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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滞纳金工作范文
合同违约滞纳金
篇一:
滞纳金与违约金
滞纳金与违约金
“滞纳金”和“违约金”并不相同。
“滞纳金”是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罚款,公司拖欠行政管理部门应缴纳费用需要支付“滞纳金”;而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管理企业物权收取滞纳金,只能依据合同收取违约金。
什么是滞纳金?
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收取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收取应缴款项一定百分比的金额。
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滞纳金是个很常见的经济术语。
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仅适用于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一般应由行政部门收取。
比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收取、交管部门向交通违章人收取等,而且收取的依据都是相关的法律法规。
因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处罚类型,从而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由于滞纳金的使用时间较长,很多人习惯了“滞纳金”的称谓和计算形式,而不了解滞纳金和违约金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只能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适用的是《合同法》。
换句话说,物业服务企业之所以能向欠费人收取违约金,是因为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而不是因为其他。
违约金不是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无权收取滞纳金,只能依据合同收取违约金。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欠款滞纳金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欠款滞纳金的法律规定
首先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没有约定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XX]34号
(20XX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20XX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251号)
颁发时间20XX-12-10
【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20XX-12-10
【实施日期】20XX-12-10
【有效性】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
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XX年1月1日(含20XX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对20XX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结论: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企业间、自然人没有约定贷款利率的,就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在加收30%-50%。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
(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1、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1)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2)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
(3)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注意不同时期的计算参考依据。
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
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计算,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
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按照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7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奖(罚)金额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计取……奖罚数额的比例要对等,但总额
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
”]对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双方都是本省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篇三:
1分钟读懂定金、违约金、滞纳金、迟延履行金(20XX版)
1分钟读懂定金、违约金、滞纳金、迟延履行金(20XX版)
郭飞律师(沈阳),法务之家原创组成员
定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迟延履行金等法律术语都是在民商事领域或裁判文书中经常出现的高频词汇。
但是受法律知识水平等因素限制,普通百姓对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导致混用、错用甚至是滥用现象时有发生。
例如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常将“定金”写成“订金”,虽然仅是一字之差,但是它们表现出来的法律效果却大相径庭,所谓“一字值千金”其实并不为过。
写作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简单的对比介绍,能够让大家对这些法律术语有个初步的了解和认识。
但是由于笔者个人能力实在有限,以下观点难免存在偏颇与不足,还望大家多多指教。
一、关于定金
1、何谓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
定金的注意事项
(1)定金的数额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
甲乙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买卖合同,最多只能约定2万元的定金,超过2万元的部分不适用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2)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内容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内容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例如:
甲乙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买卖合同,甲支付给乙2万元定金。
如果甲不履行约定的内容,则无权要求乙退还该2万元定金。
如果乙不履行约定的内容,乙总共须返还甲4万元。
定金和订金的区别(无比重要的内容)
“订金”虽然与“定金”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却是截然不同。
准确来讲,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并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订金不具有担保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会被视为预付款。
换句话说,如果在签合同时写明的是“订金”字样,当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要求其如数退还。
正因为二者的法律效果相差甚远,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或个人经常会利用普通百姓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签订合同时恶意设下文字陷阱,妄图借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意图。
所以笔者在这里提醒大家在与他人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辨别合同上写明的到底是“定金”还是“订金”。
二、关于违约金
何谓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来弥补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通过制裁违约行为的手段,来达到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违约金的注意事项
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不应过高或过低,否则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9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4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以说大家在平时签合同时,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原则上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否则会被认定为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二者不可并用,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进行主张。
通常做法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条款中对自己最有利的那一个。
其法律依
据是《合同法》第116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
例如:
甲乙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了2万元定金,同时双方又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赔偿对方3万元违约金。
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方违约拒不履行该买卖合同,甲方最多能要回多少钱呢?
大家可以不要着急看答案,最好在心中先计算一下。
正确答案是:
5万元。
可能很多朋友不禁要问,为什么会是5万元呢?
理由如下:
第一种情况,若甲方主张定金条款,可以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但是不要忘了前文所述的内容,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因此甲总共会得到4万元。
第二种情况,若甲方主张违约金,此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3万元违约金,外加乙方原额退还的2万元定金,此种情况下甲方可以要回5万元。
通过上述两个简单的小例子,相信大家在今后的生活中涉及违约金和定金到底该如何选择时,都明白该怎么做了吧!
三、关于滞纳金
1、何谓滞纳金?
