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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主讲人:
宋世明教授
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
2006年1月1号《公务员法》全面实施。
《公务员法》是一部框架法,它要落到实处,还需要出台一系列的配套法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配套法规之一。
我今天跟大家一道来学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它全面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纪律责任。
今天这个专题跟大家一块儿探讨三个问题:
第一,违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第二,处分的种类、程序和法律后果;第三,七大类违纪行为。
这个专题最重要的目的,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让各位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行为禁区。
导言
大家都知道,公务员有九项义务,八项权利。
第一项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既然要接受人民监督,那么就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当中规定的各项纪律责任。
当然,大家对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有一句话也不陌生“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在的或内在的控制。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是普普通通的人,不是天使,所以需要方方面面的监督约束机制。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一共承担四种责任。
在这四种责任当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面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纪律责任。
公务员必须承担哪四种责任呢?
第一,是道义责任。
所谓的道义责任是源于社会的公德力,是源于社会公德的约束力。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老百姓包养情妇有何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但是,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必须承担一定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这就是道义责任。
一般老百姓可以见死不救,如果他见死不救,也只能在道德上加以谴责;但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以及所有的公务员不能见死不救。
云南省元谋县原民政局的局长坐在公车上,碰到一个临产的孕妇。
孕妇的丈夫请求他,搭他一段车,送到就近的医院。
这个原民政局的局长振振有词地说公车不能私用,没让这个孕妇搭他的车。
公车不能私用是对的,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这个民政局的局长的行为带来了一个不可挽回的后果。
所以有关部门撤除原云南省元谋县民政局局长的一切的职务。
这就是道义责任。
道义责任源于社会公德的约束力。
《公务员法》当中有一句话,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公务员是一般的老百姓;但公务员又是不一般的老百姓。
第二种责任叫纪律责任。
所谓的纪律责任,它是源于组织的约束力,由处分决定机关对违纪行为进行追究。
这个纪律责任,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就是纪律责任。
它源于组织的约束力,由处分决定机关对违纪行为进行追究。
那么纪律责任是不是也是一种法律责任?
对。
纪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
因为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之间还有根本的区别:
法律责任是源于国家法律强制力,由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追究。
行政机关的纪律责任虽然也是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来规定的,条例也属于法律;但是这种纪律责任,是由处分决定机关而不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何谓处分决定机关?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那就是行政机关的任免机关与检查机关。
道义责任、纪律责任、法律责任,这还有第四种责任,就叫政治责任。
所谓的政治责任,只有领导成员才承担的责任,那就叫政治责任。
所谓的政治责任,是领导成员源于政治义务,以政治道德为基础而承担的非过错性、间接性、连带性的责任。
一般经过本人申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任免机关审批。
简单地说就是“闲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责任,就叫政治责任。
大家可以回想一下,原环保局的局长是因为什么引咎辞职?
是因为松花江污染。
松花江污染肯定直接原因不是原环保局的局长;但是环保局的局长,他是公务员当中的领导成员,闲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种责任就叫政治责任。
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是有两种方式:
一是引咎辞职;二是责令辞职。
在这个地方,我顺便跟大家说一下,政治责任是只有公务员才承担的责任。
所有的公务员都应该承担三种责任:
一是道义责任;二是纪律责任;三是法律责任。
唯有中国的公务员当中的领导成员承担四种责任。
就是说只有公务员才能承担的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非常重要,对推动中国的民主化法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不是规定公务员的政治责任的;它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纪律责任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当中有一个处分,所谓的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就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一种纪律责任形式。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它是这么说,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简而言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出台有三大目的:
第一,严肃行政机关纪律;第二,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第三,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大目的之一,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出台之前,凡是已经判刑的,就不再给予处分;但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只要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这是严肃行政机关纪律的一个最重要的体现。
另外一个方面,辞职的、免职的、被罢免的公务员,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要依法给予处分。
还有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某公务员在退休之前,已经做了一些违纪行为;但是行政处分机关没有发现。
这个公务员最后退休了,应该怎么处理?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它是这样规定的,一般来说,该公务员退休之后,就不再给他处分;但是,如果依法应该给这位公务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那么即使他退休了之后,一定要依法给他三种类型当中之一的一种处分。
这就意味着,虽然违纪行为是在退休之前他做的,但是只要他该得到降级、撤职、开除,这三种处分当中的任何一种,那么也应该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的直接结果,那就是降级,甚至取消他退休之后的待遇。
中国公务员的养老金,可是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
如果已经退休了之后,应该得到开除,后来行政处分机关追加了开除的处分,那曾经犯过错误、现在已经退休、在家颐养天年的公务员就没有更多的条件颐养天年了,因为连养老金都成了问题。
这就叫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第二大目的,就叫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
简单地说,它划定了公务员的行为禁区。
在本讲座当中,我把它概括为七大类型的行为禁区。
保证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的职能归根到底,是由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来履行的。
所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第三大目的,就是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的范围包括七大类型机关的公务员,为什么单单出台一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我给大家稍微做一点简单的解释,这也是作为导言的一部分内容。
各位,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的范围比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范围的确是扩大了。
包括七大类型机关的工作人员。
比如说,它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为什么单单出台一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呢?
