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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休谟的正义规则理论是其社会政治理论的一个中心内容,也是他的政治哲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构成了他的整个人性学说的制度性的支撑。
[1]而在其中财产权问题又是正义规则论的核心。
对此,休谟自己曾多次明确指出:
"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2]"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规则的确立对人类社会不但是有用的,而且甚至于是绝对必需的……"[3]哈耶克在他的"大卫?
休谟的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一文中认为:
"休谟在《人性论》有关’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的那个章节中,对’人为设立正义规则的方式’的论述,是他在这个领域中所做的最重要的贡献。
"[4]财产权所触及的实质是利益问题,不过,休谟对于利益有着不同于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的理解,它是一种基于正义规则论的利益学说。
可以说休谟政治哲学的法律规则论最重要的便是有关确立稳定占有的财产权理论,它构成了休谟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中的第一个层次,其他两个规则,即依据同意的财产转移和许诺的履行,则是在第一个层次的财产权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第二个层次的规则,它们补充和丰富了稳定占有的财产权规则。
;
一、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
1.财物占有问题
休谟在《人性论》中指出,"人类所有的福利共有三种:
一是我们内心的满意;二是我们身体的外表的优点;三是对我们凭勤劳和幸运而获得的所有物的享用。
对于第一种福利的享受,我们是绝对安全无虑的。
第二种可以从我们身上夺去,但是对于剥夺了我们这些优点的人们却没有任何利益,只有最后的一种,既可以被其他人的暴力所动取,又可以经过转移而不至于遭受任何损失或变化;同时这种财富又没有足够的数量可以供给每个人的欲望和需要。
因此,正如这些财物的增益是社会的主要有利条件一样,它们的占有的不稳定和它们的稀少却是主要的障碍所在。
"[5]休谟说得很清楚,前两种福利不值得过多讨论,因为它们与他人和社会没有关系,只有第三种对于人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它的增益或减损,直接关系着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是人们与他人和社会发生实质性关系的一个主要的"条件"。
这里休谟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有关财产的占有,即财产权问题。
关于财产权问题,是英国17、18世纪政治思想的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与英国市民社会的兴起与发展密切相关的一个现实问题,从著名的圈地运动开始,英国的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特别是商业和贸易的发展,使得一个新兴的市民阶级逐渐强大起来。
因此,对于财产的稳定性占有,取得合法性保障,乃至寻求正当性支撑,变成了市民阶级的普遍要求和内在呼声。
相比之下,过去的有关财产权的传统理论,已经不适应以这个阶级为代表的英国社会的需要。
一般说来,这个时期的英国社会政治理论围绕着财产权问题,相继出现了两条理论的路径,一个是以洛克为代表的权利论的财产权理论,一个便是以休谟为代表的规则论的财产权理论。
虽然这两种理论路径在回应英国社会的内在需要,反映市民阶级的社会政治诉求,主张建立一个市民社会的法律、经济与政治秩序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论述有关财产权的起源、本性以及相关的政治意义等方面,却有所不同,而且它们内涵的区别又在某种意义上对于近代一来的社会政治思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休谟与洛克一样,也是从财物的占有(possessin)开始他的财产权理论的,不过他所遵循的理论路径却与之不同。
与占有相关的第一个问题便是首先探讨占有的对象是什么,或者说作为被占有物与占有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在何等情况下成为被占有的物。
一般说来,占有的对象作为一种物品,就其自然属性来说与世界中的万事万物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自身具有着自然的属性。
但是问题在于,这样一个自然物并不因此就成为一种被占有的物品(object),或者更准确的说成为一种财物(goods),独立的物品本身在财产占有关系中并不是根本的属性,为此休谟首先指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关系,那就是物品之所以能够成为被占有的对象,是因为它与人发生了关系,"一个人的财产(property)是与他关系的某种物品"。
[6]在休谟看来,这种物与人的关系最基本的是一种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的关系,因此,在财物占有问题上作为被占有的物,它的首要特性在于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占有物是一种可以满足人的欲望的自然物品。
休谟上述在财产关系上对于物品的理解具有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明显特征,存在就是被感知,对象的存在依赖于人的感觉、经验和观念,财物的本性不在自身,而在满足人的需要,这种对于物品的解定是休谟财产权理论的一个出发点。
当自然物品以其属性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并由此成为被占有的财物,另一个问题就出现了,即在物与人的关系中的这个人究竟是怎样的人,他的需要又是怎样的。
物品之所以成为财物是因为人具有一种通过占有它而满足自身需要的欲望,但人的需要包含哪些内容,本性如何呢?
