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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周东瑞
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
周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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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23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深层价值追求,但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官的管理以及法官保障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因此,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强化法官教育培训、改革法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保障制度等是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独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举措。
一、完善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是各国法官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任职资格,即担任法官应具备哪些条件,二是选任方式,即如何选拔法官。
法官的选任资格是决定法官素质的实质要件,法官的选任方式是确保法官素质的重要手段。
为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各国一般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做出严格的规定,而且比其他司法人员要求严格。
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
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
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从业7年以上初级律师的资格,记录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巡回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或任记录法官5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是高等法院法官或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上议院常设议员须是长期担任高级法官职务或是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
美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有同样严格的要求,美国法官任职的必备条件是:
(1)良好的品德操守,作为侯选的法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正义感。
(2)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美国各州对被提名法官要求之一,就是具有法学学位,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的几乎没有。
(3)要有司法经验,侯选法官是否有司法经验(指在法院工作、执法的经验),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美国有33个州明确规定,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至少担任5年至10年的律师职务。
(4)年龄因素,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年龄,一说是55岁至60岁者易于被提名,一说是50岁至55岁者较为典型。
在德国,取得法官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
国家考试是由两个阶段组成的,在大学学习法律,学习结束后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
通过第一次考试后,到实际部门,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国家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见习实践。
实习期间须参加8次口试和8次笔试,考试全部合格并顺利完成誓词任务者,可参加第二次考试,通过第二次考试者,即取得法官的职业资格。
两次国家考试的考卷不注姓名,只写代码,由2名高级的法官或教授评判。
第一考官不可在考卷上加注释,以免影响第二个考官的判断。
两个考官改完后,再一起打分。
在不知考生姓名时的评分具有公正性。
笔试通过后是口试,有4名考官在场,防止考官不公正。
在法官任命过程中,两次考试成绩是至关重要的。
这种公正的考试保证法官有充分的水平和素质。
在日本,法官任职的基本资格是:
(1)要通过4年的法学部学习并毕业。
(2)要通过日本国难度最大的考试,即国家司法考试,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绝非易事。
经过司法考试的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进修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法院任职资格者,才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
由上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都作如下要求:
第一,有很好的法律专业知识,通常必须具有大学以上的法学学历,第二,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良好的专业素质可以防止法官判案错误地适用法律,同时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够帮助法官独立地处理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我国1983年《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了“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法官法》第9条修订为:
(1)年满23岁,身体健康。
(2)拥护我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
(3)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其中担任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法官法实施以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第三项资格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法官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此外,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还提高了法官的任职条件,根据1995年《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只需通过法院系统内的统一考试,而根据2001年《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通过同时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统一司法考试。
这一改革对于统一和规范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官法》与世界多数国家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相比,还有一些不足:
(1)年满23岁担任法官的年龄资格偏低,在我国,如果接受大学正规教育,工作一二年就可以成为法官,这样的法官必然缺乏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司法实践经验,仅仅凭书本的法律知识难以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难以高效地实现裁判的公正。
(2)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任用资格相同,而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法官显然在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年龄结构等方面有差异,我国《法官法》对此没有很大的区别对待。
(3)法官的来源没有任何限制。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在吸收、借鉴西方国家在法官任职资格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法官任职资格进行改革完善。
