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自学资料强化阶段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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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自学资料强化阶段用
2011年行政法自学资料
(季宏编写)
第一部分法律渊源
制定主体
备注
宪法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省级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须经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
可作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
根据民族特点制定,须经批准,可作变通规定
部门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地方政府规章
省级及较大的市政府
第二部分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一、行政机关
引语:
行政机关,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或协助行使行政职权,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行政机关包括:
①各级政府、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部门、③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
(一)各级政府
考点1-1:
政府按其级别分为:
①中央政府(即国务院),②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③地级(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④县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和⑤乡级(乡、民族乡、镇)政府。
【贴士1】省/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
省/自治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乡镇
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
注意:
不设区的市,在行政区划级别上属于“县级”,但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海南省三亚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属于“地级”。
考点1-2: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各组成部门的首长组成;省级、地级政府由政府领导人员、秘书长、各组成部门的首长组成;县级政府由政府领导人员和各组成部门的首长组成。
考点1-3:
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人选,国家主席任命;副总理、国务委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人选,国家主席任命;秘书长、各组成部门首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人选,国家主席任命。
考点1-4: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首长,由本级人大选举;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可以由本级人大选举,也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政府秘书长、各组成部门首长,由本级政府首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乡级政府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部门
考点2-1:
国务院部门,根据职能分为:
①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②国务院组成部门(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③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比如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④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包括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机构、国务院研究室)、⑤“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主管特定业务,比如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
考点2-2:
①国务院办公厅依国务院组织法设立;②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置(包括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③国务院直属机构、④国务院办事机构和⑤“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设置,均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考点3-1: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部门,根据职能分为:
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的机构等。
上下级政府设立的部门,业务未必“一一对口”。
考点3-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设置或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其中,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考点3-3: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部门原则上实行双重领导(即既受本级政府领导,也受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例外为:
①中央垂直领导(即仅受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如国税、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和②省以下垂直领导(即省级实行双重领导,地、县级实行垂直领导,如国安、地税、工商、质检)。
(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考点4:
①地区(盟)行政公署,地位相当于地级政府,由省、自治区政府设立(注意:
直辖市政府无权设立行政公署),但须经国务院批准;②区公所,由县、自治县政府设立,但须经省级政府批准;③街道办事处,地位相当于乡级政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设立,但须经设立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批准。
派出机关
设立机关
批准机关
地区行政公署
省、自治区政府
国务院
区公所
县、自治县政府
省级政府
街道办事处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
上一级政府
二、行政机构(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考点5-1:
行政机关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国务院部门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其中,国务院部门管理的国家局,也可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考点5-2:
国务院部门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部门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置,由本部门自己决定,仅需按年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考点5-3: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部门报本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考点6-1:
派出机构,是指由行政机关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代表该机关管理该区域内特定事务的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以及“管委会”(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考点6-2:
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跨部门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均可根据本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方案,决定设立;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部门承担;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部门解决。
国务院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能源委员会等。
三、行政主体
引语: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职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该职权,并对该职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包括:
①行政机关;②被授权的行政机构;③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行政机关
考点7:
行政机关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只有以自己名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
在具体案件中,行政机关也可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能是民事主体、犯罪主体。
(二)被授权的行政机构
考点8-1:
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除非获得法律、法规授权。
若它们未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则它们实施行政管理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设立机关承担;若它们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则它们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自己承担。
考点8-2:
《护照法》第4条第1款授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的权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4条授予税务所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授予公安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授予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决定等职权。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考点9-1: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该管理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考点9-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的特定行政职权,①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获得(如《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直接授予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权限),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授予。
全国人大常委会《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贴士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管理,适用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四、受委托组织
引语:
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设立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包括受委托组织(即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考点10-1:
受委托组织在实施受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时,类似于民事代理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①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管理;②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考点10-2:
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的委托实施:
①委托对象:
行政许可的实施委托,须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实施委托,须委托给事业单位;
②委托依据:
须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情形下才可进行;
③委托内容:
须在自身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
④委托公开:
应将受委托人以及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职权内容予以公开。
第三部分行政机关公务员
一、惩戒(处分)
(一)处分种类
考点11-1:
处分是追究公务员个人违法违纪责任的一种方式,但非唯一方式(判处刑罚、罢免、免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也是追责方式,且这些方式的运用不影响给予处分)。
对公务员的处分种类仅限于:
①警告、②记过、③记大过、④降级、⑤撤职和⑥开除。
通报批评、降职、辞退等均非处分。
考点11-2:
受①警告、②记过、③记大过处分的,不影响其现有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受④降级处分的,现有级别降低,但现有职务不受影响;⑤受撤职处分的,现有职务撤销,级别也相应降低;受⑥开除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并终生不得再担任公务员。
考点11-3:
除⑥开除外,其他处分都有处分期:
①警告6月,②记过12月,③记大过18月,④降级和⑤撤职都是24月。
受到①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晋升工资档次;受到②记过、③记大过、④降级或⑤撤职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是否影响其现已经有的待遇
受处分期间待遇
受处分期间
警告
不影响其现有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6个月
记过
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12个月
记大过
18个月
降级
级别降低
24个月
撤职
撤去现职,同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开除
自处分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并终生不得再担任公务员
(二)行政处分的设定
考点12-1:
行政处分的设定,即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是指有权机关将行政机关公务员某种行为规定为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同时规定对其制裁的处分幅度。
考点12-2: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除监察部、人保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与监察部、人保部联合制定。
(三)并处规则
考点13-1:
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发现一公务员同时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分别确定其处分。
①若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其他处分均不执行;②若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但最长不超48月)。
考点13-2: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处分,若新处分是开除处分的,执行该开除处分,原处分不再执行;若新处分是开除以外的处分,执行新、旧处分中最重的处分,处分期是原处分期尚未执行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该“和”最长不超48月)。
(四)处分决定机关
考点14-1:
任免机关(即有权任命并免除公务员职务的机关)有权对公务员作出处分决定,即实行“谁任免、谁处分”原则(比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副职领导人员,由本级政府任命,故也由本级政府决定处分),但给予各级政府成员处分的除外。
