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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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
浙江省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职权的正确行使,提高行政处罚案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档案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规则》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路交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地方海事、水路运政、港口行政、航道航政等部门或机构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案卷质量纳入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健全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不断提高行政处罚案卷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是行政执法活动的真实记录,由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依照本规范负责制作。
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真实、合法和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省交通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的文书监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的文书监督管理工作。
各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文书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执法单位应建立文书领取和发放台帐,如实记录领取和发放时间、种类、数量、经办人等内容,以备查验。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
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使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认定:
(一)公民应当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应当是已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的;
(三)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被处罚人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五)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被处罚人。
行政处罚文书中,凡被处罚人是公民的,应附有其身份证明;被处罚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附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并应当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八条违法事实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
记录违法事实应当包括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性别、出生年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地址;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或程度。
第九条在主要的行政处罚文书中,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全称。
行使自由裁量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件文书规范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文书格式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确定。
禁止擅自改变文书格式和增加文书种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处理案件的实际使用文书。
制作的文书应完整、客观、准确,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
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十三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
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
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十四条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
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十五条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代理人等)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或“以上笔录基本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节立案文书规范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存在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当事人(姓名、名称)+具体违法行为+案(下同);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主要事实及理由:
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的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可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条款;
(四)承办人的意见:
建议是否立案查处;
(五)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根据内部规定设置);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的调查人员);
(七)案件来源的相关材料。
经批准立案的,确定一案号,本案卷其他文书案号与其一致。
案号由“浙+执法类别+单位编号+年份+案件流水号”组成,执法类别和单位编号之间用“—”连接,年份外加“〔〕”,流水号从自然数“1”开始编号。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事实已构成犯罪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准予的,填写《案件移送表》,并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移送案件的,原案号予以结案。
《案件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主要事实及理由;
(三)案件主送单位名称;
(四)移送机关的移送意见和签收机关的签收意见;
(五)案件的相关材料的名称并附相关材料;
(六)移送单位加盖公章。
第二节调查取证文书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本行政执法机关2名以上持有法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法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十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三)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五)被对方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假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判断行政处罚证据的真实性,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
(二)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真实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自然规律推定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文字说明;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所知道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事实情况记录应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后果或程度。
现场笔录当场制作完毕后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签名的要写明理由。
当事人意见应对事实情况记录是否属实予以确认,但应避免用“以上记录事实”等较模糊表述。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码;
(三)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号、住址、邮编、工作单位和职务、联系电话、与案件关系等;
(四)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起始时间应注明年、月、日、时和分);
(五)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
(六)询问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后果;
(七)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
(八)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记录人在记录《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
《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载明对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各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检查;也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或勘验。
检查或勘验由2名或2名以上持有法定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检查或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勘验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场所;
(四)实施勘验(包括记录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单位及职务;
(五)勘验情况记录:
包括与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相关的数据、位置、状态、情节和程度;
(六)当事人对勘验笔录是否属实的确认意见和签名、时间。
(七)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在现场的,由邀请参加的基层组织的见证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为鉴定检验样品,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抽样取证凭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取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或场所;
(三)抽样取证的机关地址、邮编和联系电话;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执法证件号码;
(五)抽样取证的目的;
(六)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包括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
(七)被取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准予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缘由;
(二)被取证人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人员签名和执法证号;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名称、规格、数量等;
(五)处罚实施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被取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案件调查完毕,归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时,应制作《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理由;
(三)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登记保存在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应由被取证人在通知书存根联上注明已收到有关证据。
第三节告知文书规范
第三十二条告知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
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视为未告知。
《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拟作处罚的行政机关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告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处理:
陈述、申辩材料一般由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确实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的时间(起至)和地点;
(二)陈述申辩人的基本情况;
(三)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陈述申辩的内容;
(五)陈述申辩人对陈述申辩内容的确认意见;
(六)陈述申辩人逐页签字并注明时间;
(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的,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或其送达回证上确认或者签名;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签名的,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人的姓名;
(二)概述陈述申辩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
(三)对陈述申辩理由的调查复核经过,包括对相关
证据的核实;
(四)承办人的复核意见;
(五)承办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节听证文书规范
第三十四条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对当事人的申请出具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
(五)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发出通知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听证公告应载明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一)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记录人,并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三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包括下列要素和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会主持人和记录人的姓名;
(三)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详见听证会笔录);
(四)所附证据材料清单;
(五)听证主持人意见;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予以记录: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准许延期的;
(二)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事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法定情形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的。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规范
第四十条案件调查终结,由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报批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报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调查经过。
调查经过:
包括发案经过,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机关,承办人员的组成,调查时间、范围、方法、步骤和主要问题及结果等;
(三)调查结论。
写明已查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主要写清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包括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案件性质:
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某个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其违法性质;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以及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的复核意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主要内容、证据及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内容的复核意见;
(四)案件调查人员对该案处理、适用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理由。
如有意见分歧,也应叙述,以供领导审批案件时参考;
(五)案件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六)调查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七)设有专职处罚部门的单位应有处罚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八)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内部工作程序规定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认可;
2.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责成重新调查;
4.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5.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6.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
按规定需要上级业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或者提交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如实予以记录。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五)本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六)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七)结论意见。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四)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数额;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在向当事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3天后作出,如当事人要求当日或当场处理的,需在《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意见中注明,并签字确认。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六节送达文书规范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除该文书格式中含有签收项目或适用公告送达的外,应当有《送达回证》:
(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二)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
(七)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八)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送达回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送达文书的文号名称和件数;
(三)受送达人;
(四)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送达机关和送达人;
(六)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但应注明注明代收理由及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拒收的,留置送达,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七)备注。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委托送达须附上委托书;邮寄送达的,须附有关邮寄凭证。
《送达公告》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送达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
(二)案由;
(三)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四)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五)告知视为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发布公告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日期。
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应当将已经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七节行政处罚执行文书规范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主要的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具体依据;
(四)责令限期改正的依据;
(五)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间;
(六)逾期不履行通知要求的法律责任;
(七)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除法律责任条款对责令停止(改正)作出前置规定外,《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一般不单独使用,有关内容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第四十六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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