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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进阶案例指导用书
刑事法律进阶案例
一、深圳"鹦鹉案"
CASE
|案例指引|
深圳"鹦鹉案"是发生于深圳市的一个真实的案例,本案的具体问题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宪法、国际法等学科,因而是一个跨学科的综合性案例,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处罚核准程序,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典型性。
本案涉及的罪名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具体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概念的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以及法律效力,公诉人应当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应对辩护人的法律意见,法官对待被告人无违法性认识辩护的基本思路,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等问题,有助于训练考生综合运用各学科知识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
|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繁殖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
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只变异的小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
5月10日,公安机关从谢某经营的水族馆查获10只鹦鹉(包括上述2只从王某处买来的鹦鹉)。
5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家里查获45只鹦鹉,经鉴定,分别是35只小太阳鹦鹉(人工变异种)9只和尚鹦鹉和1只非洲灰鹦鹉,均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之内。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贩卖2只小太阳鹦鹉证据充分,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另查获的45只被保护鹦鹉待售,属犯罪未遂。
一审判决:
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谢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王某上诉称:
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45只鹦鹉是收购或者将要出售,其中13只为朋友寄养和赠送,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儿子需要手术治疗而没有时间和精力再喂养鹦鹉幼仔,所以发布过出售鹦鹉幼仔的广告;司法解释关于"野生动物"概念解释错误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不知涉案鹦鹉为法律所保护;公安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受到污染等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应无罪。
二审判决书认定:
上诉人王某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繁殖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
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将其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谢某。
经鉴定,该2只鹦鹉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WTES)附录Ⅱ的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
5月10日,民警从谢某经营的水族馆查获10只鹦鹉(包括上述2只从王某处买来的鹦鹉)。
5月17日,民警从王某家里查获45只鹦鹉,经鉴定,分别是35只小太阳鹦鹉(人工变异种)、9只和尚鹦鹉和1只非洲灰鹦鹉。
上述非洲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ES)附录Ⅰ,其余均被列入该公约附录Ⅱ。
同时认定,上诉人王某有继续出售45只鹦鹉的主观意思,而不限于出售2只小太阳鹦鹉,属于犯罪未遂。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王某量刑过重,王某所提的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无罪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8年3月30日,二审终审宣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2年,维持一审对于谢某的判决。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鹦鹉案"被告人王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承认知道涉案鹦鹉为法律禁止买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仍非法收购、出售,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王某为了牟利而非法收购、出售47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鹦鹉,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综合考量王某自愿认罪,出售的是自己驯养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45只鹦鹉尚未售出等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该判决于2018年4月28日送达后正式生效。
|问题|
1.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认为,"野生动物"是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保护野生动物不等于必须一并保护与野生动物同种的家养动物。
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野生动物扩大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远远超出了刑法文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内涵,也远远超出了国民的预期,违反罪刑法定,所以该司法解释属于越权的"续造法律",不能适用。
对此辨护意例见,假设你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请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1)你在决定提起公诉前需要向森林公安侦查机关提出何种要求?
(2)你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将如何提出公诉意见?
2.如果被告人自我辩护说,自己是出于爱心,饲养行为增加了鹦鹉数量,实质上形成对鹦鹉的保护,没有对鹦鹉造成伤害,驯养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自己确实不知道涉案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
假设你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你将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自我辨护?
3.有观点主张,无论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还是其他国际公约的国际法规范和有关规定,必须经过国内立法转换,在没有国内立法转化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依据国际法规定解释国内刑法,各级司法机关更不能参照国际法有关规定适用刑法。
你如何看待和评价这种观点?
