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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
第一章法律文化概述
一、法律文化的含义
1.“法律文化”的提出
事实上,我们所讨论的“法律文化”这一问题,最迟在20世纪六十年代末就由美国学者提出。
1969年,美国法学家拉伦茨·弗里德曼(LawrenceM.Friedman)在《法律与社会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文章。
据说,这是法律文化一词首次被提出。
由此而始,法律文化为美国和其他地区的学者所接受,作为分析法律问题的一个新概念。
2、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文化的解释
从我们目前可见的资料看,“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和研究课题较早出现在我国大陆中文出版物上是由我国比较法学家潘汉典教授翻译、美国匹兹堡大学两位法学教授李•S.温伯格、朱迪思·W.温伯格所写的《论美国的法律文化》一文,这篇文章刊登在《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上。
它虽是一篇译作,但表明了我国法学界开始对法律文化问题的关注
二、法律文化的类型
法律文化可依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时间上说,有古代的、中世的、近现代的;从空间上说,有亚洲的、欧洲的、非洲的、拉美土著的;从文化性质上说,有农业文明类型与工商文明类型的;从宗教道德方面说,有伦理型的(中华法系)、宗教型的(印度教的、伊斯兰教的、基督教的和其他土著原始宗教的);
三.法律文化的结构
1. 表层结构
主要是指内含和体现法律文化观念、原则和价值的法律制度(包括法规、法典、判例)、法律设施(包括立法、司法机构的设置及其附属物,如法庭、监狱、刑具等)和人们行为习惯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涉及法律事务的说话、行事方式等)。
2.中层结构
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是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法律经验与技术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深层结构
是指法律文化自身的原则、价值体系以及人们的法观念(包括法律心理、法律信仰等)。
四.法律文化的功能
1. 法律文化具有象征功能。
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法律被认为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个部分,它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
由此,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就是不可取的了。
法律也是符号,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
”这使法律文化具有了人类意义的象征功能,同时,这一功能还直接间接地反映出人类文明的进步状态。
2.法律文化的选择功能,
它包括人们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和法律文化相互交流的选择。
生活在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人们在行为上有着明显的差异,西方人尤其是美国人遇到纠纷习惯于选择诉讼的方式,而中国人在传统上则比较喜欢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可以认为,这两种行为分别是两种法律文化的合理选择。
法律文化的交流和移植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其中法律文化的选择功能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
3.法律文化还有解释和教育功能。
不同的法律文化对同一行为和事件有不同的看法,这就是法律文化的解释功能。
五.法律文化的特征
1、民族性是法律文化的鲜明个性之一。
这是大家的共识。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
“法律同语言一样是‘民族精神’最重要的表达形式之一。
这种深奥的思想至少包含着这样的观点,即法律远不仅是规章准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反映并展示了整个文化概貌。
