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课程考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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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课程考试案例分析
第一章
1.199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商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
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
货抵上海港后,商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
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
答:
(1)一般来说,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
提单抬头、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对于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鉴于有可能使承运人有机会规避最低限度的义务,因而否认其效力是大势所趋,故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前两者来认定,且尤以签单章为先。
本案中提单上的签证单表明被告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而代签提单,但提单抬头是被告本身的。
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
如果被告欲主张自己为货代,则必须证明两点:
证明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证明实际承运人在该分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
而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
鉴于被告是有资格在美国签发提单的运输行,出具自己抬头的提单,并且还收取了部分运费差价,且其未对代理签单的身份进行举证,因此最终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
(2)本案被告所签发的提单经美国商业登记注册,其系统操作过程,完全符合契约承运人的操作方式,而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身份应为契约承运人,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违规装载舱面货至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投保与否不影响承运人义务的担当。
当然,该案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向实际过错方行驶追偿权利。
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68.2万美元以及商检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2.发货人将500包书委托给大连一家国际货运代理,货运代理接受该批货物后,向发货人签发了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然后自行将货物装箱,并以整箱委托船公司从大连运至新加坡,在向船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后,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铅封完好,但箱内却短少100包书。
试分析:
(1)该情况是否属于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答:
属于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承包范围。
理由是货物短少可能是由于货运代理错误与遗漏或者是仓库保管中的疏忽所致。
(2)货运代理在此案中的法律地位—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答:
货运代理是承运人。
理由是货运代理收取全程运费并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因而具有无船承运人的特征。
(3)船公司在此案中的地位,有无义务对该短少负责,
答:
船公司在此案中属于实际承运人,与货主无直接运输合同或提单合同关系。
船公司无须对短少负责,理由是他与货运代理按整箱货条款进行承运,因而在接收集装箱时无法对箱内所装货物数量进行核查,加之在目的港交付时铅封完好,这表明货物短少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故无需对箱内货物短少负责。
3.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问:
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
答:
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即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第3章
我国某船公司为国内一企业承运进口化学物品,承运人将其装于甲板上,但未在提单上注明“货装甲板”。
因航行中天气恶劣,有一部分货物落人海中。
当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称该货物属于甲板货,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拒绝赔偿。
问承运人能否这样做?
答:
承运人不能这样做。
按照运输行业的规则,提单中除非有记载,否则货物应装在船舱中。
外轮在天津新港每一晴天工作日装卸袋装花生米的标准为1000M/T。
现有一艘登记吨为20000的轮船,按晴天工作、节假日除外的标准装运花生米7200M/T出口。
具体装运情况如下:
日 期 工 作 时 间 实际工作时间
8月l9日14.00~24.0010小时
8月19日0.00~24.0024小时
8月20日0.00~24.00(下雨10小时) 14小时
试计算速遣费或滞期费(速遣费为每一登记吨为RMB¥0.14,滞期费为一登记吨RMB¥0.28)。
解:
合同装运时间t=7200÷1000=7.2天实际装运时间t1=10h+24h+14h=2天
速遣时间t2=7.2-2=5.2天速遣吨位=7200-1000×2=5200吨
速遣费=5200×0.14=728元
某租船经纪公司与某货主—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之后,又以煤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同船东—新加坡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
这两份租船合同除了在运费数额上有所不同之外,其他诸如煤炭出运量、受载期、装卸率、运费支付方式与日期等内容完全相同。
由于船舶发生滞期损失,船公司向租船经纪公司和煤炭公司主张滞期费损失,但租船经纪公司认为自己只不过是煤炭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义务支付滞期费。
经查明,租船公司分别向煤炭公司、船公司收取运费和支付运费,并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
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
(1)在此案中租船经纪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理合同还是运输合同?
租船经纪公司在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是否有义务赔偿新加坡船公司的滞期损失?
(2)煤炭公司有无义务赔偿新加坡船公司的滞期损失?