基本的解释有两条。
第一,行政权利最强大、最持续、最具渗透性。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整个公务员队伍当中占绝大部分,大概占到60%以上。
所以,有效地约束行政权利,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加强整个公务员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
可以说,它发挥了一个决定性的作用。
第二个解释,这是由立法的惯性使然。
什么叫立法的惯性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2007年4月4号,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这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于2007年6月1号开始实施。
大家可能要问,这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哪年开始起草的呢?
1997年《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已经开始起草了。
三年之后,也就是2000年的时候,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送审稿,所谓送到国务院进行审议的送审稿,即已经提交上去了。
大家应该知道,2000年的时候,中国的《公务员法》还没有开始起草。
2005年的时候,《公务员法》出台。
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跟《公务员法》起草过程基本上是一个并行的过程;而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起草的时间比《公务员法》起草的时间更长。
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先起草,从1997年才开始起草。
《公务员法》是从2002年的3月份,也就是五年之后,才开始起草的。
简单地说,《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以前已经有一个良好的基础,所以现在优先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把它制定出来,可以说是发乎天道,胜乎自然。
它可以说是顺势而发。
第一部分内容:
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讲座的中心目的就是要让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行为禁区。
那么第一个问题紧紧围绕这一个讲座的目的。
公务员的何种行为就构成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当中的违纪行为呢?
这是每个公务员关心的问题。
在这一部分我给大家说两层意思。
第一,违纪行为的主体与主观要件。
所谓违纪行为的主体,指的是违纪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叫违纪行为的行为人。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纪行为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组织。
所谓的自然人,就是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所谓的组织,违纪行为的主体,是指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或者派出机构。
违纪行为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组织。
在这个地方,我想给大家强调的是,处分的载体只能是针对自然人,处分种类直接针对的是自然人。
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两类:
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组织。
但是,处分的种类,处分的最终载体是直接针对自然人。
也就是说,当组织作为违纪行为的主体的话,那么处分的最终载体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这个问题特别重要。
现在公务员队伍当中,特别是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当中有一种说法,只要不把钱装在腰包里就不算违纪违法;只要不把钱装在腰包里就没有什么后顾之忧;只要不把钱装在腰包里,我挪用公共资金其中的一部分,为本单位、本部门谋求集体利益,谋求共同利益。
简单地说,花公家的钱为本部门谋私立。
不但没有成本,而且还有巨大的收益。
这是现在方方面面都在关心为什么部门利益依然在膨胀的主要根源之一。
大家对把钱装在腰包里,还是持高度警惕的。
把钱不装在腰包里,为本部门谋利益不以为耻、反以为荣。
这在某些机关、某些公务员群体已经蔚然成风。
那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针对这个问题,规定地特别清楚。
当违纪行为的实施者是组织的时候,那么处分的直接载体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这里面有一个案例,大家看一下。
大家看这幅图,是著名的云峰阁。
云峰阁是山西省粮食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山西省永济县五老峰修建的,对外称是培训中心。
大家可能说修一个培训中心,本身就是宾馆。
很多机关的通行做法。
那么在本案例当中,山西省粮食局不仅仅在风景名胜区修云峰阁宾馆、修培训中心,还在云峰阁宾馆附近修建了粮食殿。
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在殿中为个人歌功颂德,树碑立传;并将各省、区、市粮食部门负责人的题词刻在石碑或牌位上,与神像一并供奉。
山西省粮食局的局长高志信振振有词地说,是粮食殿也罢,还是云峰阁宾馆也罢,这是山西省粮食局的共同决定,跟我没有关系。
那么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西省粮食局当然是违纪行为的主体;但是,直接承担责任的就应该是山西省粮食局的一把手。
不久前,山西的省委、省政府决定免去高志信山西省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并将高志信的其他案件予以立案调查。
主观要件。
所谓违纪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违纪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违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这种故意分两种故意:
第一种故意是抱希望心理的,是直接故意。
比如说,典型的权钱交易。
它就是以公共权利谋取个人的金钱。
那么这就是直接故意。
第二种故意是间接故意。
抱放任心理的,是间接故意。
大家都知道,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
郑筱萸批药,他的老婆在相关的医疗企业收顾问费。
应该说郑筱萸没有直接派他老婆去收顾问费,还没发展到那个程度,他不是一种直接故意;但是郑筱萸的老婆在相关医药企业收顾问费,郑筱萸不可能不知道。
如果说不知道,也是假装不知道。
那么这种故意就是抱放任心理的,是间接故意。
对其所进行的违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刚才所说的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还有过失。
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比如说,违反保密纪律。
违反保密纪律从案例来看,相当一部分是疏忽大意,是过于自信。
