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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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
市畜牧兽医局饲料工作办公室
责任人:
承办人(A、B)、主任、分管副局长、局长办公会参加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7号)第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依据《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2)。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违反饲料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饲料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2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
承办人(A、B)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
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兽药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兽药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承办人(A、B)等组织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主任审查。
(三)审查
主任对承办人(A、B)等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主管副局长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人(A、B)等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承办人(A、B)等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主任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饲料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A、B)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主任审核,报主管副局长签批,由市畜牧兽医局制发。
2.饲料办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承办人(A、B)进行复核。
依法需要听证的,自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主任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形成办公室意见后报主管副局长审批。
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和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承办人(A、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由市畜牧兽医局制发。
饲料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后,承办人(A、B)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主任审核,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后结案,并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饲料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主管副局长批准,由局法制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材料示范文本在齐齐哈尔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期公布。
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该网站上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齐齐哈尔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齐齐哈尔市畜牧兽医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1.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工作流程图
2.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1:
饲料违法行为处罚工作流程图
附件2:
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应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4
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规定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农业部168、1224公告要求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6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农业部220、1224公告要求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7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农业部176、193、1224、31公告要求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8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不按照农业部220公告要求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9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不按照国家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1999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10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企业备案标准或国家标准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1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标签规定保质期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2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农业部《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38公告要求经营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齐齐哈尔市饲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13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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