首先,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条件,其他任何专业的毕业生,不管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都不能担任法官,更不容许将不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军人和党政机关干部任命为法官。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理由在于,只有经过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才能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
目前我国的成人教育如夜大、函授、电大等教学质量参差不齐,难以和全日制院校相比,许多人有文凭但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如果要求大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到边远落后的地区去做法官,有一定难度,所以边远地区也可以要求法律大专毕业。
其次,对不同等级法院法官的工作经验作出相应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有3年以上的从事律师、检察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
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必须具备5年以上的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
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须有7年以上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须有10年以上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教授职称的法学教师。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理由在于案件都是发生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法官除了具有法律知识外,经验也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对法官的工作经验也应做出规定。
当代世界各国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三种:
选举制、任命制、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采取任命制的国家有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
采取选举制的主要是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
兼采这两种形式的有美国。
选举制,即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法官人选,并加以任命的制度。
法官选举有实质选举和形式选举之分。
实质选举是指由一定的机构或选民,从复数的法官候选人中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根据多数决定选任法官的制度,候选人则需要通过竞选方式参与选举。
形式性选举,是指法官的选举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或形式,但其实质并非是从复数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法官,而是一种法定的审核程序,即对等额候选人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查,并以选举的形式加以承认。
任命制,是指法官不经选举,而直接由一定的机构或官员任命而获得法官资格的制度。
任命制是世界各国采用较多的方式,英国的各级职业法官全部是以任命的方式产生的。
任命制大致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任职资格与司法考试和司法培训相互衔接,因此,当法官后备人才完成了法定的培训或考试程序之后,便具备了法定任职条件和资格,根据律规定,由国家元首或机构宣布任命。
第二种情况,是指当法院出现缺额时,由一定的机构或人(如司法部长)通过特定的遴选程序和法定标准,对拟任命的法官提名,由法定机构或人(如国家元首)加以任命。
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提名和任命都是非常注重程序的,这种程序体现了国家对法官职务的重视,也体现了法官职务的神圣性。
实际上,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往往是采用任命制和选举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例如,在提名时采用复数候选人竞选的方式,从中选出一名作为提名候选人。
或者提名时采用不等额方式,由任命机构进行第二次遴选。
或者对等额候选人(提名)进行形式选举。
或者在不同法院采用不同方式,如初审法院采用选举方式,上级法院采用提名任命制度。
或者相反,初审法院采用任命制,上级法院法官则采用选举方式产生,等等。
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选任有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
具体地说,法官选任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
(4)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法官法》作了特别规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这里实际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不适用选举制,而是采取任命制。
(5)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任免不适用《法官法》,《法官法》规定,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就目前法律对法官选任的规定看,现行规定过于概括简略,而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
最值得关注的是,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和法院的行政级别,法院的人事管理权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法官的选任不仅受《法官法》的约束,还要受党的组织部门文件的约束。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的任命基本上由法院党组决定,法院党组往往又听命于地方党委。
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不利于司法独立,因为法官的任命权掌握在地方党委手中,法官办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与任免有关的人员的干扰,一般不会冒着丢失工作的风险而主张法律的正义。
针对这种状况,学术界提出了许多改革法官任命方式的方案,在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法官的制度可以予以保留,具体规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即院长)应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即选举制只保留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其他法官均采用任命制,这样可以避免其他各级法院首席法官为了选举得票率而受牵制太多的情况发生。
最高法院的法官、各省高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即院长)由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
各中级、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高级法院的大法官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
在最高法院及各高级法院设立法官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管理、提名与考核工作。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地方势力对司法干预,保障法官独立,维护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官的神圣感、荣誉感,有利于树立法官的权威。
二、强化法官教育培训
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是法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除了要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吸收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之外,还要在此基础上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保证在职法官总是处于最优秀的状态,从而使得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得到不断的提高。
