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租赁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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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租赁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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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租赁合同纠纷
机械租赁合同纠纷
A公司一审起诉称:
20__(请自填)年8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B公司租赁A公司GTZ40型塔吊1台,用于C花园24、25号楼施工。
A公司塔吊于20__(请自填)年10月3日进场,B公司使用至今也未退还塔吊,至20__(请自填)年3月5日共发生塔吊租赁费190851.45元、进出场费13000元,B公司仅支付12000元,尚欠191851.45元。
现工地已停工,塔吊仍未返还,租赁费也未支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B公司返还A公司塔吊(登记编号为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支付进场费及租赁费至20__(请自填)年3月5日,共计191851.45元(20__(请自填)年10月3日至20__(请自填)年11月28日租赁费25386元,20__(请自填)年3月6日至20__(请自填)年3月5日共计365天,按日租赁费453.33元计算,共计165465.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A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租赁合同、20__(请自填)年11月28日结算单、开工证明、塔吊出厂编号、塔吊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
B公司一审答辩称:
C花园四标段工程确系B公司承建,但B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中荣,并由C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对付中荣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工程项下产生的义务应由付中荣与C公司承担;A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公章不清楚,无法辨别是否为B公司所盖;A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加盖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九项目部)章,B公司并无此下属部门,该结算单与B公司无关;工程是20__(请自填)年4月份就停工了,A公司起诉租赁费计算到20__(请自填)年3月5日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工程承包协议。
第三人C公司一审述称:
C公司为工程开发商,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作为第三人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C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承诺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A公司提交的塔吊出厂编号、塔吊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A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__(请自填)年11月28日结算单、开工证明。
A公司提交此系列证据目的是证明B公司与A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等内容、租赁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
B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原件所盖公章不清楚,无法辨认是B公司公章。
B公司没有九项目部,工程包给了付中荣,毛洁林是付中荣下属,而张杰也不是B公司人员。
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C公司认为此系列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认定。
二、B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
B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目的是证明B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中荣,并由C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对付中荣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目的是证明工程承包协议已被否定。
A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与A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等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__(请自填)年8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租赁A公司塔吊,用于长城环岛南侧工地,机械进出场费13000元,机械租赁费用实行包月制,30天为一个月,月租费13600元,每月底结账一次等内容。
合同上盖有B公司公章,并有毛洁林签字。
后A公司塔吊(规格QTZ400、登记编号京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运到B公司工地。
20__(请自填)年11月28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__(请自填)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5386元,结算单盖有九项目部章并有毛洁林签字。
20__(请自填)年3月6日,九项目部张杰签字证明,塔吊于20__(请自填)年3月6日正式运行。
20__(请自填)年5月31日,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C花园四标段24、25号楼,样品统一编号为密BT01151,样品产权单位为北京A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B公司已支付A公司租赁费12000元。
另查,20__(请自填)年8月3日,C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C花园11至17号、22号、25号、30至32号、37至40号、46至49号共计22栋住宅楼。
该工程于20__(请自填)年6月20日停工至今。
现A公司塔吊仍在C花园工地处。
再查,(20__(请自填))密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存在下属九项目部,且九项目部曾授权毛洁林为公司采购材料、主管负责购进材料,对外签证。
此判决现已生效,B公司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经B公司下属九项目部确认,20__(请自填)年共计发生租赁费25386元,此款B公司应予给付,B公司对九项目部的存在表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同时提出应由付中荣与C公司承担责任,但因担保合同属内部约定,故对B公司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B公司承认C花园四标段工程确系其承建,而经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A公司塔吊确实用于C花园四标段工地。
20__(请自填)年3月6日,A公司塔吊又重新开始运行,至A公司主张的20__(请自填)年3月5日,A公司塔吊一直处于C花园工地。
虽20__(请自填)年6月20日工地开始停工,但B公司并未向A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且塔吊继续在B公司工地处,A公司对塔吊不能行使所有权人权利。
故B公司应承担20__(请自填)年3月6日至20__(请自填)年3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按日租赁费453.33元计算)。
另B公司尚欠A公司进场费13000元,已付A公司租赁费12000元。
综上,B公司共计应给付A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191851.45元,对A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A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A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解除,A公司有权收回塔吊,鉴于该塔吊仍在C花园工地,而工程已停工,故第三人C公司负有向A公司返还塔吊的义务。
