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docx
- 文档编号:8738651
- 上传时间:2023-02-01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32.79KB
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docx
《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
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
摘 要:
程序性辩护是辩护方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从而使“官方违法者”遭受某种程度的惩罚和制裁,使被侵害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
我国应按照诉权与裁判权相互制衡的理论,重新构建程序性辩护制度。
当然,当前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重构还面临很多现实困境和体制上的障碍。
关键词:
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的重要事件,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对刘涌案件的再审判决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受到法学界人士的批评。
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指称的“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笔录”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明确给予了驳回,从而以终审法院之终审判决的名义,终止了有关此案中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重大争议。
如今,刘涌案件已经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了结”了这一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但是,该法院对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问题的裁决真的不存在任何问题吗?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提出的排除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驳回决定时真的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了吗?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和程序性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究竟是否进行了全面的庭审并给予了慎重的裁决呢?
近年来,随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官司法观念的变化,也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违反诉讼程序的现象越来越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悄然登堂入室。
这无形之中为被告方的辩护提供了一项新的有利的防御手段。
于是,在越来越多的法庭审判中,被告人都当庭提出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问题,并直接要求法院将检控方提交的非法有罪证据加以排除。
与此同时,随着超期羁押、违反法定回避制度、无理剥夺律师诉讼权利等现象的大量发生,有的辩护律师也开始对警察、检察官的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激烈的抗辩。
而这种辩护的目标则在于申请法院宣告侦查人员的某一诉讼活动无效,当然包括宣告那些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无效。
不仅如此,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也有一些辩护律师根据这一条文,针对第一审法院审判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问题,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了申请宣告一审判决无效的辩护。
不难看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辩护,实属于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
用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肖微茨的话来说,这种辩护是一种“以攻代守”地对付政府检控方的辩护方式,也就是通过指控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将“政府置于被告的地位让他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受审”〔1〕。
对于这种新型的辩护形态,笔者将之称为“程序性辩护”。
与传统的辩护形态不同,辩护方既不是从有罪事实能否成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等方面做出无罪的辩护,也不是从诸如被告人是否存在立功、自首、坦白、退赃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方面,来就量刑问题所作的辩护。
辩护方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反诉讼程序的不法行为,所寻求的是法院将检控方提交的有罪证据加以排除,也就是宣告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证据无效。
当然,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都不会仅仅甘做法定诉讼程序的维护者和实施者,他们做出这种程序性辩护的最终目的,还是寻求法院宣告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并进而寻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结局。
作为一种学术尝试,本文拟对程序性辩护作一初步的研究。
笔者拟将程序性辩护视为辩护方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并按照诉权与裁判权相互制衡的理论,提出重新构建程序性辩护制度的理论思路。
在完成上述理论讨论的前提下,笔者还将从经验实证的角度出发,揭示程序性辩护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和体制上的障碍。
二、程序性辩护的性质
程序性辩护首先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辩护”。
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只能在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面前才能从事这种辩护活动,而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活动中,程序性辩护最多只能算作辩护方与检控方所进行的秘密协商和交涉而已,而一般不会发生任何实质的法律效果。
另一方面,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可以泛指一切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的辩护。
这也意味着辩护方将会提出有关的程序性申请,以促使法庭做出权威的裁决,从而确保法定诉讼程序的实施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但“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所涉及的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程序问题,而是负责侦查、公诉和裁判的官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寻求的则是法庭宣告侦查、公诉或裁判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这些便是笔者从前面的分析中所得出的基本结论。
