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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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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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委托人:
*****************
监理人:
项目名称:
*********************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合同编号:
2011年9月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工程地点:
*********************
工程规模:
本工程建筑面积约/㎡;具体详见附件2:
监理工作范围和管理要求。
)
总投资:
约/万元人民币。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往来传真和会议纪要经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本合同标准条件;
(2)本合同专用条件;
(3)技术规范;
(4)监理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
(5)监理人承诺书;
(6)外协施工单位管理规定;
(7)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另行成册);
(8)工程监理廉政责任书;
(9)保密协议书;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所列附件约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若监理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监理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五、监理人已经详细阅读了委托人与工程委托人正式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文件、补充约定等相关文件,并充分了解清楚其中有关监理人应当履行的工作责任和享有权力的内容。
监理人同意以上被列举涵盖的合同、补充约定、文件中与监理工作有关的内容是与本监理合同相互呼应,相互补充的,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成套文件(即使不作为本监理合同附件的形式),监理人同意遵守其中有关监理人工作职责与权力的内容,否则委托人有权根据本监理合同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六、当委托人与监理人盖章(或签字)的工程建设合同、文件、补充约定等相关文件中有关监理工作的内容与本监理合同有冲突的,以“监理工程范围和要求”内容为准。
七、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
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共/个月)。
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以双方正式的开工令为准开始计算,至计算/个月日历日为止。
若建设工程工期延长,则监理人工作相应延长。
但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免除监理人其他应尽的后续义务。
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人:
(签章)****************监理人:
(签章)
住所:
********************住所:
代表人:
(签章)代表人:
(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本合同签订于:
年月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各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
“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
“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
“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
“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而增加工作或持续时间。
(9)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应当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
“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清远市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当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单位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当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当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当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
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具体明细由相关施工提供给监理公司。
)
(2)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工地现场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
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
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保环境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当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8)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确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11)
监理人有权及时向委托人获取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如:
工程量洽商变更、材料采购及工程拨付款等重要信息、资料,委托人应当给予支持。
(12)
所有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在报送委托人最终确定前,须经监理人认可。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当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当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监理人须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应当将影响监理的重要信息、资料等及时通知并提供给监理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经委托人确认后,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以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后,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的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报酬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7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14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十三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监理人按合同专用条件利息(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的所有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当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专用条件
第一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
建设部及广东省有关监理的法规文件;国家及广东省政府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文件;本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的监理规范。
第二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监理范围:
详见附件2。
监理工作内容:
包括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等过程中的监理工作,具体详见附件2。
第三条
设施及剩余物品移交委托人的时间和方式:
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采取双方书面形式当面移交。
第四条
外部条件包括:
委托人负责工程建设的外部协调。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委托人在开工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地质勘测报告各相关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各一份。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7日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在本项目正式开工后委托人将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理方。
第八条
委托人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办公用房及设施:
工地现场办公用房一间,面积约20-25㎡。
生活用房:
无。
通信设备:
无。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无。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在现场配备至少但不限于以下办公条件:
(1)办公设备:
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数码照相机、办公桌椅和文件柜等;
(2)满足本工程的各种仪器和设备且定期检测合格,如经纬仪、水准仪、回弹仪、钢卷尺、皮尺、游标尺、靠尺等;
(3)办公消耗:
照相、晒图、复印、复写纸的费用以及纸张、记事本、文具、文件夹及各种笔和墨等费用;
(4)其他设施:
空调机、饮水机、垃圾承放及处理用具、清洁用具等。
第十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无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当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无名服务人员。
监理机构应当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十二条
保修期间责任:
协助委托人分析原因、判定责任,并督促承包人整改。
第十三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本合同总价为(合同总价包含附件2及专用条件第二条的所有范围内容的监理服务费用。
):
大写人民币:
圆整,小写RMB:
¥元。
(其中包含设计监理服务费,施工监理服务费,到异地参加考察或评标人员差旅费。
)具体的监理报酬支付约定如下:
1、监理费用按季度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第一季度工程进度款;
2、平均每季度支付一次,直至合同总价的80%止;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工作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
4、剩余10%的监理费,待一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纠纷委托人在15日内免息支付。
5、驻现场人员时间为/个月,如非监理人原因,委托人根据实际工程情况需要,要求监理人延长或缩短驻场时间,按每人每月元相应增加或减少费用;其余费用不予增减。
6、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的所有罚款,委托人将在监理人本期申请监理费中进行扣除。
7、由于非监理人的某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超过28天(含28天),监理费的计算时间相应进行顺延。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造成项目总投资增加但未增加工程建筑面积的,监理费用不进行相应增加。
以/㎡(具体详见附件2)建筑面积为基数,在施工过程中,若增加或减少工程建筑面积在/㎡(含/㎡)以下时,监理费用不予增加;若增加或减少工程建筑面积在/㎡以上时,按元/㎡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关监理费用。
。
本监理合同费用按建筑面积作为取费依据和基准,监理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委托人所发包的项目造价多少,均与监理服务费用无任何关系。
除以上说明调整监理费用外,其它一律不做任何调整,监理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追加监理服务费用。
注;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均需提交国家认可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有效发票后,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第十四条
滞纳金标准为:
按银行利息支付。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
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七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条件(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1、总监理工程师1人,必须有与项目同等规模的工程总监理工程施工经验,必须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和总监理工程师上岗证,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年龄不小于35岁,不大于55岁。
2、专业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2人,电气专业1人,具有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技术职称,年龄不小于30岁,不大于50岁,大专以上文凭,5年以上监理工程经验。
3、监理员2名,其中土建专业1人,水电专业1人,应有大专以上文凭,持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或监理员证书,3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年龄不小于25岁,不大于40岁。
4、相关要求: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现场,每月离场3天以上需要请假,须经我司项目部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现场3天以上,视为监理公司严重违约,每超过一天处以500元罚款。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委托“总监代表”常驻现场,但不准有名无实而全权委托所谓“总监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要每周至少一次8小时工作时间全天在现场工作,要主持每周一次的监理工作会议,平时有问题或根据需要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协调、处理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一经确定,未经委托人项目部书面批准,未经当地质监、建设管理部门履行变更和备案,不得中途更换。
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也不得随意更换,确因人员流失需要更新的,应选派资质和素质相当的人员,并报委托人项目部批准。
必要时需要经监管部门批准。
若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则委托人将要求监理人在5天内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并对监理单位处以总监理服务费用1%的处罚,从总监理服务费中扣除,如有两次,则委托人将有权撤消及终止合同,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监理详细服务内容:
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DBJ01-41—2002)和各级政府部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法律、规范、规程、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书中的承诺和设立的管理目标、委托人项目管理流程,在委托人授权、监管、支持和配合下,全面负责监理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规划和设计审查、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工程施工进度控制、工程施工投资控制、安全和文明施工控制、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施工信息管理和工程档案管理、工程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具体如下:
1、监理人在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部分):
(1)设计阶段监理评审内容
A)管理工作内容:
参与施工图审查,并在施工图审查后,协助委托人据此办理相应必要证件及办理开工证。
B)主要管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完成之后,组织委托人、承包人、设计单位及相关协作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评审,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和优化设计的合理化建议。
C)施工图设计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
a.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合同规定的内容、数量、深度,是否满足设计任务书及建设行政部门的要求。
b.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对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c.审核工程的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及使用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d.审核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是否满足工程总目标要求,审核其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是否有利于技术经济的持续发展。
e.审核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交通、通讯、施工用地的用量和条件是否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一致,消防、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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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工程 委托 监理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