提高法官素质,确保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所谓法官教育培训,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
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法官教育培训是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广义的法官教育,除了包括对法官的继续教育以外,它还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成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教育。
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理解。
从国外情况看,世界各国在法官制度改革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对法官的教育培训,不仅要求担任法官这一职务的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学历,有些国家还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专门的法学继续教育,才能担任法官这一职务或晋升高一级的法官职务。
在美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法官培训中心,联邦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研究改进司法工作和负责对联邦法院新任命的法官的培训工作。
各州均设立法官培训和研究中心,负责对新任法官进行上岗培训,对现任法官进行知识、观念和方法论的教育更新。
除接受法律专业性的继续教育外,每个法官还要在法官培训和研究中心接受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以及各种人文学、心理学、社会学、哲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以及各种新技术的课程教育。
在日本,法官在开始职业之前都必须经过司法研修所的训练。
承担法官培训任务的机构是司法研修所,它属于最高院的一个下级机构,其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一是所谓的法律实习生,即那些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并被接纳到研修所研修的人员(一般为大学法律毕业生);一是接受在职培训的法官。
之所以法科学生在完成了大学本科教育之后还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是因为本科教育还不足以造就一个能够初步担当法律事务的人才。
日本的大学法律教育不止是培养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还有许多毕业生将成为政府官员以及公司雇员。
大学教育的核心是让学生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较少涉及法律的实际应用。
因此,那些选择从事法官职业的毕业生便需要在任职前再接受实践性的训练。
在法国,国家法官学院通过每年举办的“一、二、三级”会考公开向社会招收学员。
分级会考的宗旨是根据考生不同的社会资历及年龄条件等实行有区别、有侧重的入学考试。
鉴于报考国家法官学院的学员,必须先行具备大学毕业的学历条件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会考不再测试一般的法律专业知识,而重点考核考生应用法律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能力。
通过会考者被择优录取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学习,接受31个月的基础教育。
基础教育的第一个阶段包括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实习,在法官学院内部的学习,进行司法技能、业务知识的培训,在法院实习并帮助办案等。
基础教育的第二个阶段被称之为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也是为即将担任法官职务做准备的最后教育阶段。
基础教育结束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担任法官的初级职位。
对于在职法官,则每年安排2周至1个月的各种在职培训。
在我国,法官教育培训是指为保证法院群体成员适应任职要求和工作发展的需要,而对他们的法律知识、业务能力、办案水平等方面进行的教育培训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法官培训条例》,我国法官教育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法官培训、晋级法官培训、续职法官资格培训和其他培训五个阶段(其中预备法官培训属于职前培训,而任职、晋级、续职法官和其他培训属于继续教育),对各个阶段的培训时间、方式及结果作了具体规定,实行分级培训和重点培训,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官的教育培训基本定位是对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
我国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一直非常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5年和1988年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并相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业大分校,主要为那些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或者没有接受过正规高等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提供一个学习的机会,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学历。
1997年成立了国家法官学院,主要任务是培养跨世纪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这标志着我国法官教育培训进入从学历教育向岗位型、素质型教育的新转变。
虽然我国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多年来取得了不斐的成绩,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上了一个台阶,但距离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还有不小的差距,在法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法,法官培训的师资力量等方面还需要不断的提高和完善。
从法官教育培训的内容看,我国《法官法》第24条规定:
对法官应当进行有计划的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因此,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是我国法官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
法律科学与其它科学一样,是在不断发展的。
法学的发展直接影响了立法和司法,只有及时组织法官学习,通过法官教育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掌握和了解法学理论发展的前沿,才能造就一批专家型的法律人才。
但与此同时,笔者以为当前要把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给予特别的重视。
英国有位法官说过:
“宁愿需要道德素质很高而法律水平一般的法官,也不需要精通法律但道德素质很差的法官”。
这说明,法官道德素质的优劣对于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影响重大。
法官道德素质高,再加上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就会在审判活动中做到刚正清廉,严于律己,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一切不良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公正判案。
即使法律制度的某些内容尚待完善,他也会把现有的法律规定用好。
然而,如果法官道德素质低下,那么,再好的法律,再完备的制度也等于零,而且还有可能使法律异化为这些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在我国法律体系日益健全,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事实向人们表明,社会道德调控机制弱化、非道德主义泛滥的执法环境下,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已经迫在眉睫。
“没有道德,人类不可能达到他的目的,道德是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官作为法治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尤其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其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公平、正直、善良的品质和独特的人格魅力是必需的。