但是,程序性辩护的性质远远不止上述这些方面。
德肖微茨之所以从一个美国律师的角度将程序性辩护视为“最好的辩护”,就在于这是一种带有进攻性的辩护形态。
其实质在于将侦查官员和公诉官员置于被控告和受审判的诉讼境地,使得他们所实施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特别是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处于不得不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位置〔2〕。
通过这种“以攻为守”的辩护活动,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暂时被放置一边,警察、检察官甚至初审法官的诉讼行为之合法性问题则变成法庭审判的对象。
因此,在一个宪法性权利和程序性救济制度较为发达的社会里,程序性辩护所引发的其实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形态,也就是英国学者所说的“审判之中的审判”、“案中案”或“诉中诉”(英文均为trialwithinatrial)〔3〕。
如果说原来的诉讼属于典型的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标的诉讼形态的话,那么,这种旨在解决侦查、公诉或裁判官员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诉讼活动,则属于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之诉”。
如果说原来的刑事诉讼属于传统的“政府诉被告人”——也就是所谓的“官告民”——的诉讼形态;那么,这种“司法审查之诉”则属于新型的“被告人诉警察”、“被告人诉检察官”或者“被告人诉初审法官”的形态,也就是中国人通常所称的“民告官”形态。
当然,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的是,程序性辩护并不直接从实体法和证据的角度追求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之裁判结局,而是促使法庭裁判某一侦查行为、公诉行为或者裁判行为丧失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一旦程序性辩护获得成功,法庭就会以权威的方式宣告检控方的某一证据无效、某一起诉无效或者初审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决被推翻。
德肖微茨曾以美国法为背景,对这种程序性辩护的性质做出过分析:
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当一个刑事被告的辩护律师为一个确实有罪的委托人辩护时,有时最现实的途径可能就是对政府起诉。
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使这种倒行逆施成为可能。
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将政府置于被告地位受审。
可是,“人权法案”对政府和政府机构规定了重要限制——宪法第四修正案限制政府搜查、逮捕和扣押的权力;第五修正案禁止政府强迫任何人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反对自己。
为了落实这些宪法修正案中体现的精神,最高法院已经制定出“排除规则”,即陪审团或法官不能考虑采用那些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并非因为对被告是否真正有罪有疑问,而是因为被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
发展中的排除规则开始把注意力放在警察和检察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这种值得怀疑的口供,而不仅仅是注意被告有罪还是无辜。
有了这些,被告的辩护律师就可以在法庭上控告政府。
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被认定侵犯了被告的第五修正案权利,那么被告的供词都是无效的,被告应予以释放〔4〕。
德肖微茨的上述议论是专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发的。
其实,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那种足以被辩护方置于被控告地位的“官方违法行为”还有两种:
一是检控方在移送起诉之前滥用权力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行为,如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剥夺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等;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
针对前一程序性违法行为,美国法确立了撤销起诉制度,并根据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情况,确立了“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两种制裁性措施。
而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上诉法院则可以撤销原审有罪裁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可以说,法院对非法所得之控方证据的排除、对严重违法之公诉的撤销以及对违法裁判结果的推翻,构成了美国刑事诉讼中针对“官方违法行为”的主要制裁方式〔5〕。
无论是排除规则还是撤销起诉、推翻原审有罪判决制度,都是作为美国宪法性权利的救济方式而存在,并且几乎完全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制度运作的产物,因而深深扎根于该法院的判例法之中。
这显然代表了美国刑事诉讼的鲜明个性。
甚至可以说,美国成文法体系的不甚发达,有关刑事诉讼的成文法典的缺失,势必导致这种制度中几乎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概念。
所谓的“程序性违法”,在美国法中并不单纯地代表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而是指这些官员实施了“宪法性侵权行为”。
而相比之下,在那些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欧洲大陆法国家,则实行着一种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尤其是在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诉讼行为无效所针对的除了一部分属于那种涉及侵犯当事人基本权益、破坏基本司法准则的程序性违法以外,大部分则属于那种由法律明文所规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6〕。
尽管如此,美国所实行的三种主要程序性制裁方式与大陆法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在性质上仍有其相似之处:
它们所针对的都属于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官方诉讼行为”,都具有制裁程序性违法以及为被侵权者提供权利救济之双重诉讼功能,其适用也都会带来某一官方诉讼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
可以说,这种针对程序性违法或诉讼过程中侵权行为所实施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体现了一种有别于实体性制裁的“诉讼程序内的制裁方式”:
其适用的结果并非导致违法者个人被追究实体性责任,而是导致一种官方诉讼行为被宣告为无效,从而使得违法者违法所得的诉讼利益遭到剥夺。
正是在这一点上,程序性制裁所展现的是一种几乎所有法治社会都普遍实行的一种制裁违法方式,代表了一种新型的惩罚哲学。
程序性辩护所寻求的恰恰就在于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实施。
通过一系列的抗辩和交涉活动,辩护方需要将刑事诉讼过程存在某种程序性违法的情况诉诸中立的法庭。
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在对检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加以防御的过程中,采取了一种新型的、带有攻击性的策略:
辩护方不是消极地指称“指控不具备《刑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指控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和事实基础”,而是积极地“指控”侦查官员、检察官或法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并要求法庭对这一点加以审查和确认。
而一旦法庭真的认定侦查官员、检察官或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那么,辩护方所进一步寻求的就必将是促使法庭宣告有关官方诉讼行为无效。
具体到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这种“诉讼行为无效”意味着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不再具有可采性,法院拥有排除该非法证据的最后权利;同时,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所实施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行为,也可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7〕。
正因为如此,程序性辩护实际是一种旨在寻求对官方侵权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的辩护形态。
这种辩护的直接目标就在于促使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从而使得这些违反诉讼游戏规则的“官方违法者”遭受某种程度的惩罚和制裁。
结果,通过程序性辩护活动,辩护方就从消极的防御变为积极的进攻;辩护方从被动地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抗辩,变为主动地对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指控;这种辩护还使得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指控的过程中提出了一种独立的诉讼主张,导致检警机构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甚至成为接受法庭审判的被裁判者,成为接受程序性制裁的被惩罚者。
在过去的研究中,法学者通常认为刑事辩护大体存在“积极的辩护”与“消极的辩护”之分,前者主要是指辩护方通过提出积极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尤其是提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具备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在内的积极的无罪抗辩)而进行辩护活动,后者则意味着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仅仅指称检控方指控的事实根据存在各种矛盾之处。
因此,这两种辩护大体都带有诉讼防御的特征。
但与这两种辩护形态不同的是,程序性辩护实际上属于一种更加积极的辩护形式,也就是一种通过指控检警机构和法院违法而实施的辩护活动。
对于这种辩护形态,我们可以称为“攻击性辩护”。
三、作为诉权行使方式的程序性辩护
作为一种诉讼权利,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做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
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程序性辩护并不是从消极防御的角度所进行的答辩活动,而是积极地将侦查、检察或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诉诸司法裁判程序的诉讼活动。
换言之,辩护方为了维护本方利益的需要,主动发动了一项新的、独立的诉讼,从而使警察、检察官、法官处于答辩者和受审查者的地位。
从诉权与裁判权关系的角度来看,程序性辩护相当于刑事被告人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对于程序性辩护,我们可以从诉权的角度做出新的解释。
一般而言,“诉权”是与“裁判权”相对应的一个诉讼法学概念。
有关诉权的理论通常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诉权通常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
一是在实体角度上,当事人为维护其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二是从程序角度来看,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的权利。
尽管传统的诉讼理论倾向于将诉权视为民事实体权利的附属权利,而一些新生代学者则更为强调诉权的程序意义,但是,诉权其实既离不开实体权利,也不能脱离诉讼程序而存在。
具体而言,诉权实际属于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间的纽带和桥梁。
一方面,诉权的产生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也就是与诉讼争端存在实体利益牵连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确认其实体权利存在的请求;另一方面,诉权的实现必然意味着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加以裁判,也就是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由法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获得法庭就有关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8〕。
诉权尽管主要属于民事诉讼法学上的概念,诉权理论也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提出并发展出来的,但是,在公法领域之中,这种诉权理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
从理论上讲,根据所谓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公共侵权行为无论是发生在行政活动之中,还是存在于刑事侦查、刑事公诉或者刑事审判程序之中,都应被纳入到审查的对象之中。
当然,正如同民事原告所诉称的诉讼主张未必成立一样,那些诉称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权的公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必能够成立。
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一样,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也并不等于“胜诉权”,而仅仅意味着那些身为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公民,享有将其被侵犯的权益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权利。
当然,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理论也会有一些不同于民事诉权理论的地方:
这种诉权所针对的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普通行政官员的公共侵权行为;原告方诉诸法院裁判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张,而是公共权力机关所实施的侦查、公诉、审判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诉讼具有公民个人指控公共权力官员的构成形态,也就是中国人通常所称的“民告官”之形态。
正因为如此,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理论不得不面临一系列有别于民事诉权理论的独立课题。
例如,如何保证个人获得有效行使诉权的机会?
对于公民个人控告公共权力机构的诉讼主张,法院究竟应建立怎样的受理标准?
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究竟应建立怎样的司法听证程序?