这实际上又回到了休谟的人性论上来,而人性恰恰是休谟政治哲学的更为深层的出发点。
[7]关于人性休谟写道:
"人性由两个主要的部分组成,这两个部分是它的一切活动所必需的,那就是情感和知性;的确,情感的盲目活动,如果没有知性的指导,就会使人类不适于社会的生活。
"[8]就人类中的情感方面来说,休谟认为,"自然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9]"我们虽然承认人性中具有慷慨这样一种美德",但仍不得不说"自私是其中最重大的",[10]特别是处于"野蛮和孤立状态下"的人们,"天性中的贪欲和自私"是建立社会合作的"主要障碍"。
[11]这样一来,休谟在财产权问题上首先就摆出了三个基本的因素:
一是能够满足人的各种需要的物品;二是人的满足的多样性,特别是人性的自私与贪欲;三是人与物的关系,即通过什么方式能够使自然物品成为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为人所享用和拥有,这就出现了占有问题。
休谟指出:
"财产权必然成立于对象的某种关系。
不过这种关系不是对其他外界物体和无生物的关系。
因为这些关系是成立于对象与有理智、有理性的存在者的关系。
但是构成财产权的本质的不是外在的、有形的关系。
因为那种关系在无生物之间,或在畜类方面也可以同样存在,可是在那些情形下它并不构成财产权。
因此,财产权是成立于某种内在的关系,也就是说成立于对象的外在关系对心灵和行为所加的某种影响。
"[12]
不过,上述三个因素所构成的财物占有关系,如果不仅是一种有关财产权理论的抽象逻辑,而真地成为一种现实的占有关系,在休谟看来,还需要一个重要的补充条件,即自然资源的相对匮乏的环境状态。
我们知道,在17、18世纪的英国乃至欧洲大陆的思想界,普遍存在着有关自然状态的假设。
例如,霍布斯把他的哲学建立在一种自然资源的绝对匮乏之上,他认为在所谓的原始状态下,自然能够提供给人的资源是极其有限的,因此,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特别是满足最基本的生存和安全的需要,势必将发生为了争夺物品而进行的斗争,这是极其残酷的人与人为狼的状况,也正是基于此,人的理性促使人们相互间建立契约,组成一个政治社会。
相比之下,洛克的观点与之不同,他提出了一个自然资源较为充裕的假设,他认为在前社会的自然状态下,各种各样的自然物品基本上是充足的,可以满足人的各种需要,人们有关建立政治社会的契约更多地是基于人的天赋权利。
与霍布斯和洛克相比,休谟认为所谓的自然状态既不像霍布斯所说的极度匮乏,但也没有达到洛克笔下的那种十分充裕的程度,而是一种自然资源相对匮乏的状态。
[13]
由于人的贪欲是无限的,而自然能够满足人的贪欲的物品又是相对有限的,因此,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各样的贪欲和需要,就势必要采取某种方式来占有相对匮乏的物品,使其成为自己可以支配、处分、享用的物品,这样的物品总的来说也就是所谓的财物。
[14]当然,正像可以对人的需要划分一样,财物又可以做细致的划分,它们可以是一些直接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的食物、衣服,也可以是工具、房舍乃至土地,甚至金银、奢侈品、艺术品等等。
关于这些东西,休谟并没有像后来的黑格尔那样提供一个"需要的体系",[15]他关注的并不是这些具体的内容,而是占有的方式。
我们看到,如何占有以及占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个问题是英国古典思想们所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财产权理论以及正义规则的最重要内容。
关于这个问题早在洛克那里就受到了高度的重视。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是一种基于权利论的财产占有理论,在他看来,"无论是就自然理性",还是"就上帝的启示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护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
"[16]依据这种理论,土地以及其中的一切,归于人类所共同拥有,这是人的普遍的自然权利,除此之外,每个人又都对于"自己的人身享用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
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17]但是,洛克神学前提下的为人们共有的土地等一切自然物品,如何成为我的排他性私人财产呢?
这就触及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即普遍权利与特殊权利之间的转换关系,在此,洛克是通过"劳动掺入"的理论加以解决的,他认为每个人生来就对于自己的人身及其活动拥有一种自然权利,因此"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
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
"[18];按照怀德恩的理解,在洛克那里,经由个体自己的劳动和活动,由此掺入到自然对象中去,从而使得自然物品划归为个人所有,成为私人的财产。
所以,财产权是一种基于人的普遍自然权利的特殊性权利,人通过劳动而把自己的权利转移到物品中来,从而使得物品成为他的占有物,成为他的财物,因此,财产权最根本的意义上在他看来,就是一种通过掺进劳动而对物品的特殊占有。
[19]
休谟的观点与洛克不同,他考虑的财物占有方式并不是基于人的自然权利,在他看来,所谓自然权利之类的东西,虽然并不能说完全不存在,但它们对于解决财产权问题并不具有现实的根本意义,人并不是通过自然权利的延伸,甚至通过劳动就能够获得财物的占有权。
关键的问题不在人是否先天就具有占有物品的自然权利,而在于如何达到"稳定的占有"或持续的占有,要获得这样一种稳定性的占有,就不能基于所谓的自然权利,而要寻求新的基础,休谟认为这个基础是规则或法律规则。
为什么休谟如此看重稳定性的占有呢?
