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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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内河水域旅游景区各种设施简陋,管理氛围不佳,从业人员素质低下,严重影响旅游治安管理和旅游业发展。
下文是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者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第三条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
(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交通、水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第
(一)、
(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则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
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原则。
各种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航船所有人应当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
船舶户牌统一标准“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以及统一编号。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内容登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
(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第九条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临时(包括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主要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十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将有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记录在案。
登记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
第十一条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随时携带。
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航船户牌的变更登记。
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
公安机关按规定收取证、牌工本费。
第十二条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
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当携带船舶户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场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该办法所规定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
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
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有关牌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处罚的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
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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