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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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率,节约政府投资,保证财政资金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采取融资方式建设,政府最终购买或拥有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五)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投资的项目,且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应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第六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被审计单位及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设置专门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委托具有造价咨询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许可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和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委托审计费用可在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列支,也可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审计职责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时,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政府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咨询、代建等单位与项目资金相关事项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按第三条规定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交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项目概算等内容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已明确将要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事先应告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再进行财政评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三条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最终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已经确定要进行竣工决算或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对预留主要工程合同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设定最高限价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在招标前应对最高限价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或预算、结算审计之前,应征得具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许可。
对已明确由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委托社会中介进行审计,避免重复发生审计费用。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咨询、代建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积极开展绩效审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也可就某一阶段,某一事项进行跟踪或专项审计。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政府投资项目效益审计。
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决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
第四章审计权限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或法人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有关的问题、情况,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五)在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有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直接实施的审计项目中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成果,但应当对利用工作成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咨询、代建等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项目概算及概算调整、初步设计、预算编制、开工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及其资料;
(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征地拆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咨询、代建等单位的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协议文本及项目会议纪要;
(四)设计施工图、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报表、工程计量单、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计价文件、计价依据、监理资料、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报告;
(六)项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会计信息资料;
(七)政府主管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组织出具的检查结论或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违反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为重点,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在项目交工验收、试运行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计计划通知书送达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试运行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部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咨询、代建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资料或调查资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或授权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被授权的审计机关或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并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授权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中介机构的单位应在收到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后10日内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与有关施工、供货、服务单位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归集项目建设成本。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审计机关报告。
在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中,如果审计机关认为需要下达审计决定或需要对有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需要按规定取得有关证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供货等单位对审计结果不能提出反对的理由、依据,拖延、不配合审计工作,影响审计工作无法按计划正常开展的,审计机关将其拖延、不配合审计的工作事实移交相关管理部门,该单位三年内不得投标或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查明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建设、代建、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九)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十)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一)编制或审核工程预、决(结)算造价超过审计机关审定造价20%(含20%)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咨询、代建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责成建设单位据实结算或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计,施工单位虚报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超过30%的,该施工单位三年内不得投标或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对审计机关复核的投资项目,若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结算总价基础上核减10%(含10%)以上,三年内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同时,审计机关将社会中介机构未能认真履职情况移送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03年4月22日发布的《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黔府令[2003]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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