民族或人民的精神囊括了全部民族史,同时也是社会群体通过追溯它本身生存的进程而获得的集体经验。
任何时代记录下的民族或民众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始终在变化着的文化演化过程的静态表象。
”
2 、法律文化是一种价值符号,价值性与民族性一样是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曾经对法律的价值进行过专门讨论,博登海默也提出: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在这些价值中。
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
有关这些价值的先后顺序可能会因时因地而不同,这完全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在性质上是属于原始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属于社会主义的。
”
六.法律文化的变迁
法律的历史就其本 质言是一部变迁史。
从远古到今天,人类的法律文化无时不处在变化之中,虽然这种变化 短时间内是那样地难以觉察,但它确实存在着。
从下面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可以透见,法律是变化着的。
在现代国家中,没有一个国家至今还在完整地使用远古时代以至中古时期的法律/法典,即使法律/法典的名称相同,人们对它的解释和运用早已今非昔比,最切入我们自己历史和生活的事例是,古代中国人对“法”的理解一般都落在“刑”上,而今中国人的法观念则远非一个“刑”字所能概括。
这些事例说明,法律的变迁既是它自身属性中对立于保守与滞后的一个更为重要的方面,也是推动法律在变与不变的张力中度过自己的早期岁月而逐渐成长起来的内在动力。
第二章法的形成:
部族战争与氏族斗争
第一节部族战争与中国早期法的形成
一、早期法与部族征战的关系
爰始淫为劓、刖、椓、黥。
……皇帝哀矜庶戮之不辜,报虐以威,遏绝苗民,无世在下。
(《尚书.吕刑》)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子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威服。
(《尚书·舜典》)需要解释一下的是,共工、鲧是黄帝部族的两个氏族首领,欢兜是三苗族一支部落的首领,他们因叛乱或犯罪而像三苗一样,被处以流放和殛的刑罚。
上述阐释和引证,至少可以说明两点:
一是劓、刵(刖)、椓(宫)、黥之肉刑是苗民在攻打异族时创设的,也可以说是发轫于战争;二是流、放之刑也是与战争有关的,它们被用于对战败、叛乱或违犯军纪者的处罚。
2、夏商周三代部族征战与中国古代法的形成:
史前时以黄帝为首的炎黄部族在击败蚩尤和三苗后,取得了对整个黄河流域和淮河及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的控制。
这种控制是建立在原始萌芽状态的国家基础之上的,因而,部族首领的产生仍采取“禅让”的民主方式。
但是到大禹时,这种方式遭到了破坏,夏禹之子启凭借其武力,诛杀了应受禅位的益,夺取了帝位。
启破坏传统的行为,引起了许多氏族的不满,有的表示反对,有的举兵反抗,其中最著名的便是有扈氏的叛乱。
夏启与有扈氏大战于甘,战前作《甘誓》。
《甘誓》是禹刑的一个重要部分。
《甘誓》乃是一篇杀气腾腾的军令。
夏启把召集六卿攻打有扈氏,说成是奉天之命,对于战斗中执行命令者有赏;不执行命令的,不仅诛杀其人,还要罚及其子女。
这种军令性的誓言和法律史上所说的典、谟、训、浩、政、刑、范等,共同构成了上古三代法律(以刑为中心)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周完全是一个建立在部族征服基础之上同姓及异姓联盟的血缘政权。
作为这个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自然也与它同根而生。
《左传·昭公六年》称之为: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九刑并不像有的人所认为的那样,指九种刑罚,而是由誓、诰、训等多种法律形式组成的西周刑律统称,象《康诰》、《酒诰》、《多士》、《吕刑》、《费誓》等可以说是九刑的基本内容。
二、部族征战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
部族征战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是深刻又深远的。
部族征战基本上是一场不同血缘集团之间的征战,一旦某一氏族或部族战败,就集体成为战胜者的奴隶,接受最严厉的刑法管制。
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国家和法,决不是什么公共权力,而是一族一姓实行起合法武力的恰当形式,国家不但没有取代氏族组织,而是与之融合,互渗,成为一个真正血缘性的政治联盟,并依靠一种家长式的强制方式实施统治。
