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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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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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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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
篇一: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何认定
篇一:
浅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浅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刘鹏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因赠与合同特别是不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处于纯受益的状态,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随即增
加了但书条款,对行使撤销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该条第二款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即该
款规定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对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难理解,对于社会公益的争议亦不大,因为对于该类合同可以找到相应的判例或者依据文理解释
得出答案。
法律既然规定社会公益与道德义务性质两中并列,那么必然存在着具有社会一般评价的道德义务但乂非公益,但对于具有道德义务由非公益性质怎么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用一般的文理解释亦不易得出答案,因为所谓的道德随着时代的变迁意义亦在不断变化。
根据词典中的解释,所谓道德义务简称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
大致包括对他人和对社会两大类:
前者是对自己的家庭、亲属、朋友、同事等应尽的责任,后者是对祖国、民族、集体等应尽的责任。
是人们基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理解,在内心信念的引导下自觉履行的责任。
那么道德责任应该如何理解呢?
词典上的解释是:
“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
肯定人的行为的是进行道德评价的前提。
”。
将前述两个词合并在一起表达应该是:
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于此类责任,法律将之升级,在规定赠与合同时将该类赠与合同规定为赠与人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那么这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即有道德义务但乂不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有哪些呢?
就笔者目前所见,较为常见的有两类:
一类是某些单位为了
“花钱消灾”,在认可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或者避免讼累的情况下,愿意拿出一部分钱去补偿与他们有纠纷的一方。
对于此类问题,特别多见的是学校对在上学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情况下给予死者家属补偿;医院对于在其处就医非因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导致病人伤害或死亡的情况下给病人及其家属补偿。
其实该类案件,因大多数并不存在诉讼程序双方就调解处理,即并无司法确认单位是否存在法律上应尽的赔偿责任,但在调解协议中往往注明出钱的一方并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只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的补偿。
因对于索赔方而言,是否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为了赔偿,因此在签署此类协议时未必会再特别要求明确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如果单位确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的话,那么该类协议是否就应当理解为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理赔方在签署协议后不履行协议,那么索赔方是否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去起诉?
或者抛去这个协议,起诉要求重新确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为止,笔者尚未见过此类案例,即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特别是注明的理赔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否需要重新进行审查?
另一类较为常见赠与是在婚恋中一方因道德上的良知减轻自责或者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赔偿”或
“补偿”为名义的赠与。
恋爱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即使对另一方造成伤害,亦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即使以所谓
“补偿”或者“赔偿”名义签署协议亦只能将之归入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分如下几种:
未婚单身男女恋爱分手后给予以另一方的赠与;已婚者与未婚者(分知道已婚者已婚及不知道其已婚两种)婚外恋,分手后为摆脱纠缠而给予的赠与;两个已婚者婚外恋后发生纠纷给予对方的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的列入是否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中。
如果基于积极的道德义务产生的,即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产生的,贝U应列入《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则不得列入。
以两个已婚的男女搞婚外恋为例,两者搞婚外恋本身就都是违反道德的,如果一方承诺给另外一方赠与,此种赠与是基于一种消极的道德义务而产生,不应当列入
《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而未婚者在不知道已婚者结婚而与之恋爱,之后分手已婚者给予未婚者补偿的,则应列入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如果未婚者本来就知道已婚者已经存在婚姻关系而与之恋爱的,则即使签署所谓赠与协议亦应将之排除在不可撤销赠与合同之外。
综上,笔者认为将一种赠与合同是否可以列入不得撤销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
首先是赠与一方是否对受赠方有其他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赠与是否是为替代其它的道德义务,且这种道德义务是在整个社会观念的评价中均应为之的。
以婚恋为例,恋爱以结
婚为目的,双方都肩负着以结婚为目的这样的责任,所以一方提出分手是未能履行结婚这样的道德义务,因自身未能履行这样的道德义务(当然,此处分因主观意志还是客观因素)而用赠与的方式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此类赠与应当列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次是该种赠与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即该类赠与所依附的道德义务基础是否基于受赠一方正面的行为所产生的积极的道德义务。
两个已婚人之间因婚外恋起纠纷达成的赠与协议即应当给予消极的道德评价,即该类道德义务不属于积极的道德义务,不应当列入不得撤销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列,即从公序良俗角度讲,此类赠与合同应当给认定无效。
第三即是应当具备合同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其它要件。
即该类合同应该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
(本文作者系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篇二:
论赠与合同的性质
论赠与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颁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究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基本共识。
合同法颁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论比过去更为激烈,不仅理论界主张不同的观点,
审判人员在学习新合同法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
出了不同的看法。
出现这种情况,说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
质的规定不十分明确,容易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
笔者试对
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示。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
者都持此种观点。
其主要理由在于:
1、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
物交付(:
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
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
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
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①。
2、合同法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
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
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
赠与合同
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接受时即成立②。
3、合同法
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
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
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③。
4、合同法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
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
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
持这种观
点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