二、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诈骗、盗窃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以及相互关系问题,需要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机动车辆管理法规等知识支持,具体还涉及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主要是共谋)的认定、既遂与未遂之犯罪形态、罪数的认定等问题。
仔细阅读本案,对考生综合地、灵活地运用刑法知识、民法知识、行政法知识以及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地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以及训练法律思维与推理方法有一定的帮助。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张某、王某、赵某在押,李某取保候审,刘某在逃未到案。
张某因欠高利贷无力偿还,于2018年9月19日,向王某借款5万元,赵某做担保,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
2018年10月6日,张某向李某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
2018年9月1日,赵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担保人张某。
张某、赵某无法偿还王某、李某钱款,四人来到市郊外一片小树林里一起商量如何处理。
王某,赵某提议张某以自已的名义从租车公司租车,然后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再将所租车辆开回还给租车公司。
李某未表态并提前离开。
赵某向张某、王某建议虚构车主身份做车的假手续,提前配好一把车钥匙备用,再找一个人出面假装车主,把租的车押给出钱的人。
后王某负责从网上联系租车公司,王某提供租车押金1万元,李某提供租车押金3000元。
2018年10月13日,张某以自己名义(用张某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主金某),租期7日,租金共1960元,押金1万元。
租车后,张某和刘某配了一把车钥匙,换了一副假车牌(套牌),赵某提供给张某做假证的人的联系方式,后张某联系做假证的人(未能查清是谁)制作了王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2018年10月16日,张某让刘某持上述假证件将帕萨特轿车开到某小区,通过中间人将车质押给孙某,孙某借给王某(张某)9万元。
张某拿到9万元钱后,给了刘某1万元,给付王某和李某共6万元(包括1.3万元租车押金),余下2万元,张某给了赵某共2000元,其余张某挥霍了。
2018年10月1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停在孙某家楼下的律帕萨特轿车开走。
3时许,孙某发现车不见后,电话联系不上刘某而报警。
民警从孙某处扣押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纸质材质,绿色外皮)、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车钥匙一把(黑色,上有大众汽车标志)。
经鉴定,上述王某的身份证系伪造,车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非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
经鉴定,帕萨特轿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是,李某不承认自己知道张某、王某、赵某三人预谋犯罪。
由于李某中途离开,李某不知道赵某提议张某做假车手续以及后续犯罪事实,不知道张某、王某、赵某如何具体从孙某那里非法获取9万元。
|问题|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三、朱某故意伤害案
|CASE
|案例指引|
该案例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改编而成的,其中涉及正当防卫的认定、自首的认定、二审法院的审理方式、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以及申诉的理由等问题,主要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
朱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农民。
朱某之女朱某一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一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一带女儿与朱某夫妇同住。
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某家吵闹。
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某家门窗玻璃和朱某一的汽车玻璃砸坏。
朱某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
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某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
朱某一不在家中,仅朱某夫妇带外孙女在家。
朱某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
朱某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齐某一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
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
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某持铁叉阻拦后报警。
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某。
朱某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
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某撕扯,朱某持宰羊刀刺中齐某胸部一刀。
见齐某受伤,朱某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
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朱某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但是后来突然潜逃,最终又被抓捕归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某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某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朱某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对一审判决提出了抗诉。
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检察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朱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的上律诉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认定朱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减轻处罚,对检察院的意见不予以支持,裁定维持原判。
此外,在二审过程中齐某的哥哥齐某一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朱某赔偿相应的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朱某对二审判决不服,仍以防卫过当为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上一级法院受理了朱某的申诉,启动了再审程序。
│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是否正确?
为什么?
2.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是否正确?
为什么?