法最初只能被看作是镇压(主要是镇压异族)的工具,这个工具主要就是刑。
1、刑往往是和暴力镇压联系在一起的
没有暴力就没有刑。
凡刑必用甲兵、斧钺、刀锯、鞭等,这令人何等恐惧,以致无论在古代还是今天,普通人一听到法,不免联想到刑,这使中国人对法始终难以产生一种深切的亲近感和亲和感。
2、因为刑主要是由部族首领或国王、权臣所发布的训令等所构成的,所以,他具有了不容质疑的军事性,后来演变成了专制性,
3、刑归根结底是一种血缘集团的压迫法,并且始终限制在血缘范围内,后来它就走上了伦理性,封闭性,和非现代化性的道路。
第二节氏族斗争与古希腊法、罗马法的形成
一、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与古希腊法的形成
一般通史认为,雅典城邦起源于提修斯改革,历经德拉古立法、梭伦变法,到克利斯提尼的改革最终完成。
雅典国家和法也是由同样的历程而发展起来的。
1、提修斯改革
提修斯改革完全是在氏族内部矛盾激化下进行的,这种矛盾的冲突和控制,便是雅典国家与法产生的一般条件和特殊形式。
提修斯改革首先在雅典设立一个中央管理机关,以前由各部落独立处理的事务,被宣布为共同的事务。
提秀斯改革的另一重要内容是把国内公民分为贵族、农民和手工业者三个等级,规定贵族充任官职、执行法律,农民和手工业者只在公民大会中有一席之地,绝不能当官掌权。
这样一来,公民中贵族和平民(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划分便很明显,为日后雅典的贵族政治奠定基础。
提修斯改革打破了血缘氏族关系的第一步,但,贵族和平民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当时雅典的法律形式主要还是习惯法,被贵族秘密的使用,贵族经常随意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理解和适用法律,庇护同族,迫害平民百姓。
平民和贵族的斗争接连不断,广大平民要求制定成文法,以限制贵族的擅权。
斗争持续到公元前621年,氏族贵族被迫让步,授权执政官德拉古进行改革,制定成文法。
2、梭伦改革——雅典法律的大发展
自由民下层正在酝酿武装起义,贵族阶层大为恐惧。
公元前594年,贵族被迫同意由倾向平民的梭伦执掌政权,施行改革。
公元前594年,所有派别一致推选梭伦为执政官,并赋予实行改革的绝对权利。
梭伦改革意义重大,其主要内容是,政治上,
(1)建立一个新的议事会,四百人会议,中等阶级有资格成为其成员。
(2)使下等阶级有资格在公民大会中参政,从而给予他们公民权。
(3)组建最高刑事法庭,面向所有公民,通过普选投票选出。
经济方面于贫苦农民最为有利,取消了抵押契约,禁止债务奴的存在,限制任何个人可以拥有土地得数量。
这些经济和政治改革标志着雅典平民反对贵族斗争取得了一次胜利。
恩格斯指出:
“梭伦揭开了一系列所谓政治革命,而且是以侵犯所有制来揭开的,……在梭伦所进行的革命中,应当是损害债权人的财产以保护债务人的财产。
”“这样,在制度中便加入了一个全新的因素——私有财产。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按照他们的地产的多寡来规定的,于是,随着有产阶级日益获得势力,旧的血缘亲属团体也就日益遭到排斥;氏族制度遭到了新的失败。
”
3、克利斯梯尼改革—雅典法律的最后形成
克利斯梯尼授予当时定居在该国的所有自由男子以充分权利,由此扩大了雅典的公民人数;他建立了新的议事会,并使其成为政府住主要机构,具有为公民大会准备提案的权利,并且兼有管辖行政管理之责。
这个机构的成员由抽签选出,任何一个年满30的公民都有当选资格。
克利斯梯尼还扩大了公民大会的权利,赋予它讨论、通过或否决议事会提案的权利,赋予它宣战、拨款和对退休官员的会计审查的权利;最后,他还创制了陶片放逐法,依据此法,任何一个被认为对国家有危害的公民,都可以被体面的放逐10年。
经过这次改革,雅典法律的产生也完成了最后的步骤
二、平民和贵族的斗争与罗马早期法的形成:
1、王政时代是罗马从氏族社会向国家过渡的时期。
王政时代,罗马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10个氏族组成一个库里亚,10个库里亚组成一个部落,即特里布。
氏族制的民主形式是全体氏族成员大会决定共同事务,人太多时开库里亚大会;再由各氏族首领在一起形成长老会议。
罗马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很早就形成了贵族和平民之分,贵族出自特权氏族,平民则出自普通公民,由于贵族把持政权,并把平民排除在罗马公社以外,从而形成了平民和贵族的斗争
2、塞维·图里乌的改革
罗马第六王塞维·图里乌的改革主要目的是解决平民阶层有产无权的问题,主要内容有两项:
一是在社会结构上把全体罗马居民按财产划分为六等,作为征兵和纳税的基础;二是废除贵族特权,在组织形式上设立了以百人队为单位的森杜里亚大会,以财产和地域来集中人。
经过这次改革,罗马氏族组织不存在了,罗马史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但,罗马国家与法律得以继续发展的动力仍然是平民和贵族的斗争。
