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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法导论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指调整各种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可以分为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
其中物的归属关系所要解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对特定物的排他的全面支配权,物权法对这种物的归属关系的调整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制度。
物的利用关系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利用,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财产关系。
对物的利用包括所有人的自主利用和非所有人的他主利用。
二、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是私法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司法。
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
(二)物权法是财产法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财产关系是当事人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物权法是以人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所以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具体而言属于财产法。
(三)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强行法是绝对适用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当事人必须遵循。
而物权法由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公示方法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约定任意变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设定、取得物权,因此,物权法的规范绝大多数是强行性规范。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
第二节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现代物权法呈现出如下几个发展趋势:
一、物权的社会化趋势
二、物权的价值化趋势
三、物权的扩张趋势
四、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三、公示公信原则
四、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物权神圣不可侵犯。
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理念,虽然在现代民法中,私权受到更多的限制,但私权神圣理念并未被摒弃,尤其在我国,更应该大力弘扬这一理念。
其次,各种民事主体的物权是平等的。
关于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的传统民法理论中一直是“社会主义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民法通则》将社会主义共有财产区分为国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财产,仅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但新修订的《物权法》第4条以并列方式规定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可侵犯,既没有特别突出国家财产的优越地位,也没有突出私人财产的优越地位,而是一视同仁。
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体制,也契合于现代民法的精神。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促进物尽其用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正
对于这一解决办法,学者之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学说:
1、物权法定无视说
2、习惯法包含说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
4、物权法定缓和说
(四)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及其解释策略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这些人与物权人之间都存在物权关系。
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
(二)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含义与起源
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3、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四、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虽非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学理上普遍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亦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一个物权的客体也只能以一物为限。
具体言之,一物一权原则有两层内涵:
首先,一物不能多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只能成立一个与其他物权互不相容的用益物权,在物的某一部分上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物权;其次,多物不能一权,数个物上一般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只能在一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
第二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2条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定义,该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对于这个定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其次,物权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最后,物权是一种能排除他人干涉、妨害的权利。
二、物权关系的本质
与物权的概念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物权关系的本质。
对此,民法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对物关系说。
第二,对人关系说。
第三,折衷说。
三、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二)物权具有排他性
(三)物权具有优先性
(四)物权具有对世性
(五)物权具有法定性
(六)物权以特定的物为客体
(七)物权是静态财产权
(八)物权的效力一般没有地域性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这是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物权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自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即自物权的外延是唯一的。
他物权是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物权类型。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支配范围也不同。
他物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以权利为客体的,则称为权利物权,如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有无从属性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主物权是独立存在,不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等。
第三节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需要并且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二、物的基本属性
(一)客观物质性
(二)可支配性
(三)可使用性
(四)存在于人体的外部
三、物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进行如下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差别主要有:
其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其二,可得设立的物权种类不同。
其三,流通性质和范围不同。
其四,在纠纷的管辖和准据法的适用上的不同。
(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五)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六)有主物和无主物
(七)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八)主物与从物
(九)原物与孳息
四、特殊的物
某些类型的物因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因人们观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和地位。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
2、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
3、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是特定的
4、有价证券义务人负有无条件的证券即付单方义务
(三)尸体
尸体也是一种特殊的物。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一、关于物权效力的学说争议
关于物权的效力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学说:
(一)一效力说
(二)二效力说
(三)三效力说
(四)四效力说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得再成立所有权。
其次,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
最后,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标的物上决不允许有多个所有权存在;其次是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多个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存在。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的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
二是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般原则也存有例外:
其一,买卖不破租赁。
其二,基于社会公益或法政策的理由:
法律规定某些特殊债权可优先于物权。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2.可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作为一项原则,也存在例外:
(1)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3)基于社会公益或法政策考虑,法律规定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于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也称追及权。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五、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
(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然均为请求权,但二者却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权利的基础不同。
其二,目的不同。
其三,内容不同。
其四,构成要件不同。
其五,效力不同。
其六,诉讼时效。
(五)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包括如下情形:
其一,物权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其二,物权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请求权的竞合。
其三,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竞合,存在争议。
第三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
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二、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从物权主体的角度看,即物权的取得。
在民法学理上,通常把物权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物权的原始取得
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的绝对发生,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二)物权的继受取得
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三、物权的变更
四、物权的消灭
(一)混同
(二)抛弃
五、物权变动的原因
归结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第二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通说认为,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物权变动有三种规范模式:
