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工商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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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商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工商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推进苏州市市场主体信用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83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苏工商个企[2014]50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工商个企[2014]3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除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张家港保税区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与管理、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公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企业年报、处罚等监管信息和良好信息。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失信行为认定与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独立、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准入、监督检查、荣誉表彰等工作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六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办法。
按照“鼓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对市场主体实施从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程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局长、分管业务副局长,以及办公室、人教、财务、法规等综合保障部门和各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辖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的发展规划和工作重点,指导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落实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实施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负责本部门涉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认定、应用工作;依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业务规范做好有关市场主体相应的提示类、限制类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室、人教、财务部门做好人财物的保障工作;法制部门做好法制监督工作;信息中心负责做好技术支持保障工作。
第十条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分局负责受托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监管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依据上级相关业务规范做好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行业信用自律。
在知名字号、知名商标评定等荣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章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严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市场主体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因下列原因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黑名单的;
1.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2.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3.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4.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5.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6.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取缔的;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二)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无照经营黑名单的;
(三)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的;
(四)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的;
(五)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农资经营黑名单的;
(六)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代理人黑名单的;
(七)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八)因故意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按自由裁量被一般处罚的;
(九)因在责令期限届满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因对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中,责令限期更改名称逾期未更改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一)因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二)因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者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三)1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次罚款一万元以上或没收金额、物资5万元以上的;
(十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按自由裁量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提示类警示管理的。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公示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归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生、征集、录入、维护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十七条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基层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江苏工商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俗称二版软件),按照“谁产生(登记、监管、执法)、谁征集、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应当在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
已录入数据的修改由该项数据的提供机构负责。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获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者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经办部门颁发的良好信息,如重守企业称号,知名字号,知名商标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数据交换形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和苏州市经信委“诚信苏州”网站上公示,未交换的信息在苏州市工商局政务网站、各市、区市场监管局政务网站或地方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涉及自身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产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异议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在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实施管理时,对照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
第二十三条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三)有效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对于被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三)二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列入一般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当年度不得评先评优,并应当采取信用提醒、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管理,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市场主体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政府委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授予市场主体荣誉称号评比的,由承办部门提请政府,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有效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对被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两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市场主体荣誉称号评比的,由业务指导部门提请该社团组织,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有效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对被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两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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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 工商部门 市场主体 信用 信息 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