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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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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案例
商标法案例
案例二十一:
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
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国巴黎甘贝塔街163号75020。
法定代表人:
克洛尔·阿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杨鸿志,赫司特舒灵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
住所地:
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
杨寿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陈贵荣,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小平,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福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南京一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现为“棉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棉桃”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格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棉桃”图案、落款为“红太阳集团南京第一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1998年8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该报告称,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8年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21.3%,即减少16442084.93元。
诉讼中,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从1990年至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2.5%的“敌杀死”乳油。
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棉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1998年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氰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95.63元。
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棉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于克拉夫于1985年8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1997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格福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05年8月29日止。
被告南京一农厂于1990年8月15日注册成立。
1995年12月5日,南京一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该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2日止,1998年3月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3月,原告艾格福公司发现被告南京一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棉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一农厂承认其于1998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在自己生产的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
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南京一农厂于1998年4月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棉桃”注册商标图案。
对此事实,南京一农厂未持异议。
嗣后,艾格福公司再未发现南京一农厂有使用“棉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南京一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1998年1月至同年4月底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
结论为:
南京一农厂于1998年1一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169470升,收入人民币10678610元;共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890千克,收入人民币1980550元。
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678371.99元。
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艾格福公司提供的物证、书证、审计报告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棉桃”图案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原告艾格福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南京一农厂未经艾格福公司许可,擅自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艾格福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足以造成使用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艾格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南京一农厂应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向艾格福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的影响,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对被告南京一农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艾格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艾格福公司以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请求判令南京一农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查艾格福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而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是艾格福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与艾格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是对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这不能代表被侵权人艾格福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艾格福公司以审计报告为证要求赔偿,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
故本案不能以被侵权人提出的损失额解决赔偿问题。
经原告艾格福公司举证,被告南京一农厂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自1998年1月起至3月止。
现有证据又证实,南京一农厂在1998年4月份还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1998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侵权情况,南京一农厂矢口否认,艾格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
因此,认定南京一农厂在1998年1月至4月侵犯了艾格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此期间南京一农厂因生产和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和98%澳氰菊酯原粉两种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依法应作为侵权所得给艾格福公司赔偿。
被告南京一农厂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南京一农厂使用“棉桃”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南京一农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格福公司“棉桃”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一农厂赔偿原告艾格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南京一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艾格福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5010元整,由被告南京一农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十二:
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
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伟力新,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郝晓锋,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员。
被告:
北京太阳城商场。
法定代表人:
杨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萍,该商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苗秀珍,北京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磨坊公司)诉称.原告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
199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以下简称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食品部设代销专柜,负责销售原告的面包。
原告向被告供货到1993年4月下旬后,未再供货,而被告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原告生产的面包外形一样的面包,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侵权损失11万余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太阳城商场辩称,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所供面包是散装的,每个面包上并没有商标;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未构成侵权;原告所提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大磨访”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面包。
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被告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代销面包协议。
协议约定:
被告设“大磨坊”专柜出售原告生产的面包。
原告必须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双方未曾有过纠纷。
从1993年4月24日起,原告未再给被告供过货。
同年6月8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处查看,发现被告为代销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中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出售,商品标价签上注明产地:
大磨坊。
原告遂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被告的盒食部主任张新平进行询问并作了现场记录,对专柜陈列的面包拍照,对原告代理人购买“大磨坊”专柜面包等作了三项公证。
被告承认自1993年5月11日起,从一个自称是大磨坊公司下属厂家进了与原告出产的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该批面包进价为765.55元,获利111.66元,原告为取证、起诉支出:
公证费10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往返租车费153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公证书、各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
被告太阳城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经销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面包,足以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色、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告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权。
