提高审判质量等也十分重要。
暴力抗法属于社会顽症,必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根治暴力抗法需要集社会各界之力,走综合治理的道路。
四、加强对妨害、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
本文提出的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
民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
拘传、罚款和拘留;刑罚处罚即对妨害和抗拒执行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可以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下这样的定义:
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依法对妨害和抗拒执行的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
关于拘传、罚款和拘留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笔者建议,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应摒弃“强制措施”这一概念,而改“制裁”为好。
这也正合乎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的要求。
同时,也能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在概念上更好的区别开来。
为克服目前的“执行难”现状,应加大强制执行措施的惩戒力度,使当事人不敢越雷池一步,自觉履行义务。
一是提高制裁尺度。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可修改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可修改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天以下,但情节严重的可延长至二十天。
对自然人的妨害执行行为情节相对比较严重时,在处罚时罚款和拘留应合并适用。
二是放宽审批手续。
对拘留由执行长或执行局长批准即可,没必要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留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
但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用暴力、威胁等妨害执行的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再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三是对人大代表进行拘留,宪法和法律作了保护性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围攻、殴打、漫骂等执行行为,由执行人员当场发现的,对其拘留不需要报请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但应按规定立即报告;二是法院决定拘留时不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包括其本人未声明其身份或故意隐瞒身份的,法院不承担未按规定报经许可或立即报告的责任,已采取的拘留措施仍合法有效;本人声明其为人大代表,在核实前,不影响执行拘留措施;三是非由法院执行人员当场发现,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人有妨害执行行为,并已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决定拘留应按规定报经许可;但法院没有义务在决定拘留前一一查明被拘留人是否为人大代表。
五、完善对抗拒执行的刑事保障制度
暴力抗法者之所以气焰如此嚣张,与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不无关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暴力抗法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定罪判刑。
但往往由于有关机关未能较好配合,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罚,而只能由法院作出司法拘留和罚款处理了事。
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
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
有数据显示,在全国法院2001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483名暴力抗法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仅占10.2%。
每一起暴力抗法事件如不能妥善处理,都将对执法环境造成灾难性的损害,暴力抗法危害如此严重,绝不能予以姑息迁就。
《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是人民法院追究妨害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⑴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
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
《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该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
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1、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考虑到银企关系而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帮助藏匿、转移或处置财产,一些单位领导甚至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煽动群众围攻甚至伤害执行人员。
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把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而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追究时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又如因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在未与被执行人通谋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其占有、使用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等。
在此类情况下,能否以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立法解释》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可以对第三人定罪处罚。
3、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及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罚金。
对于此类犯罪,单纯适用罚金刑起不到足够的震慑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
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该加重本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刑罚效果的实现。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绝履行义务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宣告其破产,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1、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并未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
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属同种罪名,应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
其中一些因其所解决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如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
这些法律文书和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
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如不及时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罪状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将罪名改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更有利于维护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
(三)、健全和完善此罪的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与法院的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是一种“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
加之情况比较紧急,往往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如当场予以民事处罚甚至决定逮捕,尽快交付审判,以有效地制裁犯罪、排除妨害。
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明确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分工原则的基础上,做到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有利于减少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推诿,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逐步健全和完善本罪的诉讼程序。
1、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完全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且相对独立的《处罚卷》。
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可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向公安机关移送,被处罚人经审定罪判刑的,民事处罚确定的罚款数额从罚金刑中扣减,拘留的日期折抵相应刑期。
2、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处罚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处罚,只有当这些行为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时,人民法院方可认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处罚人在被人民法院处罚后,转变为积极配合,未造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等严重后果,从刑罚的教育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不认为构成本罪。
3、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这样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
五、结语
消灭“法律白条”,解决“执行难”,树立司法权威,要求我们必须从立法上、执法上加大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此,希冀即将出台的强制执行法能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立法上有大的突破,使“执行难”能永远地成为历史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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