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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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一
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
(一)
关键词:
法人制度/法人能力/经营范围/法人机关机构/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
现实法人制度基本理论研究的滞后,造成了公司等具体法人制度与法人基本理论的脱节。
这使得我们必须用开放的眼光重新审视、拓展法人的基本理论。
法人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实在,权利能力是其人格的体现,行为能力也具有与其它主体的同质性。
法人的能力与其经营范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经营范围只不过是法人的一项重要内容,法人的权力机关、组织机构是不同层次、不同内涵的法人机构,不能使用混乱。
明确了法人制度的基本问题,使得法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法人的一切活动以其自身意志为出发点和归宿,从而创立现代法人制度的牢固根基。
当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代表——公司出现后,公司的活跃与重要,使得对公司的研究日益深入,法人制度也就因此相对滞后。
这样,对法人的研究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用开放的眼光来审视和研究法人制度也就成为必然。
关于法人的本质,我们认为法人同所有民事主体的本质一样,是参与社会生活的客观有机实体的法律化,是客观实体和法律承认的结合。
本文重点就法人制度中的下面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检讨。
一、法人能力问题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我们认为法律对法人主体的承认,就是通过赋予法人权利能力的方式来实现的。
正因此,法人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是统一的。
且权利能力作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资格,在所有民事主体之间都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都是平等的。
(注:
参阅彭诚信:
《论民事主体》,《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14~23页。
)
本文重点讨论多争议的法人行为能力问题。
法人有无行为能力?
(注:
现代民法一般都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
而古罗马法却否认法人的行为能力。
可参阅周枂: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2页。
)如果有行为能力,那么它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否相同?
(注:
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法人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
可参阅王利明等着:
《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3页。
本文认为,行为能力作为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资格,其内涵没有任何差别,只不过自然人中行为能力存在形式上完全或不完全的划分问题。
法人一经登记,就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参阅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所以本文认为,在法人中研究行为能力问题并不具太大的意义,因为所有法人行为能力都是相同的。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
(注:
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要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可参见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30页。
王利明等着:
《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43页。
)要弄清这些问题,还得从民事行为制度的存在基础及价值取舍谈起。
王伯琦先生曾言:
“行为能力制度,原所以保护意识能力薄弱之人。
”(注:
王伯琦:
《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印,第56页。
)应该说,此论断的确抓住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
在古罗马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早在公元前2世纪末,法律为了保护年青年人的利益,规定以25岁为界,把适婚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注:
分别见周枂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在商业发达后,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未成年人因缺乏经验,在为法律行为时往往吃亏上当。
约在公元前191年,《普莱托里亚法》(LexPlaetoria)针对这种情况便给予未成年人以法律救济,即未成年人如因对方利用其无经验而遭受损失的,可以诉请追回已交付的物件;如尚未履行的,他可拒不履行。
其后大法官进一步规定,纵使对方没有欺诈行为,只要未成年人确实受到很大的损失,也可申请‘回复原状’”(注:
分别见周枂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
对于精神病人保护,古罗马实行保佐制度,“这种保佐与妇女监护一样,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注:
分别见周枂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只是到帝政以后,才“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转为保护精神病人本人的利益。
”(注:
分别见周枂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其理由都是“一个人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知道自己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注:
分别见周枂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
“一个人是否适婚及是否具有处世的能力,应实事求是地依他的身体发育和智力发育程度而定。
”(注:
分别见周枂着《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缺乏经验”(注:
分别见周相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神志不清”(注:
分别见周枂着: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3、125、121、122、123、124页。
)在古罗马法中都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
可见,行为能力制度初始就是为了保护无意识能力意志不健全之人免受他人的侵害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它所考虑的就是主体的意识能力是否健全。
其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赋予特定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并把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生效要件来实现。
意志能力健全,则赋予行为能力,该主体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便发生法律效力;意识能力不健全,则不赋予行为能力或赋予不完全的行为能力,该主体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或发生效力未定的法律效力。
可以说,行为能力是有效实施特定法律行为的前提。
问题是,此处的特定行为如何理解?
