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国际私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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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国际私法
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第一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
第二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法律基础
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二、《单一欧洲法令》
三、《欧洲联盟条约》
四、《阿姆斯特丹条约》
五、《尼斯条约》
六、《欧盟宪法条约》
第三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历史进程
一、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二、《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三、《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国际私法的共同体化
第四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特点
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与共同市场目标密切相关
二、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成效日益显著
三、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形式向欧共体立法转变
四、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以国际民事程序法为重心
第五节结论与展望
欧洲联盟是当今多极世界格局中的重要一极。
欧洲联盟的崛起与发展,对现代国际政治、国际经济和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产生着日益重要的影响,举世瞩目。
自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至2013年,欧洲联盟已成为拥有28个成员国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悄然间它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
其问,欧洲联盟不仅在经济一体化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在法律的统一化方面也颇有建树,形成了自己一套独特的法律体系。
作为欧洲联盟法律统一化过程中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其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也很有特色,受到各国学者的密切关注。
第一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之一,也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
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与欧洲经济一体化密切相关。
1957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及其修订版《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共同市场(内部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实施共同商业政策,以实现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在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
但这些目标的实现,尤其是内部市场所要求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有赖于一个统一、和谐的法制环境,需要各成员国法律的相对统一和稳定,即“欧洲经济共同体就是法律的共同体”。
然而现实情况是,虽然欧共体(欧盟)在某些领域实体法的统一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实体法的统一远赶不上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步伐。
只要欧盟各国实体法没有完全统一,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就依然存在。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等因素的作用,欧盟各成员国不仅在实体私法领域存在一时难以消除的冲突和鸿沟,在冲突法方面也是千差万别,这种差异必然影响到管辖权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适用。
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二十多个国家先后修订其国际私法或制定新的国际私法,有些国家进行全面的国际私法编纂,而有些只是进行部分领域的国际私法立法,这样更加剧了欧洲国际私法的分化,威胁着欧洲各国国际私法的统一。
因此,《欧洲共同体条约》目标的实现,还需要国际私法的统一,不仅包括财产法和公司法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还包括与内部市场尤其是人员自由流动有关的其他领域(比如家庭法和继承法)的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
随着各国之间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流动的日益频繁,难免出现各种跨国的民商事争议,而争议能否得到圆满解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欧盟建立内部市场目标的实现。
由于各国实体私法的统一尚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在某些领域可能永远无法统一,因此,先实现各成员国国际私法的统一,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二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法律基础
恩斯特·弗兰肯施泰因(ErnstFrankenstein)曾预言:
“在欧洲重构过程中,国际私法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在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国际私法的统一化问题逐步进入欧盟立法机构的视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法律基础也随之不断演变。
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在欧洲各大共同体时期,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8项,共同体应“在保证共同市场运转的必要范围内使各成员国的立法趋于接近”。
对此,该条约第100条第1款规定:
“(92N各大共同体)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一致。
”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赋予欧洲各大共同体在国际私法领域采取行动的权力,欧洲各大共同体委员会也无权推动各成员国之间的谈判。
这主要是因为《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在规定建立共同市场的时候,几乎没有考虑商事交易的法律结构,既没有规定实体私法的统一与协调问题,也没有规定冲突法问题。
《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唯一涉及国际私法领域的是第220条,它规定:
必要时,各成员国应举行相互之间的谈判,以便保证使其国民享有以下权利:
——人身保护,以及根据各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条件享有各项权利和权利的保护;
——在共同体内消除双重征税;
——互相承认第58条第2款所指的公司,当公司所在地从一成员国迁至另一成员国时维持其法人资格,以及允许受不同成员国法律支配的公司进行合并;
——简化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
该条款虽然规定了成员国进行谈判的义务,但只涉及国际公司法、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个领域,很少涉及冲突法问题,也没有规定以条例(Verordnung)或指令(Richtlinie)等共同体立法来进行法律统一,各成员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条约仍是统一、协调各国国际私法的主要方式,而不属于共同体的职责范围。
二、《单一欧洲法令》
1986年2月17日签署、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修改了建立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条约和一些组织成员国政府之间进行外交政策合作的条款,调整了欧共体的结构,修改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的表决程序和共同体的立法程序,并赋予共同体新的权力。
