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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讲座
会计法讲座
授课时间:
2009年10月15日
主讲人:
牛建钧
第一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制定和修改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制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会计工作走过了一条曲折的发展道路。
建国之初,我国在财政部设置了主管全国会计制度的机构——会计制度司,会计制度司根据全国当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逐步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制定了一些法规和规章,但会计法律一直是个空白,国家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管理会计事务,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经济体制改革之后。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各行各业拔乱反正,经济建设开始走上正轨,迫切需要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1980年有关人员提出我国应当制定《会计法》,并从1980年8月开始起草,历时四年半的时间,前后易稿20多次。
1985年1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1日《会计法》实施后,将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会计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会计法在加强会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于当时的环境和背景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尽管对当时的拨乱反正、建立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会计工作秩序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存在历史局限性。
二、1993年《会计法》的修改
1989年前后,一些同志从《会计法》实施情况和改革开放的趋势出发,提出《会计法》的某些规定应进行修改的建议。
这一建议得到了财政部的重视,并着手调查研究。
1989年底,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会计法》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有相当一部分意见是建议修改《会计法》的部分规定。
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于1991年向国务院提出了修改会计法的建议。
1992年3月国务院将修改会计法正式立法计划。
1992年随着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讲话和十四大召开,都提出了市经济理论,进一步加快了修改步伐。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自公布至日起始行。
1993年修订后的《会计法》实施至1999年有6年的时间,在这6年的时间里,通过《会计法》的实施,我国在下列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第一,《会计法》成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法律规范,并为市场经济的法制化作出了贡献。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法律体系,会计工作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快。
第三,会计工作日益受到重视。
第四,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显著提高。
虽然《会计法》实施后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第一,《会计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完全适应。
第二,没有明确规定记账规则,而规定记账规则的《企业会计准则》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会计法管不了记账,记账规则又缺乏法律约束力的“两张皮”,不利于规范加强会计核算。
第三,关于会计责任问题,现行会计法规定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都是责任主体,都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便没有对各自的责任做出明确的划分和界定,结果造成“大家都有责任,大家都不负责”的局面。
第四,《会计法》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不够,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力。
第五,会计监督体系不完善,职责规定不清,对监督人员没有给予真正的保护。
三、1999年《会计法》第二次修订
修改的原因:
1、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对会计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客观上需要对1993年的会计法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第一,1997年底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求,三年时间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会计工作更好地为摆脱企业困境、建立现代企业服务。
第二,1998年亚洲“金融风波”,数字失真给国家经济生活带来风险。
第三,1991年深圳上海两个交易所建立到目前,上市公司已逾千家,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时效、范围、质量要求越来越高。
第四,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企业大量出现。
兼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建立在会计信息基础上的经济活动日趋频繁。
2、1993年修改的会计法,由于受当时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特别是我国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认识和做法需要在探索中逐步深化,因此,1993年对《会计法》的修改只是对明显不适应当时经济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可改可不改或受当时条件限制把握不准的问题没有触及。
随着经济和会计工作的不断发展,1993年修改的《会计法》逐步显现出操作性不强、约束力不够等问题,需要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完善。
3、从会计工作实际情况看,也需要运用不断强化的法律武器——《会计法》来治理整顿所存在的突出问题。
1998年,国务院领导直接批示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要再次修订会计法。
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从1998年5月开始对修订会计法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会计法。
主要的变化之一就是突出强调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会计法》第五十条中规定: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这是对单位负责人的含义或概念的界定。
单位负责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
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称法人代表),即是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国有工业企业的厂(经理)、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国家机关的最高行政官员等;二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是指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单位负责人在不同的单位,其所指有所不同,如在国家机关,是指其最高行政官司员,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其法人代表等。
就企业而言,无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即为其招待义务人或者代表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公司董事长,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设董事会的,则执行董事为公司负责人;我国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为厂长(经理)。
另外,公司、企业的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重整人等,在执行其职务范围之内,亦为公司、企业负责人。
需要说明的是,会计法中所指的单位负责人并不是指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负责人,如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等。
但这并不表明,公司总经理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没有责任。
第二讲为什么单位负责人应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
鉴于实际工作中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质量起至关重要的影响,《会计法》加大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责任:
一是明确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二是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四是对各单位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除追究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会计工作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单位负责人不一定精通会计业务的处理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那么这次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什么要求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呢?