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二OO七年八月十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一十九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三、第三人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公司塔吊一部(规格QTZ400、登记编号京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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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1、认真审查汽车租赁合同和出租主体。
凡搞汽车租赁经营的个人或公司,一般均备有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条款主要审查承租人在租车过程中所要承担的风险。
如张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含有对车辆安全检查义务,发生事故均由租车人全额赔偿;租赁期间发生车辆事故,承租方应付停驶期间的租金、车辆加速折旧费、走合期费、误工费等。
加速折旧费是本次事故总额的50%。
这样的合同,李某根本没看、也不懂。
李某租车仅一个小时后车辆发生故障。
发生纠纷后,除赔偿维修费8045元,还承担加速折旧费3313.5元。
有的出租方没有这么多条款,承租人完全可以选择风险较小的租赁公司租用汽车,尽可能租用带驾驶员的营运车辆。
2、认真检查汽车车况。
承租人在使用出租车前,一定要仔细检查车况,特别是车子的发动机、油、水、电气、方向盘等主要部件;要求出租人提交车辆和车检年检手续,宁可高一点租金,也要保证车况安全。
有50%以上的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中,特别是非营业性车辆,承租人往往在汽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相撞事故即发生熄火现象。
如果汽车刚一驶出,发现车况有问题立即将车返还出租人,不要轻信出租人承诺,侥幸使用该车辆。
如吕某诉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__(请自填)年9月20日,黄某从建湖出发时就发现车况不太好,在该车行驶山东省青岛市胶州高速路段突然熄火,花去修理费7600元。
因车辆维修费问题,黄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迟迟不愿返还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诉讼。
黄某除承担了21天的租金,还要承担维修费和车辆加速折旧费。
法院认为承租人负有对车辆安全检查义务,而黄某未尽注意义务,应视为对车辆合格的认可。
行驶途中车辆发生故障的举证责任在承租人,而承租人往往无法对车辆自然损害举证。
3、对车辆的维修进行跟踪。
车辆出现故障后,往往会进行大修理,承租人应当知道车辆的损害程度,造成车辆的维修部位究竟在哪,防止出租人借维修把不该修的修了,不该换的换了;维修的费用也要主动和修理厂洽谈,不要图省事,由出租人或修理人全包,因为汽车修理厂多数是私营小企业,出具的票据往往是不规范的,到时即使你认为修理费过高,也没有人证实,更换的部件是否合理也说不清。
车子修好后,立即向出租人交车、试车,和修理厂做个手续,一次性了断。
交换手续办妥后,再发生修理费用不用承担责任。
4、注意搜集、保留好证据。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一式两份,承租人持有一份。
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数只有出租人持有合同。
要注意接车和交车的时间应以分来计算,只有在这个时间后发生车辆故障产生的费用,承租人才承担责任;保管好车辆维修费票据;在异地发生故障,需要拆卸更换零部件,把原有的部件都应保存,以便更好地确认该部件是否属于事故引起,留下证据。
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时因车辆维修费用发生争执,不接受或不交接车辆,这种行为对双方均不利,对出租人而言,从承租人向你交接车辆那一刻起,承租人不再承担租金;对承租人而言,车辆在手一天承担租金一天。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1991年12月10日,吴海鸣与惠安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海运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海运社负责办理。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海鸣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
交船后,吴海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
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
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
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
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
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
吴海鸣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1993年5月1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海鸣、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海鸣辩称,惠安县港海运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
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志明、侯怡勇、吴金锥、李俊典、陈俊哲、吴树雄、杨昆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海鸣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间的上述船舶租赁关系属实,吴海鸣对“港运机4号”船需进行维修后才能营运的情况是清楚的。
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早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怡勇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盖有侯怡勇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依法通知侯怡勇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被告吴海鸣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志明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鸣、张志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
而被告吴海鸣、张志明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志明系被告吴海鸣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吴海鸣、张志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 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怡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商青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商青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商某,被告张某、商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
原告生有二男四女六个孩子,其中二儿子商某于20xx年去世,留下平房三间和瓦房两间,由于商某是单身,平常几个姊妹与原告大儿子商某不和睦,所以商某的后事就没人照头。
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及原告的几个闺女、女婿和儿子商某共同在场商定,由原告大儿子商某携儿子商某具体操办埋葬商某。
由商某披麻带孝行侄子之孝,原告以后由商某赡养。
之后原告便跟随商某生活至今。
其中商某留下的三间平房由原告居住一间,其余两间于20xx年9月租给夏同利。
20xx年元月原告去其四女儿商青某家走亲戚,商青某与其丈夫张某就私自与租房者夏同利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把商某留下的房子卖给夏同利。
且在一份书写好的合同上让原告捺指印。
由于原告已近80岁,且不识字,被告张某、商青某也没把赠与协议的内容告诉原告,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赠与一事,至今原告也不知房子卖多少钱,也没见到一分钱,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亲属的合法权益,且该赠与协议的内容也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商青某、张某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
让被告返还该赠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
被告辩称: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供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原件、原物。