这还是涉及到财物的性质。
由于自然资源的相对匮乏,一些自然物品甚至一些通过人的掺进劳动而获得的物品,并不因某个人的先占或劳动掺入就成为稳定的,这是因为任何一种财物,谁取得了就可以为自己带来福惠、利益和好处,而别人得到了就会减少自己的好处,甚至使自己遭受损失。
这样一来,财物就成为了人们之间相互争取的对象,由于自然界提供这类财物的数量总是非常有限的,而人的贪欲却是无限的,所以,在未开化的野蛮世界,人对财物的任何一种占有都很难是稳定的,都处于变化之中,每个人都可以凭着自己的力量劫取他人的财物。
因此,为了克服这种不稳定,人们只能采取补救的办法,休谟写道:
"当他们注意到,社会上主要的乱源起于我们所谓的外物,起于那些外物可以在人们之间随意转移而不稳定时:
这时他们就一定要去找寻一种补救办法,设法尽可能地把那些外物置于和身心所有的那些固定的、恒常的优点相等的地位。
"[20]
从占有财物到稳定性的占有财物,这是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的推进,它意味着政治社会的形成。
在休谟看来,稳定占有财物并不是靠人的自然权利就能保证的,洛克所谓的神学假设,甚至通过人的掺入劳动等理论,它们只是把占有限定在人的独立自主性,认为人能够凭着自己的先天权利而获得占有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并由此证成其合法性,[21]这在休谟看来是不足取的。
休谟认为单凭人本身,仅仅根据自然权利是不可能达到稳定占有的,即使一个自主的个人具有自然的正当性,但仍无法保障他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劫取,因此,要获得稳定性的占有,必须人为地设计出一种补救的办法,用人为措施来消除和防范自然状态下的这种可能性。
这样一来,实际上已经意味着人超越了自然状态,而进入到一个文明的社会,或者说进入到休谟所说的政治社会。
谈论财产权,谈论稳定占有财产的方式及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就必须以一个人类的政治社会为前提,以这个政治社会所确立的规则为前提。
因此,所谓财产权不可能是一种自然权利的权利理论,而只能是一种政治社会的规则理论,因为稳定性的占有只有通过规则,通过人为设计的措施而得到保障。
如此一来,休谟实际上也就推翻了所谓的自然状态的现实存在,在他看来,自然状态只是一种理论的假设,从来就不曾现实地存在过,洛克等人据此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是有问题的,他们假定了一个占有财产的自然正当理由,其实这种正当理由并不足以支撑现实的政治社会。
真实的财产权必须依靠人为的设计,人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利益协调而设计出一套规则,特别是法律规则,并且把它们转化为生活的习惯,并通过教育进一步予以制度化。
2.财产权与政治社会
前面我们已经指出,财物的稳定性的占有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是至关重要的,或者说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是建立在财产的稳定占有这样一个规则之上的,关于稳定占有财物与政治社会的关系,休谟并不是一个思辩性的哲学家,也无意深入探讨两者之间究竟哪一个是逻辑在先的问题,[22]他关注的只是确立稳定占有的财产权规则对于一个政治社会的关键性意义。
他写道:
"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成立之后,对于建立一种完善的和谐与协作来说,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的了。
"[23]
单就财产权和关于财产的占有问题来看,这是一个早之又早的老问题,且不说各个民族的初民时代就都有解定财产占有的各种习俗、惯例、戒令等,即便是在罗马的民法大全,乃至更早的十二表法中,有关财产的占有、转让、继承、赔付等就有详尽的规定。
休谟的有关论述从法学家的专业角度来看,仿佛并没有什么新东西。
但是,应该指出,休谟意义上的财产权,乃至整个17、18世纪政治思想家们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并非一个单纯的民法学的民事规则问题,而是一个政治哲学的重要问题,它与人类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本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政治社会赖以建立的一个稳固的基础。
例如,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就曾深入地探讨过财产占有或财产权与文明社会,特别是民族精神之间的关系问题。
[24]休谟所揭示的财产权理论,同样是在政治社会这样一个层面上发挥着它的关键性意义。
[25]
关于"政治社会"(political;society),实际上又有古典的和近代的两种形态。
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城邦社会,政制的含义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或政治团体、政治社会,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探讨的便是有关古代城邦意义上的政治社会,为此他在一开篇就写道:
"我们见到每一个城邦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所有人类的每一种作为,在他们自己看来,其本意总是在求取某一善果。
既然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
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城市社团)。
"[26]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和市民社会的产生,政治社会作为一种有别于古代城邦国家的新的社会共同体,也就必然地成为思想家们考察与研究的中心问题。
例如,霍布斯在他的著作中就明确地提出了政治社会的概念,并且认为它由臣民构成的在国家之下的社会形态。
[27]洛克的政府理论推翻了霍布斯的国家绝对主权的主张,认为"政治社会"是由公民基于相互之间的契约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在这个社会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更高的国家实体。
[28]休谟基本上延续了前辈思想家的政治观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展开了对于政治社会的论述,例如,《人性论》所考察的政府起源问题实际上也就是一个政治社会的基本制度框架,而在《道德原则研究》一书中,他又把"政治社会"列为一个章节专门讨论。
在他看来,所谓政治社会便是一种人类的文明社会或道德社会,是通过人为设计的规则而塑造出来的一个不同于自然世界的政治共同体。
[29]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尽管古代的与近代的思想家们共同关注于政治社会,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不同。
古代的政治社会理论基本上缺乏有关财产权问题的考察,特别是有关个人财产权问题在思想家们眼中的地位是极其次要的。
尽管古代的城邦国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政体形态,但由于它们几乎都是建立在一个奴隶制的物资供给的基础之上的,古代城邦国家的政治社会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个人财产权关系还被奴隶的劳动掩盖着,尚没有引起政治理论家们的高度重视。
近代以来的政治社会与古代相比,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其中最核心的一点便是财产权问题成为政治社会的中枢,思想家们普遍认为,任何一个政治社会的出现,它的整个制度框架必须有一个经济秩序的前提,一个保障物质财富供给的法律机制,因此,个人财产权问题就不再是独立于政制之外的单纯民事规则问题,而是一个具有着政治意义的社会问题,是一个支撑整个政治社会这个文明大厦的支柱问题。
如果没有财产权,没有对财产的稳定性的占有,近代的政治社会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
我们看到,有关财产权问题的近代转形,实际上隐含着一个重大的社会背景,由于古代的奴隶制已不复存在,近代一来的社会逐渐演化为一个市民阶级占据主导的市民社会,[30]因此他们力图把财产权问题上升到一种国家政制的层面上的诉求。
作为市民阶级的思想家,休谟与洛克、康德、黑格尔等人一样,他们的社会政治理论毫无疑义地都把确立财产权规则视为政治社会的首要问题。
[31]
财产权与休谟的政治哲学和社会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
个人只有拥有财产,才有能力组建社会,如果个人不拥有财产,政治社会是难以建立起来的。
共产主义的公有制虽然排斥私有财产,但并没有放弃作为一个政治国家的共同体,马克思所说的国家消亡,不过是一个由统治阶级所治理的国家的消亡,而不是人类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消亡,国家不存在,但共同体却依然存在。
但是问题在于这个共同体显然不能依靠个人的美好德性而不需要规则和制度来加以调整,如果这样的话,这个共同体实际上只能是由天使们所组成的,只能存在于天国,可马克思又从来都主张这个未来的共产主义是科学的共产主义,而这就面临着如何治理的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马克思实际上是一个政治浪漫派,他的理论假设是通过把阶级社会的作为魔鬼的人改造为未来社会的作为天使的人,这种假设根本不具有现实的意义,已往阶级社会的旧人并不像他所批判的都是些魔鬼,未来的共产主义的新人也不可能是天使,马克思自以为是历史唯物主义,实际上是最大的政治浪漫主义。
以乌托邦为纽带将个人联系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有制社会只能是一个虚假的"封闭社会",[32]这个社会显然不是休谟意义上的政治社会,一个符合人性的自由社会,一个由法律规则调整的市民社会。
休谟认为,市民社会的正义基础首先在于确立个人对于财产的稳定占有,财产权可以说是正义的一个最重要的源头,只有确立了个人的财产权,才能够在社会划分你与我的区别,你的东西与我的东西的区别。
休谟指出:
"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的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为了限制这种自私,人类才被迫把自己和社会分开,把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财物加以区别。
