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案例e.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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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案例e.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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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案例e
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案例e
篇一:
民间借贷案件十大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诉讼案例
案例一:
金某诉陈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7日,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21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
2021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21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21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
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2021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
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
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21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21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
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
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21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
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
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
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
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
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
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
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
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
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
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
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
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
显然,该解释不成立。
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
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
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
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
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
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
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
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
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
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
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
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21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
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
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
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
对其余2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元,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
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
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
孙某多次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
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
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
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
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
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
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
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21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21年10月20日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21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21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判决:
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
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
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从2021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
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
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
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
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
韩某与杜某于2021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
第一次是2021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
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
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21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
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
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
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
篇二:
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
司应于2021年10月7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48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2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2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21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
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4、2021年10月7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5、202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
《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
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
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
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2021年3月30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
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
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
约定:
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
2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
王某某先后于207年7月12号,9月11号,9月2l号
和08年5月15日汇款人民币11,499,234元。
至今王某某所购房屋还在。
王某某、华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王某某不能单方要求偿还欠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
(1)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子还在,若王某某毁约,也不应以欠款名义主张权利。
(2)双方协议约定若王某某放弃购房,按预约金33.2支付投资回报和20支付赔偿金,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王某某诉求除本金外只能主张30的投资回报及赔偿金。
(3)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预留房协议之后五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王某某增加借款金额均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也未收到约定的增加借款,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权利凭据。
(4)202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上使用作废法人印鉴,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成立。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王某某的不当诉求。
被告华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l、2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以证明王某某购买华景公司房地产。
2、207年10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购买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
3、207年9月至2021年5月王某某四次汇给华景公司购房款计11,499,234元。
4-7、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多份,以证明增加借款协议书,但未收到增加借款。
8、华景公司在银行的变更印鉴卡,以证明《补充协议二》使用的是变更前作废印鉴,该证据真实性不成立。
庭审过程中华景公司还提供了证据9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在调解时王某某与华景公司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
原告王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证据3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实际上王某某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11,499,234元。
一部分系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转来的,另一部分是王某某从其他公司取来的票据直接交给华景公司。
由于时间久远,并非保存所有的单据,另外,由于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足以证明借款数额。
调解笔录没有记载数字是正常的,因为使用于多个案件,实际上双方的收据与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具体数字。
被告星宝公司、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书面意见。
另案外人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员工)向本院陈述称,据称池某某被有关机关控制,无法联系。
目前去向不明。
经质证后,本院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与相关事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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