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中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不成立共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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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中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不成立共犯
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中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不成立共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套现等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受指使者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不成立一罪中的共犯。
【关键词】刑事 妨害作证 帮助伪造证据 非法套现 指使 伪造证据 虚假诉讼 共犯【基本案情】物资公司(浙江省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兴为使公司托管在他处不能转让的商铺变现,与钱锡荣共谋虚构物资公司向钱锡荣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协议规定以物资公司在他处的商铺作抵押。
而后,钱锡荣以虚假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以物资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物资公司归还钱锡荣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七间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价105万元抵偿的民事调解后,钱锡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产权后,其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向承租户提高租金引起承租户不满。
随后钱锡荣将承租户的次承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立即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得到支持。
经过上述虚假诉讼,承租户始终不肯搬离门市部。
韩雪兴、钱锡荣经共谋后,由钱锡荣出面将七间房产转让给姚玉良等人。
姚玉良等人取得产权后,采用雇佣他人闹事等方式要求承租户腾房,并多次与承租户发生冲突,引发多方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发现虚假诉讼后,上述两个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之前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驳回钱锡荣的起诉。
公诉机关以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钱锡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韩雪兴辩护人提出:
韩雪兴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1)韩雪兴在虚假诉讼期间不存在指使钱锡荣作伪证的行为,且其并非证人,不是妨害作证罪犯罪主体。
(2)韩雪兴不具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3)韩雪兴未指使他人作伪证。
钱锡荣辩护人提出:
其在帮助韩雪兴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处于相对从属地位,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宣告缓刑。
【争议焦点】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套现等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
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钱锡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追缴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万元。
韩雪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虽然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由于钱锡荣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证人,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通过诉讼方式转让商铺的行为得到了单位股东的一致同意,应属单位行为;其系被迫以虚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上访事件,不应作为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钱锡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其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韩雪兴一手策划以虚假诉讼方式,强行脱离市场托管、私分商铺转让款,非法套取本单位所有的商铺的转让款并予以私分,手段和目的均属非法。
钱锡荣作为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如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所以韩雪兴指使其作伪证、钱锡荣受指使作伪证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多方上访、群访,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是韩雪兴等人虚假诉讼、非法转让商铺行为所实际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故韩雪兴、钱锡荣应对此负法律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裁定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韩雪兴妨害作证、钱锡荣帮助伪造证据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S0801046)【案号】(2010)浙嘉刑终字第144号【罪名】妨害作证罪【判决日期】2010年07月20日【权威公布】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0年第3期(总第14期)收录【检索码】P1017+2278ZJJX++0410D【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韩雪兴钱锡荣【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韩雪兴,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专文化,系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钱锡荣,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钱锡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雪兴、钱锡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浙江省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兴为使公司托管在濮院羊毛衫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转让的商铺能够变现,而产生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恶念。
同年4月,被告人韩雪兴与被告人钱锡荣共谋虚构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钱锡荣借款110万元,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以该公司在濮院羊毛衫市场的商铺作抵押。
而后,钱锡荣按照预谋,以虚假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以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期间,韩雪兴与钱锡荣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
据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
物资公司应归还钱锡荣借款本金及利息1114157.50元,以位于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街羊毛衫市场三区70-76号的七间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价105万元抵偿给钱锡荣,余款物资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事后,钱锡荣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2日作出(2002)嘉中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归钱锡荣所有,并强制将七间商铺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于钱锡荣名下。
钱锡荣取得产权后,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向承租户提高租金,引起承租户不满。
2004年9月1日,虞根泉等七名承租户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优先受让权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钱锡荣与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转让无效,但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0日(2004)嘉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
2004年10月,被告人钱锡荣将七承租户之一的虞根泉及虞根泉房屋的次承租人范国姣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租赁房屋,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以(2004)桐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
经过上述虚假诉讼,承租户始终不肯搬离门市部。
被告人韩雪兴、钱锡荣又经共谋后,由钱锡荣出面将七间门市部转让给姚玉良、沈子林及叶树清。
后钱锡荣将所得款中的175万元交给韩雪兴,韩雪兴则拿出160万元由公司九名股东私分,其余款项作为个人业务开支抵消,而钱锡荣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姚玉良等人取得产权后,采用雇佣他人闹事等方式,要求承租户腾房,并多次与承租户发生冲突,引发多方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发现虚假诉讼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
2007年11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4)桐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钱锡荣的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钱锡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韩雪兴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韩雪兴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理由:
一、韩雪兴在虚假诉讼期间不存在指使钱锡荣作伪证的行为,且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只能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而不能扩展到当事人。
二、从主体上看,被告人韩雪兴不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以虚假诉讼方式处置公司财产是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商议决定的,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指向的主体也是公司,故行为主体无疑是公司。
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故韩雪兴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主观方面看,本案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实现完全物权的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
四、从客观方面看,作伪证是二被告人共谋而非被告人韩雪兴指使。
被告人钱锡荣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帮助韩雪兴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处于相对从属、被动的地位,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宣告缓刑。
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韩雪兴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钱锡荣帮助韩雪兴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雪兴及其辩护人认为韩雪兴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雪兴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诸多辩解,但尚能如实交代虚假诉讼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锡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钱锡荣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钱锡荣犯罪所得35万元人民币应予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钱锡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追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韩雪兴上诉称:
其虽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由于被其指使的钱锡荣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证人,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通过诉讼方式转让商铺的行为得到了单位股东的一致同意,应属单位行为;濮院羊毛衫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强行托管非法侵占其商铺,其被迫以虚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实属无奈;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上访事件,不应作为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钱锡荣上诉称:
其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韩雪兴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钱锡荣帮助韩雪兴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嘉兴中院认为:
一、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证人,都有如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作伪证者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韩雪兴认为钱锡荣是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证人,其指使钱锡荣作伪证的行为性质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韩雪兴以虚假诉讼方式强行脱离市场托管,非法套取本单位所有的商铺的转让款并予以私分,手段和目的均属非法,故其辩解所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说不能成立;三、虚假诉讼及私分商铺转让款均系韩雪兴一手策划,并无全体股东的同意和形成决议,非法所得也是归属于个人而非单位,故不属于单位行为,而是韩雪兴的个人行为,其上诉称系单位犯罪与事实不符;四、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多方上访、群访,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是韩雪兴等人虚假诉讼、非法转让商铺行为所实际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韩雪兴认为与其无关、不应作为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韩雪兴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锡荣帮助韩雪兴进行虚假诉讼,但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原判据此已予从轻处罚。
钱锡荣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其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亦不予照准。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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