一提到“滞纳金”相信很多人都不陌生,在很多人的印象中“滞纳金”顾名思义无非就是对逾期不还款行为的一种经济处罚措施。
没错,这种误解使得“滞纳金”在民商事活动中被错用、混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加之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正确的引导,被误解的“滞纳金”以讹传讹,传到一定程度后,产生了一种错误的假象,那就是人们普遍认为这就是“滞纳金”最正确的用法。
以至于当某些人指出正确的“滞纳金”用法时,往往会深受周围人质疑。
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通常是指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属于行政法规范畴。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滞纳金”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任何个人或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普通老百姓不得在民商活动中私自设立滞纳金,那么在签订合同时候一定要擦
亮眼睛,不要随意滥用法律术语,否则自己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下面通过一则小例子来介绍一下什么情况下会用到滞纳金。
例如:
纳税人小王12月份应税纳款为1000元,且应于当月15日前缴纳,但是这件事被小王忘记了,直到12月16日接到税务局催缴通知后才去缴纳。
那么此时小王在缴纳1000元所欠税款的同时,还需要额外缴纳1天的滞纳金。
2、滞纳金和违约金的区别
如同前文所述,违约金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针对违约行为而设立,其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而滞纳金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它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属于行政法范畴,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到支持滞纳金的法律依据。
因此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当事人如果将违约责任约定为滞纳金时,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争端。
例如: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买受人如果迟延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和滞纳金。
很明显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支付的是违约金而非滞纳金。
但本案中的当事人混淆了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概念,并进行了错误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难免陷入不利境地。
对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错用现象非常普遍,不仅在普通百姓的民商事纠纷中常见,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犯过类似错误。
例如:
法释(1998)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时,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
”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折旧标准分段计算。
很显然用户与电信部门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用户迟延支付电信资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并非滞纳金,因为在该合同关系中电信部门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信部门不存在行政征收职能。
邮电部门错误地使用了滞纳金这一概念,司法解释又错误地
进行了引用。
这种错误已在20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得以纠正,该条例第35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本节内容引自《中国法院》,原臧东亮,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四、关于迟延履行金
1、何谓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
2、迟延履行金的注意事项
(1)勿将“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相混淆,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清楚二者的作用和性质。
迟延履行金主要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其设立的主要作用和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各项给付义务。
而所谓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不是一个法律专有名词,它只是前文所述违约金中的一种,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2)勿将“迟延履行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混淆。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不加区分。
但二者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时间等都不尽相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依照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必须以违约行为的存在前提下,也是属违约金的一种。
而“迟延履行金”如同前文所述,特指适用于执行阶段。
其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综上所述,希望大家通过本文的学习,能够对上述“四金”有一个初步了解和认知,并能够在今后学习和工作有所帮助。
如果大家对上述内容有独到见解或疑问,欢迎大家在右下角“写评论”留言互动吧。
(法务之家诚挚邀请法律人加入法务之家原创小组,共同谱写法治梦!
)
篇四:
莫把滞纳金与违约金混淆
莫把滞纳金与违约金混淆
从事民事、经济审判的同志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及无名合同的规定,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应不应该得到支持呢
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
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
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
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
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执行罚,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行政法规之中。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纳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应交纳能源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交纳期限及时办理交纳手续;对逾期不交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纳基金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而对违约金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
在《民法通则》违反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为: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上述几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
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
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
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
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
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
对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以按应承担责任方的解释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对方的解释变更其主张,同意变更的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的,应以该主张无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
既然滞纳金是行政责任,那是不是民事、经济案件法律文书中就不应出现滞纳金的字样呢
理论上是这样的,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前,诸如水、电、气,都是由国家统一供应,使用水、电、气的费用都是用户向国家行政单位统一缴纳,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代表国家收取上述费用,金融单位也代为收取,因此,国家对未按期缴纳者加收滞纳金。
尽管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与用电、用水、用气一方也有合同,但这种合同的主体不平等,合同关系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即行政合同关系。
而改革开放以后,行政管理机关的部分职能已经从行政管理机关剥离出去,许多原由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事项改用经济手段调控,由相关的企业承担原行政机关的部分职能,原由行政机关与用水、用电、用气方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由相关的企业代替。
而这种替代绝不是像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从而代替行政单位行使的行政职权,这种替代说得更准确一些,就是合同主体的更换。
合同主体的更换是产权的关系发生变化的结果。
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合同的性质也发生了变更,但是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有些并未废止。
最为典型的,如北京市地方行政法规对逾期缴纳供暖费的规定对现在逾期缴纳者仍然适用。
这就是现民事、经济案件法律文书主文中出现滞纳金字样的惟一合理的情形。
除此之外民事法律文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滞纳金的字样。
:
《人民法院报》,20XX年8月2日,杨瑞玲、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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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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