第二个,违纪行为的客体与客观要件。
违纪行为的客体,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为违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当中违纪行为的客体。
比如说,公务员拒不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
大家可能说,某公务员在特定的情形之下,由于情绪不稳定、心情不好,拒不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他并没有造成任何的负面后果。
张三拒不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李四在合理的时间之内,他把这个空车给补上了,没有任何的负面后果。
大家可能就说,张三不应该受到处分。
那,张三一旦有拒不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的这种行为,不管他有没有造成什么样的负面后果,都应该受到处分。
因为他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
有道是,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再比如,有的同志说,现在有一种观点,说公务员包养情人的行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凡是有包养情人的行为的公务员,要么撤职,要么开除,没有第三种处分。
按说这个过于一刀切了。
包养情人这种违纪行为,它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主义道德。
所以包养情人的行为,不管双方是情投意合还是互相利用,必须受到惩戒,必须受到处分。
这是违纪行为的客体。
酒后驾车,可能没撞到任何人。
但是酒后驾车,侵害的是正常的交通秩序。
酒后驾车就应该受到惩戒。
违纪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违纪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实施,实施了何种行为,产生了何种后果。
看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就是指涉及到具体案件的时候,在量级的过程当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客观要件。
在何种条件下,实现了何种样的行为,产生了何种后果。
违纪的行为可以分为很多类,在这个地方我把它分为三类:
第一,不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
这类行为属于违纪行为。
第二,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权无效。
所以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越权行为也应该受到纪律处分。
第三种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以其身份从事根本无权进行的行为。
比如说公务员以其身份,从事无权进行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那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这三种行为在任何条件下实施,都属于违纪行为。
因为,它满足了违纪行为的客观要件。
失职行为、越权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满足了违纪行为的客观要件。
满足了主体、客体;满足了违纪行为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那么,具体的公务员就应该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个问题是处分的种类、法律后果及处分程序。
这一部分也是服从于本讲座的中心目的。
就是要让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行为禁区到底在哪里?
一、处分的种类。
处分的种类一共分六种。
从轻到重依次分为:
警告、处分期(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24个月)、撤职(24个月)、开除。
那么大家看一下,下列人事处理办法属于不属于处分?
一是自动离职;二是除名;三是开除、留用察看;四是降职;五是辞退。
大家看,自动离职属于不属于处分呢?
不属于。
如果某公务员已经有了明显的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开始对他立案调查,一旦立案调查,公务员不能自动离职,也不能辞职,必须接受调查,必须接受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
所以,自动离职,它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种类。
这个公务员在A部门自动离职,他可能再到B部门去做公务员。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如果他本来应该得到开除处分的话,被开除的公务员在中国的内地,永远不能再当公务员了。
任何部门不能录用开除的公务员再做公务员。
所以自动离职和开除有本质的区别。
请大家再看一下除名。
所谓的除名,也是一种人事处理决定。
这种人事处理决定,它也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种类。
在A部门除名,那么他在B部门可能是榜上有名。
所以除名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种类。
还有一个叫开除、留用察看。
开除、留用察看究竟是不是处分种类呢?
它当然不是。
请大家看一下,2007年6月17号《合肥日报》报道了一个小的案例,2007年的5月下旬,来自河南平顶山的未成年人(周光辉),刚被山西省永济市劳动局、劳动保障检查大队解救,就被劳动检查队员(尚光泽)私自送到了自己亲戚开的窑场。
永济市劳动局给了这个违纪的公务员给予开除、留用,降两级工资的处罚。
处理倒卖黑窑童工的公务员,不能儿戏。
既不能开除、留用察看,又不能用降两级工资等处罚。
2007年的5月发生的这个倒卖童工的事件,如果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来处分的话,他应该得到的处分是开除,而不是开除、留用察看。
请大家再看一下降职。
降职属于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呢?
降职,它是职务任免的一种正常手段。
职务有升有降,干部能上能下,这不是一种处分,这是职务任免的一种正常的手段。
辞退。
辞退也是一种人事管理手段,它不是一种处分的种类。
被辞退的公务员,在一定的时间之后,他可以再被录用为公务员;但是一旦被开除,也是在中国的内地,他不能被任何部门录用为公务员。
大家可能会有疑问,《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条例》说得非常清楚,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撤职开除,一共6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什么在现实生活当中有的部门变着法地冒出来这么多的处分种类呢?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得到处分的公务员是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自动离职、除名、开除留用查看、降职,没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负面法律后果。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理的法律后果。
本来应该受开除处分,为什么让他自动离职?
