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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复习材料
(按照向老师所画重点进行整理)
1,国际法:
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它是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特征
答: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但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又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按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而国际法是在国家平等的基础上协议制定。
国内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国际法则是国家间的意志协议或协议意志。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
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来实施,而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靠国家本身的行动来执行。
3近代国际法的形成:
一,众多主权国家和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基础。
二,《威斯特法利亚合约》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
三,《战争与和平法》对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有重要作用
4国际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国际条约二,国际习惯,三,一般法律原则
5国际习惯
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两个要素:
必须有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6一般法律原则
是指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
如(时效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善意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含义
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国际社会公认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四,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适用武力的原则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则
七,民族自决原则
5,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第四章
1,国家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独立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2,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要件主要有:
1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3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3、为什么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答: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
国家之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具体是由以下情况决定: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而国际关系,主要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2>、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因此,国家可以独立自主的对外进行交往,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国家的这种能力是由国家具有主权这一特性决定的。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从国际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规则、原则和规章的制度。
这也充分说明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是基本主体。
4,国家的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权组织
主权
5,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
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三,自保权:
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四,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有发生的事件,以及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五,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6,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
7,承认的特征:
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承认国在承认条件存续期间,对这些权利义务不得加以否认;
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承认可以在两国间建立起全面的外交关系; 但承认并不是建交。
国家承认对承认国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
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8,承认的性质:
承认的构成说:
指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种学说。
19世纪以来持这种观点的著名学者有斯特鲁普、奥本海、劳特派特、凯尔逊等。
承认的宣告说:
指认为承认只是宣告新国家业已成立的事实,国际法主体的产生不决定于他国的承认,承认只是宣告其存在并表示愿意和它建交而已。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里维尔、孔慈、霍尔、布赖尔利、耶赛普等。
9有效统治原则:
(对新政府承认原则)
新政府必须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各国才能予与承认。
10国家法上的继承:
指国家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11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动产的继承,不是单存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以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有关为依据,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专属继承国。
国际法律责任
1,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相同的。
二,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三,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3,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做的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
4,国际不当行为: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它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
5,国际损害责任:
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领土法
1,领土主权:
指国家对其领土行使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一,领土所有权
二,领土管辖权
三,领土主权不容侵犯
2,领土的组成
国家领土是由陆地,领水、领空以及领陆和领水的底土部分组成的立体的结构。
领水附属于领陆,领空和底土则附属于领陆和领水。
3,传统领土变更方式
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先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实行有效的占领
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国即取得被占领土的主权。
添附
是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的土地。
割让
征服
4,现代领土变更的新方式
民主自决
公民投票
收复失地
交换领土
5,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特定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
国际法上的地役与国内法上的地役不同:
国际法上的地役往往是基于不平等条约而产生的,而国内法上的地役则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
国内法上的地役以土地相邻为必要条件,而国际地役则不完全如此。
6边界的划分原则与划分程序
原则:
一,以山脉为界时,边界的划分一般以分水岭为准。
二,以河流为界时,通航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通航河流则以中间线为界。
三,河流上的桥梁以桥中间为界。
四,湖泊以中间为界。
程序:
一,签订边界条约,确定两国边界的主要位置和边界走向。
二,由缔约双方依据边界条约设立划界委员会,实地进行勘测,树立界桩,作为标志。
三,由双方起草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
第八章海洋法
1,内海的含义:
内海是指一国凌海基线的全部海域。
它包括一国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以及领海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内海的法律地位:
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有关内海的法律地位均由各国国内法确定。
由于内海的这种地位,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入一国内海,也不得进行捕鱼和其他海洋活动,否则,就构成了对沿岸国领土主权的侵犯。
另外,公约规定,如果按照直线基线方法确定直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项水域内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外国军用船舶要进入内海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必需的手续。
对于遇难船舶,各国一般允许进入,但其应严格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2,领海的含义:
国家主权扩展于其他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一带海域,称其领海。
领海的法律地位:
一、无害通过原则。
外国船舶通过沿海国领海必须遵守“无害通过”原则,即通过沿海国领海时必须以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为原则;二、国家在领海的管辖权。
不得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不得在领海内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不能有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及任何捕鱼活动等。
毗连区: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海域划分图
5,大陆架的含义:
大陆架指从大陆沿岸逐渐地向外自然延伸直到大陆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石油、天然气)
大陆架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的占领,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沿海国为了勘探开发大陆架,由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大陆架海底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路线的划定要得到沿海国的同意。
公海
1,公海指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和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
2,公海自由的内容:
航行自由;飞跃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
3,登临权:
是指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定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4,紧追权:
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他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这种紧追必须是在沿海国内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
国际法上的人
1,国籍的含义: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2,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二取得;因加入而取得。
3,国籍的抵触:
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备两个以上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积极抵触:
一个人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
消极抵触:
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称之为国籍的消极抵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
二,不承认中国国籍具有双重国籍。
三,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四,男女国籍平等原则。
五,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5,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三,互惠待遇、
互惠待遇是指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公民同等的待遇。
6,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一国对于在其境内的某一外国人因民族、种族、国籍、宗教、参加某一政治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观点而遭受其本国或居住地通缉、审判或判刑而给予庇护、拒绝将其交给本国或经常居住地。
7,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国籍习惯法规则:
1,请求印度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由以下三类:
(1),罪犯本人所属国。
根据国家的属人优先权,国家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罪犯的所属国有权要求引渡。
(2),犯罪行为发生国。
根据国家的属地优先权,不管是否是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该国就有权请求引渡。
(3),受害国。
根据国家属地优先权的延伸原则,国家享有保护性管辖权。
8,引渡的对象:
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他可以是请求引渡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的国民。
印度罪犯原则上只限于外国人,本国国民一般不予引渡,这叫本国国民不印度原则。
9,可引渡的犯罪:
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这就是所谓相同原则。
10,引渡程序:
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11,引渡的效果
请求引渡国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
条约法
一,条约的概念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二条规定:
条约指一个或者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相互以书面缔结并受国家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文件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
二,条约的特征:
(一),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籍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缔结条约的各方必须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这些主题除国家外还有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
(二),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
以国际法为准是指以国际法基本原则、1969年和1986年两个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条约法的原则和规则以及其他普遍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为准。
(三),条约的基本内容是缔约国(包括其他缔约者)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
(四),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二,条约的名称:
条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定、通常用于建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定;换文;宣言。
三,重点:
缔约能力;缔约权;缔约程序
缔约能力:
是指独立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
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都具有缔约能力。
我国宪法第61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与废除。
第81条规定: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同国外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缔约程序:
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批准书。
五,重点:
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三要件)
1,具备完全的缔约权和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主权国家拥有完整的、全面的缔约能力。
国家内部的行政机关、地方政府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得到国家的授权。
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此概念中包含如下要点:
(1)就国家而言,其国内法将规定哪些个人和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以及拥有的权限。
即缔约机关是否具有缔约权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
(2)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
(3)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4)关于越权的处理,分两种情况:
第一、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一般限制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涉及到国家的根本性规则。
第二,对于被授权的缔约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通知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2,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是条约有效的基本要件,以下是违反自由同意的几种情形:
(一)错误
错误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
但是如果错误是由有关国家本身的行为造成的,或该国明知或应知该错误,则不能援引该错误主张条约无效。
(二)诈欺和贿赂
诈欺和贿赂是指在缔约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则受诈欺或受贿赂的国家可以主张缔结的条约无效。
(三)强迫
强迫指对另一国或对另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
前者是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武力威胁对一国实施强迫以缔结条约;后者是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的谈判代表实施强迫以缔结条约。
3、符合强行法规则
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公认为不能违背,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改变的规则。
条约必须符合强行法规则。
如果条约在缔结时与现行的强行法规则冲突,或者条约在缔结后与新产生的强行法规则相冲突,都是无效的。
六,条约的加入
条约的加入是在开放性的多变条约签署之后,未在条约上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
七,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八,条约与第三国
条约是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原则上只对缔约国由拘束力,对第三国是没有拘束力的。
这被称之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九,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一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一项条约对第三国创设并发生义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条约当事国必须有给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意思;
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项义务。
(对第三国规定义务的条约,必须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才对他发生义务)。
十,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6条规定: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
一项条约要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须具备两个条件:
(1)条约当事国必须有给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意思表示
(2)第三国表示接受此项权利
(这种表示与接受义务表示不同,后者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而前者只要求表示同意,并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第36条还规定:
对给予第三国的权利如果该第三国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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