平民与贵族的矛盾集中在三个问题上:
即土地问题、债务问题、平民向贵族争取政治权利问题。
其中心内容是土地问题。
平民争取政治权利的过程就是打破贵族垄断政权的过程。
平民反对贵族的第一人胜利是平民保民官的设立。
平民与贵族的斗争最终消灭了旧的氏族制度,斗争的最大得益者是平民的上层,他们与传统的贵族合成新贵集团,成为罗马国家政权的主宰。
三、氏族斗争法的特征:
1、法在西方具有了社会进步的杠杆作用,法就是历史进步本身的表现,它意蕴着文明和进步,而不仅仅是刑杀。
2、西方法才具有了相应与社会性质的民主性和平等性,成为一种权利法。
第三章法的本位:
集团主义与个人本位
第一节中国集团本位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从氏族到宗族:
集团本位法的形成
氏族到夏禹后期时,逐渐朝着宗族的方向演变,我们的先民跨入阶级社会的门槛,是氏族首领直接转化为奴隶主贵族,他们过去掌握的氏族统治权转化为国家统治权,参加国家管理的仍然是旧时代的氏族贵族集团,最显赫的家族的家长就是国王。
这样,虽然按地域划分居民的原则代替了血缘原则,但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氏族贵族的家族统治并没有根本动摇,而是以家族制度的形式被保留了下来,形成了一个以显贵氏族为中心的宗族统治集团。
这种宗族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便是在商朝后期开始建立而后影响我国达数千年之久的宗法制度。
中国社会自然经济的长期延续,为宗法制度的推行和宗法思想的流行,提供了丰润的土壤,宗族、宗法制度与国家制度紧密的糅合在一起,成为中国奴隶制国家最重要最基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中国法的形成过程,是紧紧地沿着宗法制度发展演变的轨迹而运行的。
这就是中国法区别与古代西方的一条重要而独特的规律。
二、从宗族到国家:
集团本位法的发展
1、西周法律中的宗族本位
西周是通过征战而建立的一个部族政权,实质上西周是一个姬姓家族政权。
这个政权的最大特点是“宗法”。
就是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维护家长族长权威和世袭特权的行为规范,它是从氏族社会末期父系族长制直接演变过来的。
西周在克商之前,就已有了这个制度,待到取得政权以后,它就和整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巧妙的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宗法制度,其要害是政治的统治关系与宗族的血缘关系合而为一,宗族成了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基础,即“宗族(家族)本位”。
西周宗法制是政权与族权相结合的产物,是周天子巩固王权的工具。
2、战国至清封建法律中的宗族和国家本位
中国政治与文化的巨大变革应是在春秋战国之交,经夏商周一千余年发展而成的社会和国家制度正趋于瓦解之中,周天子的地位名存实亡,同姓血缘的宗族统治已经走到了无可挽回的没落地步,而兴起的却是一些与国君没有血缘关系或血缘关系不紧密的中小地主和官僚,原本家国一体的政治局面被打破了,家族与国家分离了。
面对这样的形势,如何来创设一个新的政治制度,于是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
1)孔子的贡献
儒家的影响首先归功与孔子,是他通过对宗法制度的两个基本原则“忠”与“孝”沟通性解释,才重新弥补了家与国的分离。
有人问孔子为什么不参政,孔子说只要孝顺父母,友爱兄弟,把这种风气影响到政治上去,也就等于参政了,为什么一定要做官才算参与政治呢?
孔子从新肯定了宗法制度及其伦理道德与政治的一体关系,孝是忠的基础,忠是孝的延伸,“出则事公卿,入则事父兄”。
这样。
孔子就在旧的同姓血缘基础上的君父一体制崩溃只际,为确立新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2)孟子的理论
孔子以后的儒家诸子对孔子的理论作了更进一步的发挥,其中贡献最大的是孟子。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这些孟子的言论被奉为经典语录,到处传播,最终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修身治国”的家族政治理论纲领:
“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着,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
3)法家思想与实践
法家竭力鼓吹君主专制,严格君臣上下之分,极力排斥儒家的家族伦理,是典型的国家本位或皇权主义学派.他在秦国,由于得到了当时统治者的欣赏,因而,盛极一时.