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杨某与张某、商青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不能撤销。
杨某提交的赠与合同复印件与张某保存的赠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张某持有的合同是电脑打印的,而杨某持有的是手写的,显然二者不是一份合同;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作了相关的解释,本案中的张某不仅占有了该房产,而且经杨某同意转让给了他人。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共生有二男四女六个孩子,原告丈夫商卿剑已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及二儿子商某共同建有东屋瓦房两间,商卿剑去世后,原告与商某共建北屋平房三间,商某(单身)于20xx年去世,去世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商青某、张某是原告的四女儿及女婿。
诉讼中原告提交20xx年元月6日的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
赠与协议赠与人:
杨某,受赠人:
商青某、张某,为了解决杨某以后的生活问题,经杨某主动与女儿商青某、女婿张某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赠与协议:
一、杨某有房产一处,位于白庙乡后村大队魏庄村,东至5米路,西至食品公司、北至5米路、南至杨寺路,宅内有门面房三间(包含土地使用权)全部赠与给商青某、张某所有使用。
二、杨某将房宅移交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受赠人。
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进行移交,赠与成立,财产所有权转移。
受赠人即具有占有、使用、受益、出租、处分等权利。
四、杨某与次子商某(已故)建房时所借商青某、张某现金2万元,商青某张某放弃这笔全部债权。
五、杨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随商青某、张某生活,由商青某、张某负责安排杨某的衣、食、住、行。
六、商青某、张某保证善待老人,照顾好老人。
七、杨某以后花钱由二受赠人给付,以后看病吃药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二受赠人承担。
八、杨某生前由二受赠人赡养,死后的后事由二受赠人安排,费用二受赠人负担。
九、达协议时双方到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上述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十一、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另一份交见证机关保存。
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指印之日生效。
达协议人杨某商青某张某。
杨某称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指印系被告让其在写好的赠与合同上捺的,并称房产的有关证件放在家中箱子内丢失。
原告提供甲方(出卖方)张某、商青某,乙方(买售方)夏同利的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内容:
第一项为甲方有房产一处,内有混砖结构平板房三间,灶房、炕房各一间,位于郏县白庙乡后村村委会魏庄自然村,东邻5米路(以东马青闯),西邻食品公司,北邻5米路(以北商某),南邻杨寺公路,甲方愿意卖给乙方为业,该宅基长宽以土地使用证的长宽为准。
第五项,乙方愿意2万元价款购买甲方所有的上述房产。
付款方式: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全部房款。
原告称后因房子纠纷原告长子家与夏同利打架,经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从派出所复印的相关证据。
被告商青某、张某系私自与租房者夏同利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把商某留下的房子卖给夏同利。
庭审中二被告以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20xx年8月13日原告以自己已近80岁,且不识字,被告张某、商青某也没把赠与协议的内容告诉原告,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赠与一事,到现在原告也不知房子卖多少钱,也没见到一分钱,该协议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有关证件。
诉讼中被告称杨某提交的赠与合同复印件与其保存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其保存的合同是电脑打印的,而杨某持有的是手写的。
被告承认自己手中有赠与协议书原件,法庭当庭要求被告5日内提交原件,被告逾期后未提交,被告当庭认可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自己给买房人夏同利的。
诉讼中经询问买房方夏同利,其称被告给其的赠与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复印件内容一样,该复印件是其从被告张某手中复印的,原件张某没有给他。
张某与其签有房产买卖协议,经夏同利辨认,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的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内容一样。
庭审中张某称争议的北屋平房三间系其所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该争议的房产东屋瓦房两间系原告与其去世的丈夫及二儿子商某共同生活时建造,北屋平房三间系原告与儿子商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原告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且商某生前系单身汉没有配偶和子女,其下世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有诉权。
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原告在将房屋赠与被告的同时约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包括原告的衣、食、住、行及生病吃药、后事安排,现原告已不愿随二被告生活,而该房屋是原告一直居住的房子,如果再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将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
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后,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将房屋卖给夏同利,其亦未办理土地使用的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赠与人在赠与的房屋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赠与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称自己有赠与合同原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又拒不提交,买房人称被告给其的亦是赠与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赠与协议复印件内容一样,原件在被告手中。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可以推定该赠与协议存在。
被告张某称北屋平房系其所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
因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对争议房产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证件交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场地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
何某,男,54岁,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村民,住朝阳区垡头**小区,电话***原告:
王某,男,58岁,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村民,住朝阳区垡头**小区,电话***
被告:
北京***公司,住通州区**号,法定代表人:
***,电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20__(请自填)00元。
3、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场地及建筑物。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__(请自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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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械 租赁 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