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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与对策
论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与对策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普遍采用书面证言,但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可信度不大,为了查清案情,确保司法公正,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控辩式庭审方式也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不容乐观。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的缺陷和司法上的失范等原因。
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有必要采取一系列对策,既要克服立法上的不足,也要防止司法失范,还要把证人的责、权、利三者结合起来,以提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关键词:
证人义务拒证
我国是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
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案发后,收集证人证言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然而目前公安机关办案调查难、取证难已是不争的事实。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相反,没有特殊理由或原因而拒证,则应当受到惩罚。
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活动中一条通行的准则。
可以说,证人所具有的这种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义务是保障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也是现代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石。
对此,我国的诉讼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也做了重申。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虽未重申,但相关规定中也体现了上述精神。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力不高等原因,致使证人拒绝作证或拒绝出庭作证等现象普遍存在。
而这又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的难度,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碍于公正效率目标的实现。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作为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必将进一步突出。
因此,研究证人拒绝作证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提出改进的措施与对策,也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案件知情人拒绝作证。
诉讼不是孤立的客观存在。
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它必然受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的影响。
证人拒绝作证也不是孤立的存在,作为一种诉讼现象,它的产生必然存在各方面的原因。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导致证人拒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一)立法上的缺陷和疏漏是证人拒绝作证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尽管我国有关的诉讼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证人作证的相关配套措施和保障措施方面却非常缺乏,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法律对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规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也就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就有关证言经法定程序质证。
可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同时又规定:
“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和其他作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法庭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仍然可以以此为定案的依据。
这一规定似乎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具有选择性,这就事实上导致了司法部门可以依据第47条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也可以依据第157条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只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两者均为合法有效。
这种立法上的矛盾给了证人以选择的余地,既然出庭和不出庭都不违反法律,证人当然会选择更加简单的不出庭方式。
据调查,上海市要求重大疑难案件的主要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但上海市证人实际出庭率只有30%;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起诉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28起,占起诉总数的4.3%。
(2)法律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0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既然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不会导致不利的后果,证人当然不愿出庭作证。
(3)法律对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我国的诉讼法律往往对证人的义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证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却往往没有加以规定,有的即使规定了也非常简单,不便于操作。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156条规定: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第161条的规定,证人还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否则将予以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与上述证人的种种义务的明确规定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像证人的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问题;有的虽然规定了,却缺乏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力度,缺乏可操作性,像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问题。
这种证人权利、义务失衡的法律现状,也客观上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害怕打击报复。
这是许多证人都有的思想顾虑,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是些穷凶极恶之人。
案发后,他们会威胁、恐吓知情人,以阻止他们作证。
而现实中也确实有知情人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的。
这些都给案件的知情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因而不敢作证。
如某嫌疑人是原重庆某区财政局长,在当地有很大的势力,许多知情证人害怕招致打击报复不愿作证。
当然怕打击报复仅是该因素的一个方面,另外,如果证人与犯罪分子有瓜葛(如亲属关系)或与犯罪事件有牵连,也有可能使证人拒绝作证。
总之,只要证人认为作证对自己利益损失过大,就会导致知情人拒绝作证。
(三)事不关己。
有些人认为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公安机关的事情,跟自己没有关系,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作证。
还有的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万事以和为贵,出庭作证会伤了彼此之间的和气,成为仇人而不愿出庭作证。
这些不良社会观念的影响,是证人拒证的重要原因,主观上不愿作证是证人拒绝作证的内在原因,而这又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人情社会,老百姓法治观念比较淡薄,缺乏配合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观念和意识.
(2)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公民的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增强的同时,只关心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思想也越来越严重,许多公民害怕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缺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精神和勇气.(3)当前,我国公民人均受教育程度还比较低,有些证人缺少在公开场所讲话的经历,怕见“官”,这也是导致证人不愿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联系。
有些知情人因为案件当事人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或者与自己有某种利益关系,拉不下面子,怕得罪人或损害自己的利益而不想作证,因此就拒绝作证,这也和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有很大的联系,在绵延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正统地位,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遗留下大量落后消极的文化内容。
如:
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这些观念必然使人贱讼、耻讼,认为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
这种心态一直是许多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还有“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论理要求,人们以合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认为出庭“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儒家思想中也提倡“以和为贵”,使得许多与案件知情的人拒绝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造成公安机关取证难,办案难,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得许多案件难以侦破。
(五)经济上不合算。
调查取证,出庭作证,这些都需要耽搁证人的时间,费时、费力、费钱有时还不讨好,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知情人认为“不划算”而不想作证。
证人除承担作证义务外,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是证人费用请求权,也称经济补偿权利。
证人因出庭作证必然要影响自己的劳动收入,并因为出庭而花费相应费用,如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项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没有规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和计算问题,更没有规定由谁来行使,明显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理论界虽然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至今仍没有明确确立。
市场经济的潮流普及了人们商品意识、经济意识,也同时伴随着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
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趋势,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了.