即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因为,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
与时生效,
不以接受赠与物为生效条件。
但这种诺成合同的效力较
弱,如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
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④基于相同的理由,有人称赠与
合同为可以撤销的诺成合同⑤。
不管是效力较弱的还是可以
撤销的诺成合同,实质都是承认赠与合同的诺成性质,其主
要依据都来自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诺
成性合同⑥。
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
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
而当事
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
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
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
诺成性合同⑦。
其依据来自于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理
解,认为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
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承担法律
责任。
而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
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由此可见,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
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条件,而不要求必须交付房屋。
(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为例
外⑧。
该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
合同或者诺成合同,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
同为实践合同。
依据在于:
1、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
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
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⑨。
2、合同法第188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
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
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诺成合同。
二、对各种观点及赠与合同有关条款的质疑
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或诺成性合同,显然不能成立。
按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诺成性合同。
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
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视新合同法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进行
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
笔者在此结合合同法条款具体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⑩。
主张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者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第185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
“受赠人表示接受”,但这并不当然推出一方表示给予,另
一方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除将第185条的前
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给予受赠人,另一方面受赠人有接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
如果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诺成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述: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允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于合同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以致不同的人在理解此条时,在无法揣摩立法本意的情况下咬文嚼字,作出不同的理解。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主张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该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主张是诺成性合同者则认为该规定是诺成合同的证明,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
致”。
何以对同一条款会得出两种截然对立的结论,笔者试图作如下分析:
1、主张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此条款规定中赠与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正是因为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如果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
对此理解笔者乂有两点疑惑:
一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乂何必设定一个撤销权呢?
二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二者不是简单的不同。
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一样。
权利转移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一般来讲,赠与物的所有权是同赠与物的交付一并转移的;第二种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
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第三种情况,在当事人约定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
在第一种情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第二种情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
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第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然的联系。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一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准确,另一方反过来说明合同法第186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的结论。
2、主张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者如何从合同法第186
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的结论,笔者一时还难以理解,但笔者认为从该条款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即主张能被撤销的,只能是某种已经成立的关系。
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承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包括交付转移
等三种情况)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亦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此种观点是否成立,难下定论。
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问题,希望能为关注合同法者提供参考。
(三)合同法第188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
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一
方面表明此两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另一方面乂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因为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果承认
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篇三:
房屋赠与合同的注意事项
房屋赠与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必须经过房产过户后,房屋赠与合同才成立吗?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
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
因此,房屋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一致意思
表示时,合同即成立。
二、房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
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
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
款规定。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
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外,其他的赠与,赠与人都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
2、《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发生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的,赠与人也有权撤销赠与;时间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
三、赠与房屋交付后能撤销吗?
根据《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也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
赠与房屋已交付受赠人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该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但若出现法定撤销事由,则可以撤销。
即出现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的,交付的房屋才能撤销。
四、赠与房屋要交税吗?
