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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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提要】本章共有9条。
包括对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和职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监测、监视机制以及报告或者举报等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立法目的,本条例明确了就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还包括滨海湿地和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沿海陆地。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
人类正在把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上推进和扩张。
海洋环境的开发利用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起着基础产业的作业,是人类解决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诸种重大危机的重要出路,已成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开发使用海洋资源,需要良好的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不仅关系到渔业、旅游业、航运业等产业的发展,而且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
海洋环境保护随着海洋作用的加强与深化,已成为海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其领域日趋广泛,内容日益深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包括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在内的总长度达3.2万多公里,众多岛屿,包括内海、领海领域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管辖海域在内的的总面积473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
海洋事业及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我国来说,无疑是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强有力的基本支持领域,已成为决定国家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以及政治和军事战略地位、生态安全乃至主权利益的重要因素。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特别在当前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口将继续增加,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
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问题是中国未来发展所面临诸多问题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污染和损害海洋环境的来源多且复杂,分布广泛,途径和方式多样,有陆地污染源,也有来源于海上污染的。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是海上污染源之一。
我国是航运大国,对外贸易的90%是通过海运完成的。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我国海域的海运量逐年大幅度增长,特别是石油、天然气、化学危险品等货物运输量也迅猛增长。
自1993年我国成为石油纯进口国以来,石油进口量不断攀升,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费国。
2007年我国经海运共进口原油1.63亿吨,沿海石油运输量超过2亿吨,由于大部分进口石油通过海上船舶承运,石油运量的增加船舶运输密度增加,加剧了海域通航环境的复杂性,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使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风险不断增加。
1978~1987年10年间,我国沿海共发生386起船舶溢油事故,平均每年发生事故35起;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相当于每两天发生一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重大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
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我国沿海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相当于每周发生1.3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重大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327吨。
每次船舶溢油事故都给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
如1999年3月24日,“闽燃供2”号油轮与“东海209”号油轮在珠江口北域相撞,“闽燃供2”号溢出重油589.7吨,使珠海这座美丽的城市遭受惨重的损失,著名的风景区情侣路、珠海渔女雕像都沾满油污。
污油随风浪漂移扩散至珠海的金星门、淇澳岛、唐家湾等水域,乌黑的油带延绵300多平方公里,1.4万公顷水产养殖场受到污染损害,35公顷红树林面临死亡。
据估计,清污费及污染损失达4000多万元。
又如2003年8月5日,停泊在上海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吴泾热电厂码头的中海集团的“长阳”轮被不明小船撞击,溢出燃料油85吨,污染面积达10公里,使上海市取水口受到严重威胁。
上海市政府组织了近2000名武警官兵和400多名清污人员进行清污。
据初步估计,清污费及污染损失达1700多万元。
这些事故案例生动地说明船舶污染事故的风险,其污染损害令人触目惊心。
因此,在我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2、关于立法依据,本条例明确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我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也标志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治的轨道。
该法是调整人们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依据。
该法的出台对于促进沿海经济建设,推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挤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该法制定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当时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认识有着局限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保护海洋环境实践的发展变化,法本身的不适应性和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愈加明显。
特别是随着我国相机批准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9年国际有无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等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和议定书,导致我国在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事物中的权力和义务发生变化,即享有国际公约赋予的权力和利益,也要履行我国作出的承诺,对此应在我国法律中予以体现。
为此,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共计十章,依次为:
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等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8条,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就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主要指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
1、本条例的对人和事的适用,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关于“船舶”,包括范围很广,无论体积大小、构造质料、外观形状、动力配置如何,凡是能在水上航行的装置,都可称为船舶。
但不同的国际公约和法律,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船舶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国际公约中,如《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第二条“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1990年国际海上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OPRC90)第2条“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92)中“船舶”是指实际装运散装货油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
而在国内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规定“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也参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船舶”定义为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移动装置。
这里所说的排水或者非排水即是机动或者非机动。
这里所说的船,是指钢质、木质及其他材料制成的作为水上交通工具的移动装置。
艇,是指较轻便的船,如游艇。
筏,是指用竹、木、羊皮、牛皮或者其他材料排编扎成的水上浮运工具。
水上飞行器也就是水上飞机,是指水上飞行的工具。
潜水器,是指在水中潜移的船舶,如潜水艇。
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是指本条例已明确列举的移动装置以外的能够在水上移动的构造物,包括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等。
第二,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
这里所说的航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水面浮移、水面飞行、水中潜移,还包括自航或者非自航等。
第三,必须是在海上航行。
这一要件要求,船舶的航行区域必须是海上,如果在内河航行,就不是本条例所称的“船舶”。
凡是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都是船舶。
关于“有关作业活动”,包括船舶本身的活动,也包括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
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生产、施工、勘探、开发、旅游、科研、竞技、公务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了船舶货物装卸、过驳、装箱、充罐和船舶清舱、洗舱、修造、打捞、拆解以及船舶燃料(油料)供受、船舶污染物回收、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2、关于本条例的地域适用,本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了“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因此,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其中:
(1)“内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中作出了专门的含义解释,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
