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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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范围
伍庄周三合一商法范围,这个纯粹是来打酱油的
保险法: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概述: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
1)保险人说明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针对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合同中准确地载入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对其中普通人难以理解的条款和术语进行解释,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回答(一般说明义务:
针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格式条款,保险法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
特征:
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
《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是指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有虚假和隐瞒。
需要告知的内容是能够影响保险人风险判断的重要事实。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
理论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应认为被保险人也是义务人。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实践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一般均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
受益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告知除外规则(告知义务的免除):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5、6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利益原则
1、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特征是:
适法性、确定性、经济性。
2、《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及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的禁止和例外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订立普通死亡保险合同的限制及其保单流转: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四、保险代位
1、概念:
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就出险标的物上尚存的权利,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而得以行使或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分为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2、权利代位中关于被保险人豁免第三人责任的问题:
订立保险合同前的豁免,投保人在缔约时应当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后出险前的豁免,投保人应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赔偿前的豁免将导致保险人拒赔的后果;保险人赔偿后的豁免行为无效。
3、不得代位求偿的情况: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造成的保险事故,除非是故意行使,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向其代位求偿。
4、物上代位——委付:
是指当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提出申请,要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进行赔偿,并承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的赔偿制度。
五、保险合同
1、特征: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附和合同、双务和有偿合同、射幸合同。
最后那个要式不要式的应该不会考,伍老师讲的跟书上不一样。
2、当事人:
保险人和投保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3、受益人的七个法律特征:
1)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不承担保险上的义务而享有保险上的利益;
3)没有主体资格限制,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4)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在数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顺序或份额(最后还是要被保险人同意),未指定顺序或份额的,由数个受益人均等分割保险金;
5)只有在被保险人死后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受领的保险金归受益人独享,不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出现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放弃收益权而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等情况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领保险金;
6)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无须经保险人同意;
7)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危险事故中同时死亡时,推定受益人先死,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受领。
4、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整了这么久才整理了这么点,我鸭梨好大啊!
目前我已经光荣感冒了,鼻涕也喜欢跑出来吹吹风,唉,像我这么土的人都得这么欢逊(fashion)的病,真是木有天理啊!
!
!
5、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成立。
(这个大家去看看,明白就行。
)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6、投保人合同的履行:
1)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3)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4)履行出险报案义务;5)履行施救义务。
(这个大家理解理解,把书上的看一遍)
7、保险人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2)投保方未履行安全责任;3)危险程度增加;4)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5)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6)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超过年龄限制;7)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未能恢复。
(我就是讲保险法那几节课稍微认真听了一下,毕竟跟以后生活息息相关,嘿嘿~~~其他的我就直接搬庄老师的范围和周老师提到的必考项神马的)
公司法(公司法我实在是不好意思误导大家,讲公司法的时候我一直就云里雾里的,还有证券法神马的,那是个神马东西!
应该讲整个商法就是我滴硬伤!
再扩大了点讲就是整个民商法我看着都想吐,虽然伍老师魅力无法挡,还是抵不住我睡意袭来啊~~~我心头永远的痛)
一、庄老师讲说了解一下公司的分类、分类依据神马神马的P82;了解一下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财产归属于法律责任归属不同。
子公司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神马的,可以自己进行财产管理之类的,让我讲我讲不清,就这个意思大家重知道就行了。
二、法条神马的就不用我讲了,大家都知道重要。
然后伍老师讲公司法的有关具体金额呀,比例呀之类的要特别特别注意,这个大家也都知道,我就不多说了。
三、股东的权利、义务与责任P146
1、股东权利的分类,理解。
2、临时提案权:
公司法第103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知情权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权利P148,内容忒多,自己看!
5、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及其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责任
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种类:
定期,临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分别是公司法第40条和101条)
2、股东会的召集:
董事会召集以及召集通知时间P156
3、股东会决议种类和效力:
P158
4、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成P160/P166
5、不得担任高级职员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五、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公司法第173条至177条+180条
六、股权转让规则(这个东西太纠结了,这是我们班茅同学的写的范围,那才是真正的牛人!
)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A自愿转让(72nd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内部转让(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外部转让(限制)
a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72nd第2款)
(1)“其他股东”不包括转让股东在内
(2)过半数是指人头的过半数
(3)无须召开股东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4)默示的同意:
①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②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b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72nd第3款)
(1)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B强制转让(73rd)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C转让后的处理(74th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1、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2、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3、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A股份转让的原则:
自由转让
B股份转让的场所:
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C股份转让的方式:
1、记名股票(140th):
①股东以背书方式法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②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不进行名册变更登记对公司来说不发生效力,但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2、无记名股票(141st):
交付发生转让效力
D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等的限制(142nd):
①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限制(142nd):
1)任职期间:
①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②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③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限制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143rd):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大会决议,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大会决议,6个月内注销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大会决议;收购的不得超过发行总数的5%;收购资金来源为税后利润;一年内转让;转让对象:
广义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无须股东大会决议,6个月内转让并注销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证券法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证券法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二、上市申请条件
证券法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法第七十四条:
内幕消息的知情人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以上是周老师最后一节课提到的关于证券法的几个问题,以下为庄老师提到的几个小问题:
P230法律责任
P232证券发行种类:
公募和私募,设立和发行
P240证券承销资格:
注意那些金额比例
P250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了解一下
P255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了解
P264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般规则中的强制要约规则,大家自己去找找法条,我也不晓得在哪里。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类型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三、合伙企业法法条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即第60条至84条。
四、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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