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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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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XX)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
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XX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
20XX
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
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
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
民币210000元。
20XX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
上债务做了担保。
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XX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
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XX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
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
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
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
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
2、还款协议一份,主
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
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XX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
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
担保人为冯xx。
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
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
额。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
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
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
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
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
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
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
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
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
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
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XX年7月左右,被告李xx
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20XX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
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
由于被告未
能按时还款,20XX年12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XX年6月
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
给了原告。
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
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从20XX年7月1日开始至20XX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21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
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
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
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
不予支持。
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
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
”,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
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
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
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
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
连带(:
抵押借款合同判决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
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
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000元,利息5192.7
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审判员张荐飞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斌篇二: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XX)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男。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畅,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庆生,男。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XX)卫民
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XX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庆生借原告50000元,
约定月利率为3.5%,20XX年2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喜负责偿还。
到
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20XX年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
“今借
到付新畅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
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喜负责追回。
借款人姬庆生,担保人郭喜。
20XX、2、20号”。
庭审中,被告郭喜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
个字。
截止到20XX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0元。
原审认为:
被告姬庆生借原告款50000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
被告姬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20XX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姬庆生不予偿还,有郭喜负责偿还。
但在20XX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
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
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
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
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喜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一审
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
不应当支持。
请求撤销原判。
付新畅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
保关系已经成立;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
请求维持原
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
付新畅经过郭喜担保出借给姬庆生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
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
姬庆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
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
关于上诉人郭喜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
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20XX年2月20日,姬庆生重新给付新畅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
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郭喜主张自已仅
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
付新畅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
纳。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
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
双
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
保护。
郭喜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
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XX)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2
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
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郭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审判员王彦卿审判员史磊二○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书光篇三:
孙社军与
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XX)解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棠,男。
被告刘庆乐,男。
被告郝秉伟,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社军诉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7
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XX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
伟送达应诉通知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15日、20XX年12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及被告肖
海棠、刘庆乐、郝秉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XX年元月8日,被告刘庆乐带着被告肖海棠找到原告,刘庆乐说肖海
棠是某建筑公司老板,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刘
庆乐担保,被告郝秉伟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
原告从银行取出
100000元后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郝秉伟
出具了担保书,20XX年11月份被告肖海棠支付了利息20000元。
20XX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
告要求还款,被告肖海棠无影踪,被告刘庆乐、郝秉伟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要求:
1、判令被告肖海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1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
刘庆乐、郝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海棠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恶意串通、趁人之危情况下肖海棠被
迫打的,不真实,肖海棠不应该还款。
被告刘庆乐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
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和有关情况不是事实。
事实是:
肖海棠从20XX年9月开始到20XX年元月8日左右先后有10多次找我和原告谈借钱
的事,在原告借不借钱的问题上我没有多说过一句话,我和原告都借钱给了肖海棠。
2、原告诉称的“05年元月8日,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10万块钱,肖海
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出具了担保书”不是事实。
事实是:
05年元月12日,原告说,
我没事时找肖海棠要利息,为了便于要账,让我给他写个保证,这样我就写了个担保,但这
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
3、原告利用肖海棠被押看守所的不利
地位,迫使其和自己串通一气写假借条,变无效担保为有效担保,坑害担保人。
肖海棠20XX
年元月8日第一次给原告写的借条,肖海棠在20XX年11月15日给原告写借条时已经销毁,
为了使借条时间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相一致,原告于20XX年10月25日找人帮忙让被关
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肖海棠写了现在的借条;在换条之前原告告诉我,怕郝秉伟的房产担保
失效,得让肖海棠把20XX年11月份写的借条换成20XX年元月8日借款时间的条。
这样我和
原告到看守所让帮忙的朋友找肖海棠换写了借条。
综上,应该撤销原告非法获取我提供的所
谓的“担保”。
被告郝秉伟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
我和肖海棠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刘庆乐、肖
海棠是战友关系。
出于朋友之情,我以自住房为肖海棠借原告的10万元作了担保。
20XX年
元月肖海棠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元的借据,但20XX年原告及其律师几次找到我要求
还肖海棠借款时向我出示了20XX年11月11日肖海棠写的借124000元的借条,我认为该借款与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日期不符,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后来经向肖海棠、
刘庆乐了解,才知道借款及打条的经过是,20XX年11月肖海棠还了一部分款后,与原告商
量将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肖海棠重新出具了借124000元的借据,原来借10万元的借据被
销毁,20XX年5月肖海棠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将自己写好的借条内容让肖海
棠抄写,这样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
应该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
记,所以抵押无效。
即使我提供的是保证,但由于借款双方在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
更了主合同,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肖海棠是否欠原告借款,肖
海棠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否有效;2、刘庆乐、郝秉伟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XX年元
月8日肖海棠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肖海棠之间有借款关系。
3、郝秉伟写的担保书。
4、刘庆乐20XX年元月8日写的担保书(落款时间往后写了),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5、
20XX年8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肖海棠借的10万元未还,该借款是为了替郝秉伟的妻子
篇二:
抵押借款合同书
抵押借款合同书
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
,,年月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乙方(借款人、抵押人):
,,年月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用途:
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保证出借资金是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借款人保证本借款不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小写):
元;期限共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准);
借款不计利息。
第三条、款项支付:
出借人将借款以转账形式提供给借款人,领取他项权证后交接全部借款。
第四条、还款方式:
到期一次性还本。
第五条、违约责任:
1、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
(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全部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结欠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
(2)、借款人在还款时,若同时存在到期本金、违约金的,按以下顺序清偿:
违约金、本金。
2、借款人如果违约,应承担甲方为事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3、提前收回借款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死亡,抵押物被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查封、或出现担保法规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因素时,出借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在上述事件发生之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否则,每日按结欠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
第六条、有关费用的支付: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
付或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
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
抵押期限为:
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
抵押房地产是位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号:
,建筑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现用途为,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权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
抵押登记完成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
本合
同抵押房产其作价(大写)人民币,债权初始价元整,评估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为%。
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借款形成的债权,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等价值依据,土地价值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并且不另作抵押。
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第八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
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第九条、有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抵押人应当维
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在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抵押人以出租、转让、赠与、办理顺位(余额)抵押等方式处置抵押房地产的),应事先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的上述行为无效,抵押人处置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抵押人隐瞒的房地产存在共有、已设定他项权利、产
权争议或者被查封等情况的,抵押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
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出借人(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房地产抵押登记处及公证处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本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不因借款条款的无效而无效。
第十三条、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向借款人送达相关书面材料,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借款人确认本人有效送达地址为,邮寄至以上地址即为送达,邮件退回或拒收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本合同履行地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管辖。
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
公民身份号码:
借款人、抵押人(乙方):
公民身份号码: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公证处签订
篇三:
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
出借人(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
借款人(债务人)与乙方是夫妻关系(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抵押借款合同如下,以具体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1、借款用途及金额:
乙方因需要,经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元整(大写:
元整)的借款。
2、借款期限为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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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 借款 合同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