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民政局政务公开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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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民政局政务公开资料
营山县民政局政务公开资料
一、部门简介
县民政局是县政府主管社会事务的职能部门,担负着优抚安置、拥军优属、城乡低保、救灾救济、医疗救助、婚姻登记、社团登记与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社区建设、地名行政区划、县乡镇界维护与管理、老龄工作、农村五保、捐赠、殡葬管理、收养登记、社会救助、民政执法和县委、县政府及省、市民政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班子成员
晏耿荣局长、党组书记,主持全面工作
王正国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救灾救济股、救助站、康复医院
周东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优抚安置股、军休站、光荣院
毛远方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社会事务股、殡仪馆、公墓所
吕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分管办公室
冯刚党组成员、低保中心主任
三、机构设置
(一)办公室:
承办人事秘书、文稿草拟、劳动工资、政务信息、调查研究、督查督办、目标管理。
指导监督全县民政经费管理使用,负责财务管理及统计工作。
电话:
8221804
(二)优抚安置股:
组织指导乡镇拥军优属活动,协调、指导县光荣院、军休站服务工作,承办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承办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藉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承办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开发和使用。
电话:
8219503
(三)救灾救济股:
承办城乡救济业务;指导五保供给、敬老院建设工作;组织查灾、报灾、救济及发放救灾、捐赠款物等工作;协调、承办结对帮扶工作。
电话:
8219505
(四)社会事务股:
负责指导村(居)民自治活动的开展和社区建设工作;承办行政区划、县乡镇边界线的维护与管理、地名管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殡葬、公墓管理业务;承办全县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审批工作。
电话:
8219507(婚姻登记中心:
8271906)
(五)最低生活保障局:
承办城镇、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业务,组织协调对低保户的核实清理,实行动态管理。
电话:
8219508
(六)老龄工作办公室: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办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指导全县敬老爱老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咨询服务、敬老活动;承办《老年证》等业务工作。
电话:
8219509
四、规范性文件
五、办事指南
(一)行政许可事项
1、社会团体登记
1.1社会团体登记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2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地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1.3社会团体登记程序
1.3.1申请筹备
申请筹备需提供下列材料:
(1)筹备申请书、发起人(单位)签字盖章;
(2)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文件。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6)筹备社会团体必要性的论证报告(可与申请书合并)。
(7)筹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含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县民政局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批准筹备的,将发出准予筹备该社会团体并成立相应筹备组织的通知书,不批准筹备的,将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1.3.2申请成立登记
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由筹备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申请成立登记需提供下述材料:
(1)成立社会团体申请书(筹备组的负责人签名)。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3)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4)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5)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6)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成立的文件。
(7)法定会计事务机构的验资报告。
(8)办公场所使用面积、期限和所在地址、邮编、电话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9)已联络的会员名册。
(10)专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县民政局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准予成立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成立登记的,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1.3.3备案
经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代码证、银行开户、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并在30天之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印章式样。
(2)银行帐号。
1.4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设立
1.4.1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为开展业务活动的需要,按照其业务的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内部机构。
这类机构由与该业务领域相关的会员所组成。
分支机构主要是依照章程的规定,从事某一业务领域内的活动,不能按照区域来设立。
1.4.2所需申报材料
(1)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书。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
(3)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
(5)主要负责人情况。
(6)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表。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1.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1.5.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是社会团体成立后,其依法登记或备案的事项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遵循一定的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确认,核准登记,使需要改变的事项具有合法性的过程。
1.5.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所需申报材料
(1)变更申请书。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会议纪要。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新修改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其它材料:
①住所变更还需:
新住所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②法定代表人变更还需: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③活动资金变更还需:
验资报告。
④业务主管单位变更还需:
原业务主管单位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文件。
⑤分支机构变更还需:
变更后新机构主要负责情况。
⑥修改章程还需: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议纪要。
收到全部上述有效材料30天之内,作出准予或不准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重新制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1.6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1.6.1社会团体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1.6.2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应提供的材料
(1)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依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3)清算报告书。
(4)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申请表。
(5)交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1.6.3经审查准予注销社会团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证书、印章、财务凭证,其分支机构同时注销。
1.7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县政府政务大厅民政窗口
咨询电话:
0817-*******、0817-*******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的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2成立登记
2.2.1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五个条件,才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2.2.2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程序:
(1)拟定名称的审查,举办者向民政部门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拟定名称意见,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审查。
审查同意的,根据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性质,分别发给举办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范本》;《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章程范本》;《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范本》。
还应发给举办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2)举办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①登记申请书。
②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③场所使用权证明。
④验资报告。
⑤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⑥章程草案。
(3)民政部门的审批程序
①民政部门接到全部有效文件、证件和填报的表格之日方可正式受理。
发给举办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受理通知书》,民政部门应在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②按照民政部门的工作程序予以审批,对于同意登记的,由主管局长签发批复文件,同时送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批准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通知书》;对于不同意登记的,送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驳回通知书》,并向主要举办者说明理由。
③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批复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由民政部门统一刻制印章。
并填报《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帐号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
④办理完以上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到民政部门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3变更登记程序
2.3.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应先向民政部门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2.3.2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变更登记表的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有关事项变更后的有效证明文件。
2.3.3民政部门在接到上述有效材料后,应向民办非企业单位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受理通知书》,按工作程序,及时予以审批。
2.3.4对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主管局签发批准文件,送达《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应根据变更后的内容颁发新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准予变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送达《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向民办非企业单位说明不准予变更的理由。
2.4注销登记的程序
2.4.1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包括确定清算人、组织清算、提出清算报告、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2.4.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
2.4.3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填报注销登记表时,还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2.4.4民政部门按工作程序,准予注销的,由主管局长签发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予以公告。
并通知银行、技术监督部门及时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帐号、组织机构代码。
2.5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县政府政务大厅民政窗口
咨询电话:
0817-*******、0817-*******
(二)行政确认事项:
1、婚姻登记
1.1婚姻登记办理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1.2结婚登记
1.2.1结婚登记受理条件
(1)男女双方无配偶;
(2)双方自愿;
(3)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5)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补办结婚登记同结婚登记。
1.2.2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1.2.3结婚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1.3离婚登记
1.3.1离婚登记受理条件
(1)夫妻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
(4)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
1.3.2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1.3.3离婚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1.4办理服务程序
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共同到场,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有关资料、证明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
1.5办理时限
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
办理机关:
营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
咨询电话:
8271906
2、收养登记
2.1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2.2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条件
2.2.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2.2.2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2.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2.2.4下列个人和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3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
(3)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体检证明;
(5)不育夫妇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不育证明;
(6)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
(7)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8)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免冠二寸彩色相片一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免冠彩色相片各一张。
2.4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所需材料齐备后,到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由民政局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天,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收养登记机关在30日内进行审查、登记(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3)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予以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2.5收养登记收费
2.5.1收费依据
川介字非〔2001〕176号
2.5.2收费标准
(1)申请手续费10元;
(2)登记证工本费20元;
(3)收养调查费220元;
(4)弃婴公告费(按实际计)。
2.6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县政府政务大厅民政窗口
咨询电话:
0817-*******、0817-*******
(三)行政处罚事项
1、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违反《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
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办事服务事项
1、农村五保
1.1政策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1.2申请条件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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