主要有三点原因:
一、从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来看,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包括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即单位负责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管理者,他必须对本单位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负有责任。
要探究单位负责人为什么应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否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负责,首先应该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职责包括哪些。
关于单位负责人的具体职责,散见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厂长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对外则依法代表企业行使权力,进行民事、经济活动,如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等。
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工作包括计划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营销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质量管理等。
会计管理是财务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其他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基础性工作。
首先,企业的绝大部分生产经营活动都将通过会计核算产生的凭证、账簿、报表等形式反应出来,没有会计核算,没有会计人员提供的信息,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将无从体现,企业各级管理者和职工的业绩也无从评价。
其次,企业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相应决策的做出,也都离不开会计信息,会计信息是企业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的重要依据,也是厂长(经理)进行科学管理和决策的重要保证。
另外,会计部门实际掌握着最大量的企业信息,是企业的一个信息中心。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自身直接掌握的大量信息和专业技能,积极参与管理和决策。
由此可见,会计工作是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会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
厂长(经理)对本企业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当然也要对会计工作负责。
单位负责人与单位会计工作人员是领导与被领导、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
单位会计工作人员由单位负责人任命或聘任,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是单位负责人的助手和参谋,也是贯彻单位负责人意志和决策的重要环节。
因此,如果单位会计工作出现了违反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或单位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首先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看,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这一顽症。
近年来,我国企业、单位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比较严重,上到国家领导人,下到普通投资者,都对此表示了莫大的关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已经影响到境内外投资的吸收、企业资金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说得严重一些,会计信息产生了信任危机,并会直接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
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的:
首先是会计法和会计制度本身存在问题,会计法主要是操作性不强,约束力不够,会计制度主要是不能体现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
其次是人为的原因,包括会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员,会计人员主要是业务素质低,会计职业道德存在一定问题,但是,最主要的原因往往是出在单位负责人身上,对单位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是单位负责人,而不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由于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疏于管理,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导致会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单位负责人为了满足来自某些方面的不正当要求或者为了追求非法的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务,造成会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
当前一些单位做假账、设账外账的现象十分普遍,往往不是由于第一种原因造成,通常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受单位负责人的指使不得已而为之。
单位负责人处于单位领导和管理的最高层次,对于本单位的经济业务和经营活动拥有决策权或者执行权,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等各种待遇大都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和安排,因此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通常听命于单位负责人,否则自身难保,即“顶得住,站不住;站得住,顶不住”。
鉴于此,把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责任确定在单位负责人身上,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可加重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从法律制度上堵住单位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造假账又规避法律的漏洞。
“让我对财务会计报表负责,对会计工作负责。
这是我职责范围内的事吗?
我还抓全厂的工作了?
”有些厂长(经理)如此振振有词地说。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一切事务、包括会计事务负责。
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一个基本常识。
假如某企业因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重大伤害并被消费者起诉,单位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绝不能以该商品不是他本人亲自生产等理由推脱责任,法院也不会断定此理由能够成立。
原来规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是会计责任主体,要求大家都负责,结果往往造成“人人负责、无人负责”的局面。
如果一个单位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被追究责任时,单位负责人往往以“会计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报表是会计人员编的,我不懂会计,我不负责任”等理由推脱;会计人员也往往感到很委屈、困惑,认为“是领导让我这样编报表的,领导也在报表上签章了,为何让我承担责任?