此外,《单一欧洲法令》第8a条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基础上增设了“采取措施,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建成内部市场”的目标;并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章“使各国立法趋于接近”中增加了第lOOa条和第lOOb条的规定。
根据第lOOa条,“为了促进内部市场的运转,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案并与欧洲议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合作,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协调措施,以使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作出的以建立内部市场并使之运转为目的的规定接近一致”。
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可看作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立法起点,但欧洲各大共同体委员会实际上并没有依据该条款提议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三、《欧洲联盟条约》
1992年在马斯特里赫特签署、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欧盟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欧盟成为由“三根支柱”(ThreePillars)组成的大厦:
第一支柱是由欧洲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各大共同体,第二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支柱是司法与内务合作。
在第一支柱内,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而第二支柱与第三支柱是政府间的支柱(intergovernmentalpillars),共同体无权直接立法,必须由成员国之间进行协商。
在第三支柱内,《欧洲联盟条约》第六编“关于司法与内部事务领域内合作的条款”第K.1条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涉及欧盟统一国际私法问题。
《欧洲联盟条约》意义上的“司法合作”(judicialcooperation)与传统的司法协助(judicialassistance)不同,“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成员国司法机构(主要是法院)之间的合作,包括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而“司法合作”则包括所有与“达到欧盟目的,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目的”相关的民事事项。
由于人员的自由流动包括他们的身份和家庭关系,如果某欧盟公民的身份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则有悖于人员流动自由的初衷。
《欧洲联盟条约》把司法合作与人员的自由流动联系起来,使冲突法和管辖权的整个领域都被纳入“司法合作”的范畴。
据此,欧盟的目标超出了内部市场的要求。
《欧洲联盟条约》设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是为了使欧盟公民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及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
为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视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并进行相应的合作。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K.3条第2款,理事会具有“起草各项公约并建议各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规定批准这些公约”的权力,这些公约的实施措施应以缔约各国2/3的多数在理事会内部获得通过;此外,这些公约可以规定由欧洲法院对其条款进行解释。
据此,对于欧共体理事会制定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欧洲法院均有解释权。
《欧洲联盟条约》虽然在欧盟层面上初步创设了一个有关内部市场的司法与内务合作的法律框架,但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和协调方面并无多少实质内容,实际上,除了成立一个协调委员会以及为欧盟理事会新增了一项责任外,其并未规定任何实质性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措施。
四、《阿姆斯特丹条约》
1997年10月2日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于1999年5月1日生效,该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以及成立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条约进行了修改,将这些条约的旧条文表述进行了一系列的合并,合并后的条文表述更加紧凑、严密、简化。
经过《阿姆斯特丹条约》的修改,欧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的法律基础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各成员国之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第一支柱”——欧洲各大共同体管辖的事项。
一方面,经过《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1条c规定,为了逐步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司法的区域,欧盟理事会有权在第65条规定的民事事项上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由各成员国通过谈判缔结公约的方式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另一方面,为使《欧洲联盟条约》引入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具体化,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5条明确授权欧盟理事会可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取各项措施,它规定:
为了内部市场正常运转的需要,在具有跨境关系的民事司法合作领域,根据第67条采取的措施包括:
(1)改善和简化:
跨境送达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制度;在调查取证时进行合作;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司法外裁决;
(2)促进各成员国现行的冲突规范以及管辖权规范的一致性;
(3)必要时,通过促进各成员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的一致性,以消除影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5条的上述规定不仅为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确定了其具体内容。
因此,《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主要方法由成员国之间谈判缔结条约转变为欧盟理事会颁布条例(regulation,Verordnung)或者指令(Directive,Richtlinie)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直接在成员国发生效力。
修改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7条规定,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5年的过渡期内,各成员国尚享有与欧盟委员会同样的提出制定条例的建议权,5年后这一权力也将丧失,各成员国统一国际私法的权力将完全让渡给欧共体。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条例具有普遍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条例一经制定,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国内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除非条例本身有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与条例相冲突的,不能适用。
因此,与条约方式相比,采用条例的方式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效果更为显著。