3.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此案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4.二审法院对齐某的哥哥齐某一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5.朱某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四、赵某抢劫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改编而成,是一个涉及《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综合性案例。
在分析本案例时,应着重关注以下相关基本理论和知识的司法适用:
(1)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理论和因果关系理论。
(2)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权的分工。
《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相关制度和程序。
重点关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的相关制度和程序,熟悉"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联系与区别。
|案情|
被告人赵某为偿还赌债,蓄意实施抢劫。
2018年10月26日晚,赵某尾随下夜班回家的王五,待王五行至无人处时,赵某手持铁锤将王五挟持至路边绿化带中意图实施抢劫。
不料王五拼死反抗并大声呼救,赵某害怕被发现,顿生杀意,用铁锤猛砸王五头部,致王五血流不止并当场倒地昏迷。
赵某以为王五已经死亡,怕事情暴露,遂将王五掩埋在路边绿化带中。
赵某逃离现场后,认为自己所犯罪行难以隐瞒,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后经法医鉴定,王五系窒息死亡。
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赵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在拘留48小时后,侦查机关将赵某送往看守所。
看守所在查看赵某的体检病历后,发现赵某胸腔内有不明异物,不符合羁押条件,拒绝收押。
侦查机关为了防止赵某逃跑,便将其羁押于办案机关的地下室。
在赵某被羁押于侦查机关地下室期间,侦查人员认为不久前发生在当地的一起未侦破的抢劫案(被害人为朱某),与赵某抢劫作案手段十分相似,怀疑为赵某所为。
侦查人员便对赵某展开讯问,起初,赵某否认实施过抢劫朱某的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威胁说如果不承认该起抢劫罪,将一直把其关押在地下室,如果承认就给其办理取保候审。
经过连续突审,赵某最终承认了自己还实施了抢劫朱某的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对赵某的有罪供述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随后,侦查机关再次将赵某送往看守所,看守所予以收押。
在对赵某抢劫朱某犯罪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得知张某曾在朱某被抢劫案现场捡到过一部手机,于是便将张某传唤到办案机关,要求张某作证,证明赵某抢劫朱某的犯罪过程,张某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了证言。
随后,侦查人员带领赵某辨认抢劫朱某的犯罪现场,侦查员乙因临时有事,未能参加,赵某在侦查员甲的指认下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事后侦查员乙在赵某现场辨认笔录上补上签字。
在赵某被羁押于看所守期间,赵某妻子李某因担心赵某患有心脏病,在看守所羁押会出问题,便托人找到看守所所长王某,送给王某10万元,请求其为赵某运作办理取保候审。
看守所所长王某找到侦查机关负责人,请其为赵某办理取保候审。
侦查机关认为,赵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且能够自首,社会危险性较低,遂要求赵某妻子李某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同时要求李某作为保证人,为赵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发现看守所所长王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王某预感情况不妙,遂逃往境外。
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告知了赵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赵某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问题|
1.对赵某实施抢劫后掩埋被害人王五致其窒息死亡的行为进行评价。
2.对赵某承认实施抢劫朱某的供述进行评价。
3.对侦查人员传唤证人张某作证的行为及张某证言的证明能力进行评价。
4.看守所所长王某构成何种犯罪?
应该由哪一个机关立案管辖?
请说明理由。
5.看守所所长王某逃匿境外,对其犯罪行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如何予以追究?
请说明理由。
6.本案中存在哪些程序违法行为?
请说明理由。
7.结合本案中程序违法行为,谈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
8.结合本案谈谈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五、汪谋刚行贿、共同受贿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一起真实行贿案和共同受贿案为蓝本,围绕行贿和共同受贿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各环节,涉及的知识点和执业技能内容包括行为人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中相关权利与救济,行贿案件和共同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内容。
本案例涵盖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诉讼环节,涉及实体问题包括:
行贿罪和共同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违反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共同犯罪的成立、数罪并罚的认定等方面。
涉及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主要包括:
行贿案件和共同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有罪或无罪证据的分析判断等问题。
本案例对于解决类型化的行贿与共同受贿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材料一:
春光大道是Q市合川工业园区三条大道之一,2010年左右决定开工,时任Q市合川区委常委、Q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的张某林和Q市发改委能源处主任科员张某民事前合谋,决定由张某民负责找一家有实力的单位参与春光大道合川段道路工程项目投标和建设,而张某林负责通过打招呼的方式提前与业主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港投公司副总韩某雅联系好,保证使张某民找到的单位中标,中标后他们向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收取一定的居间费。
张某民找到Q市忠县德法尔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刚,由汪某刚负责出面具体寻找愿意参与春光大道项目的单位并索要居间费。
汪某刚以渝康公司的身份找业主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韩某雅拿到这个项目的资料,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后,汪某刚找到中交二公局(总部西安)的杨某谋,杨某谋联系了承建方路桥公司第一公司,由杨某谋以路桥公司的身份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韩某雅洽谈。