(六)对执法机关的不满。
这有两种情况:
(1)是案件的知情人可能是以前公安机关处罚过的,或者以前自己的某些事情公安机关没有解决好.
(2)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态度恶劣,言语不当,引起知情人的反感而拒绝作证.(3)是证人对执法人员的抵触情绪
(七)中国现实社会结构的制约,从中国的现实社会结构来看,中国仍是一个开放不足的“熟人社会”。
与今日中国法制建设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法律文化传统虽历经几千年的洗刷、积淀,依然仍保留着其独特的品质,它的尚“礼”,鄙“诉”,重“刑”,轻“民”等等,仍在隐隐地影响着当代人的法制心理。
”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人们的心中历久形成了一种中庸之道、隐忍退让、明哲保身的厌讼、耻讼心态,这种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中国人是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乡土中国。
由于中国人工作生活的圈子相对封闭、稳定,让一个证人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指证一个人犯罪,他会受到很大的心理压力。
从亲情、友情的角度看,他不希望自己的亲友受到处罚,更不希望因自己的大义灭亲出庭作证之举而使自己的亲友受到法律制裁。
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会被他的亲友所恨,朋友所怨,这样在国家法律规定与亲情友情之间他就会产生强烈的心理矛盾,证人通常会选择不出庭作证以维持与亲友良好关系,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阻断亲友与其交往,而社会交往是一个人最基本生存方式之一。
只有通过社会交往,才能使人不仅获得所需要的物质资料,更重要的是从交往中获得一种精神的满足,物质资料可以用金钱购买,而友情亲情是用金钱购买不了的。
因此,在中国人生活方式没有重大改变之前,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必将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八)传统的思想文化影响,中国作为拥有数千年悠久文化历史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封建传统文化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产生了极其深厚的影响,历经千年而不衰,对建立现代诉讼观念产生极大的影响。
受中国封建文化传统保守观念的影响,国人因对“打官司”的畏惧而产生的消极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以至于有人甚至认为“到法院打官司的都不是好人”,这样“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自然谈不上有一天要因为别人的官司而出庭作证了。
(1)从思想层面来看,以“仁义礼智”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要求人们忠孝悌恕,与人为善,息事宁人,生活中怕是非,求安稳,凡事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诉讼中拒绝作证,以求互不得罪,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较为普遍的心理。
出庭作证与书面作证不同,证人要亲自面对被告人,证实和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上更加直接。
被告人被处罚以后,许多证人将此归咎为自己的问题,进而在内心产生一种“害人”、“整了人”、“惹麻烦”、“得罪人”的不安心理。
很明显,这是与儒家思想中提倡的与人为善,息事宁人的精神要求相违背的。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证人,司法人员在案件的侦查、起诉环节让知道案情的人如实作证时,绝大多数证人极力回避,能不作证就不作证,有的在司法人员找到证人让其作证时,也是遮遮掩掩,避重就轻,不如实作证,对其应履行的作证义务不履行或不彻底履行,更不用说让其出庭直接作证了。
(2)从文化层面来看,厌讼、耻讼以及维护亲情友情的民俗风情依然尚存。
中国文化可称之为“和合”文化,万事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而打官司、出庭作证是对“和”的冲击,是对稳固社会秩序的破坏。
儒家强调无讼,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
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旋律,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成长繁育了几千年的中国人是讨厌打官司的,这种“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在诉讼上表现为“息讼”心理。
受此影响,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因为证人往往与案件中的被证人有亲属、朋友、同事、同乡、上下级等人情关系,认为人情难却,抹不开情面,不愿得罪人,怕作证后损害双方友好关系或影响自身的特殊利益;即使证人与被证人无特殊关系,但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为证人,却往往托辞没有看见,听不清楚,以淡忘、出差等理由推托,实在推托不了,所作的证言也是模棱两可。
有的甚至把作证看成是有失身份的事,认为参与诉讼不光彩,不愿参加诉讼。
(3)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制度仍在影响人们的诉讼意识。
中国古代社会一直提倡“亲亲得相隐匿”的法律原则,最早提及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在《论语》中就曾倡导亲属相容隐的原则,反对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做法,认为“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礼记·檀弓》载:
“事亲有隐无犯”,反映出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事关犯罪之亲属间应当彼此庇护方为正当的一般认识。
秦律较早地将这一观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由是开启了容隐法之先河。
汉律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宣帝本纪四年曾为此下一诏书: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尤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唐律·名例》篇中规定“诸同居,若干功以上亲及外祖父亲、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直系亲属之间,同居之间,奴婢、部曲都可以为亲隐,为主隐,并且这种相隐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举证倒构成犯罪。
针对案件知情人拒绝作证的种种原因,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要弄清原因,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促使案件的知情人能够如实作证。
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消除障碍,排除顾虑。
针对知情人的具体思想顾虑开展有针对性的说服教育,要晓之以理,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既可惩罚犯罪,又可维护社会稳定,为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让他们知道作证的重要性。
二、建立感情,以情动人。
案件的知情人作证思想负担比较重,一般不会轻易讲出实情。
要以侦查人员的真情去换来证人的证言。
首先要关心知情人,侦查人员要理解知情人的苦衷,体谅他们的处境,以知情人的角度去考虑,关心他们面临的困难;其次要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以打动知情人,感化知情人,让他们主动提供证言,以便能够尽快找到线索,提高破案效率。
三、保护知情人,树立他们作证的信心。
主要针对怕打击报复的知情人,对这样的证人取证。