被告以其无侵权故意,原告所供面包上并未有注册商际的标识,且系散装食品,否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使用商标的方法,商标权人有选择的自由,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
但是,鉴于原告尚无足够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和在报刊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能准许。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大磨坊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14897.2l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0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89元,由被告太阳城商场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二十三:
法国“鳄鱼”为商标权张口索赔50万
2003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中称,1933年,当时享有“鳄鱼”美誉的著名网球运动员何内.拉科斯特先生创办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
创立之初,该公司即以设计和销售左胸部带有鳄鱼图形标志的编织类衬衫而迅速闻名于世。
1933年,该“鳄鱼图形”首次在法国获得商标注册。
经过近70年的发展,该公司的鳄鱼系列商标已在全球192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商品类别从单一的网球和高尔夫球类运动衣扩展到鞋类、皮带、香水等。
1980年该公司在中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以来,又相继取得了鳄鱼系列商标在多个相关类别的注册,其中包括“鳄鱼”文字商标(注册号:
G552436)。
值得一提的是“鳄鱼/LACOSTE”已被列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印发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不久前,原告发现,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在其商场内设置与原告“鳄鱼”文字商标相似的“鳄鱼”专柜标牌,销售经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由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印有“卡帝乐鳄鱼”商标的商品。
同时,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利用网络等媒体以“卡帝乐鳄鱼”为商品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既未获得在服装、皮革制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得“鳄鱼”或“卡帝乐鳄鱼”注册商标,也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鳄鱼”文字商标标识并大肆对外宣传,使消费者对鳄鱼品牌产生极大的混淆,淡化并损害了原告的知名“鳄鱼”品牌的形象,侵害了原告的“鳄鱼”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将择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案例二十四:
广东黑天鹅公司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黑天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西湖路9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包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何香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
曹滨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康凯,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
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黑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注册“黑天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72907),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自助餐馆,该商标为1993年9月申请注册,核准有效期从1994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
该商标由仅画有网状经纬线的地球平面图上一只翅膀收起的黑天鹅及图下楷书的黑天鹅三个字组合而成。
2000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广东黑天鹅公司认为原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已于1997年9月注销,而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是在2000年9月28日才通过转让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方式违法,于2002年4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的商标权。
该委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广东黑天鹅公司为上述主张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哈尔滨市兴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年申请开办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其中《资金数额证明》中写明:
新组建的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只有经营权,财产所有权归属哈尔滨市兴业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为1989年11月25日颁发,为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
2、1997年9月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申请注销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其中哈尔滨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写明:
该公司下属企业黑天鹅大酒店,因经营不善,长年亏损,故申请废业,废业后,若出现债权债务问题均由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清理。
在企业送交公章情况栏中写明:
印鉴一枚已当面销毁,经办人签署日期是1997年9月23日。
哈尔滨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9月证明:
黑天鹅大酒店在开业期间,只刻有公章,无其他财务现金收讫、支票转记等章。
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为此相应地提交了下列证据:
1、哈尔滨市兴业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6月证明:
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是我司开办的非法人组织,1991年我公司将该酒店转让给哈尔滨黑天鹅冰箱冰柜商场,包括一切财产权和债权债务。
2、哈尔滨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申请营业登记,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1993年11月19日颁发,其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
出资者包括黑天鹅冰箱冰柜商场、黑天鹅大酒店,分支机构包括黑天鹅冰箱冰柜商场。
3、1998年3月4日哈尔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致哈尔滨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组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关于组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集团名称:
哈尔滨黑天鹅集团,公司名称:
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8000万股,其中哈尔滨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委员会认购5000万股,占总股本的62.49%,曹连顺、曹连英、杨凤金、职工持股会分别认购330万、230万、100万、2340万股。
4、1997年10月关于加入哈尔滨黑天鹅集团,作为集团的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包括哈尔滨黑天鹅冰箱冰柜商场。
5、1998年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购销饮食加工机械、食品添加剂等,不包括饮食服务。
6、以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投资人之一的黑天鹅名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
7、2000年7月21日转让772907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书上盖有转让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和受让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8、1996年12月哈尔滨黑天鹅名人俱乐部(甲方)与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写明:
乙方将第772907号注册商标注册的第42类商标与甲方共同使用。
9、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9月《关于统一使用黑天鹅注册商标的决定》,写明:
现将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予以注销,其注册商标由黑天鹅名人俱乐部统一使用,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广东黑天鹅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因黑天鹅大酒店早已注销,印章销毁,申请商标转让时不应再有该酒店印章。
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就其指控广东黑天鹅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东黑天鹅公司开办的黑天鹅连锁饺子馆在广东省各地的分布图,及2001年10月拍摄的该饺子馆在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越秀区解放北路、芳村区、天河区石牌、东山区环市东路、海珠区江南中路、海珠区泉塘北街、番禺区市桥、广东佛山市顺德容奇、广东惠阳市、东莞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分店的店面牌匾及店内一些场景的照片,照片中的牌匾、场景及物品上有关“黑天鹅连锁饺子馆”的标注均明显突出“黑天鹅”三字,三字为行书书法体,有关服务标识则为画有网状经纬线和大陆地块的地球平面图、图的上部有一只翅膀展开的黑天鹅、图的下部有一横跨地球的长城、图的下面有“黑天鹅集团”及“BLACKSWANGROUP”文字的长方形标贴,其中亦突出使用上述“黑天鹅”三个字,有的分店在企业名称中“黑天鹅”及商标图样的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标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分店中还有广东黑天鹅公司所作的黑天鹅饺子馆简介,说明是1989年来到广东,已开有38家连锁店。
2、广东黑天鹅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资料,载明1998年1月20日成立。
3、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于2001年9月28日在折扣互联网站()上下载的网页,在该网站广州首页进入“餐饮”查询,可找到上述黑天鹅饺子馆在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越秀区解放北路、天河区石牌、东山区环市东路、海珠区江南中路、海珠区泉塘北街等多处分店的折扣宣传,并写明品牌黑天鹅,亦有上述黑天鹅饺子馆简介的宣传,还有广东黑天鹅公司上述黑天鹅商标和牌匾的宣传。
4、在工商部门查询的1999年5月广东黑天鹅饺子馆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广州员村食品加工厂、广州市东山区沿江东路分店的申请登记表,其中写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解放北分店、石牌分店、江南中分店。
5、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解放北分店、石牌分店、江南中分店、食品加工厂的企业注册资料,上述分支机构分别于1998-1999年成立,均隶属于广东黑天鹅饺子馆有限公。
6、广东黑天鹅饺子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该公司1998年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包淑珍。
7、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黑天鹅饺子馆企业注册资料,1996年9月开业,为包淑珍个人经营。
8、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广东黑天鹅饺子馆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变更为广东黑天鹅公司。
广东黑天鹅公司承认上述网上的宣传是其公司做的,至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的分店有的是其公司开办,有的是以个体的家族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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