考点14-2:
①对国务院成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②对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政府决定;③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组成部门首长给予处分,由本级政府决定。
(五)处分程序
引语: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程序,大体分为:
⒈初步调查、⒉立案、⒊进一步调查、⒋听取陈述和申辩、⒌讨论决定和⒍通知六大步骤。
考点15-1:
不管是“初步调查”,还是“立案”,均须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公务员因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考点15-2:
无论给予处分,还是免予处分、撤销案件,均须由处分决定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应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延长(但最长不超12月);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但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考点15-3: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受到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处分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依法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六)处分解除
考点16-1:
符合下列条件,处分须解除:
⑴受开除以外处分;⑵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未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⑶处分期满。
须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但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考点16-2:
处分解除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二、交流与回避
考点17: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引语:
公务员回避制度包括:
⒈任职回避、⒉地域回避、⒊公务回避(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比如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和⒋离职回避。
考点18-1:
任职回避,是指特定范围内的亲属不得同时担任特定范围内的职务。
任职回避适用于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
因地域或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考点18-2:
任职回避的职务包括:
⑴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⑵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⑶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考点19-1:
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地担任特定范围内的正职领导职务。
地域回避的职务包括:
⑴乡级机关主要领导职务(即乡级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职务)、⑵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即县级党委、政府、法院、检察院及纪检、组织、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职务)。
考点19-2:
法律对地域回避可作例外规定。
比如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考点20-1:
离职回避,是指公务员退出公务员队伍后在一定期限内的从业禁止。
适用于辞去公职和退休的公务员,不包括被开除、辞退、取消录用的公务员。
离职回避期限:
原系领导成员(即机关领导人员,不包括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为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为离职2年内。
考点20-2:
离职回避的事项限于:
①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组织任职;②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考点20-3:
违反离职回避规定的处理:
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局处理。
工商局的处理:
①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违法所得,②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③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该人员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辞职辞退
引语:
辞去公职,是主动退出公务员队伍;被辞退,是被机关较“文雅”地清除出公务员队伍;开除公职,是被机关较“粗暴”地赶出公务员队伍。
离开公务员队伍的方式还有取消录用、退休等。
考点21:
辞去公职,是公务员权利,但该权利受限,即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①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②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脱密期的;③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④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考点22-1:
机关辞退公务员,限于下列情形:
①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③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④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⑤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考点22-2:
辞退公务员,是机关的权力,但该权力受限,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①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③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四、申诉
考点23-1:
公务员对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根据《公务员法》提出申诉:
①处分;②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③降职;④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⑤免职;⑥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获批准;⑦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⑧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考点23-2:
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再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原处理机关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也就是说,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不是申诉的必经程序,而是可选程序。
考点23-3:
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以及直接提出申诉的期限是:
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经复核后提出申诉的期限是:
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
考点23-4:
公务员的申诉受理机关,可以是与原处理机关同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若人事处理是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还可以是与原处理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
五、职位聘任
考点24-1: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上述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考点24-2: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签订书面聘任合同(以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的期限为1至5年,并可以约定试用期(为1至6个月)。
考点24-3: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引语: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包括:
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②国务院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比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
③依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制定部门规章,比如《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④国务院部门(包括依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比如《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25号)、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⑤省级及较大的市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⑥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省级及较大的市政府)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⑦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其中,①、③、⑤统称为“行政立法”。
【贴士3】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既可进行行政立法,也可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可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一、行政立法机关及权限
考点25-1: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根据制定依据不同,分为三种:
①根据宪法制定的,比如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②根据法律制定的,比如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就法律相对保留事项所制定的,比如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
考点25-2:
⑴①、②一般称“条例”,也可称“规定”、“办法”等;③称“暂行条例或规定”,因为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⑵①、②不可变通法律;③根据授权可变通法律。
⑶①、②不得规定法律保留事项;③根据授权可规定法律相对保留事项。
【贴士4】法律保留事项,分为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和法律相对保留事项。
前者,是指绝对的、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如①有关犯罪和刑罚、②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③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④司法制度等事项;后者,是指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但若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也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考点26-1: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制定。
【贴士5】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
国务院的各部(比如国防部、外交部)、各委员会(限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贴士6】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包括:
2总署(即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6总局(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监总局);5局(即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
【贴士7】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包括:
2局(即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4会(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考点26-2:
制定部门规章,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所规定事项应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须具有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根据;②所规定事项须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
若所规定事项涉及国务院数部门职权的,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该数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若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规章的,则该规章无效)。
考点27-1: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及较大的市政府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可根据法律、法规,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①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②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贴士8】较大的市,包括:
①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22+5)、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即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市)、③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即齐齐哈尔、吉林、大连、鞍山、本溪、抚顺;包头、大同、唐山、邯郸、洛阳;青岛、淄博;无锡、苏州、徐州;宁波、淮南等18市)。
考点27-2: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法律(如《学位条例》、《海关关衔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名称,均可称“条例”。
二、行政立法程序
引语:
行政立法程序包括:
①立项、②起草、③审查、④决定、⑤公布。
(一)立项
考点28:
国务院及其部门、省级和较大的市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国务院法制机构、省级和较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拟订本级政府、本部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本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起草(形成“送审稿”)
考点29-1:
就“组织起草”而言,行政立法可以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就“具体起草”而言,可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数个部门(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起草。
起草规章,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考点29-2:
行政立法的起草单位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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