(2)“领海”、“毗连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中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在领海内享有的权利,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主权外,与内水相同。
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海床及底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3)“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由于海洋是一个流动的整体,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排放到某一海域的污染物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影响到另一个海域。
在我国管辖海域范围外排放污染物,也就有可能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侵犯我国的主权、主权性权力、专属管辖权等。
为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有关主权,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必要规定域外权利,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部分中规定:
“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者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他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力的区域之外。
”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和指导方针。
这项原则主要是指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控制在能够维持海洋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
该原则明确了预防和治理的关系,确定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途径和方式,要求要以“预防为主”,做到“防患于未然”,把消除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措施,是实施在活动之前或之中,从根本上消除产生污染海洋环境问题的根源,减轻事后治理所付的代价。
同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治理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已经造成的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只有这样,才能将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危害降低到最小,有效的保护海洋环境,实现海洋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船舶安全和防治污染工作,关系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为此,胡锦涛同志多次强调: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可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是党和政府对船舶安全和防治污染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船舶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管的重要内容,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要素。
任何单位任何时候都应当牢记这一原则,并把它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抓紧抓好。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必须始终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并把它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
本条例在制度和内容的设计上,很好地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一方面既有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的单位作出了一般的要求,又对船舶从事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体现了“预防”的要求;而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损害赔偿以及法律责任等,则体现了“治”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制度和内容的篇幅设计上,“预防”的内容占有非常突出的地位。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共二款,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的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从行业管理角度,《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就是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的部分职责。
正确理解此条,应当将此条与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起来考虑。
一、关于“所辖港区水域”问题。
根据1998年交通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因此,事实上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监管工作是没有所辖港区水域内、所辖港区水域外之分的。
在水上交通安全方面,海事、渔业管理机构之间存在管辖范围分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沿海水域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同时又规定,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渔港”、“渔港水域”进行了解释,“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质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渔业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海上军事管辖区”,是指军事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的供军事船舶停泊等活动水域。
海事管理机构的“所辖港区水域”,是指主要供商船停泊、装卸作业的港区水域,即“海上军事管辖区”和“渔港水域”以外的港区水域。
二、关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的内涵问题。
“军事船舶”,是指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的,为军事目的服务的船舶。
构成军事船舶至少有两个特征,第一,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即为军事主管部门所有或者租赁,并在军事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第二,为军事目的服务,即为军事训练、作战或者运输军用物质,如果为非军事目的比如为军队运输生活物质,就不能称为军事船舶。
至于“渔业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表述不尽相同,有的使用“渔业船舶”,有的使用“渔船”,而且也没有统一和一致的解释。
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的认识也不相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等国际公约将“渔船”定义为“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为使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一致,“渔业船舶”的内涵应当与国际公约一致,否则将带来一系列管理上的问题,比如,有些渔政管理机构将国际渔业辅助船作为渔船进行管理,一方面降低了对这些船舶安全监管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其他国家都将国际渔业辅助船当作运输船舶,由于这些渔政管理机构管理的国际渔业辅助船未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证书,导致这些船舶经常在国外被滞留,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具体依照本条例负责,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内除军事船舶以外,所有其他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二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三是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登轮检查,并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但对船舶造成的渔业污染事故,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调查处理。
此外,海事管理机构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释义】本条共二款,是关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沿海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是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属政府职责中的公共安全范畴。
船舶污染事故具有突发性强,蔓延性快、危害性大等特点,远离陆地,救援困难,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程度极高,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经济、环境损失以及重大社会影响,常规手段和方法难以应对,因此必须建立起强大的海上污染应急能力,以有效应对船舶突发事件,全面降低船舶及其相关活动风险、减轻事故危害。
加强安全工作,处理公共突发事件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
加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对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增强应对水上突发事件的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等国际公约对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海事组织A类理事国,也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
因此,加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能力建设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行为。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能力规划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能力工作的基础和建设方案,制定应急能力规划,有助于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切实提高应急反应水平,保证应急能力建设有计划、有目的的进行。
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风险评估和发展趋势预测、应急能力现状分析、建设目标、规划原则、建设项目与系统、规划布局、建设主体、建设资金、建设周期、保障措施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工作中有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又鉴于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规划内容多,建设周期长,需要动用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涉及众多的中央部委和各级地方政府,上至中央,下至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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