房屋赠与不分何种形式,受赠方需要缴纳3%-5%勺契税,受赠人一律需缴纳该房屋价值20%勺个人所得税,有3种情况个人所得税是免缴。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
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
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篇二:
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
篇一:
浅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浅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刘鹏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因赠与合同特别是不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处于纯受益的状态,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随即增
加了但书条款,对行使撤销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该条第二款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即该
款规定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对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难理解,对于社会公益的争议亦不大,因为对于该类合同可以找到相应的判例或者依据文理解释得出答案。
法律既然规定社会公益与道德义务性质两中并列,那么必然存在着具有社会一般评价的道德义务但乂非公益,但对于具有道德义务由非公益性质怎么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用一般的文理解释亦不易得出答案,因为所谓的道德随着时代的变迁意义亦在不断变化。
根据词典中的解释,所谓道德义务简称义务,是指个人对他人、集体、社会应尽的道德责任。
大致包括对他人和对社会两大类:
前者是对自己的家庭、亲属、朋友、同事等应尽的责任,后者是对祖国、民族、集体等应尽的责任。
是人们基于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理解,在内心信念的引导下自觉履行的责任。
那么道德责任应该如何理解呢?
词典上的解释是:
“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
肯定人的行为的是进行道德评价的前提。
”。
将前述两个词合并在一起表达应该是:
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于此类责任,法律将之升级,在规定赠与合同时将该类赠与合同规定为赠与人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那么这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即有道德义务但乂不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有哪些呢?
就笔者目前所见,较为常见的有两类:
一类是某些单位为了“花钱消灾”,在认可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或者避免讼累的情况下,愿意拿出一部分钱去补偿与他们有纠纷的一方。
对于此类问题,特别多见的是学校对在上学期间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情况下给予死者家属补偿;医院对于在其处就医非因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导致病人伤害或死亡的情况下给病人及其家属补偿。
其实该类案件,因大多数并不存在诉讼程序双方就调解处理,即并无司法确认单位是否存在法律上应尽的赔偿责任,但在调解协议中往往注明出钱的一方并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只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的补偿。
因对于索赔方而言,是否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为了赔偿,因此在签署此类协议时未必会再特别要求明确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如果单位确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的话,那么该类协议是否就应当理解为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理赔方在签署协议后不履行协议,那么索赔方是否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去起诉?
或者抛去这个协议,起诉要求重新确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为止,笔者尚未见过此类案例,即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特别是注明的理赔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否需要重新进行审查?
另一类较为常见赠与是在婚恋中一方因道德上的良知减轻
自责或者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赔偿”或
“补偿”为名义的赠与。
恋爱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即使对
另一方造成伤害,亦无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即使以所谓
“补偿”或者“赔偿”名义签署协议亦只能将之归入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分如下几种:
未婚单身男女恋爱分手后给予以另一方的赠与;已婚者与未婚者(分知道已婚者已婚及不知道其已婚两种)婚外恋,分手后为摆脱纠缠而给予的赠与;两个已婚者婚外恋后发生纠纷给予对方的赠与。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的列入是否属于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中。
如果基于积极的道德义务产生的,即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产生的,贝U应列入《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则不得列入。
以两个已婚的男女搞婚外恋为例,两者搞婚外恋本身就都是违反道德的,如果一方承诺给另外一方赠与,此种赠与是基于一种消极的道德义务而产生,不应当列入
《合同法》中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而未婚者在不知道已婚者结婚而与之恋爱,之后分手已婚者给予未婚者补偿的,则应列入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反之,如果未婚者本来就知道已婚者已经存在婚姻关系而与之恋爱的,则即使签署所谓赠与协议亦应将之排除在不可撤销赠与合同之外。
综上,笔者认为将一种赠与合同是否可以列入不得撤销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
首先是赠与一方是否对受赠方有其他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赠与是否是为替代其它的道德义务,且这种道德义务是在整个社会观念的评价中均应为之的。
以婚恋为例,恋爱以结婚为目的,双方都肩负着以结婚为目的这样的责任,所以一方提出分手是未能履行结婚这样的道德义务,因自身未能履行这样的道德义务(当然,此处分因主观意志还是客观因素)而用赠与的方式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此类赠与应当列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次是该种赠与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即该类赠与所依附的道德义务基础是否基于受赠一方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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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 义务性 赠与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