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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做好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是指预算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预算单位占用国有财产的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制定科学的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为细化预算编制和为编制部门预算提供真实依据,为深化国家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监管工作奠定基础。
第四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
基本情况清理、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和建立建制。
第二章工作范围
第五条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状况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
2.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3.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
4.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
5.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三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第六条凡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清产核资。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和资产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八条各部门、各地区及各级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清查工作基本要求
第九条预算单位的清查工作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产出结合起来,以物对账,以账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见账就清,不重不漏。
第十条在预算单位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审查、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清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同时,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预算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资产清查工作基础清查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各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自行设计制定。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第四章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对所属单位户数的编制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户数清理是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并依据国家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文件,对所属各类预算单位的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人范围的清产核资基本单位按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汇总上报。
第十九条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预算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等的清理,以及单位人员的编制状况(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其他编制)、职工状况(在职、离休、退休、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职务、级别等情况的清理。
学校、科研院所的人员清理还包括对在校学生情况的清理,要对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技校生的人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并按公助生、并轨生、自费生、委培生等分别登记。
第二十条对清理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登记后,各预算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档案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六章资产清查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资产清查主要是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负债的清查。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1.预算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预算单位,需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应按国家制定的房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办理。
对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
对预算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人股的房屋建筑物,预算单位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人股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2.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账面值,清理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l)由出租方负责清查租出的固定资产,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租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2)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3)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在资产清查中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
能够估价的文物和陈列品都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4)对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5)对捐赠资产的清查,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对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则按实物量登记,由各单位列出清单报主管单位备案,并加强管理。
(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3.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按调拨(其价值转人受援单位)、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4.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同时,对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及主要固定资产,需按《规定资产分类与代码》(CG/T14885--94)逐项录人,并汇总上报相应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
要清查预算单位的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
要清查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
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清查应收票据时,预算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预算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
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4.存货。
清查内容包括:
材料、低值易耗品、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在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
各预算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价转让。
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代保管物资,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人托管单位的资产总值中。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预算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基建工程项目的清查范围和内容是指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凡单位会计上没有“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账户上反映的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
没有设“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对其内容作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账,但对无形资产产权已经出让的,应核算反映其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人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项等。
预算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七章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
第二十八条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对经费来源渠道进行清理,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
第二十九条对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
对未入账或账外账的收入必须在此次清理过程中登记人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等情况。
对单位的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的实际收入状况。
第三十条对预算外资金的清理要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门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和可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预算单位支出的情况要按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不是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没有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八章资金核实
第三十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在对预算单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对清出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确认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三十三条清产核资中,预算单位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以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的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在清产核资中,预算单位对于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以及清理出的账外资产,可先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相应人账,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说明,待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复后,再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五条对于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资产,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留待以后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预算单位按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资金核实批复意见,对属于应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后,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对照检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采取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抽查,预算单位对照检查、主管部门复(联)查,以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验收。
1.对照检查。
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预算单位应采取专职清产核资人员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更正,编制出本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并随同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2.复(联)查。
在预算单位对照检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
对对照检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清产核资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清产核资结果的书面报告。
3.抽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预算单位,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抽查;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部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实物盘点、原始账务资料、工作过程及问题处理等进行全面审核,以保证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十九条对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检查验收的标准为:
1.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申报手续齐备。
2.按照统一制定下发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和软件,填制各类报表和数据录入,信息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3.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对暴露出的问题和管理漏洞,加强了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预算单位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防止前清后乱,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预算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为测定预算单位定额定员标准提供准确、翔实的基础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要对新形成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未按照规定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不按统一工作要求完成或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要暂缓其下年度预算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严肃查处,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能够主动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可从轻处理的,在以后进行有关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不予追究。
第四十八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预算单位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在清产核资中,对预算单位少报、漏报和隐瞒不报收入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人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账内,全额上交财政。
第五十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驻境外各类机构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报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后另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行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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