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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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
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
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
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三、《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规定,车辆在转籍或过户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
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篇: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单位】
四川省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日期】
202x-04-24【生效日期】
202x-05-2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四川省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2x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x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第五条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倡导大宗物资单位在选择承运经营者时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六条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
一、
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第七条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第八条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并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第九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条第十条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及计算机设备;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设立从事货运经营的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
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实施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x年5月25日起施行。
xx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xx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交通部交公路发〔xx〕109号文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交通物流及其它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
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根据当地商品市场发展的需
(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申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十条
申办交通物流业务,经县、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
组建省际或中外合资合作货运服务企业,需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一条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经营者固定受理、配载同一起运和到达地的货物,为货运配载线路专营。
从事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在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县(市)内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县(市)线路,由县(市)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地(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地(市)及跨省市线路,经县地二级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
国际专营线路,经省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经批准的货运专营线路批文要报送到达地运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变更审批
-3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受理业务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
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
货运受理业户经运管机关批准可兼营货运辅助业务的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经营项目。
单纯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货信息或货运咨询服务的货运信息中心、货运咨询中心等,是货运受理的组成部分,兼营其它货运服务项目,作为扩大经营范围,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受理货物时须做到:
(一)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妥委托手续,代办业务时,小批量的零星货物要填写货物运单,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货源要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二)查验货物,保证运单与货物一致,货物包装完好,对限运货物、危险货物等要查验有关证明,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货运受理业户在配载时须做到:
(一)与承运业户签订合同,办理货运承运手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为空驶车辆配载时,要验明车主身份,各项证件必须齐全有效,车辆符合技术要求,对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须经当地运管机关根据规定,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后,方可承运货物。
(三)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集零为整货物
(二)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危险货物仓库四周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带;仓库管理人员须经运管机关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证书。
(三)仓库面积小于20o平方米,以及库房设置在居民区的业户,只能从事普通货物的存储业务,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及其它特种货物的存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理货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按装货单或载货清单等货运单证的记载作业;
(二)分清货物标记、核点件数、整理货物、合理装载,对到达货物要按要求分类进库存放;
(三)作业完毕,要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转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与委托中转的业务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代办中转;
(二)按货物到达的先后次序,及时中转发运,造成货物积压延滞,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负责向货方和发运、到达站通报中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包装服务的业户须做到:
(一)按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二)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经包装后的货物因包装不善而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三)货物装车后按商定方法作业,捆扎固定。
第五章交通物流及其他
-7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运管机关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无证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补办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罚款;
(三)在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第
三、
四、
五、六章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并处2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道路运输的其它有关规定,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关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罚款不得以货物抵押。
被责令停业的业户所受理的货物,必须归还货主,尚未运输的应退付全部运费。
无法交付的货物由作出处罚的运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运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第四篇: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客运经营第三章客运站经营第四章客车租赁经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展开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客运经营第三章客运站经营第四章客车租赁经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展开编辑本段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2x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x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
蒋巨峰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编辑本段
第二章客运经营
第六条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和驾驶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监督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
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八条客运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
无正当理由超过许可决定书载明的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县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九条确定班线客运途经线路应当根据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经济运行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客运站规划和客运站站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客运站功能定位和发班能力选择客运站。
省际班线客运本省起讫站和市际、县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班线客运起讫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第十一条班线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合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
省际、市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
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实行班线客运经营报停管理制度。
客运班车应当履行规定的报班手续后方可发班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班线客运经营者确需暂停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班线起讫客运站报停;连续停止营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其运行线路的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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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 道路 货物运输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