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抵销合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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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销合同法
债务抵销合同法
篇一: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债务抵销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巧玲
【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广告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中不应通过对广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实现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相抵。
【案例索引】:
一审: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XX)翔民初字第X号。
二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厦民终字第X号。
【案情简介】:
原告:
林少X。
被告:
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XX年9月17日,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林少X向大X公司购买大X公司开发的翔安XX广场一期工程第一幢4层03单元(银座103)房产,房屋总价款464937元;大X公司应于20XX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计付违约金,超过180日的,则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计付违约金。
买受人于20XX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
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满后,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所购房屋。
20XX年8月26日,大X公司与厦门市天X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X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
广告类别为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和路名牌灯箱广告;数量为四十座候车亭大牌广告+一百座路名牌广告;广告期限二年,自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计;广告费单价候车亭大牌单价1000元/月/块、路名牌单价600元/月/块,广告费总额为2400000元。
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为:
1、本合同广告款项是以大X公司所开发的翔安XX广场商品房与天X公司换购方式合作。
2、天X公司的广告费用直接冲抵向大X公司购买房产的费用,即天X公司广告费用总额2400000元一次性与大X公司互抵翔安XX广场店面B111、B112、B113中任选两间,剩余款项可在未售店铺或住宅中选择。
除更换版面的费用由大X公司以现金支付给天X公司外,所有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都以房产金额与广告费抵付。
3、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否则天X公司有权停止广告发布,解除合同,属大X公司违约;天X公司配合提供办理购房所必需的资料。
4、天X公司换购大X公司房产享受现金交易的一切待遇。
一切按照正常购房方式交易;大X公司房地产价格应按照当前实际市场折扣价格与天X公司交易。
合同同时约定:
合同期届满前,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广告费总额的30%计,违约金应以人民币支付。
若大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双方或大X公司与天X公司指定的购房者订立的广告费抵房产的相关购房合同同时解除。
大X公司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违约金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广告合同签订后,天X公司依广告合同发布广告,并于20XX年9月14日和20XX年8月21日由大X公司的职员进行确认验收。
20XX年9月15日,天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交大X公司,证明内容如下:
于20XX年8月26日我司与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其合同总款项是以大X公司的商品房地产与天X公司的候车亭/路名牌广告发布互换形式合作的。
我司授权代表人林少X、王富X作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的产权人。
同时,天X公司还出具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一份交大X公司,其中林少X名下的有:
1、B328面积,单价7760元,总价121599元;2、B333面积,单价7760元,总价97543元;3、B111面积,单价17460元,总价829525元;4、B113面积,单价17460元,总价713416元;5、银座403面积,单价3860元总价484623元。
大X公司与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XX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翔安XX广场租赁合同,大X公司将翔安XX广场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其中地上一层12平方米、地上二层约平方米、地上三层约平方米)租赁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林少X诉称:
其与大X公司签订后,大X公司不守约,不仅逾期至今仍拒不交房,而且擅自于20XX年11月30日将其已购的上述房产转租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作为经营场所,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大X公司立即向林少X交付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A103)房产;2、大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林少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即若逾期超过180日,则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计),自20XX年1月1日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暂计至20XX年2月20日,为464937元×%×385天=10742元。
被告大X公司辩称:
林少X未依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其依法可以暂缓向林少X交付房产。
林少X没有向其大X公司已一性支付房款的证据,无法对付款方式、资金流向等进行举证。
既然林少X未依约交付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也有权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林少X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
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房屋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请求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X公司与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买受人于20XX年9月16日前(即合同签订前一日)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
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
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
至于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
大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林少X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法院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故大X公司以林少X未交付购房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因此,林少X要求大X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林少X要求大X公司支付
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XX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林少X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
二、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少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人民币464937元以每日万分之计付)。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大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X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林少X未实际缴纳购房款,却直接将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以天X公司与大X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中约定的广告费冲抵,据此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
但本案案外人天X公司出具的一份给大X公司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明细林少X在原审时未提交该份证据,在一审质证时,大X公司已明确表示从未接到天X公司的任何授权,且林少X提交的此份授权也无大X公司的签收,原审判决却将此证据给予采信,并认定林少X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乙方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大X公司、天X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
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
天X公司与林少X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
且一审判决认为其可采信的所有证据均未有天X公司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广告费与购房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却又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债务进行互抵,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自相矛盾。
二、由于林少X未依约向大X公司支付购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林少X讼争房屋,大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林少X交付讼争房屋,系大X公司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直接后果,大X公司无须为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少X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林少X未欠大X公司购房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⑴根据天X公司提供的其与大X公司订立的《广告合同书》及其指定房产受让人的有关证明足以证实,大X公司与天X公司之间已就大X公司用讼争房产抵偿所欠天X公司广告费并且由天X公司指定林少X受让讼争房产达成一致。
此事实大X公司在重审中并未否认,而且可以与大X公司和林少X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正是因为存在以广告费冲抵购房款的前提,而且大X公司也接受林少X作为讼争房产的受让人,双方才会订立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的条款。
说明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
但大X公司却不尊重事实,否认接到天X公司的授权。
⑵既然天X公司基于其与大X公司关于以广告费冲抵购房款的约定指定了讼争房产的受让人是林少X,当然视为其已经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
也正是基于天X公司有此明确的意思表示,大X公司才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免除林少X的付款义务。
因此,在林少X已不存在支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况下,大X公司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谈起。
2、虽然广告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合同各方已经就广告费与购房款的互抵问题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大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林少X交付讼争房产的义务。
至于广告合同的履行,因该合同已约定大X公司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即大X公司的交房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本是其应该先履行的义务,与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问题无关,更何况天X公司提供的由大X公司确认的《验收邀请书》表明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义务已经完成。