我们知道,一个人是否去实施特定的行为,是一个人意志下的事。
而其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那还要看法律有否具体规定或者说是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了法律上的特定效果。
在社会中,以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意义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在法律行为中有当事人刻意去追求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意定行为,如合同行为:
有不管当事人是否刻意追求,法律事先规定好了法律效果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法定行为。
所以说,当一个人实施行为时,他可以有意识地去追求特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凭其意志为所欲为。
其行为若为法律所调节,即为法律行为,若不具有法律意义,即是一般非法律事实行为。
在法律中,主体是否有能力(或者说是否能以自己的意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有在意定行为中才有意义,在法定行为中并没有实质性意义。
另外,之所以在法律中设定行为能力制度问题,完全是为了保护无意志能力或者意志能力不健全者的利益,否则就没有必要设定行为能力制度问题。
因为,即使不设定行为能力制度,主体人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调控。
所以,我们所理解的特定行为就是指意定行为。
正是由于行为能力是有效实施意定法律行为的前提,所以对无意识能力之人,主要包括完全的精神病人和婴儿,也就无从为意定法律行为。
法律对无意识能力之人,赋予绝对的法律保护,完全是基于对其同类的人格尊重,也就是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对无意识能力者进行侵害。
对意志不健全者所为的行为,当其意志能力还不足以胜任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法律为保护该意志不健全者的利益,从而运用行为能力规则进行调控。
其实对意志不健全者的保护,才是行为能力制度发生作用或者说是其意旨的最根本体现。
意志不健全,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意志的不正常。
其中有意志完全正常的人,如未成年人只是其年幼还未发育成熟;其中也包括意志并不完全正常的人,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其意志就不正常。
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是:
即使意志完全正常的人,如果法律赋予其行为能力,其所为也就失去了根基。
以往我们对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解也往往到此止步。
该理解仅仅注意到了对意志不健全者的保护,即为免受他人侵害通过不赋予其行为能力的方式不使其行为发生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效力。
而恰恰没有从另一个侧面考虑:
当意志不健全者侵害他人的权益时,行为能力规则又如何适用?
这在对无意识之人制度设计上亦存在该问题,当无意识之人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时,法律还能绝对保护无意识能力之人的权益吗?
法律出于其内在的诚信与公正也不应使他人无辜受损。
如果此时也适用行为能力制度规则,有时受害人将会无辜而受损。
因为对未成年人等意志不健全者的法律行为完全可通过无行为能力为由使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而免责。
所以,我们认为,行为能力制度并不具备普遍的意义,它只是为了保护意志不健全之人为意定行为时为免受他人的诈欺等不利情形时才适用。
当意志不健全之人侵害他人权益时,如果有足够的事实能证明该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其侵权行为有足够的认识时,仍应让其承担侵权乃至刑事责任。
如果对其行为没有认识力,可同完全无意识之人一样,适用法律事件规则,而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
事实上,许多国家也是这么设计的。
如《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
“未成年人对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
”第489-2条规定:
“在精神错乱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者,仍负赔偿之责。
”(注:
马育民译:
《法国民法典》,北大出版社1982年版。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未成年人在多数情况下,不能免除侵权行为责任,任何儿童不管多么年幼,能够被提起非法侵害或非法强占之诉。
”(注:
转引自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经203页。
)
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把“人所进行的一切具有直接社会意义的动作(表现为身体上的动与静)”都称作行为。
(注:
姚建宗:
《法律行为本体论纲》,《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这样就把人为主体的所有有社会意义的动作都纳入到行为制度中进行研究,在有人的因素在内的法律关系中,就不再存在行为规则和法律事件的同时适用,从而简化了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
本文考虑到传统上对行为的理解,以及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还是坚持了传统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识行为能力的特定内涵。
从上面分析得知,行为能力就是民事主体为意定法律行为的意志能力。
那么,行为能力制度就法人主体如何适用呢?
在古罗马,由于对法人采用拟制说,认为它“自身并无意思能力”,(注:
周楠前揭书,第272页。
)所以也就当然没有行为能力。
我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乃至所有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实在。
法人中所有人的因素,互相尊重而又排除了个性最终保留下来的他们共同去从事某项事业的合力意志就是法人的共同意志,也是法人的人格来源。
所以我们认为,所有民事主体(包括法人)都是有意志能力的,当然法人也应有行为能力。
问题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有否限制?
行为能力就是从事行为的一种资格,是主体意志能力的体现,有无限制主要是看主体的意志是否健全。
自然人由于受年龄或其它生理条件的限制,其意志有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其意志有正常与缺陷的区别。
但对法人来说,其成立的实质要件就是要求有共同结合在一起的意志和信念,并且其所有组成人员也知道其所组成主体的行为目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自然人主体都是有意识能力并且也只能是健全的。
基于此,我们说,非自然人主体都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也有学者指出,以其它标准如财产、活动章程、经营范围等来判断非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
我们认为行为能力就是主体能不能以其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
只要有为此行为的正常意志就足够了,和其它因素并无关系。
其实,尤其是以财产作为判断团体有否行为能力的学说,实质是在研究团体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
责任问题是在主体成立之后所为的侵犯他人的权益或违反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归结。
至于责任后果能否最终实现,确实跟行为人的财产问题有关,但这种后果并不是先定的,或者说即使先定也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不可能完全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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