"[33]
如此看来,休谟等英国的古典政治思想家们对于财产权问题的高度重视,并不是单纯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考虑的,他们不是职业的法学家,他们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并没有局限于民法的界限,更不是一个法律条文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一个政治哲学必须从根本上加以解决的问题。
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们来重新思考霍布斯、洛克、休谟乃至康德和黑格尔所探讨的财产权问题,就会发现它们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洛克的《政府论》首先确立了财产权问题的核心地位,这在思想史上是划时代的,他认为政府的建立,政治社会的形成,乃至国家的职责,都是根据财产权而建立起来的,并最终服务于财产权。
正像我们前面所指出的,洛克的财产权是一种权利论的财产权理论,他从自然权利推衍出法律权利,这样,权利论的财产权理论就面临着一个难题,即如何解决稳定占有的规则问题,如果只是从公民个人的自主性出发建立起一种财产权的个人占有理论,那么在独立的个人与社会之间便缺乏内在的联系。
怀德恩认为,"我们看到,在洛克的理论中,无国家的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裂痕,其中,社会契约是一个关键性的转折点。
"[34]洛克企图通过个人自主的契约论,通过一种理性的立法机制,来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并由此开辟出了近代政治哲学的一个重大的路径。
我们看到,休谟虽然在强调财产权的重要地位,强调财产权对于一个政治社会和政府体制所具有关键性作用等方面,与洛克是大体一致的,但他们最大的不同在于,休谟并不认为能够通过自然权利的推衍,通过理性的契约而沟通人与社会的内在联系。
在他看来,洛克的那种抽象的独立自主的个人与一个同样抽象的政府制度是很难有效地联系在一起的,理性在其中扮演的作用是有限的,它难以完成这样一种沟通和联系的中介,[35]因此,休谟重新开辟出了另外一种联系的中介机制,那就是一种有关财产权的规则理论以及作为这个正义规则论的同情理论。
[36]
3.三个基本的规则
在休谟看来,占有财产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占有财物乃至稳定性的占有财物,这只是一种经验上的事实,而就人类政治社会来说,这种事实关键要转化为法律形式,要成为一种法律的规则,财产权实际上是对于这样一种持续占有的法律上的认同,按照大陆罗马法的理论来说,是一种从法律上对于占有财产的资格权利。
[37]所以,休谟在《人性论》中是以"论确立财产权的规则"为篇名来讨论这个问题的,他的财产权理论受到了大陆罗马法的影响,具体地说受到了他的家乡苏格兰市民法的影响,与纯粹的英格兰的普通法是有区别的。
但是,尽管休谟在他的理论中吸收了大陆罗马法的部分内容,可他并没有像大陆法学家们那样沉湎于实体法的演绎,他感兴趣的是具体的财产占有问题,而不是抽象的权利资格问题,而这又与他的经验主义哲学有关,与他所受的英国判例法的影响有关。
[38]休谟指出:
"人类不愿意使财产权(即便在最短的时间内)悬空,或者给暴力和纷乱打开一点点的门路。
此外,我们还可以说,最初的占有总是最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如果我们原来忽略了这一点,我们就没有丝毫理由把财产权归于任何一种继续的占有了。
"[39]
休谟提出的这个问题,主要是针对洛克的权利理论的,他发现了洛克财产权理论的一个漏洞,即他把劳动本身视为一种财产,"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劳动都有一种财产权",实际上就把占有问题"悬空"了,这样一来就会导向大陆法的概念演绎。
休谟显然是一贯地反对抽象概念的自主性,他指出:
"恰当地说,我们只是借自己的劳动把那个对象作了某种改变。
这就形成我们与对象之间的一种关系,由此就(根据前面的原则)发生了财产权。
"[40]因此,休谟继承了英国思想史中的唯名论传统,他认为要确立财产权的规则,必须具体地、精确地分析占有的含义,从而避免洛克在这个问题上的客观性的、理性化的唯实论倾向所导致的一系列困难。
这样一来,休谟关于财产占有的财产权理论,就进入到另外一个层面即具体、精确的时空占有,特别是时间占有层面。
休谟指出:
"虽然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规则的确立对人类社会不但是有用的,而且甚至于是绝对必需的,但是这个规则如果仅仅停留于这种笼统的说法,它就决不能达到任何目的"。
[41]所以,他认为仅仅局限于有关财产权的占有机制的一般说明上,那还是不够的,需要"精确地决定’占有’的含义;这并不如我们初看时所想像的那样容易"。
[42]休谟认为,确立财产权的规则要避免"笼统"的弊端,关键在于区分财产占有在时间上的不同形态,因为,所谓稳定性的占有财物,实际上就涉及一个时间性问题。
正是这个时间尺度,构成了休谟所谓的必须找到的"某种方法,使我们借此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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