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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法规名称】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01-10-31
【效劳属性】 有效
【正 文】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第1条
为保障职业灾害劳工之权益,加强职业灾害之预防,促进就业安全及经济发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提拨专款,作为加强办理职业灾害预防及补助参加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劳工之用,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其会计业务应单独办理。
前项专款,除循预算程序由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一次提拨之金额外,并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结余提拨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额。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专款预算,作为补助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劳工之用,其会计业务应单独办理。
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处之罚锾,应拨入前项专款。
第5条
前二条专款之收支、管理及审核事项,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保险局办理,并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及审议。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法规定各项业务所需费用,由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编列之预算支应。
第6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之劳工,雇主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予以补偿时,得比照劳工保险条例之标准,按最低投保薪资申请职业灾害残废、死亡补助。
前项补助,应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补偿金额。
依第一项申请残废补助者,其身体遗存障害须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十等级规定之项目及给付标准。
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予职业灾害补偿时,第一项之补助得予抵充。
第7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雇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灾害,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下列补助:
一罹患职业疾病,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经请领劳工保险各项职业灾害给付后,得请领生活津贴。
二因职业灾害致身体存障害,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七等级规定之项目,得请领残废生活津
贴。
三发生职业灾害后,参加职业训练期间,未请领训练补助津贴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贴,得请领生活津贴。
四因职业灾害致身体遗存障害,必需使用辅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器具补助,得请领器具补助。
五因职业灾害致丧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确需他人照顾,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有关补助,得请领看护补助。
六因职业灾害死亡,得给予其家属必要之补助。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有关职业灾害劳工之补助。
劳工保险效力终止后,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挳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疾病,且该职业疾病系于保险有效期间所致,且未请领劳工保险给付及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得请领生活津贴。
请领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项之补助,合计以五年为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补助之条件、标准、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灾害,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补助。
请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补助,合计以三年为限。
第一项补助之条件、标准、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为加强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灾害劳工之重建,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及相关团体办理下列事项,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补助:
一职业灾害之研究。
二职业疾病之防治。
三职业疾病医师及职业卫生护理人员之培训。
四安全卫生设施之改善与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机械本质安全化制度之推动。
五劳工安全卫生之教育训练及宣导。
六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重建。
七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辅导评量。
八其他与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重建有关之事项。
前项补助之条件、标准与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劳工疑有职业疾病,应经医师诊断。
劳工或雇主对于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得检附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第12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认定职业疾病,确保罹患职业疾病劳工之权益,得设置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
前项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之组织、认定程序及会议,准用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职业疾病认定有困难及劳工或雇主对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职业疾病之结果有异议,或劳工保险机构于审定职业疾病认有必要时,得检附有关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鉴定职业疾病,确保罹患职业疾病劳工之权益,应设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下列人员组成之,并指定委员一人为主任委员: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卫生署代表一人。
三职业疾病专门医师八人至十二人。
四职业安全卫生专家一人。
五法律专家一人。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15条
鉴定委员会应有委员超过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员中职业疾病专门医师应超过二分之一,始得开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
为提供职业疾病相关资料,鉴定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委请有关医学会提供资料或于开会时派员列席。
鉴定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案情需要,另邀请专家、有关人员或机关代表一并列席。
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职业疾病鉴定之申请案件时,应即将有关资料送请鉴定委员会委员作书面审查,并以各委员意见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决定之。
未能依前项做成鉴定决定时,由中央主管机关送请鉴定委员会委员作第二次书面审查,并以各委员意见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决定之。
第二次书面审查未能做成鉴定决定时,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全体委员开会审查,经出席委员投票,以委员意见相同者超过二分之一,决定之。
第17条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安排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劳动检查法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
第18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主管机关得依其意愿及工作能力,协助其就业;对于缺乏技能者,得辅导其参加职业训练,协助其迅速重返就业场所。
第19条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前条训练时,应安排适当时数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
第20条
事业单位雇用职业灾害劳工,而提供其从事工作必要之辅助设施者,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补助。
但已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有关规定领取补助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主管机关对于事业单位雇用职业灾害劳工绩优者,得予以奖励。
第22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其疑似有身心障碍者,应通知当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主动协助。
第23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终止与职业灾害劳工之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重大亏损,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
二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经公立医疗机构认定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三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业不能继续经营,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
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职业灾害劳工得终止劳动契约:
一经公立医疗机构认定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二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致事业单位消灭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者。
四对雇主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安置之工作未能达成协议者。
第25条
雇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劳工依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雇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劳工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发给劳工退休金。
前二项请求权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资遣费,退休金请求权,职业灾害劳工应择一行使。
第26条
雇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预告终止与职业灾害劳工之劳动契约时,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劳工。
职业灾害劳工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时,准用劳动基准法规定预告雇主。
第27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雇主应按其健康状况及能力,安置适当之工作,并提供其从事工作必要之辅助设施。
第28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后所留用之劳工,因职业灾害致身心障碍、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劳动契约原有之权益,对新雇主继续存在。
第29条
职业灾害未认定前,劳工得依劳工请假规则第四条规定,先请普通伤病假,普通伤病假期满,雇主应予留职停薪,如认定结果为职业灾害,再以公伤病假处理。
第30条
参加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劳工,于职业灾害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契约并退保者,得以劳工团体或劳工保险局委讬之有关团体为投保责任,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条之限制。
前项劳工自愿继续参加普通事故保险者,其投保手续、保险效力、投保薪资、保险费、保险给付等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事业单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揽者,承揽人就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应与事业单位连带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再承揽者,亦同。
前项事业单位或承揽人,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对于职业灾害劳工之雇主,有求偿权。
前二项职业灾害补偿之标准,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用劳工之雇主支付费用者,得予抵充。
第32条
因职业灾害所提民事诉讼,法院应依职业灾害劳工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
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职业灾害劳工声请保全或假执行时,法院得减免其供担保之金额。
第33条
雇主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经限期改善或继续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34条
依法应为所属劳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而未办理之雇主,其劳工发生职业灾害事故者,按雇用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四倍至十倍罚锾,不适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关罚锾之规定。
但劳工因职业灾害致死亡或身体遗存障害适合劳工保险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十等级规定之项目者,处以第六条补助金额之相同额度之罚锾。
第3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36条
劳工保险局办理本法规定事项有关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37条
劳工保险局办理本法有关事项,得设审查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组织、职掌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本法第十条及第二十条所定补助,经劳工保险局审核后,应提请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前项补助时,应邀请卫生及职业训练主管机关代表、职业疾病专门医师、职业灾害劳工团体代表及职业安全卫生专家等列席。
第39条
政府应建立工殇纪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为工殇日,推动劳工安全卫生教育。
第40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1条
本法自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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