因此,大X公司以广告合同的履行问题作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即便其对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有异议,也应依据广告合同的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X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中虽约定林少X于20XX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但林少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天X公司证明、广告合同书及其附件、广告验收邀请书、天X公司指定授权代表人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拟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的事实。
因广告合同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天X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前提下,认定大X公司与案外人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合法有效,违反了法定程序。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林少X与天X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判决在天X公司未出庭作证,广告费是否结算完毕、大X公司是否同意以广告费冲抵林少X应付购房款未查明情况下,认定林少X应付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
林少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其要求大X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XX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XX)翔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是否适用债务相抵,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抵销权行使的条件问题。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额度内消灭。
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
篇二:
债权债务抵销协议
债权债务抵销协议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鉴于:
1、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就甲方转让债权予乙方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
(一)”)。
《转让协议
(一)》约定:
甲方将其债权以人民币转让予乙方。
2、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就甲方转让其设备予乙方事宜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
(二)”)。
《转让协议
(二)》约定:
。
3、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就甲方转让其原材料予乙方事宜签订《原材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三)”)。
《转让协议(三)》约定:
4、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相关产品事宜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约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如下:
第一条债务抵销
双方确定相互所负的本协议项下债务如下:
《转让协议
(一)》中乙方就受让甲方相关债权,向甲方所负债务人民币。
《转让协议
(二)》中乙方就受让甲方相关设备,向甲方所负债务人
民币
《转让协议(三)》中乙方就受让甲方相关原材料,向甲方所负债务人民币
《委托合同》中甲方就委托乙方加工相关产品,向乙方所负债务人民币______
经核算,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所负总债务元,乙方向甲方
所负总债务元。
双方债务经抵销后,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差额人民币元。
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个工作日内将此差额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予乙方。
双方同意,相互所负的本协议项下债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抵销,抵销完成后,抵销额度内相关债务均全部消灭。
第二条陈述与保证
双方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谅解和安排。
双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系各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事实,均不得取代各方在本协议中的意思表示。
双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
第三条违约责任
双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本协议第条和第条规定在本协议终止后依然有效。
第四条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其他规定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壹式份,双方各执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授权代表:
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乙方(公章):
授权代表:
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以下无正文)
篇三:
20XX年司法考试合同法:
债务人行使抵销权
20XX年司法考试,合同法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行为就生效。
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同时该债权已届清偿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
抵销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除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外,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债务人行使的抵销权做出了规定,但构成的条件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也得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
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
一是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当时,已知债权让与的事由;二是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其知有让与后,而且取得的债权又在让与的债权之后才到期。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条件是,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那么,债务人应当向谁主张抵销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较为一致,即债务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其理由是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已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而受让人承受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
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
比如,债务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12月1日到期。
那么,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
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
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
篇四:
法定抵销的相关规定
法定抵销的相关规定
一、抵销的概念和特征
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制度销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
约定抵销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无讨论的必要。
本文中的抵销指的是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为当事人一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且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消灭对方权利的效果。
因此,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抵销的目的是消灭对方的债权,但对方的债权不会无原因的消灭。
债务人消灭对方债权可采用的方法包括清偿、混同、提存、法律或事实的客观给付不能等。
而抵销采用的是以享有的对对方的债权相抵的方式实现的。
因此,双方之间互相享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抵销行使的前提条件。
当然,主动债权如系受转让而来,理应属于可用于抵销的债权。
(二)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届履行期。
主动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已到履行期,非法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用于抵销,如赌债等。
至于被动债权是否已到达履行期则在所不问,与未至履行期的被动债权抵销可视为主动债权人已放弃履行期利益,是对自己权利的抛弃。
如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属于可抵销的范围,因为主动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仍合法有效,只是使对方取得了抗辩权。
(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一般情况下,只有金钱和种类物可以抵销。
而特定物不适宜抵销。
但如果以品质较高的标的物抵销品质较低的标的物,对于被告债权人来说,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应当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
(四)被动债权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
有一部分被动债权属于不可抵销的范围。
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抵销,比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债权。
因侵权形成的债权不得抵销,如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债务等。
二、法定抵销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就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动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被消灭。
被动债权人同时享有异议期间,在异议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抵销无效,抵销行为自被法院确认无效,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被动债权人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
篇五:
银行合同法(专题7):
银行抵销
银行合同法(专题7):
银行抵销1
一、抵销制度概论(laxxpensazione;Aufrechnung;Laxxpensation)
(一)基本含义:
抵销(消?
)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所以抵销是“结算”结算的方式。
主动债权/主债权:
抵销人的债权
被动债权:
被抵销人的债权
(二)历史发展(大陆法系)
(三)功能:
1.简化债务清偿;
2.保护功能,保护债权人因对方履行不能而不能实现债权。
3.公平性,债权之实现无需借助诉讼、判决和国家强制执行。
(四)抵销的效力—〉债的消灭:
比较《合同法》91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五)种类(大陆法系):
1.法定抵销;
2.诉讼抵销;
3.约定抵销
(六)英美“抵销”制度:
“set-off”、“counterclaim”
1.“set-off”、“counterclaim”都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Set-off=纯粹辩护工具,“ashiedandnotasword”
Counterclaim是独立的诉求。
2.Wood’sTerminologie:
“set-off”、“counterclaim”
1)“Independentset-off”:
主被动债权毫无关系;
-Gegenseitigkeit;
-Gleichartigkeit:
.
-Liquidity:
-Maturity=“dueandpayable”
Aufrechnungsverbote:
a)法律禁止抵消,比如工资,士兵、消防员、教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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