最好不要穿警服或者不以公开的身份出现,在询问地点上也要有所选择,应选择一些轻松的场所来进行询问,对一些重要知情人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要落实保障措施,给证人以安全感。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许多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威胁和恫吓,甚至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的证人因作证而失去了工作,有的证人因作证而使其家人受到牵连。
这一切,都使证人们走向公安机关时不得不瞻前顾后、步履艰难。
一般来说,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证人保护,而且都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
例如在侦查和审判期间,派专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必要的范围内为证人身份保密;禁止可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接近证人的住所;为证人改名换姓,在可能报复人不知晓的地区为证人安排合适工作;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
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准则,既要有具体明确的要求,又要有切实可行的保障。
我国诉讼法都规定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义务,那么法律就应该有保障其实施的制度,包括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和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率先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也没有相应的人力保障,没有将责任落到实处。
为了给证人自愿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必须尽快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制度:
(1)健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障制度,以防患于未然。
立法上应该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前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以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措施可借鉴外国立法,如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对证人作证阶段采取特殊保护等等。
(2)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落实善后事宜。
为了保证证人能够心无旁骛地提供证言,对证人作证之后的人身安全也应置以同等的保护。
在外国对证人因作证后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通常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保护证人机构对其进行整容、改变身份或居所迁移。
我认为,我国可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引进外国对证人事后的这些保障措施,明确规定:
在特别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为保障证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可视情况不同,依次对其采取整容、姓名更改、居所迁移或工作调动等措施。
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一定得从严把握,不可随意扩大,以免浪费诉讼资源。
四、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对因作证而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等进行适当的补偿,不让知情人有经济损失,这样他们才会心甘情愿作证。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作证费用的请求权,并依法设立证人作证专项补偿基金,由法院统一掌管,专款专用。
资金来源:
刑事侦查办案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一划拔,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分别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份额。
公安机关应该按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二).建立证人证言采信的奖偿制度。
为了激励证人如实主动地向公安机关作证,防止和杜绝伪证、假证等现象的发生,我认为,可以实行证人证言采信奖偿制度,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经质证属实且作为定案根据的依该证言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给予适当的奖偿,作用大的应给予较高的奖励,作用小的给予较小的奖励。
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奖偿标准,具体操作时可由公安机关提出初步意见报有关部门领导批准,数据额较大时,由有关部门委员会研究决定,奖偿费用由国家承担,列入办案费用开支
五、公安机关要规范执法行为,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进而提高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同时加强法律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主动作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工作。
只有消除了案件知情人的思想顾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知情人才会如实作证,才能解决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中调查难、取证难的问题。
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创新和司法实践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确定。
我支持“以法治证”的主张,认为证据法不能出台的情况下,既使诉讼法再修改,对证人出庭作证规范的完善将是有限的。
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证人作证条例”,规范和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将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和模式法制化。
这将有利于克服目前乃至将来证人作证存在的障碍,有助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化,最终有益于我国诉讼法体系的完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在发展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应该而且可以借鉴英美国家诉讼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合理规定,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科学、民主、公正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各种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而切实的落实的那一天,那准备远去的背影一定会转过身来,毅然步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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