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行政法学要点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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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行政法学要点知识
自考行政法学要点知识
第一章:
绪论
行政的概念:
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
重点研究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概念。
行政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两层含义:
一、行政法是国家一类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行政法的渊源:
渊源两大类分为一般渊源,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殊渊源,指有关行政法规范和原则的法律解释以及国际条约、惯例等。
前者是主流,后者是辅助性的。
一般渊源的几种表现形式:
㈠宪法㈡法律㈢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㈣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列。
特殊渊源的几种表现形式:
㈠法律解释㈡国际条约、惯例。
行政法的特点:
㈠形式上特点:
1、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规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
㈡内容上的特点:
1、内容广泛;2、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3、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交织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行政法关系概念和分类(论述行政法关系是什么?
):
指经过行政法调整之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主要有两类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
指经过行政法调整之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主体、客体、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人)。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外,还包括监督主体。
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
行政相对方也是行政法上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⑴物质财富⑵精神财富⑶行为。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
指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行政主体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时体现为权利主体,对国家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职权职责密不可分,双重性决定行政职权的不可放弃性。
5、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往往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机构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先行加以解决,但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原则上是可供争议当事人选择的最终机制。
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指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特征:
第一,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
第二,包含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对等性。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较少权利,承担较多义务。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原则中最主要、最具有普遍价值的原则,是行政法存在的基础。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它是贯穿于行政法关系之中,指导行政法的立法与实施的根本原则或基本准则。
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政,具体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含义):
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具体内容:
1、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来源要有法律授权,法律包括宪法)。
2、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不得违法。
3、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行政合理性原则(含义):
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当代行政最大特点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自由裁量领域。
具体内容:
⑴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⑵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⑶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
⑷符合自然规律;
⑸符合社会道德。
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何谓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
比例原则指政府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可能采取对个人或组织权益不利措施时,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还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比例。
信赖保护原则指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使其(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
行政应急性原则(含义):
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⑴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
⑵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
⑶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
⑷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程度和范围内;
⑸应急权力造成个人或组织正当权益受损,应在事后予以一定补偿。
第二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主体的概念:
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职权、优益权、职责和行政主体之间关系”
解答:
从行政职权、优益权和职责三方面来理解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的具体表现,行政优先权(是优益权中重要内容)是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权(职权)的条件保障,
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表现。
1、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
2、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圆满地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
职务上优益条件属行政优先权,物质上优益条件属行政受益权。
3、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相对人):
行政法主体中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一方主体。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不等于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与公务员:
公务员并不是行政主体,但行政活动是成千上万的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实施的,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权,以行政主体名义从事公务活动,其职务行为后果均属其所属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辖区内设立的行政机关。
三种类型:
省、自治区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但是,依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在一定区域内对所有行政事务享有组织与管理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乡(镇)人民政府内部只设办事机构,不设职能部门,也不设派出机关。
有时根据需要设派出机构,对外活动中,只能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
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区别:
1、依据方面区别:
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文授权规定为依据。
行政委托也必须依法进行,但不如行政授权那样严格,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即可实施委托。
2、方式上的区别:
行政授权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行政委托的法定方式,以较具体的委托决定(委托书)来进行,在委托决定中予以明确。
3、法律后果上区别:
行政授权法律后果,使原本无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使其原有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扩大,职权内容增加。
行政委托的对象可以是另一行政主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但均不会因此而发生职权以及职责的转移,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也不能因此而取得行使被委托职权的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机构成为行政主体的具体类型:
⑴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而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
⑵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在得到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可成为行政主体。
⑶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职能部门设立工作机构(如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代表该职能部门从事一定范围内的某些行政事项的管理工作,自身原则上没有法律地位。
其他社会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条件:
法律、法规直接将行政职权授予其他社会组织,获得授权的组织便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概念:
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
㈠公共服务性
㈡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
㈢裁量性(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特征)
㈣单方意志性(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是目前绝大多数情形下行政行为的一个特点)
㈤效力先定性——行政优益权的一个表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律——推定有效,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其效力否定须经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审查认定)㈥强制性(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行政行为的效力:
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㈡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具有不可变更力,要求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
㈢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
对相对方的拘束力,行为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作出的。
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不仅仅是针对相对方,行政机关自身同样要受约束。
㈣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其一,行政行为具有执行的效力,并不等于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执行”,有些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
其二,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强制执行。
其三,也并不是行政行为成立后,就必须立即予以执行。
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
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抽象行政,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行政,指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
羁束行政,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
依职权的行政,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五、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影响为标准)。
六、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以决定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
七、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
八、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
九、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
十、自为的、授权的和委托的行为(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
自为行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形成。