他本来应该是降职,为什么给他免职?
免职也不是一种处分,如果有的机关这么做,实际上是在逃避处分的法律后果。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法律后果如下: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大家都清楚,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阶梯是两个:
一是职务晋升、二是级别晋升。
行政机关公务员一旦得到处分,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特别需要值得关注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有个案例,我们共同来探讨一下。
张某,男,某国家行政机关副科长。
2004年11月,因参与赌博,被所在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先予以免职,其后又给予撤职处分。
职务重新定为科员,张某不服,认为他已被免职,不应再受到行政撤职处分。
免职了之后,能不能再给撤职处分呢?
我们来共同分析一下,撤职有严重的法律后果,免职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没有什么特定的法律后果。
免去现任职务,这叫免职,一般不影响级别和工作。
根据本案例,张某原先是副科长,免去了他的副科长,又给予了他一个科员的职务。
请大家注意,张某被免职之后,不能再当副科长了,但是在这种状态之下,一般不影响级别和工作。
熟悉职务跟级别对应表的公务员会很清楚,科员这个职务从此跟级别的对应范围,与副科长跟级别的对应范围,有一个交叉对应的区间,所以张某原先是副科长,现在是科员,不能再当副科长了,但是他的级别、职务,不是副科长了,只是一个小科员,但是级别可以不降低。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公务员法,从来没有规定,免职的公务员一定要降低级别。
尤其是在本案例当中,他免去了职务,一般不影响级别和工作,除此之外没了,没有什么负面的法律后果。
但撤职不行,撤职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来说,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处分种类。
所谓的撤职处分,不一定指的是降低一级。
撤职处分可能是降低一级以上的职务,比如说,张三是个处长,得到了一个撤职处分,很肯定把他这个处长连降数级,一直降到科员。
从正处降到副处、从副处降到正科、从正科降到副科,再从副科降到科员。
所以撤职可以降低一级职务,也可以降低一级以上的职务。
对公务员来说,是个十分严重的处分种类。
那么受到撤职处分的公务员,他必须按照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
处分期限为两年,解除前不得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档次,不确定等次。
免职就不行了,免职,可能一年、两年之后,再被易名为原职务。
行政撤职处分,期满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
比如说,一个处长被撤到科员,处分期是24个月,24个月之后,这个原副处长还要求恢复原职务、原级别。
根据公务员法、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没有这个规定。
行政撤职处分期满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得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这是法律规定。
多数公务员说,既然已经被撤职了,今后在晋升职务的过程当中,不受原行政撤职处分的影响,那是不可能的。
但是法律规定,处分期满解除后,以后的晋升就不再受到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程序。
说了处分的种类、处分的法律后果,既然性质还严重,得到处分之后后果很严重,所以给予公务员处分的时候,应该特别慎重。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
就处分而言,那么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程序,它是7个环节。
这7个环节是,一叫初步调查,二是立案,三调查,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做出决定,六通知并宣布,七归档。
从立案调查到最后做出决定,一般来说,6个月之内,应该做出处分决定。
特别复杂的案件,不能超过12个月,绝对不允许一调查就调查个三年、五年,没有任何的结论,让公务员惶惶不可终日,那是不允许的。
处分程序是七个环节,到第二个环节到第五个环节,一般来说是6个月之内,必须有结论,要么有问题、要么没有问题。
要有问题,给予什么样的具体处理。
特别复杂的案例,从第二个环节到第五个环节是12个月。
第一个环节叫初步调查。
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必须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简称初查,这个初查必须经过任免机关负责人的同意。
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没有任免机关负责人的同意,任何人不能对行政公务员当中的任何人进行初步调查。
第二个环节叫立案。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大家可能注意到了,初步调查和立案必须经过任免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和同意,初步调查是必须经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同意,立案必须通过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不经批准,不能进行调查;不经同意,不能进行调查;不经批准,不能进行立案。
第三个环节是调查。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资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检查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资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调查形成书面资料之后,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初步调查是经负责人同意,立案这个环节,是必须经过负责人的批准。
调查形成的调查书面报告,必须向任免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报告。
第四个环节,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来说,特别特别地重要,听取陈述和申辩。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听取陈述和申辩这个环节特别特别重要,也就是说,不允许搞神秘主义。
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资料之后,认定的事实,不应该对相关的公务员进行保密,必须听取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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