对比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和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有关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规定,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阿姆斯特丹条约》赋予欧共体在国际私法统一化方面采取行动的权力,而以前的《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将冲突法和管辖权方面的权力保留给各成员国;《欧洲联盟条约》授权欧共体和成员国共同制定一些法律规定,由各成员国负责颁布法令实施,而《阿姆斯特丹条约》则赋予欧共体在司法合作方面具有创设和颁布法令的权力,使司法合作最终实现了“共同体化”(Vergemeinschaftung,Communitarizati。
n),并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后果:
(1)由于将来不再需要经过国内议会的批准程序,新的立法可以更快地生效,并可推动各国对现有立法的修订;
(2)使欧盟法高于国内法的原则得以明确适用,但与此同时,与欧盟相关的国际公约(如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至上性则仍存有疑虑;(3)当新的成员国加入时,欧盟在司法合作领域的立法则因其加入行为而自动约束新成员国,相反,与欧盟相关的国际条约不仅需要得到新加入国家的批准,还需要得到原成员国的批准。
实践表明,复杂的批准程序严重地影响了这些公约的生效。
随着欧盟民事司法合作的共同体化,欧共体开始在国际私法领域享有直接创设和颁布统一国际私法法令的权力,欧盟国际私法也将实现“共同体化”。
五、《尼斯条约》
2001年2月26日签署的《尼斯条约》于2003年2月1日生效,该条约进一步扩大了欧盟成员国的范围,并对欧盟内部的机构设置进行了改革,这必然对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产生影响:
(1)由于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机构的改革及立法程序的完善,在不久的将来,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立法在程序上的公开性、透明度、立法速度、效率方面都将有新的提高;
(2)由于欧盟成员国数量的增加,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所涉及的成员国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将约束更多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最终可能会产生一个泛欧洲的统一国际私法体系。
六、《欧盟宪法条约》
2004年6月18日,欧盟25个成员国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首脑会议上,一致通过了《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最终文本。
同年10月29日,欧盟25个成员国的领导人在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
条约必须在欧盟全部成员国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通过全民公决或议会投票方式批准后方能生效,如获得所有成员国和欧洲议会的批准,条约应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牛效。
《欧盟宪法条约》是欧盟的首部宪法,由欧盟宪法、欧盟公民基本权利宪章、欧盟政策和欧盟条约基本规定4个部分组成,其宗旨是确保欧盟的有效运作以及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欧盟宪法条约》的签署,为欧洲一体化进程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基础,使其成员国的主权进一步向欧盟层面转移,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三大机构拥有更大的权限,在更广泛的领域体现欧盟民众的整体利益。
至于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问题,《欧盟宪法条约》和之前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一样,规定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
《欧盟宪法条约》在第四章第三节“民事司法合作”第1II--269条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合作进行了详细规定:
1.联盟发展以对等承认法院及法院外判决原则为基础的跨境民事司法合作。
2.为第1款目的,尤其是为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而有必要的话,可通过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规定确保以下各项的措施:
a)成员国间对等承认和执行法院及法院外判决;
b)跨境送达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c)各成员国现行冲突规范及避免管辖权冲突的规定的可协调性;
d)在调查取证方面进行合作;
e)有效地诉诸法律;
f)必要时,通过促进各成员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定的可协调性,消除影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各种障碍;
g)发展解决争议的替代性方法;
h)推动法官和司法人员的进修。
3.有关跨境家庭法的措施,不同于第2款规定,由理事会颁布的欧洲法律或者框架法律确定。
理事会在听取欧洲议会意见后,以全体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理事会可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规定跨境家庭法事项的欧洲决定。
跨境家庭法事项可成为按照正常立法程序颁布的法律文件的调整对象。
理事会在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后以全体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欧盟宪法条约》的上述规定不仅为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使欧洲议会及理事会有权力通过直接颁布“欧洲法律”(EuropfiischesGesetz)或者“欧洲框架法律,,(EuropfiischesRahmengesetz)来统一欧盟的国际私法,并界定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范围(包括冲突法、管辖权、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等领域),将国际家庭法纳入了欧盟理事会的立法范畴。
理事会还可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欧洲决定(Europ/iischerBeschlulS)。
另外,条约第1II--269条第1款所确立的“对等承认法院及法院外判决原则”对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废除了承认民事判决的各种程序,而且在欧盟内消除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三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历史进程
总体而言,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经历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时期以及《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时期三个阶段,并在不同的阶段取得了不同的成就。
一、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在1993年欧盟成立之前,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主要在欧洲经济共同体范围内展开,因此称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
由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所含领域有限,该时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建树不多。
1.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
该公约以《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为依据,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当时的6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于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署,并于1973年2月1日生效。
1971年6月3日,这些国家还根据该公约的联合声明签署了由欧洲法院解释该公约而形成的《卢森堡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75年9月1日生效。
《布鲁塞尔公约》共8章、68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
(1)以被告住所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本依据;
(2)禁止各缔约国依据其本国法中的过度管辖根据对被告行使管辖权;(3)规定了成员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形;(4)肯定了当事人具有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5)对成员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了简单的登记制度。
