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高检查院民事再审监督申请书的若干规定范文模板 1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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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查院民事再审监督申请书的若干规定
篇一: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一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避
第十八条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四章受理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篇二: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最高检领导应该还未看到我敬呈的信
前不久,我在帮当事人就一件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过程中意外发现,201X年11月18日最高检为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实施民事监督而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范围规定的部分否定,属重大违法!
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
换言之,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拒绝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实际上程序“被终结”了!
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决多么错误,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纠正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如何违法,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依法惩处了!
我帮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就属于被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程序终结的案子!
并且,人民法院的裁决,可谓贻笑大方!
普通百姓都非常清楚,当前在我国农村小产权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但人民法院居然一再地裁决当事人以农村小产权房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不允许如此裁决,似乎也太难为案件中的人民法院了!
因为不如此裁决,实在无法裁决该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于是,201X年6月2日我以特快专递通过邮局致信最高检领导,敬请最高检尽快废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还附上了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部分材料。
我还注意到,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都没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的确在执行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6个月同样期限的时效规定。
因此,我在敬呈最高检领导信的末尾特别指出,“山东泰安市中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当事人送达的《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是今年元旦后。
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X年12月23日”。
今天已是6月20日,屈指算来,从我以特快专递致信最高检领导,已18天。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最后日期,一天天在迫近。
为什么还没有最高检的任何信息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党和国家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最高检作为党和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想来绝不会因为我只是一小老百姓,对我敬呈的信,不屑一顾!
而最有可能的是,至今最高检领导还未能看到我敬呈的信!
怎样才能让最高检领导看到我敬呈的信呢?
我实在想不出更好的方法。
只好借助网络这个公众平台。
下面就是我201X年6月2日敬呈最高检领导的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范围的部分否定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严重阻碍中央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适用原则的贯彻实施
曹检察长及最高检各位领导:
您好!
我叫杨丛赫,原基层法律工作者。
最近,我在代理一起民事案件申请抗诉的过程中意外发现,最高检于201X年11月18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存在非常重大的错误!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上述规定的重大错误主要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规定是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范围的部分否定,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
201X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较之修改前的民诉法有哪些亮点?
毫无疑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在走完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后一道诉讼程序【该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三)项】,或者因人民法院的原因而无法走完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后一道诉讼程序【该条第一款第
(二)项】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一大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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