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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校园伤害事故
浅谈校园伤害事故
【论文提要】校园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校园安全与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本论文试从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类型、归责、赔偿、预防等方面对校园伤害事故从法律方面进行剖析,以供中小学幼儿园参考。
【关键词】校园伤害原因类型归责赔偿预防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的基本特征是:
1、校园伤害事故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受害者主要是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至于大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一般不包括在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内。
2、时间的特定性。
校园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对幼儿、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期间。
3、地点的特定性。
校园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结果必须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对幼儿、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
4、结果的特定性。
校园伤害事故必须造成幼儿、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和精神的伤害。
一、原因
(一)学校原因
1、学校相关制度不严,管理不力
学校制度不严,管理不力,是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有的学校虽然有较完备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严格执行。
有的学校不能合理地建章立制,没有严格的门卫制度、饮食卫生制度、交接班制度、安全制度等,致使管理出现漏洞,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是人员进出学校的门卫登记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校外犯罪分子很容易混进学校,另一方面一些学生在上课期间私自离校外出甚至逃学也无人管理。
其次,学校的饮食卫生管理混乱,卫生条件差,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等不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容易引发大面积学生食物中毒事件。
此外,校内交通管理混乱,进入学校车辆太多,且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容易引事故。
2、学校校舍、设备陈旧老化或设计不符合安全要求
学校校舍、宿舍、厕所、食堂等存在质量问题是引发校园伤害事故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设备陈旧老化,又未能及时修复或拆除,这也成为校园伤害事故隐患。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自有车辆或租用的经营性车辆未经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存在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
接送学生的校车上无教师看管;过期报废车翻新充当校车;校车严重超载;校巴司机不合格,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教育等。
3、教育教学活动中安全保护措施不力
体育课、课间活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常常因为保护措施不力而引发事故。
在体育课上,如果教师对一些技术动作讲解不够、保护不力,或对学生提出超过教学大纲的要求,或对体『器材准备不够、摆放不当,都会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尤其投掷类、体操类、球类及游泳类运动项目。
(二)教职员工原因
1、学校教职员工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玩忽职守和工作责任心不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玩忽职守,指学校相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它属于渎职行为,通常要负法律责任。
而工作责任心不强则属于思想认识问题,这是引发校园伤害事故不可忽视的原因。
2、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体罚或变相体罚所造成的校园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占有相当的比重。
一般而言,这一类型的事故与教师个别行为相关联,但是教师所实施的这一类行为基本上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因而学校往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以暴力或其他强制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行为。
如对学生拳打脚踢、罚站、罚跪等。
变相体罚指强令学生进行一些大大超过学生生理承受能力的学习、锻炼、劳动等活动,如长距离、长时间跑步;超常大量抄写、背诵课文或作业;惩罚性劳动;不让进教室听课;放学后被罚留校等等。
3、教师职业道德素质差,品行不良
一些教师在管教、训斥学生时,采取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措施,也会导致学生发生过激行为。
如随意剥夺学生上课的权利,私拆学生信件,泄漏学生隐私,侮辱学生人格,猥亵、强奸等。
(三)学生原因
1、学生之间打逗、嬉闹
未成年人活泼好动,在学校活动期间经常会发生相互之间打逗、嬉闹,极易引发伤害事故
2、学生体质特殊或患有疾病
有些学生体质特殊或患有某些先天性疾病,家长却未事先告知学校,学校和教师未在活动中给予特殊的关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
3、学生自尊心过强,心理承受能力差
随着我国独生子女家庭的普及,使得很多学生独具特色,但有些学生自尊心过强,或是心理素质太差,思维偏激,自我意识膨胀,行为冲动。
不计后果,只喜欢表扬,听不得批评,养成了唯我独尊的畸形心理。
(四)其他偶发因素校园伤害事故有些是由偶发因素引起的,这些偶发因素有的人为造成的,如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
有的则是由不可抗力造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毹茧跬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校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
二、类型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定,未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事故的侵害赔偿责任。
通现为教师、学校员工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采取体其他不当方式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也可表现为学校之物对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可表现为学校未尽到法定教育、管理、义务而致学生伤害。
学校责任事故,又可以根据校方的过错分为校方有故意和校方有过失两类。
1、校方有故意的校园伤害事故
(1)因校方直接故意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学意的人身伤害(如伤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体罚行为等)而引发。
(2)因校方间接故意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引发。
2、校方有过失的校园伤害事故
在校方有过错的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的过错以“过失”居多,而较少“故意”。
因校方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引发的学校事故,校方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失责任。
(1)因校舍或者学校附属设施安全隐患引发的伤害事故
校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疏于管理,学生的人身安全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2)因教育教学设施安全隐患引发的伤害事故
学校运动器械、实验器材等教育教学设施因质量不合格或者年久失修存在隐患,也极易引发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因学校对楼道、照明、取暖等设施管理过失引发的伤害
(4)因教师课堂管理过失引发的伤害事故
该类事故极易发生在体育、实验、劳动等课堂中,也会发生在文化课课堂中。
(5)因学校在课间等学生自由活动时间管理过失引发的伤害事故
(6)因学校对组织的大型活动或户外活动管理过失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文艺演出等大型活动中,因组织管理不当,迎宾气球爆炸伤人、学生踩踏伤人等恶性伤害事故层出不穷;在学校组织的春游、秋游、参观等户外活动中,因组织管理不当,很容易出现翻车、翻船、坠崖等事故,有时还出现死伤几十人的特大伤亡事故。
(7)因学校门卫安全、医疗卫生、食堂卫生等管理过失引发的伤害事故
(二)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过错,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
(三)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既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也不是由于受害学生自身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
其特点是加害人是学校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为学校内的其他未成年学生、教师,也可以为学校外的其他人。
在目前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中,以该类案件最为普遍。