但是,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2款,该公约不适用于身份、能力和婚姻财产,遗嘱和继承,破产、清算和类似程序,社会保障和仲裁等事项。
2.1980年《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又称《罗马公约》。
该公约正文共3章、33条,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当时的8个成员国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署,于1991年4月1日生效。
此外,《罗马公约》缔约国还于1988年签署了由欧洲法院对该公约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2004年8月生效。
虽然《罗马公约》不是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进行的欧共体立法,但欧共体各成员国和欧共体委员会均认为它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自然延伸和合乎逻辑的补充。
3.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该公约由欧洲经济共同体的6个成员国于1968年2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它也是以1957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有关相互承认条款为法律基础。
该公约共4章、19条,对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承认、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以及给予公约范围内的外国公司或法人团体国民待遇进行了规定。
由于荷兰一直拒绝批准,该公约尚未生效。
虽然《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没有赋予欧洲经济共同体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立法权,但是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的规定,在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竞争法、保险法等领域颁布的条例、指令等也涉及一些国际私法规则。
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1991年2月4日《关于建立定期航空运输拒绝登机赔偿体系共同规则的第295/91/EEC号条例》第1条就规定:
“不论航空公司设立于哪国,也不论乘客的国籍及目的地为何,本条例所确立的最低标准,适用于所有持有有效机票并得到确认的、从适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成员国境内的机场起飞却因定期航班订票超员而无法登机的乘客。
”此外,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在1988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协调有关除人寿保险以外的直接保险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章以便有效行使服务流动自由并修改第73/239/EWG号指令的第88/357/EWG号指令》第7条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从整体上看,由于立法权能上的限制,欧洲经济共同体在这个时期制定的冲突法规则主要采用分散立法的方法,在相关的条例或指令中规定1条或若干条冲突法规则,而不可能进行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
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主要是以《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为基础,通过成员国互相协商,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进行的,并以欧共体直接立法方式作辅助手段。
前者主要涉及冲突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的统一;后者虽然也涉及一些冲突法规则,但主要用于实体私法规则的协调和统一。
二、《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在国际私法统一化方面,欧盟成员国以该条约第K.3条为法律依据,签署了一些国际私法公约。
1.1995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条约》。
该公约共6章、53条,主要内容包括:
(1)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对开始破产程序具有管辖权;
(2)破产程序适用程序开始国法;(3)确立了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相协调的中立机制。
因英国未签署,使得该公约的签署期限届满而一直未能生效。
2.1997年5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在欧盟成员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简称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
该公约共5章、27条,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了请求国传送机构与被请求国接收机构间直接开展合作的一般送达方式;
(2)除一般送达方式外,不排除特别情况下使用外交送达、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等替代送达方式。
该公约建立的送达协助机制比1965年的《海牙送达条约》建立的通过中央机关转送的送达协助机制更为直接和便利。
但是,由于无国家批准,该公约未能生效。
3.1998年5月在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婚姻事项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由于该公约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延续,故又称为《布鲁塞尔第二公约》。
该公约共7童、50条,主要规定了婚姻、监护等家事案件中的管辖权以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
(1)以惯常居所作为统一的管辖基础,确立了婚姻诉讼直接管辖权原则;
(2)保证成员国国内法中保护弱者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3)对成员国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立简单的登记制度。
该公约建立了欧盟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丰富并发展了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因无任何国家批准,该公约未能生效。
除了上述公约外,欧盟理事会在消费者保护、劳工保护、文物返还、共同体商标等方面颁布的条例和指令也涉及一些国际私法规则。
例如欧洲各大共同体理事会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返还非法从成员国境内带走的文物的第93/7/EWG号指令》第12条就规定:
“文物返还后的所有权问题,依请求成员国法确定。
”
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相比,《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的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
首先,国际私法统一化所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其次,国际私法统一化工作被纳入欧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的统一规划之中;再次,明确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具体目标,即促进形成一个统一的欧洲司法区域(EuropeJudicialArea)。
但是,这个时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仍是成员国中心主义,欧共体作用有限。
而且,这个时期取得的成果均以公约形式出现,因批准程序复杂而未能生效,大多为一纸空文。
三、《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国际私法的共同体化
《阿姆斯特丹条约》将民事司法合作从“第三支柱”转移到“第一支柱”,旨在创设一个便利人民生活的欧洲司法区域。
在1998年12月举行的维也纳会议上,司法和内务特别委员会还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关于如何使<阿姆斯特丹条约>有关自由、安全和司法区域的条款得到最佳实施的行动计划》。
1999年10月15日和16日在芬兰坦培雷(Tampere)召开的欧洲峰会上,各国代表一致要求更好地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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