行政行为成立要件包括:
⑴成立的主体要件。
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⑵成立的主观要件。
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⑶成立的客观要件。
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或应当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⑷功能要件。
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㈠行为主体应当合法,是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
1、机关合法;2、人员合法;3、委托合法。
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
1、行政事项管辖权限制;
2、行政地域管辖权限制;
3、时间管辖权限制;
4、手段上限制;
5、程度上限制;
6、条件上限制;
7、委托权限的限制。
㈢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符合法定幅度、范围;
3、行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4、行为内容必须适当;
5、行为必须公正、合理。
㈣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行政程序(程序应当合法)。
1、必须符合与该种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2、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的条件与后果: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㈠无效的条件:
1、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㈡无效的法律结果:
1、相对方可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2、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
3、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4、行为被宣布无效后,主体通过该行为从相对方处所获得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所加于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给予相对方的一切权益均应收回。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㈠撤销的条件:
1、行为合法要件缺损(主体、内容、程序合法三要件缺损);
2、行为不适当。
㈡撤销的法律结果:
1、撤销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社会公益的需要或相对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也可仅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实效;
2、如撤销是因主体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需要又必须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主体予以赔偿;
3、如撤销是因相对方过错,或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撤销的效力通常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
三、行政行为的废止。
㈠废止的条件:
1、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如继续实施行为,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必须废止原行为;
2、国际、国内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甚至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必须废止原行为;
3、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为此,必须废止原行为。
㈡废止的法律结果:
1、废止后,行为效力自废止之日起实效;
2、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修改、撤销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此种废止给相对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比较大的损失,主体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动态看,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静态看,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具有以下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3、准立法性(人大立法或授权行政机关立法);
4、不可诉性(相对我国而言,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行政立法的概念: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行政立法的主体:
1、国务院;
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
3、国务院直属机构;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6、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7、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㈠权利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分事前和事后监督。
事前是针对授权立法;事后监督既可针对特别授权立法,又可针对一般授权立法。
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
㈢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审查依据的标准、内容,不是直接而是间接)。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
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的区别:
⑴制定主体范围不同;
⑵效力大小不同;
⑶可予规范的内容不同;
⑷制定的程序不同。
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对其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行政监督,第二种是司法监督。
第五章: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及宏观调节经济活动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方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有:
⑴法定性;⑵强制性;⑶无偿性。
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
征用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区别在于:
⑴从法律后果看,征收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征用的结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
⑵从行为的标的看,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于财产,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⑶从能否取得补偿来看,征收是无偿的,征用一般是有偿的,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行政许可的含义:
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主体根据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三层含义:
一是存在法律一般禁止;
二是主体对相对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
三是相对方因此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权利。
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
⑴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⑵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⑶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行政许可设定所遵循的原则:
①依法设定原则;
②公众参与原则;
③适当性原则;
④成本——效益原则。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依法不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结合行政立法的主体来学习)
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的内容和方式:
内容为:
⑴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
⑵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⑷授予申请人许可证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利益;
⑸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方式为:
⑴核查;⑵上级机关书面复查;⑶听证核查。
适用听证程序的许可事项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法定听证事项),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处罚的概念:
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原则:
㈠处罚法定原则,包含:
⑴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
⑵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
⑶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㈢公正、公开原则,须做到:
⑴处罚动因符合行政目的;
⑵处罚决定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
⑶轻重程度应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大小相适应;
⑷处罚行为还必须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
公开制度:
⑴表明身份制度;⑵告知制度;⑶听取意见制度;⑷听证制度。
㈣处罚救济原则(或称权益保障原则)。
㈤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应当注意:
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不能再罚款;
⑵行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当然适用。
㈥过罚相当原则,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形式:
四种种类,既人身自由罚、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
形式为:
㈠人身自由罚:
1、行政拘留;2、劳动教养。
㈡行为罚:
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
3、科以相对方某种作为义务(限期治理、整改等)。
㈢财产罚:
1、罚款;2、没收财物(非法所得、财物);
3、责令金钱或物质赔偿。
㈣声誉罚:
1、警告;2、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的主体:
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
主体进行委托时,受委托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依法成立的;
⑵其不具有营利目的;
⑶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业务的工作人员;
⑷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鉴定的条件。
受委托方实施行政处罚应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委托方对受委托方实施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的管辖规则:
1、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
2、两个以上都有处罚管辖权的,由最先查处的主体管辖。
3、如认为所查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确属犯罪,则依法追究刑责;尚未构成犯罪,则退回,由行政主体依法处理。
4、两个以上主体对处罚权发生争执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5、级别管械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上一级有权管辖下一级管辖的处罚案件;下级认为有必要,可以报请上一级管辖。
6、主体实施处罚,如违法行为人、证人、关系人不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可委托这些人员所在的区域的行政机关讯问或调查取证,受委托的有义务协助。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1、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对方)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2、主体条件,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
3、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者,且具有一定责任能力。
4、时效条件,对行为人实施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法定追究违法者责任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
其期限计算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直到发现之日止;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则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适用的方法:
㈠不予处罚与免于处罚。
1、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行政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的情况:
⑴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违法,不处罚;
⑵由于生理缺陷原因而致违法的,不予处罚;
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
⑷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的;
⑸因意外事故而致违法的;
⑹因行政机关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免于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定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处罚的免除其处罚(不应处罚是本不应该处罚因而不进行处罚;免于处罚则是本应该处罚,因特殊情况,不需处罚而免除)。
免于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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