答:
(1)租船经纪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他在与船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是当事人而是代理人,因而有义务赔偿船公司滞期损失。
理由如下:
尽管合同名称为“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且租船经纪公司以代理人身份同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但租船经纪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表明他与煤炭公司之间是运输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船公司而言,他是当事人而不是代理人,因而也有义务赔偿其滞期损失。
(2)煤炭公司无义务赔偿船公司滞期损失,其理由同上。
我国货主A公司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服装货物海运出口,从青岛港到日本神户港。
B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自己的HouseB/L给货主。
A公司凭此到银行结汇,提单转让给日本D贸易公司。
B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C海运公司订舱。
货物装船后,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给B公司,B/L上注明运费预付,收发货人均为B公司。
实际上C公司并没有收到运费。
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员积载不当,造成服装沾污受损。
C公司向B公司索取运费,遭拒绝,理由是运费应当由A公司支付,B仅是A公司的代理人,且A公司并没有支付运费给B公司。
A公司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遭拒绝,理由是其没有诉权。
D公司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同样遭到拒绝,理由是货物的损失是由C公司过失造成的,理应由C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题意,请回答:
1.本案中B公司相对于A公司而言是何种身份?
(1分)
2.B公司是否应负支付C公司运费的义务,理由何在。
(1分)
3.A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何在。
(1分)
4.D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何在。
(1分)
5.D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理由何在。
(1分)
答:
B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承运人)(1分);B公司应负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为对C公司而言,它是托运人(1分);A公司无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因为提单已转让给D公司(1分);D公司有权向B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因为B公司是(无船)承运人(1分);D公司有权向C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因为C公司是实际承运人(1分)。
某货船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内灌水灭火。
火虽然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船舶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事后调查,这次大火造成的损失有:
(1)1000箱货物被火烧毁;
(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
(3)主机和部分甲板烧毁;
(4)拖船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费和船长、船员工资。
从上述各项损失性质来看,其各属于什么海损
参考答案:
(1)、(3)是因火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单独海损;
(2)、(4)、(5)是因维护船、货共同安全,进行灌水灭火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一票航空运输的货物,从新加坡经北京中转到天津,运输的是机器设备,货运单号555-89783442(Airportofdestination:
新加坡;Airportofdestination:
天津),3件货物重178公斤,计费重量共206公斤,从新加坡运往北京采用的是飞机运输,再从北京转运天津时,使用卡车航班,但在高速公路上,不幸发生车祸,设备全部损坏。
请问:
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
理由何在?
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
答:
(1)航空公司应该赔偿。
(2)此批货物属于国际运输,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航空运输,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
”此票货物的损害虽然是在公路上发生的,但是在承运人的保管期间。
(3)航空公司应赔偿USD20×178=USD3560
某货运代理接受香港出口商的委托,在其货运站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装入两个集装箱后,签发了装港-香港、卸岗-孟买,交付地印度新德里的海铁联运提单,表明货物是处于良好状态下接受的。
该提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网状责任制承担责任。
该集装箱货物经海运运至孟买港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他外表损坏,货运代理在孟买的代理通知了铁路承运人;当集装箱经铁路转运至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试分析:
(1)案例中这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性质(即是否为隐藏损害)?
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
(2)货运代理是否有义务对两个集装箱货物受损予以赔偿?
(3)如果予以赔偿的话,按何种标准赔偿?
(4)货运代理赔付后,是否有权追偿?
并应向谁追偿?
答:
(1)货运代理签发了全程海铁联运提单,表明他是当事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并非是代理人。
(2)有义务赔偿。
因为货物由货运代理自行装箱,且已承认收货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即签发了清洁提单)。
(3)第1箱货损在孟买港卸时既已发现,很明显,货物是在海运途中受损,因而应根据海运国际公约或法律进行赔偿;而且由于箱外表受损,表明船公司负有责任,故货运代理赔偿后有权向船公司追偿。
(4)第2箱货损应看作隐藏损害,货运代理应予以赔偿,并享受提单中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如果提单未对此作规定则通常享受海运法规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由于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按整箱货条款交付,因而在箱外表完好、铅封完好的情况下,表明实际承运人无责任,因而货运代理无法向船公司或铁路当局追偿。
沈阳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发销货合同,约定按CIF价采用陆海联运方式从沈阳经汽车运输运至大连经海运出口至新加坡,并规定可以签发凭指示的多式联运提单。
货运代理A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汽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办理托运和定舱事宜。
货物装上汽车后,货运代理A因无自己的多式联运提单,则委托另一家货运代理B向沈阳公司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并向其收取了全程包干运费。
试分析此例中:
(1)货运代理A、货运代理B的性质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2)谁负责安排租车定舱——沈阳公司还是新加坡公司?