”单位负责人的借口,会计人员的困惑以及造假账等问题屡禁不止的现象,都说明这种会计责任制度的不科学和不切合实际。
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抓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造假账屡禁不止的问题。
从实际情况看,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行为多是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进行的,从公开曝光的造假账、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典型案例看,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是产生违法会计行为的关键因素,这些单位负责人虽然对具体的会计技术问题不太熟悉,但对影响盈亏的“关键环节”以及调节盈亏的“关键技术”却能运用自如。
所以,单位负责人以“不懂会计”等理由推脱法律赋予的责任,道理上说不通,与实际情况也不符。
明确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抓住了主要矛盾,也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铁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
三、从国外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单位负责人亦应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是要求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负责的,即单位负责人应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而且各国的事实证明,这样规定,责任清楚,对抑制、减少、乃至杜绝会计违法行为,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明确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这是一条很重要的修改,也是这次修订会计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大量的调查事实证明,只有单位负责人才能真正对会计工作负得起责任。
因为会计信息是对一个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性反映,是体现一个企业经营状况好坏、生存和发展能力好坏的晴雨表,它不只是其一方面工作的反映,而是对企业的综合反映,所以只有单位的负责人才能负得起这个责任,他应该负这个责任。
一些同志认为会计工作是一项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有其专门的方法,单位负责人不一定是搞会计工作的,有的是工程技术人员出身,有的是搞行政的、搞人事出身,对会计信息负责有点强人所难,觉得不太合适,想维持原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只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领导责任,对于这一点,争议比较大。
后来通过调查发现,如果不让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负责,很容易把单位会计人员摆在领导人的对立立场上,我们都知道,现在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很多都是老板说了算,被雇人员是‘端人家的碗,服人家的管’:
一般不可能和老板唱对台戏。
在实际工作中也发现很多会计人员坚持原则受到打击报复,“站得住的项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
会计人员除了有贪污、挪用公款等个人行为外,很少有作假的利益动机。
而企业经营业绩好坏是和单位负责人戚戚相关的,会计人员不主动作假,大多数还是单位负责人在指使会计人员作假,这是实际情况。
召开修订会计法座谈会时,专门请了厂长、经理参加,他们也都认为让会计人员对会计信息负责有失公允。
最后,大多数意见认为会计责任应由单位负责人来承担。
会计法在人大最后投票表决时,除了一票弃权外都投了赞成票,这说明人们是赞同单位负责人应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这意味着只要单位会计信息失真了,上市公司出具的会计报表虚假了,首先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由此,会计法修订后,宣传的第一对象是单位的负责人,而不是单位的财会人员。
第三讲违反《会计法》单位负责人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会计法》规定禁止做的,做了就是违法会计行为,《会计法》规定必须做的、应当做的,没有做也是违法会计行为。
《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即任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换句话说,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对象是违反《会计法》的单位或个人。
《会计法》规定了三种行政处罚形式:
罚款、通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规范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九种。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是指违法《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俗称“两本账”、“账外账”,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
鉴于现实中有的单位将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财务收支不通过法定会计账簿统一核算,而是进入私设的会计账簿,形成“小金库”,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核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同时为了保证原始凭证记录的真实性,对原始凭证不能涂改、挖补,如果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对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事项逐项记入账内。
登记完毕后,记账人员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如果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得采取涂改、挖补等手段更正,而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划线更正等方法进行更正。
因此任何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应当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5、随着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因此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则、统计标准应当一致,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币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个的法律责任。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对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情况实施监督。
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任用的总会计师,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违法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比如,私设会计账簿的单位,应当取消私设的账簿,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在私设的会计账簿上登记的事项转移到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进行登记、核算。
又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将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予以解聘或者转任其他职务,并任用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会计人员。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对上述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在《会计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出现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是一般法律所通用的名词。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起领导、组织、决策作用的单位负责人。
它既可以是单位一把手,也可以是单位的其他负责人。
关键是要看谁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起了领导、组织、决策作用。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一般包括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1、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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