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因其为法国首先采用,故又称法国主义。
(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
奥地利民法首先采用此种立法例,所以又称奥地利主义。
(三)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在债权行为之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由于德国民法首先采用,所以又称德国主义。
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缘起
物权行为理论由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创。
(二)关于物权行为的学术争论
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之后,逐渐引起民法学界的争议。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
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条件关联说
2、共同瑕疵说
3、法律行为整体说
三、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改进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取舍
(二)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效力
1、公示生效要件主义
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3、折衷主义
四、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一)《物权法》制定之前的规范模式
(二)《物权法》中的规范模式
《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的取舍采用否定说,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效力采用折衷说。
首先,没有任何条文规定独立的物权行为。
第三节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原因除了法律行为以外,还包括事实行为(如建造房屋、先占)、事件(如混合)、法律的直接规定、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某些公法上的原因等。
基于这些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在生效要件上有一些特殊性。
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移转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某些特殊的动产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如交通工具物权变动、动产抵押。
交付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一)现实交付
(二)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
2、占有改定
3、指示交付
4、拟制交付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
(1)登记可以最准确地表征物权状况,透明度高、公信力强。
(2)不动产具有稀缺性且价值高,经常受多重支配,所有权、利用权、价值权(担保物权)经常分属于若干个人,仅凭占有不足以表征全部权利,必须借助于登记。
(3)不动产的位置固定、具有很强的特定性,具备进行登记的条件;动产位置不固定,数量众多且不容易辨别,登记难度太大而且登记达不到公示目的,一般人在转让动产时都不会去办理登记。
(4)不动产登记也便于国家进行管理,比如征税、土地利用与房屋建造行为的调控与管理等。
(一)不动产的登记机关
(二)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三)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
(四)更正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登记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所有权概述
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对特定物进行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最古老的物权。
甚至可以说是最古老的私权。
二、所有权的特征
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全面支配性
(二)整体性
所有权是整体性的物权,表现在:
首先,从内容上看,其整体性是指,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简单的量的集合,而是表现为对标的物的浑然一体的权利。
其次,从性质上看,其整体性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时间或空间上加以分离。
(三)弹力性
所有权是具有弹力性的物权,此即所有权的伸缩性、回归性或扩张性。
所谓弹力性是指,于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之际,其行使受到限制,而于他物权消灭时,所有权恢复其圆满支配状态而言的。
(四)永久性
所有权是永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第二节所有权的内容
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不毁损物体或变更其性质,而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的权能。
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依法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的权能。
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否享有处分自由标志着所有权是否完备。
五、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在所有权遭受妨害、侵夺时所有权人享有的权能,即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原始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劳动生产
(二)孳息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法定孳息,该条第2款规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三)没收
没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将他人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四)征收
(五)拾得遗失物
1.遗失物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动产。
(2)必须是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
(3)必须是拾得人拾得该动产。
2.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拾得人负有下列义务:
(1)拾得人有通知的义务。
(2)拾得人有报告和交付的义务。
(3)拾得人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4)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拾得人享有以下权利:
(1)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2)请求权利人支付允诺的报酬。
(六)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物权法》第114条规定: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七)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者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形态的财产。
添附有三种类型,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
(八)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须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2)须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3)须转让行为有偿且对价合理
(4)须完成了物权变动手续
3.关于善意取得的除外规定
(1)法律对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的买卖有特别规定。
(2)法律对抢劫、盗窃、侵占的财物有特别规定。
(3)法律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有特别规定。
(4)法律对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有特别规定。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继受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遗产和接受遗赠
(5)其他合法原因
第四节所有权的行使与限制
一、所有权的行使
所有权的行使,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
(一)所有人的行使
(二)授权他人行使
二、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一)公法的限制
1.国家对私人或者集体财产的征收、征用
2.《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使用的限制
3.《环境保护法》对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的限制
4.所有权不得利用标的物从事违法活动
(二)私法的限制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
2.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
3.相邻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
二、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就目的而言,均为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国家对私人或集体财产的征收征用
(二)城市规划法与土地规划法对土地利用的限制
(三)基于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四)所有权人不得利用标的物实施违法活动
三、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私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以保障其他个人利益为目的,其途径有以下五个:
(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三)私力救济行为
(四)定限物权或债权的限制
(五)相邻关系
第五章不动产所有权
第一节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即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是一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我国土地所有权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也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分类。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
此时,国家具备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权的主体,另一方面是公权力的主体。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所有的土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区域内的农民按照一定的建制组织起来的统一体,包括村(行政村)农民集体、村内各农民集体以及乡镇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依法确定给集体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滩涂、草原、荒地、森林、宅基地以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说认为是指由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复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等三个要素构成的特别所有权;而一般不动产所有权的构成则是单一的,是权利主体对某一不动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专有权的主导性
在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要素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是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前提与基础。
(三)一体处分性(四)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类型
(一)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
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纵切式区分所有权,指的是对二栋建筑物进行纵向分割,并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如连体别墅。
此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较少,因此其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
(二)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
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横切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作横向分割,使各层分别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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