这类案件中,容易与第一类引起混淆的是学校的教师不是因教育、管理、保护学生而对学生造成伤害的情形
(四)受害人和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
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即民法上所称“混合过错”。
此类事故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占较大比重。
受害人与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归责
(一)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
(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
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发生的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首先应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
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
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
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
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
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和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负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
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发生事故,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超出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①医疗费赔偿。
②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
校园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③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
④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
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
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有:
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五、预防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强调了校园安全预防及处理方面的内容,对原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再次强调了学校负有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这说明学校安全问题已经成了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点。
在校园安全制度的建设中,伤害事故的预防及处理是关键的环节。
(一)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为了有效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建立校园安全制度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全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校园安全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和增强安全意识,如加强对校内门卫、保安的管理,建立对校舍、场地、实验器材等定期检修的安全工作制度,建立与家长的联络制度,配备专门负责安全的主管人员并层层落实责任,针对校舍、学生餐饮等容易发生伤害事故的场所和环节进行监督。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提供给学生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在消防、治安、医疗、餐饮、组织集体活动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息息相关的环节上加大安全预防的力度,防止由于管理疏忽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还要加强师德教育,坚决杜绝体罚、性侵害等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事件的发生。
学校基于监护代理关系负有保护学生在校安全的法律义务,因此学校应当关注学生的行为,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制定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虽然有些校园伤害事故是不可预见的,但是如果学校制定科学的应急机制还是可以起到一定的补救作用,因此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该条强调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预案要有针对性,并符合本学校的客观条件。
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常见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至少包括但不局限于消防安全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安全应急预案、大型集体活动安全应急预案、校舍安全应急预案、校园暴力事件应急预案、校园意外事件应急预案、食品安全应急预案、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等。
(三)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实践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及时组织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增加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及时报告义务,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场所,当然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即使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在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教职员工应当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些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鉴于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的现状,教育部等部门颁布了专门的规章来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例如,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6条规定: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22条规定: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另外,2006年教育部等十个部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59条规定: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章也专门规定了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对报告的时间限制、程序以及部门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接受报告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及有关部门。
当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要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此外,还应向有关部门报告。
例如,当学校及周边发生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时,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当发生集体中毒、大规模传染病时,还需要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发生火灾时,还要向消防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救助等情况。
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学校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报告一定要实事求是,按照法律要求向有关部门及时报告;否则学校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重视伤害事故的调解制度
在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学校往往面临着与学生及家长之间的法律纠纷,调解是化解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期限、效力等问题。
第18条规定: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19条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进行调解完全出于自愿,即使达成调解协议,如一方反悔,也可以依法起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第15-16页
[2]杨晓谷:
《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3]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杨立新等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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