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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区管理办法
灌区管理办法(讨论稿)
编辑:
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
2003/8/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灌区管理,保障农业灌溉和城乡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灌溉面积在万亩及万亩以上的大、中型灌区适用本办法。
小型灌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灌区包括灌溉排水系统控制面积范围内的灌排和相关水利工程及其管理单位。
第三条灌区应按照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调配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不断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灌区的主要任务是灌溉、排水、防洪、除涝、供水和治理土壤盐渍化,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灌区应在完成主要任务的同时,发挥自身优势,拓展服务领域,积极开展城乡供水、水产养殖、水力发电等经营性业务,为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灌区管理单位和职工有依法保护灌区工程和水资源的义务。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灌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灌区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用水户组织)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灌区专管机构是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灌区要积极推进民主管理,鼓励受益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灌区管理。
第八条灌区按灌域或水系组建专业管理机构。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灌区由该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
受益范围跨二个以上行政区的灌区,由上一级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
第九条灌区设管理委员会,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管理委员会由用水户代表、受益地区地方政府、灌区资产所有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法人代表和熟悉灌区管理的专家等方面人员组成。
委员人数视灌区规模决定,一般不少于15人。
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灌区管理制度;
2、审议专业管理机构工作报告及供水方案;
3、研究有关灌区发展、改革和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4、协调灌区内外工作关系和用水矛盾,监督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工作。
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不定期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局、处、所等)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是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灌区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
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规章制度;
2、合理调配水源,严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水技术;保护水质,防止污染,加强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保护,为用水户提供优质供水服务;
3、组织实施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承担所负责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设施良好、安全运行;
4、推进灌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强机构能力建设,提高灌区管理水平,推进灌区现代化建设;
5、指导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工作,组织召开灌区用水单位(户)代表大会,通报重大事项并听取用水单位(户)意见和要求;
6、严格成本核算,搞好水费计收、管理和使用;
7、利用灌区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灌区良性运行能力;
8、维护灌区合法权益,依法开展经授权的水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灌区斗渠及斗渠以下的工程,积极推行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是非营利的农民互助合作、自我服务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
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用水户管理、维护农田灌溉工程设施;向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申请购水,组织用水户公平、有序、高效灌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并按合同向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缴付水费。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渠系组建,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民主选举负责人,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涉及水费计收、渠系改造、用水户投工等重大事项,应征求全体用水户意见或召开用水户代表会议,按少数服从多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原则通过有关决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灌区资产归出资者所有,接受出资者监管。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灌区新建、续建、扩建和改造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办理资产登记、移交手续。
新建灌区在制定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灌区内新开渠道,或在渠道上增设建筑物、提水泵站。
需要新开或增设时,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规划和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灌区工程设施受法律保护,需要征用灌溉工程及占用灌溉水源的,按照《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根据灌区管理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划定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所用土地应依法确权发证,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灌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维修养护定额标准,制定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逐步实行管养分离,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及用水合作组织的责任人,应对重要工程设施定期检查观测;做好岁修、清淤等工作;保持灌溉排水渠沟断面,保证行水畅通;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次生盐碱化等。
第十八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灌区内水库、河渠等工程的防洪保安,保护灌排渠道、建筑物和观测、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安全,及时发现和制止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垦植、排污、滥伐林木、取土、挖砂、倾倒垃圾、弃渣土以及在渠道内设障阻水等各种影响工程完好和正常运行的行为,对造成影响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对蓄意破坏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要及时报告公安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灌区引水和水量调配应服从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洪、排涝、抗旱的统一调度,做好灌区内的防洪、排涝、抗旱工作,保障防洪、排涝、抗旱的安全。
第二十条灌区应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在灌区内合理统筹调配水资源,积极利用回归水、冬闲水、微咸水、处理后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的城市污废水,利用蓄水、引水、提水等多种方式取水,提高灌溉保证率,做到均衡供水,发挥水资源的最大效益。
第二十一条灌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按计划供水,灌区内各用水单位(户)应根据具体情况向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提出用水申请,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经灌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供水计划,组织实施供水。
第二十二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和用水单位(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对超量用水和违章用水,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灌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条灌溉期间,灌区管理人员应对用水单位(户)进行技术指导,掌握进度,及时处理水事纠纷。
灌溉期间如遇降雨或出现工程重大险情事故,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有权临时决定减水、退水或停水。
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将重大事件向灌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召开灌区用水单位(户)代表大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灌区要结合生产实际,设立必要的灌溉观测设施,加强灌溉试验工作,根据灌溉试验资料制定节水灌溉制度,实行科学灌溉。
50万亩以上的灌区要求建立灌溉试验站,并严格执行灌溉试验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灌区应采用多种方式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不断提高水的利用率和生产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七条灌区应改进水的计量方法,完善量水设施,做好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供水评价考核体系。
每次供水后,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及时核算、公布实用水量、灌溉面积、应交水费金额等,总结并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二十九条认真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对灌溉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防止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进入灌排渠系。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和管理,提高职工素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灌区管理单位岗位设置与定员标准。
严格划分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性事业部门和岗位,以及承担灌溉、城镇供水、发电等经营性部门和岗位,明确业务范围、职责和管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其他各岗位人员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灌区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定期考评,表扬和奖励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重大事故的,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鼓励灌区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第三十三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逐步采取科学管理方法和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灌区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灌区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为分流人员创造就业条件,分流人员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养老制度。
第六章经济管理
第三十六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加强经济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并采取不同的资产管理和运营方式。
灌区专业管理机构要建立完善有关资产运营、资本运作和财务管理的制度体系,并严格执行,按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灌区承担的防洪、排涝、抗旱、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性任务,应核定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成本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财政资金补偿。
第三十九条灌区承担的灌溉任务,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在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灌区要及时公布收费标准。
因政策因素,水价低于成本而产生的亏损应由地方财政补偿。
第四十条灌区承担的城镇供水、发电等经营任务,应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原则,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其净收益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比例纳入灌区的经费预算。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
第四十一条水费为生产经营性收费,应做到足额计收,保障灌区正常管理、运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车收费、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四十二条灌区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提倡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等有利于节约用水的办法。
灌区应改进计量方法,逐步缩小供水计量单位。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三条用水单位(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水费。
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控制支出,降低成本,增效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技术研究与推广
第四十五条灌区应重视和加强灌排技术的改进,推广先进实用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
第四十六条灌区应根据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满足农业生产和结构调整等需要,对水土资源利用中出现的变化、水盐变化趋势、作物耗水规律、节水灌溉制度和各种节水措施的应用效果、节水器材设备的适用性等进行观测和研究,积累资料,为指导灌排生产服务。
第四十七条灌区应与设计、科研、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密切协作关系,研究各种先进实用的灌排工程技术和节水技术,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八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基层水利人员的培训,并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合作,总结、宣传、示范、推广生产实践中的好经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省(区、市)的灌区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灌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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