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docx
- 文档编号:883185
- 上传时间:2022-10-13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41.92KB
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docx
《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
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
无论是对立法还是对法解释而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历来都是根本性的工作。
“规则被视为实现某种目标的工具,即以令人满意的方法实现某些有价值的目标(考虑了各种相关的价值)。
”[1]此即所谓的“价值的优先性”(value-basedpriority)或“价值优先性”(prioritybyaxiology)。
而当法律或制度牵涉到数个主体或不同价值时,该法律或制度势必要对不同价值进行调和或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以图利益均衡或使诸价值均获最佳实现。
一如普佛尔滕所述,“法必须要去寻找一种深思熟虑的,也就是至少要考虑相互对立之欲求及其活动的决定。
……从根本上现实地和认真地考虑可能之利益攸关者的欲求却是必要的。
”[2]也正如齐佩利乌斯所述,在立法没有堕落成权力恣意的地方,立法总是寻求公正的行为秩序,以合理地平衡各参与人的利益。
立法原则上也总是在努力为人类共同生活当中提出的特定问题寻找公正的解决方案的过程中确立起各种法律规范。
[3]如侵权行为法涉及两个基本利益:
一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二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
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
[4]再如“当需要从法律上对一项意思表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被撤销的问题作出规定时,一方面要考虑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交易过程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5]无因管理制度亦复如此。
在无因管理场合,管理人(Gesch?
ftsführer)为本人或受益人(Gesch?
ftsherr)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6]由此牵涉到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由于无因管理并非仅管理人或受益人单方利益或欲求的竞技场,因此其制度的设计亦应实现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中无因管理仅只有一条规范(《民法通则》93条、《民法总则》121条)。
《民法典》不仅将“无因管理”独立成章(第三编第二十八章),而且设置七条(第121条、第979-984条)予以规范,系我国首次详设无因管理制度,其意义不容低估。
探究立法者于该制度中的利益平衡之道,不仅有助于概览其全貌、条理清晰地理解该制度,而且亦有助于明了该制度中可能存在的缺憾,从而便利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
一、有利于受益人的制度设计
无因管理为无约定与法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制度设计应如何实践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从受益人的角度而言,首先应肯认者,作为一独立并自我负责的法律主体,其事务应由其自身来管理,其事务非由他自己而由其他人来管理并具有正当性者,要么基于其意思,要么基于法律明确规定。
在无此两方面依据的情况下,法律所应保障的是其事务不被他人干预。
此即“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或“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原则。
从管理人角度而言,原则上其固然只应管理自己事务,但若他管理他人事务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是襄助他人,乃至见义勇为,此种助人的义行应受嘉许鼓励。
此即“鼓励人类互助精神”原则。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计需调和这两项原则,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保护本人免受恶意的干涉以及好事者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干扰,同时也在管理人的行为表现出了互助精神时为管理人提供法律保护。
”[7]《民法典》中有关无因管理的法条分别体现了对管理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原则或“鼓励人类互助精神”原则的践行。
下文首先阐释《民法典》所作的有利于受益人的制度设计。
(一)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确立为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
法律保护本人,以免自己之事务受到不希望的干涉,具体做法就是在全部之实质性方面,都是以本人之意思为判断准据。
[8]《民法典》979条规定: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该条第1款虽删除了《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中规定的“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致不似后者那般明确地将该要求作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之一,但从该条第2款的措辞来看,其实仍是承认“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这一要件的。
[9]
受益人真实意思,应包括“明示的意思”与“可推知的意思”两种情形。
[10]明示的意思是受益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如落水者高呼救命。
受益人若曾明示其意思,则以该意思为准。
此际,管理人是否知悉受益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
明示意思仅指受益人曾明示希望为特定行为的意思,而非指受益人明示希望管理人为其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可能因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托合同等法律关系。
若受益人未曾明示意思,则应以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为准。
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的受益人的意思,如见邻居家煤气泄漏,破门而入施救,再如见人昏倒路中而施以救助,可认为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
反之,如高价出售他人公开表示欲死后赠与博物馆的名画,或拆除他人具有古董价值的房屋而为重建,则不符合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
此外,若受益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以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思为准。
[11]
在时间上,该条所言“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时点应为管理事务“承担”(Gesch?
ftsübernahme)时,而非管理事务“实施”(Gesch?
