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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管辖法院
篇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
(201X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结合全省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就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是指涉外商事案件。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
涉外因素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
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居住性房产租赁除外)、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伙、贸易支付、证券、期货、信托、担保、金融、保险、信贷、进出口押汇、代理(包括外贸代理)、咨询服务和货物运输、仓储等。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涉外房地产纠纷、边境贸易纠纷、涉外海商纠纷、涉外破产纠纷等涉外商事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当事人为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的商事案件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第二条《规定》中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涉外房地产买卖和开发经营合同、涉外地块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涉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动合同、赠与合同、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等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第三条《规定》中的“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侵犯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等财产损害纠纷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侵权以及在非营利活动中产生的财产侵权案件等涉外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第四条《规定》中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担保合同纠纷。
国内当事人间的信用证纠纷也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由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受理。
第六条《规定》中的“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第七条申请确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
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受理,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受理。
第八条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无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选择对该人民法院所在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向协议选择的无涉外商事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其所在地区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没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案件,已经受理的应移送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国内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追加境外当事人等原因而具有涉外因素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外因素消失而转化为国内案件的,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条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的,应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报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涉外商事再审和申诉案件的管辖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审判监督案件审理工作职能分工的通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发现越权受理的,分别以下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在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前发现越权受理的,通知该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人民法院越权受理的,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在特殊情形下的管辖法院选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在特殊情形下的管辖法院选择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北元律师/助理陈文璨
随着对外贸易的扩大化和普遍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发生也更为常见,针对此类案件中具体争端的解决,划清法院的管辖范围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恰当选择管辖法院是顺利解决相关争议的基础。
与此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端中的管辖问题存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今年年初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后,其涉外编对于相关争端解决程序中管辖法院的规定在国际货物货物买卖合同争端的解决中更突显了其实践价值,需要参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予以更多的关注。
本文选取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部分典型案例,从立法依据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解决此类争议所涉及的管辖问题中的几种特殊情形作出梳理。
1.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时的管辖法院
案例:
李小英与洪智文、ahmedzakiahmedhamd、新干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李小英就货款支付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位于苏丹共和国,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原告最终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要点:
上述案件的的被告位于苏丹共和国,属于涉外合同纠纷中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典型情形,原告方直接向争议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即义乌市中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在将本案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所在法院在该合同纠纷案件中享有管辖权。
通常而言,民事案件的起诉往往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国际买卖合同争议的双方位于不同国家境内,当被告为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时,原告在对起诉法院的
选择上会面临困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解决此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原告可在符合条件时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法院提起诉讼。
2.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案例:
CLRInternationalTradingGmbH与福建省日丰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则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买方的日丰公司所在地属于泉州市中院的辖区,故而因当事方之间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由泉州市中院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X)中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管辖要点: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中,明确接受了协议管辖,这其中不仅包括了协议选择内国法院,也包括协议选择外国法院。
同时在我国法律对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明示协议管辖与默示协议管辖被赋予了无差别的法律地位,并接受了实际联系原则,由是可见在我国涉外案件的管辖中所体现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作为当事方有权以意思自治通过书面协形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典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当事方的关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出更有利于争议顺利解决的管辖选择。
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
案例:
GREENTECHELECTRONICSLIMITED(香港捷腾电子有限公司)与香港时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捷腾电子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时毅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企业,双方诉争订单在香港签订及履行,不涉及中国内地,且双方间没有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起诉。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X)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管辖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ce)的运用是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
对于满足相关要件的民事案件由具有更便利条件的外国法院审理,不论是从减轻我国法院司法负担的角度,抑或是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本案法院虽然从理论上而言具有管辖权,但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该法院认为自身在处理该案的争议中属于不方便法院故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然,在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贯彻上存在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在相关案件中被告以原告所诉法院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只有在完全满足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4.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竞合时,选择恰当管辖法院起诉
案例:
台湾某公司与中国某钢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将货物卖与新加坡联邦五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安装试验时因质量问题发生管体破裂,因此而发生赔偿争议,该赔偿争议中既涉及侵权争议,又涉及违约争议。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要点:
就协议管辖或者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常出现的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相竞合的情形则需要当事方自身在存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之间作出选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上述案件中,如原告台湾某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因天津新港是争议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是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若以侵权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印尼公司所在地法院。
为方便作为原告的台湾公司提起诉讼及法院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选择向天津第二中院提起诉讼更具优势。
在此类案件中,对诉求的选择也会影响案件的管辖法院。
结语:
司法实务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相较于常规的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其案情往往更为复杂,空间跨度更大,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更需要参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了解立法规定,同时也需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中恰当接轨国际潮流,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能使争议得以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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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涉外案件管辖规定规定汇总-含山东法院规定
涉外案件管辖规定汇总
来自anylaw007@
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
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
最高法院关于调整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3
全国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4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指定青岛市城阳区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5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00二年三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八条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九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在本规定施行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关于调整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1X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1X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1X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1X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标准执行。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
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1X年3月5目前报我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X年2月3日
全国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颁布时间:
201X-3-31发文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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