而目前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中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是对法官道德教育的连续性、稳定性、目的性认识不深刻。
二是法官道德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作用的认识有待提高。
三是培养主体缺乏信心,道德自律意识,司法职业的责任感、神圣感和荣誉感还没有在法官心中很好地建立。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应当采用多种教育形式,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认识,激发法官职业道德情感,强化法官职业道德意志,增强法官职业道德信念,培养良好的审判职业道德习惯,提高法官的道德修养。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出台,其中的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清正廉洁、司法礼仪等专章规定也成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
然而,法官崇高的道德品格的养成,不能仅仅靠对这些规则的机械宣讲,而必须采取结合社会上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典型的事例等多种形式,使公正、效率、责任等真正内化为法官的品质。
从法官教育培训的方式看,我国目前对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是灌输。
其弊端是:
难以突出教育内容的职业性和实践性,法官接受培训的积极性不高。
笔者认为,应该在讲授理论和讨论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以案例教学为连接点。
案例教学能够充分调动法官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其独立思考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
能够加深对理论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内在的智慧,提高创造能力。
此外,在法官培训时应注意应用新的科技成果,以减少费用、提高效率。
可以考虑建立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现代远程教育体系,进行某些法官培训工作。
从法官教育的师资看,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教育培训教师队伍,是实现法官教育培训目标的先决条件。
教师不仅要制定培养和培训法官的教学计划,而且负责具体实施教学计划。
因此法官教育培训的教师队伍建设非常重要。
我国的法官队伍庞大,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教育培训的任务繁重,但我国的法官教育培训的师资却非常缺乏,而且现有师资配置中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占了很大的比例,这种配置的缺陷是教授、学者们虽然理论水平较为精深,但缺乏审判实践,对审判中的难题常常是远水解不了近渴。
针对这种情况,应当考虑法官培训队伍的多样化来源,比如:
一方面聘请法律院校的知名教授、学者讲授法学理论及最新发展。
另一方面从本省法官队伍中选拔有深厚法学造诣的资深法官,由他们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方法、技巧。
同时,也可以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讲授与审判有关的专业领域(例如银行、证券等)方面的知识。
这样从师资的配置上增强了合理性和针对性,同时也扩大了培训教师的来源,一定程度上解决师资短缺的问题。
三、改革法官管理体制
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管理中一直存在着管理行政化的问题,我国法院内部主要有以下五部分人员组成:
法官、书记官、执行官、事务官和司法警察。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其主体无疑应该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
既然如此,对法官的管理就应该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
然而,在我国目前却没有这样一套完善的制度。
几十年来,一直把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在录用上,进法院工作的法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在级别上,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全国法院系统从上至下有部级、副部级、地级、副地级、局级、副局级法官等,行政编制级别相当明确。
虽然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早已将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国家为贯彻这一规定也作了一定努力,但法官的行政级别仍在现实地影响着其权力、薪俸、福利等。
在服装上,法院内部除司法警察外,均身着法官制服;在称谓上,将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统称为“司法干部”,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统称为机关干部。
此外,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还存在上下从属式的行政管理方式,对所谓疑难、重大、新类型的案件,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裁判层层报批,“下请示,上指示”。
由此可见,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除了具体从事工作不同之外,几乎无其他差别。
诚然,对法官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确实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仍沿用这种模式,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这种管理模式不能突出法官在法院内部的主体地位,因此不利于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将会受到影响;第二,这种管理模式模糊了法官同一般行政管理人员的区别,不当法官照样可以到行政部门当干部,因而造成法官危机感的缺乏,少有进取心;第三,这种管理模式是官本位的典型体现,官阶的设计也完全引入行政体系作法,诸如有处级法官、科级法官。
法官的这种级别,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和责任,法官接受法官领导,使下级法官在作出独立判决时缺少相应的职权,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有不可避免的依赖性,同时也使法官把晋升上级法官作为自己一个奋斗目标,他们不再是仅仅忠于法律。
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倾向,直接影响到法官独立,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和效率。
针对这种倾向,学者们从法院设置、审判方式等诸多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以下两点目前可以实行:
其一,将法院司法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建立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法官队伍、司法辅助人员队伍和司法公务员队伍。
法官队伍是法院的主体,是担负审判任务的官员。
这个队伍要保持其高素质,使之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司法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书记官和法警,要使这一部分法院人员成为辅助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
此外,对于法院的一般工作人员,都作为司法公务员管理,按照公务员的要求,从事法院的公务性工作,不得过问法院审判工作和具体案件的情况。
将司法队伍的精华集中在法官队伍这个部分,让他们行使审判权,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坚实的基础,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其二,我国法官法规定了在我国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但事实上,根据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法官应该是平等的,它不仅指同一审级法院的法官平等,也指不同审级的法院的法官之间的平等,对于上级法院法官可以改判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应理解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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