ftsführung)时。
“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之利益与意思时,则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即便于管理事务之实施中有不符合本人之利益与意思之情事,仅使管理人得对于本人另外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仍无碍于管理人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
”[12]即只要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即使嗣后实施管理事务中违反受益人真实意思,也不会使该适法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不适法无因管理。
如此处理的好处是,管理人不会动辄因在管理事务实施中稍微违反受益人利益或意思时,即陷入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范畴,较能保护管理人利益,进而鼓励互助行为。
反之,如果在管理事务承担时不符合受益人的意思,即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因嗣后实施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意思而异其判断,只是管理人不会对受益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已。
总之,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属性,在管理事务承担时即已终局确定,而无需考虑在管理事务实施时是否仍继续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意思。
《民法典》979条第2款规定: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其所指的是:
受益人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时,即使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也构成适法无因管理。
“在规范上得予考虑之本人的意思限于合法或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意思。
本人明示之意思如有不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在适法无因管理的认定上当成不存在。
”[13]在逻辑上,该款为同条第1款之例外。
在德国法上,其民法第679条与我国《民法典》979条类似。
《德国民法》第679条的标题为“例外不斟酌本人反对之意思”,明确昭示该条的例外规定性格。
[14]
(二)建立受益人事后追认制度
《民法典》984条规定: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据此,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依法发生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后,无论是适法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无因管理,若受益人事后追认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则管理人与受益人之法律关系,不再适用第979-983条的无因管理规范,而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规定。
此即法谚所云“承认等于委任”(Ratihabitiomandatocomparatur)。
受益人的事后追认,将造成变更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效果——由适用无因管理规范改为适用委托合同规范。
此乃实际上赋予本人于发生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后,可透过片面之“承认”行为,改变其与管理人间应适用规范之权利,为在法定债之关系下对于本人嗣后意愿之尊重。
[15]由此也可见,第984条与第979-983条整体之间的体系关系在于,仅于管理事务未经受益人追认时,才能适用第979-983条有关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于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后,即排斥适用第979-983条无因管理之规范。
该条将管理人承认的时点限于“事后”,即管理事务已完成或完结后,换言之,管理事务进行中、管理事务尚未完成前,受益人不得为承认。
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未对承认的时点加以限制。
解释上本人承认的时点不限于管理事务完结后,管理人管理事务进行中、管理事务尚未完成前,本人均可为承认。
《法国民法》第1301-3条规定“本人对管理予以承认的,为委托关系。
”亦未作出限制。
《民法典》984条如此规定的好处是,由于《民法典》982条规定“管理人他人管理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
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在实践中,该条所称的“指示”与“承认”往往难以精确区隔。
若无第984条的时间限制,则会导致受益人在管理事务进行中所为的“指示”有被认定或解释为“承认”从而导致无因管理规范的适用被掏空的可能。
“本人进行指示并不意味着本人有承认管理事务之意思,二者系属不同概念,而应严格区分。
”[16]
依第984条,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的,应溯及于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非自受益人追认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17]且当事人之间所应自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的规定只能是委托合同规定,而不能是其他规定。
还要注意的是,该条明定“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它并非使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关系转变成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具有拟制的效果,将被追认的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同等对待。
[18]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的表示,就使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转变成须经当事人合意的合同关系。
此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只是适用委托合同规定而已。
[19]从具体的效果来看,因受益人追认管理事务,而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来处理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时,管理人可能取得报酬请求权(有偿委托),以及管理人可能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无偿委托)。
第984条设立了“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的但书。
[20]在体系上其为该条本文之例外。
即管理事务经受益人追认后,溯及至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但若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则允许例外。
从理论上言,“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包括管理人以特别意思表示,决定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以及决定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不溯及至管理事务开始,如自受益人追认时开始适用委托合同规定。
此外,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并非指管理人可透过特别意思表示,表示其欲适用其他规范,而是指其不欲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即无透过特别意思表示来选择适用委托合同外其他规定的空间。
不过,由于第984条仅赋予受益人藉追认来改变所应适用规范的权利,管理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无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来改变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规范适用关系,因此,本条但书规定“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似较难有适用空间。
一较合理的解释是管理人与受益人共同为表示,即双方对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或对委托合同规定的适用不溯及既往达成合意。
[21]
(三)规定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
《民法典》第981-983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在事务管理过程中应履行的继续管理、通知与等待指示、报告与转交等义务,有助于维护受益人利益。
1.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
《民法典》981条规定:
“……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该条确立了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
如无因管理人让病人与自己同住以便照顾,在该病人还需看护或其亲属还未出现前,管理人须继续履行照顾的义务。
这种义务源自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因为管理人通过开始进行管理而给自己揽到了维护本人利益的义务。
[22]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也负有类似义务。
此即《民法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管理制度 设计 中的 利益 平衡 价值 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