三、关于集团本位:
中国封建法律几乎在所有重大的原则和制度上都贯彻了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的指导思想.作为历史文化传统的惯性,长期的国家主义,集团主义对其以后的法律产生的影响是势所难免的.从现代法学观念来判断,集团本位法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构架下,普通民众的权力是微乎其微的.传统中国人有自己特有的法律权力观,而且这种权利观和公平,正义,责任等与西方没有什么不同.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中国,观念中的东西不一定能够制度化,理想化的制度不一定能够实现,而且,从中国集团本位法的内容和实质看,民众的公私权利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和基本的轻视.中国集团本位法的形成是中国这样一个特定的自然环境,历史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它适应了这个社会内在结构的需要,自然也有利于这个社会的维持和运作.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集团本位法的结果不只是压制了人的本性,束缚了人的解放,还限制了法律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节西方个人本位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从氏族到个人:
西方早期个人本位法的形成
梅因在他的名著《古代法》中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是对从古代法到现代法发展过程的高度抽象概括。
其实,更准确些说,罗马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也是一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史。
罗马法的发展历中就是不断地以个人本位代替古代家族本位的历史,摆脱家族权威的束缚而树立个人权利、走向权利平等的历史。
1、“王政”时代
从罗马出现在历史舞台到建立共和国这一历史阶段称为“王政”时代。
,即罗马从氏族制度向国家的过渡时期。
罗马的氏族制度像希腊一样也处于父权制阶段,罗马法也是以氏族为本位的,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
当时的法律仍是不成文的氏族法,他们大都保持着氏族社会传统习惯的原始形态,或者还明显带着氏族的痕迹。
塞维·图里乌的改革将原来由库里亚所担负的出兵、出钱的义务,转移到现今的富有等级的身上,但同时,后者便也享有了支配国政的权利。
这样,使旧日的血缘关系解体,基本上完成了由氏族制度向国家的过渡。
恩格斯说:
“这样,在罗马也是在所谓王政被废除之前,以个人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社会制度就已经被炸毁了,代之而起的是一个新的、以地区划分和财产差别为基础的真正的国家制度。
2、共和国时期
据说,伊达拉里亚人在罗马建立统治始于公元前7世纪。
到公元前509年第七王塔克文纽·苏佩布(高傲者)时,被罗马人驱逐了。
按帝国初年罗马历史家狄托·李维记载,罗马人早已不满伊达拉里亚人的统治。
加之塔克文纽·苏佩布漠视元老院和森杜里亚大会的权力,厉行苛政,横征暴敛,罗马人不胜其苦。
他们起来暴动赶走了伊达拉里亚人,同时也结束了“王政”时代。
从此,每年由森杜里亚大会从贵族中选出两名执政官治理国家,罗马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共和国时期。
法律中的氏族本位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而解体,其所让出的空缺被氏族内的家所代替,罗马法中的家,在共和国初期,是指在家长管辖下的一切的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妻子、儿女、奴隶、牛马和其他财物。
家长是一家之主,法律赋予他相当广泛的权力,称为家长权。
一直到共和国中期,罗马法一直是一种家本位法,《十二铜表法》以家为基础,“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禁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
家本位的法律必然是以男性为中心的世界的法律化,他不仅表现为父权至上,也必然的推崇夫权主义。
家本位的法律是农业罗马社会的产物。
3、帝国时期
到了共和国晚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军事扩张,地中海成为罗马的内海,从小亚细亚到伊比利亚,从马其顿到埃及,到处都可以看到罗马的奴隶和商人、军队,罗马成为了世界性的商业和军事帝国,家长权制度就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家长权逐渐衰落,家子地位提高,妇女地位提高。