对于法院所作的不受理案件以及驳回原告方诉讼主张的裁决,享有诉权的人究竟应获得怎样的司法救济……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之行使,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审判独立的保障程度,也取决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构成。
因此,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主要是指公民个人以其基本权利遭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侵害为由,将有关侵权事项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权利。
但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只存在两种诉讼形态: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前者主要是个人对个人行使诉权的制度,而后者则属于国家以个人构成某一犯罪为由行使诉权的制度。
那种允许个人将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侵权行为诉诸法院的制度并不存在。
应当说,1989年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公法领域中诉权保障的重大进步。
根据这一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的,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有关具体行政行为。
尽管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步履维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被告人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侵害其基本权利的行为,竟然在行使诉权方面遇到更大的阻力和困难。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行使的。
毕竟,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则可以对有关刑事指控进行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先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不过,控辩双方所行使的这种诉权大都围绕着被告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而展开的。
即使是被告人的辩护和上诉活动,也主要是为了推翻或削弱检控方的有罪指控而实施的。
至于对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实施的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即便存在严重侵犯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情况,作为被侵权者的被告人也无从将其诉诸法院加以裁判。
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前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既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无法成为任何司法审查的对象。
显然,迄今为止,中国公法领域中的诉权行使的范围,还主要限于行政机关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包括于其中。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也无法赋予被告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诉诸法院加以审查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无形之中使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了将部分侦查行为及控方证据诉诸法院加以审查的机会。
这是因为,既然最高法院明确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视为“非法所得的证据”,并授权各级法院将其排除于法庭“定案根据”之外,那么,被告方在辩护过程中就可以将侦查行为(尤其是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诉诸法院加以审查,并促使法院确认刑讯逼供或其它非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从而将排除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
于是,这种旨在将侦查官员非法取证行为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程序性辩护”,就逐渐出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存在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也确立了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制裁方式。
与排除规则一样,这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也不是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法院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一种方式。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方一旦发现一审法院存在法定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的,仍然可以通过上诉和二审辩护将此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并促请其对此加以审查和做出相应的裁决。
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方行使这种诉权的方式和途经并未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以促使二审法院宣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为目的的程序性辩护,却在很多地方大量地出现。
毫无疑问,即使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正式确认被告人可以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公共侵权行为行使诉权的情况下,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确立,也在客观上使得被告方获得将部分侦查行为和一审程序的合法性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机会。
这多多少少意味着被告方开始通过行使诉权来挑战侦查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
尤其是对其中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被告方实际还获得了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假如这种旨在促使法院审查侦查和审判行为之合法性的辩护形态能得到法律的正式确立的话,那么,这种司法审查之诉将成为公法领域中诉权制度的又一重要模式,也就是继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后司法审查范围的重大扩展。
这无论是对于制裁公共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为个人提供“为权利而斗争”——也就是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还是对于推动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性权利之可诉化,都将是极为有益的。
首先,作为诉权表达方式的程序性辩护,对于维护程序法的有效实施,减少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将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与当事人启动行政诉讼相似,被告申请法院审查侦查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目的都是促使法院宣告某一官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而最终宣告其无效。
被告方通过程序性辩护活动,可以有效地将刑事侦查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置于受审查和被审判的境地,使得侦查官员和初审法官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人”。
通过这种程序性辩护活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法院对非法侦查和违法审判行为加以谴责,并使得那些实施过违法侦查和违法审判行为的机构受到程序内的制裁,从而在客观上剥夺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
可以说,程序性辩护是推动法院宣告侦查违法和审判违法的必经之路,也是确保程序性违法者遭致消极法律后果的推动力量。
其次,程序性辩护还必将促使程序性违法的纠正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问题发生越来越密切的。
毕竟,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都不是单纯刑事诉讼程序的维护者,也不可能“为维护程序法的实施而展开辩护活动”。
他们之所以关注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
序性违法行为,是因为这些行为要么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要么阻碍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作为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诉诸法院加以审查的当事人,被告方享有诉权的依据就在于这种诉讼直接涉及他们的利益,或者说他们的利益与这种司法审查之诉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作为程序性违法的直接受害者,被告方一般有着将这种违法行为诉诸司法程序的欲望,也因此有着“为权利而斗争”的动力。
而相对于作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告方而言,即使是那些负有“公正审判”使命的法官,也未必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问题有着较强的敏感性,更不会对发现和制裁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保持足够的兴趣和动力。
相反,在长期的刑事审判生涯中,法官们通常会认为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是有罪的,而侦查官员的违法行为有时还是防止犯罪人逃脱法的有效措施。
甚至有些法官即使确认侦查官员存在违法行为,也会对后者保持程度不同的同情。
因此,那种指望法官通过主动审查即可发现程序性违法行为并对其加以纠正的想法,不过是一种过于天真浪漫的空想而已。
事实上,最为有效地发现和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途径,莫过于最大限度地赋予被告方实施程序性辩护的机会,从而使其通过行使诉权来推动裁判者实施各项程序性制裁措施。
最后,程序性辩护不仅赋予被告方将官方侵权行为诉诸法院的权利,而且还有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宪法性权利而斗争,从而成为促进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性权利可诉化的积极力量。
现行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所针对的主要是侦查官员违反法定侦查程序、法官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行为,这些行为当然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侵权性质。
按照程序性制裁制度发展的逻辑顺序,那些会带来严重侵权后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窃听、非法使用警察圈套等,也必将逐渐被纳入程序性制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程序性 辩护 初步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