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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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A
毕业设计(论文)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AnalysisofextendedcustodyreasonsandCountermeasures
系名: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
2011年12月
目录
引言2
第一章超期羁押的概念2
1.1超期羁押的含义2
1.2超期羁押的种类形式2
第二章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3
2.1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3
2.2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4
第三章解决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5
3.1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
5
3.2全面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
6
3.3改变看守所的隶属地位,使其保持中立性6
3.4强化和改善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7
3.5加强公、检、法、司等有关执法机关的民主监督7
结论7
致谢8
参考文献9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职称: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
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超期羁押有罪推定司法救济预防机制
AnalysisofextendedcustodyreasonsandCountermeasures
AbstractInthecriminalprocedureofourcountrythephenomenonofextendeddetentionhaslongbeenunabletoobtaintheeffectivecontainment,Hasintroducedtherelevantforcorrectingandpreventingovertimedetainmentsystemalsodidnotgetbefulfillingedtruly.so,Thispaperexpoundstheconceptofextendedcustody,harmfulnessanditslong-termexistencereasonfoundation,Thispaperputsforwardsomecountermeasurestosolvetheextendedcustody:
Changesinthelawenforcementconcept,Improvethequalityoflawenforcementofficers;Filltheexistingloopholesinthelaw,perfectcurrentlaw;Improvementofextendedcustodysupervisionmechanismandremedyprocedure;Establishmentofthesubstitutivemeasureofdetention.
KeywordsExtendedcustodyThepresumptionofguiltJudicialremedyPreventionmechanism
引言
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然而,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可以清楚地看到,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问题重复出现。
目前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工作的成果只是阶段性的,远没有大功告成,更不会一蹴而就。
超期羁押形成的深层次的原因还没有根除,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复杂的和多方面的,包括立法、制度、主观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由此决定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也应该是综合性的。
第一章超期羁押的概念
1.1超期羁押的含义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制理念,亵读法律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1.2超期羁押的种类形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第二章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
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
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总的说来包括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因素。
2.1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
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
司法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深层次和内在的原因。
1、“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
由于这种思想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便以种种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2、“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
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掉以轻心。
有的司法人员过分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造成“重惩罚、轻保障,重打击、轻维权”。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1]。
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私利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
在经过上级赞赏和媒体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时,便不得以用种种借口超期羁押。
2.2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
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
是我国之所以产生大量超期羁押现象的必然性、“合法”性原因。
(1)首先在立法形式上。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2]。
“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
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义。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原则。
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引申,羁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则便是程序正义的理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和一个可能被判处15年甚至无期徒刑的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完全一样。
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强制措施适用上的谦抑原则。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
在英美,逮捕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之后是否羁押须通过中立法官的羁押听证程序。
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甚至是37天的持续羁押。
(2)其次在具体法条上。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两个不同罪名或身份不明为由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从而“合法”达到延长羁押的目的。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开了绿灯。
第四,一般法理认为: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
这一条款在法理意义上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第三章解决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
3.1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在制度上时间、地点、人物三个点的结合上来杜绝超期羁押。
1、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
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
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
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
2、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
将除逮捕外的强制羁押措施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地防止羁押权的滥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
3、从人员上,建立超期羁押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个人都会受到经济、行政甚至刑事制裁。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5]。
”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
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
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部门备案。
3.2全面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
我国的司法机关的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在我国能够公开、公正、公平的实施;切实维护每个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必须经常的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意识教育培训,以增强其法制观念,提高其执法水平。
对经教育培训后其政治业务、思想素质仍很差的执法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队伍。
为此,我们也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严格司法准入制度。
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
这项制度一定要认真的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
2、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
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层面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
3.3改变看守所的隶属地位,使其保持中立性
就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来看,看守所与侦查人员隶属于同一机关——侦查机关。
由于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看守所与侦查机关都属于公安机关的机构,具有行政上的统一隶属关系,这也就决定了看守所不可能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重要任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看守所不仅漠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不对超期羁押现象进行监督和纠正,反而以都是同一执法单位为由进行纵容或开绿灯。
如:
因单位的领导进行了协调和通融,只好对超期羁押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这些现象的发生,究其根源就是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不能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及二者在任务上的一致性。
在审前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使羁押场所——看守所中立化就显得有其必要性。
在英国,警察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以后,要将其送到拘留所。
3.4强化和改善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
按照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公、检、法、司等执法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对他们办理案件中的错误和违法现象有权提出建议或者予以纠正。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人大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基本上是流于形式。
所以,建议人大应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出监督程序和制度,以便及时、经常和有针对性地监督或纠正超期羁押现象。
3.5加强公、检、法、司等有关执法机关的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的方式可采取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监督卡》制度。
即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制作羁押期限监督卡,除正卡随卷移送外,副卡应分别送给被羁押人及其家属或单位。
这种民主监督的方式不仅有利于执法机关内部的相互制约,也有利于被羁押人及其亲属和社会对执法机关办案的监督。
如果出现超期羁押,被羁押人的关系人可持卡向检察监督部门或人大提出纠正意见,被羁押人也可以直接向监督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结论
超期羁押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违法行为。
我们应当从法律机制上、思想观念上、强化监督等方面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进行教育和引导,通过多种手段和途径最终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从而在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而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也将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的努力,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致谢
作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我很荣幸能有这样的机会研究自己喜欢的论题。
在论文的工作过程中,得到了S老师的悉心指导,使我不但节省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克服了很多困难,而且对我的刑法又有了新的认识。
同时也感谢蒋老师从论文的总体设计、大纲确定,处处都给予精心指导,通过此次论文写作训练,把我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热爱提升为一种学术理性。
在此表示我最真诚的感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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