提高后的家子自己有权请求抚养,甚至可以控告家长的虐待,在婚姻方面,家子的同意已成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财产方面,家子有了特产权,在行为方面,家子有契约权,所有的变化都是通过罗马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实现的,体现自然法精神的万民法则不受家父权这种家族制度的约束,罗马法中市民法与万民法溶合的过程,也就是市民法的家庭本位让位于个人本位的过程。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罗马法自身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其意义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所做的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中的权威中解放了出来。
不过,罗马的个人主义法律观只是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但是,它是近代以来欧洲个人主义法律思想和制度的历史渊源。
二、从氏族、上帝到个人:
西方个人本位法的大发展
罗马内部的危机和动荡,削弱了对外防务。
正在进行民族迁徙的日耳曼人,2世纪末对罗马的边界已形成越来越大的压力,3世纪中,从东西两面突破了罗马帝国的国境线。
法兰克人摧毁了罗马在莱茵河中下游的堡垒,进入高卢中心地带,后来就定居在这里。
在东部多瑙河下游,哥特人进入罗马境内。
在帝国东部,萨珊波斯帝国兴起,长期与罗马争夺亚美尼亚和两河流域。
259年,皇帝瓦列里安(253~259年)率军与波斯军作战失败被俘,成为波斯王室的侍从。
萨珊波斯帝国的势力扩及卡帕多细亚。
此后,日耳曼人继续涌入,遍布罗马境内。
1、“蛮族法典”
蛮族统治者同时也发现自己的习惯也有必要修改和整理,于是蛮族皇帝也发布了针对蛮人的法典。
日耳曼人的法律是一种以氏族为本位的原始习惯法,他们对“保护私有制、个人意志自由”的罗马法律是很难接受的。
他们设立了“蛮族法典”,其精神和本位还是氏族集团性的。
以个人为本位的罗马法的发展边自然中止了,欧洲法律的发展出现了巨大的倒退。
2、教会势力的兴起
尽管在这个时期,日耳曼人几乎摧毁了西欧所有的文明,但野蛮的征服者最终却接受了罗马的国教——罗马天主教(基督教的一支)基督教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继续存在并进一步发展,以至最终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最高精神主宰。
9世纪由于查理曼统治的法兰克帝国的土崩瓦解,西欧进入了封建割据时代。
在此时教会所面对的已不是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君主政治,而是被动荡不定的关系连接在一起且不断争斗的大小封建领主的杂凑的局面。
在这个四分五裂的封建社会中,统一的、集权的教会趁机扩张了自己的势力,无论在经济方面还是政治方面都集中了巨大的力量。
在10世纪,教会的势力渐已强大到争得了对世俗权的领导地位。
在9到15世纪的几百年间,基督教成了整个欧洲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主题。
《圣经》既是教会主张的根本准则,也是世俗立法和司法的权威依据。
罗马教皇通过不断的改革,提高了教会的权力,从而提高了教会法的合法地位。
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对教会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他宣布罗马教皇在整个教会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有权废立皇帝,无论是在政治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受世俗的约束,任何来自世俗的授权和任命都应当排除。
使教会法能够独立于世俗的压力而发展。
教会的一切权力来源于神意,所以理应是至高无上的。
教会通过教皇的教令、宗教会议的决议不断完善教会法的内容,扩大宗教法院的管辖权。
这一时期,教皇发布过无数的教令,召开过一系列的会议,并把这些教令、会议决议汇编成集,使其由零乱分散的法规发展成为系统综合的教会法汇编,使教会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
3、个人本位的确立
欧洲大陆国家14—16世纪时出现了三R现象:
一是文艺复兴(Renaissance);一是宗教改革(ReligionReform);一是罗马法复兴(RecoveryofRomanLaw)。
三个方面虽然不同,但集中一点是人文主义的胜利。
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自由得到了承认和解放。
15世纪以后,随着文艺复兴和中央集权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教会权力开始走向衰落。
法律中的氏族集团本位和上帝本位先后破裂了,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和法律制度从废墟下的罗马法中脱颖而出,西方法律文化掀开了新的一页。
罗马法读理性和个体精神的推崇完全符合兴起的市民阶层和个人主义者的需求,他们借此开发出一种锐利的法律武器——古典自然法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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