报名投标后因为有张某林慕后操作,由业主和招投标代理公司帮助路桥公司第一公司顺利中标春光大道工程项目。
居间费的事宜一般由汪某刚出面联系路桥公司第一公司,路桥公司中标后,汪某刚作为自己及张某林、张某民、杨某谋的代表,和路桥公司第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居间费的协议,协议的名称叫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和项目居间费,协议约定居间费暂定为工程总造价的5%,以感谢汪某刚、张某民、张某林和杨某谋在这次中标中的帮助,并约定路桥公司分四次支付居间费,付款时间是每半年一次。
汪某刚、张某民以及张某林对春光大道工程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到2014年1月,基于春光大道工程,路桥公司陆陆续续支付给了汪某刚、张某林、张某民、杨某谋共1300余万元居间费,其中汪某刚分得400余万元。
张某林分得的钱一般先由张某民代其保管,张某民在每次收到钱后都会告知张某林。
除了春光大道合川段工程外,通过类似手段,张某林幕后操作使路桥公司中标柑悦大道工程,柑悦大道工程总金额5800万元,路桥公司按照4%的比例算支付居间费给汪某刚、张某民、张某林共230万元,汪某刚获得80万元,转账给张某民和张某林共150万元,两人分别分得75万元。
材料二:
2007年上半年,汪某刚在Z县成立了德法尔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
2007年下半年,汪某刚认识了时任Z县县委常委、副县长的汪某林并慢慢熟悉,汪某林经常带着汪某刚与Z县机关单位领导吃饭,在各机关单位领导面前汪某林总会介绍汪某刚开了一个汽车维修公司,希望这些单位多照顾汪某刚汽车修理公司的生意,果然,汪某刚汽车修理公司的单位受到了这些单位的照顾。
2012年,由于汪某林曾是开达高速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与开达高速三个项目部的三个项目负责人有接触,于是汪某刚请汪某林帮忙向开达高速三个项目部的负责人说情,让开达高速中交一工局用汪某刚沙场的沙,由于汪某林的帮助,开达高速项目部使用了汪某刚沙场的沙。
汪某刚先后在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和其他名义交给汪某林1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汪某林均收下。
材料三:
D区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拘留决定书,决定以涉嫌行贿罪对犯罪嫌疑人汪某刚刑事拘留,且D区公安局于6月6日开具了拘留证,同日犯罪嫌疑人汪某刚在云南省丽江市被D区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并送至丽江市看守所羁押。
2014年6月8日,侦查人员将嫌疑人汪某刚押解回重庆市D区,并于次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出具了4份传唤通知书。
6月26日,D区检察院将汪某刚涉嫌行贿案报请审查逮捕。
|问题|
1.汪某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定什么罪名?
触犯多少个罪名,是一罪还是数罪?
2.请分析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违法?
3.如果侦查活动违法,汪某刚的供述是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如果排除,汪某刚向审查逮捕检察人员的供述是否排除?
六、陈满涉嫌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改判无罪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是一起著名的刑事错案,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最终得以纠正,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在实体上,本案涉及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两个罪名。
在诉讼程序上,本案涉及侦查取证、再审管辖、申诉、抗诉、证据规则等多个方面。
该案对于考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增强对司法制度的了解都有所裨益。
│案情|
材料一:
1992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发生火灾。
19时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
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满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满抓获。
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满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建捕。
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满提起公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
其间,陈满因来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陈满撒出上坡下村109号房。
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
同年12月25日19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当即死亡。
后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撒到钟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
大火烧毁了钟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钟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材料二: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陈满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
陈满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材料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房间持刀将钟某杀死。
根据证人杨某春、刘某生、章某胜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当日19时左右陈满仍在宁屯大厦,而根据证人何某庆、刘某清的证言,19时多听到109号传出上气不接下气的"啊啊"声,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109号起火。
据此,有证据证明陈满案发时仍然在宁屯大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在19时许进入109号并实施杀人、放火行为与证人提供的情况不符。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
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有罪供述为直接证据外,其他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现场遭到人为纵火;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但均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陈满所为。
而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装等物品在侦查阶段丢失,没有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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