他们在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3)货运代理A设计哪些业务环节和业务内容?
(4)此案涉及的多式联运提单、公路运单、海运提单在当事人栏和运输栏上应如何缮制?
答:
(1)应针对不同情况来判断货运代理的性质及责任
①于货运代理A,对于沈阳公司而言,他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为双方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对于新加坡公司而言,他不承担责任,因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提单关系;对于实际承运人(汽车承运人和海上承运人)而言,他是托运人,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②于货运代理B,对于沈阳公司而言,双方存在提单合同关系,但这种关系随提单转让而中止;对于新加坡公司或其他提单持有人而言,双方存在提单合同关系,他应承担提单下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双方不存在合同或提单关系。
(2)由于采用CIF价,故应由沈阳公司安排租车订舱。
在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考虑其是否具备合法资格、资信和从业经验等。
(3)货运代理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主要涉及以下业务环节和业务内容:
①沈阳公司签发委托合同(实为运输合同);
②有关汽车承运人、海上承运人、港口或仓库联系订车、订舱和仓储(如有的话)事宜;
③知货主向汽车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取得汽车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然后向其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此案由货运代理B签发提单);
④知装港代理安排货物卸车、仓储(如有的话)、装船等事宜,并取得海运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4)缮制结果如下:
①多式联运提单:
有关具体要求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介绍通常的作法如下:
托运人——沈阳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或为新加坡公司,收货地——沈阳,前程运输工具:
写明具体的车名与车号,装港——大连(也可保持空白),船名——写上具体船名(也可保持空白),卸港——新加坡,交付地——保持空白。
②公路运单:
托运人——货运代理A,收货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大连指定的代理,收货地——沈阳,运输工具——写明具体的车名和车号,交付地——大连。
③海运提单:
托运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大连的指定代理,收货人——货运代理A或货运代理A在新加坡的指定代理,也可记载为凭指示,装港——大连,船名——写明具体船名,卸港——新加坡。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
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
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
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货代公司索赔,货主与货代之间有着委托代理关系
(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A贸易出口公司与外国B公司以CFR洛杉矶、信用证付款的条件达成出口贸易合同。
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A贸易出口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委托C货代公司将货物装上D班轮公司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的直达提单予以付款。
在运输途中,船公司为接载其它货物,擅自将A公司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它船舶运往目的港。
由于中途延误,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的抵达时间晚了20天,造成货物变质损坏。
为此,B公司向A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A公司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则是转船运输,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给予赔偿。
A公司为此咨询C货代公司。
假如你是C货代公司,请回答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何在?
B公司可否向船公司索赔?
答:
(1)A公司对此货损不承担责任。
(2)A公司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了直达班轮提单,卖方义务已经履行。
(3)按CFR条件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驶往目的港的船舷时风险即转移。
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
(4)B公司可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我国A贸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从我国C港运至韩国D港、的危险品货物。
A贸易公司向B货运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确的货物名称和危险品货物的性质,B货运代理公司为此前发起公司的HOUSEB/L给A公司。
随后,B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订舱和出运手续。
为了节省运费,同时因为B货运代理公司已投保责任险。
因此B货运代理公司向船公司谎报货物的名称,亦未告知船公司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
船公司按通常货物处理并装载于船舱内,结果在海上运输中,因为货物的危险性质导致火灾,造成船舶受损,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并给其他货主造成巨大损失。
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贸易公司、B货运代理公司、船公司在这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
答:
A贸易公司和船公司无责任。
B货运代理公司负全责。
(2)承运人是否应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
承运人无须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B货运代理公司未向船公司告知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因此由此产生的货物灭失和对其他货物及船舶的损失均由B货代公司负责。
我国海商法规定,运输危险品时“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3)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
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因为投保人隐瞒了货物的真相,属于欺骗性质,保险公司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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